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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宏文選任辯護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4

4 、145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宏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3 頁倒數第5 行之犯罪事實所載「等解約協議書」應補充更正為「等解約協議書(高宏銘、曾耀億、何信宏、蔡嘉欣、張謙政此部分所涉恐嚇取財犯行,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高宏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高宏文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2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詐欺行為之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144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45號被 告 高宏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欺案件(本署103 年度偵字第26785 、26786 、 23726、19438 號、104 年度偵字第9752、10089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2號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宏銘與其胞弟高宏文均明知高宏銘並不具律師身分(高宏銘所涉下列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前以103 年度偵字第26785 、26786 、23726 、19438 號、104 年度偵字第9752、10089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97 號審理中),亦無任何法律專業背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高宏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3 「敦弘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之身分,博得巫國想之信賴,認有機可乘,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渠等於民國98年5 月間,推由高宏銘向巫國想佯稱:可代為

辦理捐贈不動產扣抵稅額法律爭議案件,並可由高宏文出面與巫國想簽訂合約,使巫國想誤信高宏文律師會親自辦理本案,因而於98年5 月19日,與高宏文簽訂系爭「委任合約」,約定:委任高宏文為訴訟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得為複委任,酬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給付期限為「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第0000000000號之相關函示均失其效力,將不動產價值回為以公告現值認列」等情;然因高宏銘一再誆稱: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及解釋機關之公關費用龐大,需先支付報酬云云,而使巫國想因而陷於錯誤,遂當場交付500 萬元予高宏銘,並由高宏銘在前開委任契約上簽收「茲收到巫國想伍佰萬元正,高宏銘代」。詎渠等取得前開款項後,竟虛與委蛇,推由高宏銘詢問立法委員助理後,既未依正常途徑聲請大法官釋憲,亦未代理巫國想進行任何相關訴訟,並將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巫國想屢向高宏銘詢問本案進度未果,事後始驚悉該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5 號解釋文之作成,根本係他人委由另名吳榮昌律師所提出,與高宏銘及高宏文兄弟2 人毫無關係,因而受有前開鉅額損害,至此始悉受騙。

㈡高宏文及高宏銘於101 年6 月間,獲悉巫國想有意將登記在

其子巫文傑、巫承勳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遂推由高宏銘向巫國想佯稱:可代為規劃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停車場多目標使用云云。並於102 年7 月2 日,以巫承勳、巫文傑名義,發文請求「臺中市停車管理處」釋疑,嗣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02 年7 月18日,以中市交停規字第1020024837號函覆法規規範後,使巫國想陷於錯誤,誤信高宏文及高宏銘有規劃之能力及履行之真意,遂於102 年7 月29日簽訂委任契約,推由高宏文以「敦弘法律事務所」之名義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由「敦弘法律事務所」代委任人巫文傑、巫承勳,就上開土地取得臺中市政府停車場多目標使用核准函,巫國想應給付酬金為1200萬元,各期款項支付如下:①台中市政府同意系爭土地得向市政府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停車場多目標使用)之公函時,委任人給付100 萬元整。②收受市政府上開同意申請後,受任人委任建築師進行設計規劃時,委任人需再行給付15

0 萬元整,待該建築師完成本案之設計規劃時,委任人再行給付150 萬元整。③其他委任報酬(800 萬元整)於取得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停車場多目標使用核准函時給付等情。高宏銘並以上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7 月18日之釋疑函為由,佯稱已獲得臺中市政府同意申請變更云云,要求巫國想須給付第1 期款,使巫國想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7 月29日簽約時,當場交付100 萬元予高宏銘,並由高宏文在前開委任契約上簽收「茲收到現金壹佰萬元,高宏文」。嗣後渠等食髓知味,復於102 年9 月5 日,推由高宏銘以業取得臺中市政府同意函,須委任建築師規劃為由,要求巫國想支付第2 期款項150 萬元,巫國想不疑有他,復依指示交付15

