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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宏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宏犯損壞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在坐落臺中市○○區○○段293之2、294、325、488、487、505、506、493、494等地號及臺中市○○區○○○段361、362、358之1、373、373之1、375之2、374、375、

377、378、378之1、357、357之8、357之10等地號之土地上種植高麗菜,葉秀欽則係農藥及肥料供應商。劉俊宏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向葉秀欽訂購農藥及肥料,葉秀欽遂於101年6月起迄9月某日止,陸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之農藥及肥料予劉俊宏。嗣因劉俊宏一再拖延貨款之還款期限,經葉秀欽對劉俊宏向本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7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葉秀欽另再持劉俊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劉俊宏之財產,經本院於10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7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劉俊宏明知其財產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接續基於損壞債權之犯意,通知其不知情之雇主王藏興所經營之佳葵農產品有限公司(下稱佳葵公司),將其受僱於王藏興從事農作所應得之報酬,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13日止,合計超過劉俊宏尚積欠葉秀欽前述145萬元之金額匯至不知情之劉俊宏之子劉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和平梨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甲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其財產,足生損害於葉秀欽之債權。嗣因葉秀欽對劉俊宏提起詐欺告訴(劉俊宏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王藏興到庭作證後,葉秀欽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秀欽委由阮春龍律師(已解除委任)、陳浩華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俊宏(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積欠告訴人葉秀欽(下稱告訴人)145萬元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因為經營不善,才會積欠告訴人錢;伊幫訴外人王藏興工作,擔任現場管理,工人由伊叫,農藥、肥料等都由伊去買,是王藏興出資,以王藏興才匯錢給伊,伊拿去付工資、農藥、肥料等款項,伊的帳戶因為被查封不能用,才用伊兒子名義去開戶來使用,所以王藏興才會匯錢到伊兒子的帳戶;伊沒有要脫產的意思,伊沒有要損害債權;伊希望能用分期付款方式,慢慢還欠告訴人的錢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1年9月間某日止,陸續向告訴人購買農藥、肥料等物,共計尚有145萬元之貨款未給付予告訴人,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42頁】,且有被告於103年11月2日出具之支付貨款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6頁】,而依該「支付貨款證明書」所記載:被告應於103年11月15日付清上開貨款,然被告未如期付款,經先後延期二次:即1、應於103年12月30日,先支付一半貨款(,另一半貨款於104年3月付清);2、應於104年6月15日先支付60萬元貨款(,剩餘貨款於104年10月10日前付清),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103年11月17日之系爭本票1紙交予告訴人收執為憑,嗣被告仍未如期還款,告訴人乃於104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此有上開民事准予假扣押裁定1紙為憑【參見偵查卷第10頁】,告訴人並於104年8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就債務人即被告於前述共計24筆之第三人土地上所種植之高麗菜予以查封,並變價拍賣,而經本院於104年8月28日以中院麟民執全九字第760號核發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內容為:「禁止債務人即被告就其對第三人巫瑞錦等人所有土地上(即上開共計二十四個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收取權為處分及收取農作物,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等語;另外,告訴人復以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經本院於10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7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104年8月7日已收受上該本票裁定之送達,該本票裁定於104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此亦有本院上開民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31頁至32頁】。由上可知,被告顯已知悉其因尚未清償告訴人上開貨款,且告訴人已對其財產取得執行名義,其個人財產隨時處於應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無訛。

(二)次查,被告已明知其個人財產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通知其不知情之雇主王藏興所經營之佳葵公司,將其受僱於王藏興從事農作所應得之報酬,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13日止,合計超過被告尚積欠告訴人前述145萬元之金錢匯至不知情之劉俊宏之子劉00之前述甲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告於105年4月12日偵查時供認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08頁正、反面】外,並經證人王藏興於105年4月12日偵查時具結證述甚明【參見偵查卷第106頁反面至108頁】,復有佳葵公司由其臺灣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13日止匯款至被告之子劉00系爭甲帳戶之全部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5年7月5日埔里營密字第10550004181號函及函附資料】,暨系爭甲帳戶相關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5月31日中管字第1051801502號函及函資】各1份及佳葵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參見偵查卷第149頁至150頁、第128頁至131頁、第146頁】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確以上開方式隱匿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該罪所稱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3339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民事判例)。是以,被告原得以取得之各種工作所得、薪資等財產,原本即應作為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已明知其財產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仍基於損壞債權之犯意,通知不知情之雇主王藏興將被告工作應得之報酬,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13日止,合計超過劉俊宏尚積欠葉秀欽前述145萬元之金額,匯至被告之子劉00之甲帳戶內,被告此一隱匿其個人財產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債權之未能受合理清償之損害,故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且被告明知其對告訴人之債務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所為之上開行為,自認具損害債權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損壞債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解決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竟以前述方式隱匿其財產,逃避告訴人之追償,對告訴人之權益損害非小,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前揭損害債權犯行,被告固因此獲得原應清償予告訴人之債權145萬元尚未給付之情形,然告訴人對被告上開145萬元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得以對被告之個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其債權仍完整存在,尚未可認被告因本件之犯罪行為,獲取任何所得,參諸前揭法條說明,自無從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劉俊宏 103.11.017 WG0000000 0佰肆拾伍萬元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