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靖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靖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靖雯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凌晨3時5分許,搭乘涂皓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與英才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停車場時,涂皓鈞見警方尾隨跟監欲上前攔查,遂駕車來回數次衝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趙元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偵防車,致該偵防車車頭部分烤漆剝落(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詎許靖雯明知趙元君、陳俊男、廖述儀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見警方驅前欲逮捕車內之涂皓鈞後,自副駕駛座下車,強行站在上開偵防車前方,以身體阻止警方之偵防車前進,並對執行逮捕公務之偵查佐趙元君等人恫稱:伊有孕在身(當時已懷孕35週),不要開槍,不要抓涂皓鈞等語,警方為免傷及許靖雯及其腹中胎兒,遂由偵查佐陳俊男、廖述儀一同將許靖雯拉至警車旁邊,未料許靖雯又趁機掙脫跑至警方偵防車車尾,阻止偵防車倒車離去等脅迫方式,致涂皓鈞立即從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迅速穿過臺灣大道逃離現場,迄今仍尚未緝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員警趙元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涂皓鈞與被告臉書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18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42頁、第43頁、第50頁至第55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係指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同條第2項係指在公務員執行職務前,施強暴脅迫,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罪,必須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即行為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乃為事前妨害公務罪,兩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當下,公務員是否正在執行職務。本件證人趙元君等人駕駛偵防車到達現場後,已開始為逮捕涂皓鈞之偵查作為,而正在執行職務,然遭被告以身體阻擋偵防車前進、倒退等節,業據證人趙元君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9頁正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2條第1項後段之便利人犯脫逃罪,尚有未洽(詳後述),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其等施以脅迫,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慮及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而觸犯本罪之犯罪動機係因其與涂皓鈞交往,當時並懷有身孕,尚非以強暴手段為之,及所造成之危害,暨犯後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一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便利人犯脫逃之犯意,由涂皓鈞駕車來回數次衝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趙元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偵防車,致該偵防車車頭部分烤漆剝落,並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脅迫方式,使涂皓鈞得以逃離現場之行為,除涉犯上開論科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外,另犯同法第162條第2項之強暴便利脫逃罪云云。然查:
一、按刑法上之脫逃罪係以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用不法行為回復其自由,而脫離公力監督為成立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5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被依法逮捕或拘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脫逃者而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須已置於公力拘束之下,始得為本罪之主體。而逮捕既指拘束他人身體自由,尚未拘禁於一定處所之行為,則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僅有瞬間之拘束,要難謂已置於公力拘束之下。
二、涂皓鈞雖係經通緝之人,然警員趙元君等人當時尚未將涂皓鈞逮捕,涂皓鈞之身體自由尚未遭公權力之拘束等情,業據證人趙元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涂皓鈞當時尚未經警員依法逮捕或拘禁,即未置於公權力監督拘束之下,而非刑法脫逃罪章所稱之「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被告縱有前述脅迫行為致涂皓鈞逃逸,亦與刑法第162條第2項強暴便利脫逃罪之要件有別。又被告於案發時係乘坐在副駕駛座,員警駕駛之偵防車係遭涂皓鈞駕車來回數次衝撞,致該偵防車車頭部分烤漆剝落,是此部分犯行,難認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起訴書認上開論科之妨害公務罪係此部分之必然階段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