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弘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00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及宣告如附表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實際無投資之意,仍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 段○○○○○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光輝門市內,向丁○○(原名:鍾昀臻)訛稱:其有投資融資公司,如丁○○加入投資,保證除於同年月15日可將本金償還丁○○外,且每月15日會將所獲得之利潤匯入丁○○之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給丙○○,丙○○得手後花用一空。
(二)其明知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仍於103 年9 月1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道○ 段○○○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港惠門市內,向丁○○誆稱:因急需繳納購車尾款,但祖母人在臺北生病無法向祖母借款,欲向丁○○借款,並保證於同年9 月15日悉數償還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 萬5,000 元給丙○○,丙○○得手後花用一空。詎料丙○○得款後未依約清償前開款項及給付利潤,更音訊全無,丁○○始知受騙。
(三)其明知實際無投資之意,竟於104 年12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 段○○○ 號之麥當勞臺中河南店內,向乙○○佯稱:其在遊藝場內從事放款工作,如乙○○加入投資,每出借1 萬元,3 日內可獲得利息2,000 元云云,而為取信於乙○○,丙○○乃事先偽造財星遊藝場投資合約書
1 份【內容詳如附件所示】,並於該合約書下方「財星遊藝場代理人」右側冒用「張政峰」之名義簽署「張政峰」之署押1 枚,用以表示丙○○係財星遊藝場之代理人張政峰(丙○○於翌日將該合約書之代理人姓名塗改為「丙○○」),而代理「財星遊藝場」與乙○○簽訂投資合約書,並將該合約書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財星遊藝場」、「張政峰」等人,且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當場交付現金2 萬元給丙○○,丙○○得手後花用一空。
(四)其明知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仍於105 年1 月4 日,在上址麥當勞內,向乙○○詐稱:需錢周轉,如其願意借1 萬元,隔2 日將償還2 萬元云云,為取信乙○○,丙○○另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 萬元給丙○○,丙○○得手後花用一空。詎料丙○○得款後未依約清償前開款項及給付利潤,更音訊全無,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丙○○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名片1 張、財星遊藝場投資合約書影本、上開本票影本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既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偽造「張政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看法相同)。本案被告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而偽造「財星遊藝場投資合約書」,嗣並持之以行使,其目的乃在製造其確有進行投資事項之假象,使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給被告,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99年12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詐騙他人財物,更為遂行其詐欺犯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告訴人丁○○、乙○○分別受有前揭損失,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乃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且其一再表示欲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然其於本院調解、審理期間多次未到庭,亦未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害,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弟妹同住、母親過世、前於105 年9 月間發生重大車禍、目前在女朋友的攤位幫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先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之3 次詐欺取財犯行,其各次詐欺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詐得告訴人丁○○、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為其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財星遊藝場投資合約書」1 份,係被告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文書,已提出向告訴人乙○○行使,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但其上偽造之「張政峰」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事實 │ 詐得現金 │宣告刑 │沒收 ││號│ │(新臺幣)│ │ │├─┼─────┼─────┼─────────┼─────────┤│1│犯罪事實欄│ 2萬元│丙○○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一(一) │ │,累犯,處拘役肆拾│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 │ │日,如易科罰金,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日。 │,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欄│2萬5,000元│丙○○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一(二) │ │,累犯,處拘役肆拾│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之,如一部或全部不││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 2萬元│丙○○犯行使偽造私│偽造之「張政峰」簽││ │一(三)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名壹枚沒收。未扣案││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萬元沒收之,如一部││ │ │ │壹日。 │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4│犯罪事實欄│ 1萬元│丙○○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一(四) │ │,處拘役參拾日,如│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