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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德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曾邑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彥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彥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 年5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嗣至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監護處分至105 年5 月11日。

二、李彥德為罹有器質性精神病之慢性精神疾病障礙患者,為中度至輕度智能不足,其因反覆癲癇發作造成衝動控制不佳及性格行為異常表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105 年7 月16日上午8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何春招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巷○○號住處前,見何春招從屋內步行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侵入該屋神明廳內,並徒手竊取何春招所有掛置於媽祖神像上之金牌2 面(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李彥德得手欲離去之際,適何春招返回屋內而察覺,然李彥德仍趁機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何春招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並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何春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

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有關證人何春招於警局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係員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得知被告涉有嫌疑後,由員警提供羅列6 張嫌疑人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由何春招採取選擇式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是上開證人何春招於警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簡稱草屯療養院)100 年5 月22日刑事鑑定報告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101 年12月5 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2620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前揭法院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彥德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僅不斷在庭咆哮稱:我沒有做,我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何春招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臺中市○○區○○

○路○ 段○○巷○○號私人神壇媽祖神像金牌2 面,於105 年7月16日上午8 時10分許遭竊,金牌是掛在神像上,價值約4000元,對方是年約30歲的男子,騎乘車牌有778 號數字的機車等語(偵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嗣經員警提供羅列6張嫌疑人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辨識,證人何春招始明確指認被告即係為其當場所撞見之男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6頁)。

㈡證人何春招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5 年7 月16

日在臺中市○○區○○○路○ 段○○巷○○號遺失金牌2 面,被告行竊完畢正要離開時被我遇到,我要拉住他,但被他掙脫逃調,他掙脫時並沒有施用暴力,就是單純跑掉,然後我記得他的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這個房屋是我的住處,不是神壇,是神明廳,有在拜祖先,神明廳在1 樓,金牌掛在媽祖神像上,這2 片純金的約4000元,當時我從廚房出來的時候,被告躲在我的儲物間,後來我走出去房子外面,被告以為我要出去就離開,而我走進去房子時剛好撞見他,被告要離開時還跟我說他是來拜拜的等語(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㈢稽之證人何春招前揭指訴內容,對於被告即為當日在其住處

竊取媽祖神像金牌並佯稱前往該處拜拜之男子等節,證述內容詳細且前後如一,證人何春招與被告既素未謀面互不相識,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且證人何春招於105 年7 月16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案時,對被告之身分仍無所悉,而僅得以「該男子年約30歲左右,騎乘顏色不詳、車牌有

778 號」等語敘述被告之特徵供員警調查,嗣經員警提供羅列6 張嫌疑人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由證人何春招指認時,始由證人何春招指認被告為其當場撞見之歹徒,證人何春招若非確有親身經歷此事,應無可能為此證述內容,是證人何春招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㈣至被告於偵訊中先辯稱:當天我在家裡睡覺,我沒有拿金牌

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不斷咆哮辯稱:我不知道,我沒有做云云。然員警於案發當日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告訴人指訴之時間曾駛入告訴人前揭住處巷口,即鎖定該機車車主即被告涉有嫌疑,並隨即前往被告住處訪查,然被告於同日上午即外出未歸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而證人即被告之母曾邑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105 年7 月16日上午被告有出門,我要拿藥給他吃,他已經不在家等語(偵卷第36頁)。再者,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被告確於案發當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段,嗣並駛入臺中市○○區○○○路○ 段○○巷,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附卷可參(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係在家睡覺云云,顯為無稽,不足採信。

㈤此外,並有車輛詳資料報表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憑(

偵卷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一罹有器質性精神病之慢性精神疾病障礙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清濱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明德醫院診斷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而被告前因另犯竊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227號)、搶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等案件,經法院將各該案件分別囑託草屯療養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為各該案竊盜、搶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李員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李員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0 年5 月22日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外放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簡字第1227號卷宗);而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則為「李員有中度至輕度智能不足,以及因反覆癲癇發作造成之衝動控制不佳及性格行為異常表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01 年12月5 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26205號書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1 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卷宗)。雖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與前揭鑑定時間相距4 年、5 年,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卷第26頁),被告所罹之重大傷病為「器質性精神病」,有效起迄日期為「92年8月26日至永久有效」,而被告長期因器質性精神病、癲癇,而分別於明德醫院、清濱醫院就診、住院治療,此經本院向明德醫院、清濱醫院調取被告之就診病歷核閱屬實(本院卷第64頁至第139 頁);另被告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雖經令入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施以監護1 年,並於105 年5 月11日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出院,然該院醫師仍因被告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輕度智能不足、癲癇症病史」,建議被告持續門診治療,而被告亦於同年5 月19日、8 月30日、12月5 日由家人陪同前往該院精神科就診,有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105 年12月20日龍安精字第105485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8頁、第5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亦仍因前揭精神病而有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辯護人具狀主張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聲請將被告再送往童綜合醫院鑑定,然本院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肯認被告因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並明確表示依前案之鑑定報告即得認定被告確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是此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整體認知、情緒控制、及社會功能均有相當退化,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㈣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案件審理中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亦敘明:「由於李員過去持續有①衝動控制不佳②反覆在外遊蕩③固定偷東西之情形,認定其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外放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卷宗);又被告於104年5 月12日至105 年5 月11日期間,在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住院接受監護治療,該院於105 年4 月18日函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檢附之個案總評報告中清楚敘明「臨床評估及住院治療過程:…個案出院後預計與養父母同住,生活目標無所規劃,對於實際改變自己生活及行為模式之認知及方法不足,問題解決能力不佳,礙於能力僅可能從事簡單勞力性工作且持續杜、專注度較差,可預見經濟上仍須靠養父母支持,若非在養父母監督下持續門診追蹤服藥,及接受職業訓練或庇護性工作,族偷竊行為,甚至暴力搶奪的再犯機率仍高。社會功能評估:評估家庭支持系統尚可,養父母疼愛個案,然衝動控制差、情緒起伏大、有潛在暴力行為,若出院後沒有在保護性環境照顧訓練,仍有再犯之疑慮。出院後治療計畫:本院醫療建議個案雖監護治療1 年,治療迄今精神與情緒症狀已有進步,衝動控制改善,然若未能延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如門診追蹤或機構安置,中斷後續治療下病情復發及再犯機率高」等語(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而被告甫出院不久即為本件竊盜犯行,且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105 年從宏恩醫院出院後精神狀況並沒有好轉,被告有吃藥就一直睡覺,我也不敢讓他一直吃藥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是被告雖於出院後雖曾至宏恩醫院門診治療,然因被告暨其家庭支持系統均無法使被告定期按醫囑服用藥物治療,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確有再犯之虞,且應有接受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使其得回歸正常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於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金牌2 面(價值共4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而該2 面金牌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