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志康前有妨害風化、違反著作權法、賭博、違反銀行法等前科,復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4年3月間,向郭恩郡詐稱「二元期權」之投資管道獲利豐厚,致使郭恩郡陷於錯誤,向許志康表示有意投資「二元期權」,許志康乃與郭恩郡約定由郭恩郡將投資款交予許志康,由許志康代為處理將投資款投資「二元期權」事宜,許志康且佯與郭恩郡約定獲利金額由許志康與郭恩郡以1/4比例拆帳,以取信郭恩郡,郭恩郡因誤信許志康所言為真,乃先於104年3月間與許志康約明以郭恩郡前於104年2月17日因另外之投資案所匯予許志康之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中之2萬元做為投資「二元期權」之款項,再於104年3月26日,在臺中市○○路麥當勞內交付「二元期權」投資款2萬元予許志康,許志康旋於104年4月7日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再向郭恩郡表示「二元期權」投資保證獲利,郭恩郡又接續於104年4月9日及16日分別匯「二元期權」投資款100萬元及40萬元至許志康申設使用之東港路郵局帳戶內予許志康,許志康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於104年5月18日向郭恩郡詐稱104年5月即開始投資,但有閉鎖期3個月,須至104年9月再申請領回獲利,申請後經約7至10個工作日即可領得獲利等語。嗣因許志康直至104年11月間仍未依約交付投資報酬予郭恩郡,且未能返還投資款予郭恩郡,郭恩郡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恩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志康固對於其有向告訴人郭恩郡表示投資「二元期權」可有高額獲利,告訴人乃向其表示要投資「二元期權」,且針對「二元期權」投資部分,其有先後向告訴人收取前揭計144萬元投資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7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講的是事實,但是投資的公司倒了,伊只好承諾要賠告訴人,偵查中伊有提供匯款資料,那是國外的公司,不在臺灣,是網路網站,把錢匯到指定的帳戶,不會有憑證給我們,這種網路的公司,就是在網路上註冊,沒有所謂的憑證,伊是用網路搜尋這家公司的認證及金融牌照,這些都有具備,這些資料伊沒有提供是因為公司的網站不在了,已經看不到了,告訴人也知道,但是開庭的時候告訴人卻說她什麼都不知道,這些資料伊可以提供,因為網路上也有在討論這個事件。本件確實有「二元期權」這家公司,當時告訴人說想要賺錢,伊並未騙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恩郡於偵審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72頁、第91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審理中直承:伊有邀告訴人郭恩郡投資「二元期權」,且針對「二元期權」投資款部分,伊確有先後向告訴人收取計144萬元投資款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79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所書寫之資料(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告訴人匯款100萬元及4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12頁正、背面)、協議書(其中載明「一、乙方曾交付甲方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做為「二元期權」等方案投資款」等語,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手寫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00頁)、104年2月17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稽,告訴人確有因上揭緣由而接續交付計144萬元予被告用以投資「二元期權」乙節,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犯行,並於偵查中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張(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及於審理中提出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2頁)、中文譯本(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為證。然查:
1、被告歷次辯解略以:
(1)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偵查中辯稱:「(你工作?)自由業,就是做傳銷公司,就是二元期權,二元期權就是外匯跟期貨。