0 萬元予高宏銘。高宏銘得款後,將款項挪作他用,雖於10

2 年9 月間,以敦弘法律事務所高宏文律師名義,就上開臺中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與謝南陽建築師簽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 .O . O}規劃委任合約書」;惟高宏銘拒不依約給付預付款,屢經謝南陽催討未果,謝南陽遂拒絕規劃。巫國想事後屢詢問進度,高宏銘均藉詞推託,高宏銘為恐東窗事發,竟於103 年2 月19日,指示不知情之曾耀億夥同3 名男子,前往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2 段之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內施壓謝南陽,迫使謝南陽簽訂不實內容之「甲方(按敦弘法律事務所,法定負責人高宏文律師)已依約給付之預付款計新臺幣20萬元整,乙方(按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全數返還甲方,並應於103 年2 月20日前匯入甲方指定帳戶:銀行:臺中銀行中正分行、戶名高宏銘、帳號000000000000」等解約協議書,謝南陽恐遭報復,並於103 年

103 年2 月20日,匯還另案之委任費用20萬元至高宏銘之上開帳戶內。嗣經巫國想察覺有異,遂於103 年3 月31日、10

3 年4 月7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促敦弘法律事務所高宏文出面處理仍未果,始悉受騙,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巫國想、巫文傑及巫承勳委由周進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同案被告高宏銘於本署前案偵查│同案被告高宏銘固坦承係受告訴人巫國想之││ │中之供述及證述。 │委任,處理捐地抵稅法律爭議、練武段 BOO││ │ │等案件,惟矢口否認犯行。 │├──┼──────────────┼───────────────────┤│ 2 │證人即告訴人巫國想於本署偵查│告訴人巫國想受被告高宏文及同案被告高宏││ │中之證述。 │銘共同詐騙之經過。 │├──┼──────────────┼───────────────────┤│ 3 │被告高宏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高宏文供稱系爭2 件委任契約,均係由││ │。 │伊負責出面簽約沒錯,但告訴人巫國想實際││ │ │上均係委任其胞弟高宏銘處理,500 萬元酬││ │ │金的部分係由高宏銘所收受,另外100 萬元││ │ │酬金的部分雖係由伊簽收,但係由巫國想直││ │ │接交給高宏銘,當初係因高宏銘希望用伊的││ │ │名義去簽,伊問高宏銘要怎麼處理?他說他││ │ │可能透過立法院工作的朋友可能走大法官釋││ │ │憲,但他實際怎麼做不知道等情,本件純屬││ │ │民事糾葛云云。 │├──┼──────────────┼───────────────────┤│ 4 │證人即立法委員張慶忠辦公室主│證人王志誠證稱:未受同案被告高宏銘委任││ │任王志誠於104 年10月12日本署│處理所得稅法案件,同案被告高宏銘問財政││ │前案偵訊中之證述。 │部認定捐贈既成道路抵稅問題,當時幫他查││ │ │法規含釋,那時幫他找了財政部官員跟巫先││ │ │生開會,但財政部立場仍很堅持,後續建議││ │ │他們走大法官解釋的方向,提出釋憲處理,││ │ │這案子就此結束,後來他們也沒來找過伊等││ │ │情。 │├──┼──────────────┼───────────────────┤│ 5 │證人吳榮昌律師於本署前案偵查│證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5 號解釋文係證││ │中之證述。 │人吳榮昌受他人委任,向司法院聲請,經司││ │ │法院於101月11月21日作成解釋文。 │├──┼──────────────┼───────────────────┤│ 6 │證人謝南陽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證人謝南陽證稱:同案被告高宏銘委任證人││ │證述。 │謝南陽規劃練武段BOO 案,惟未依約給付預││ │ │付款20萬元,證人謝南陽未予規劃,事後同││ │ │案被告高宏銘指派曾耀億夥同3 名男子至證││ │ │人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內,要求證人謝南陽││ │ │退款另案委任費用20萬元,並在內容不實之││ │ │解約協議書用印等情。 │├──┼──────────────┼───────────────────┤│ 7 │98年5月19日巫國想捐贈不動產 │告訴人巫國想確係委任被告高宏文處理捐贈││ │扣抵稅額法律爭議之委任契約。│不動產扣抵稅額法律爭議,同案被告高宏銘││ │ │並在該委任契約上簽署:「茲收到巫國想伍││ │ │佰萬元正、代」等情,足證同案被告高宏銘││ │ │亦認知前開委任契約主體為被告高宏文。 │├──┼──────────────┼───────────────────┤│ 8 │釋憲名單、司法院101年11月26 │證人吳榮昌於告訴人巫國想於98年5月19日 ││ │日院台大二字第1010033191號等│與被告高宏文簽訂委任合約前之98年2 月5 ││ │函。 │日起,即已陸續受當事人委任,向司法院聲││ │ │請大法官解釋之事實。 │├──┼──────────────┼───────────────────┤│ 9 │104年8月25日辯護人游璧瑜律師│同案被告高宏銘具狀主張:前庭陳述收受巫││ │為同案被告高宏銘利益提出之刑│500 萬元,係用以處理財政部函令捐地申報││ │事陳報狀暨所附101年11月21日 │列舉扣除額有無違憲問題。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5號解釋 │ ││ │文。 │ │├──┼──────────────┼───────────────────┤│ 10 │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20日府授建│臺中市市政府於102、103年間,並無巫國想││ │園字第第1040060520號函。 │、巫承勳、巫文傑、旭宏公司或他人申請臺││ │ │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廣兼停用地「││ │ │民間參與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申請之相關││ │ │文件或紀錄之事實。 │├──┼──────────────┼───────────────────┤│ 11 │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促進民間參│同案被告高宏銘以敦弘法律事務所高宏文與││ │與公共建設(B.O .O )規劃委 │謝南陽建築師就臺中市東區練武段988、989││ │任合約書。 │地號土地規劃之事實。 │├──┼──────────────┼───────────────────┤│ 12 │證人謝南陽簽署之支票簽收單。│證人謝南陽於102年7月15日前某時、102 年││ │ │9月26日、102年12月21日,各收受發票人均││ │ │為旭宏公司;發票日各為102年7月5日、102││ │ │年11月10日、103年1月30日;金額均20萬元││ │ │之事實。 │├──┼──────────────┼───────────────────┤│ 13 │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於103年1月23│證人謝南陽於103年1月23日製作進度及費用││ │日製作、經旭順公司總經理曾耀│清單說明書,載明:「二、練武段(B.O .O││ │億簽收之進度及費用清單說明書│)案。簽約甲方:敦弘法律事務所。進度:││ │。 │無。款項支用情行:無相關款項支付。(應││ │ │付未付之預付款20萬元)等情,並經證人曾││ │ │耀億簽收在案。 │├──┼──────────────┼───────────────────┤│ 14 │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103年2月 5│證人謝南陽於103年2月5 日寄內容為:「有││ │日寄給敦弘法律事務所之存證信│關本事務所承攬貴事務所坐落臺中市東區練││ │函1份。 │武段988及989地號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 │規劃案,自民國102年9月簽約時,貴事務所││ │ │依約即應給付預付款總額20萬元,然迄今尚││ │ │未給付。另依該契約第4 條『甲方應提供及││ │ │協助乙方收集各項資料』與『應提供營運規││ │ │劃方針、經營模式與乙方進行財務可行性分││ │ │析』準此,本事務所特以此函,催告貴事務││ │ │所於本函文到7日內,依約給付預付款項 20││ │ │萬元,並提供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正││ │ │本與相關開發方式說明書。逾期本事務所將││ │ │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給敦弘法律事務所高││ │ │宏文律師之事實。 │├──┼──────────────┼───────────────────┤│ 15 │敦弘法律事務所高宏文與謝南陽│被告高宏文與證人謝南陽解約,並要求證人││ │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2 月19日簽│謝南陽退還20萬元之事實。 ││ │訂之解約協議書。 │ │├──┼──────────────┼───────────────────┤│ 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前開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高宏文確為前開││ │字第573號民事判決1份 │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並判決被告高宏文應給││ │ │付巫國想等人共750 萬元。 │└──┴──────────────┴───────────────────┘

二、核被告高宏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涉犯103 年 6月1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高宏文與高宏銘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高宏文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