」、「(哪一家傳銷公司?)公司名稱就是二元期權,上網都可以查的到。」、「(二元期權是投資標的還是公司名稱?)是標的,也是公司名稱,就是外匯跟期貨。」、「(你在傳銷公司擔任何職?)沒有。我只是投資的會員。」、「(二元期權公司址設何處?)美國,是用『歐元』匯款投資。」、「(你有投資這家二元期權?)有。」、「(你投資方面的獲利?)有閉鎖3至4個月,特提領一次。『我投資就是郭恩郡的金錢』。」、「(你除了拿郭恩郡投資款去投資,你有無自己出錢投資?)有,但是當初投資的款項是我朋友幫我出的。」、「(你朋友的名字?)我要看,我們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你知道你朋友的本名?)我只知道姓張。」、「(你朋友幫你投資,你為何連朋友姓名都不知道?)他幫我投資新臺幣『3萬多元』。」、「(你有加入會員會員資料可否提供?)在網路上註冊,我有給告訴人看過註冊資料因為現場不只郭恩郡一個人加入。」、「(你把投資款項如何匯給二元期權公司?)二元期權在合作金庫有一個國外帳戶。」、「(你拿郭恩郡144萬元,如何投資?)是陸續的,其中100萬元投資二元期權,其他44萬元投資其他的,投資100萬元是用匯款至二元期權公司,匯款資料我可以提出,我今天沒有帶。」、「(你是整筆匯款至二元期權公司?)我是分批匯,『因為還有其他的人的錢』,我忘了是分幾批是多少錢,是以我名義匯款的。」、「(44萬元是投資其他標的是投資什麼?)有二個案子,是屬於博奕項目,公司名稱叫做1399是投博奕項目,告訴人有資料,是陸陸續續投資,所以投資多少錢我目前不知道,下一次我會再提供。我只知道144萬元是分二邊,一邊是投資二元期權,一邊是投資博奕。」、「(郭恩郡所提出的告證一及告證三並未顯示你所說的這些?)我口頭上有說,只是在寫的時候並沒有寫到。」、「(告證四你有跟郭恩郡簽協議書,協議書說郭恩郡投資144萬元都是投資二元期權方案的投資款,並未像你說的還有投資博奕項目?)我都有說明,否則郭恩郡不可能交付金錢給我,因為郭恩郡沒有拿到錢,我朋友跟她協議,我才同意把投資款還給她,我寫協議書是願意承擔,並不是如郭恩郡所說的狀況。」、「檢察官諭知許志康提出二元期權及1399公司的資料、網址及會員資料及匯款到二元期權公司的所有合庫匯款單據、匯款給1399公司上線的資料及上線姓名」云云(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
(2)被告於105年4月21日偵查中辯稱:「(你今日有無帶上次諭知之資料?)有,(庭呈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二件),這是二筆匯款,是二元期權給我們的帳戶,也就是合作金庫銀行這個帳戶。」、「104年7月9日、7月16日匯了二筆款項,一筆美金2萬元、28000元,這二筆跟本案關係?)這二筆都是郭恩郡給我投資款,我再匯給二元期權公司。」、「(這二筆金額是只有郭恩郡投資款項?)只有郭恩郡投資款項部分,我分這二筆匯出去。」、「(受款人的地址是在瑞士,而非你說的美國的公司?)是在瑞士,他個月就會更換匯款的帳戶,如果有換的話就會通知我們,那是他的行政作業模式。」、「(今天除了匯款資料以外,先前請你提出二元期權投資網址及會員資料?)『網址已經掛掉,無法找到』,案子已經倒了,那只是上網去看,不是像傳統銀行一樣。」、「(你投資有無任何憑證或者是每個月損益,公司如何通知你?)全部都在網站上的電子錢包,所以現在無法提供。」、(你有無贖回過部分金額?)它有閉鎖期三個月至半年期間,我並無贖回過。其他投資人也是這樣。」、「(其他有投資二元期權的姓名或會員?)他們不來,我們彼此不是很熟,他們不同團隊,且我沒有他們真實姓名,他們都是代號。」云云(見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3)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伊跟告訴人講的是事實,但是投資的公司倒了,伊只好承諾要賠告訴人,偵查中伊有提供匯款資料,那是國外的公司,不在臺灣,是網路網站,把錢匯到指定的帳戶,不會有憑證給我們,這種網路的公司,就是在網路上註冊,沒有所謂的憑證,伊是用網路搜尋這家公司的認證及金融牌照,這些都有具備,這些資料伊沒有提供是因為公司的網站不在了,「已經看不到了」,告訴人也知道,但是開庭的時候告訴人卻說她什麼都不知道,這些資料伊可以提供,因為網路上也有在討論這個事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
(4)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法官諭請被告提出證明答辯要旨內容之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有。庭呈網頁資料11張。(請檢察官閱後,收回)」、「(有無中譯本?)沒有。」、「(可否提出?)要從估狗翻譯。」、「(學歷?)高中肄業(應為高中畢業),我所提出的網頁資料『英文部分我大部分都看不懂』。」、「(你提出網頁資料要證明什麼?)我要證明真的有「二元期權」這家公司。」、「(你提出的網頁資料何處可以證明有這家公司?)上面有原子筆部分『是我自己寫的』。」、「(你匯款有無證明提出?)除了上次提出之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
(5)被告於105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中譯本有無帶過來?)有。(庭呈3張)」、「(中譯本何人翻譯?)使用電腦估狗翻譯軟體翻譯的,是我朋友幫我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正、背面)
(6)被告於106年2月6日審理中辯稱:「這個案子不是我主動找她的,是因為她來辦公室聽到我跟其他的朋友在聊天,然後她說她需要養家,她就來了解,那第一次了解因為比較多人,她第二次就約我到麥當勞去,那時候就一對一,問得會比較清楚,但是我就叫她看電腦,她說她不會,她說那你就幫我看好了,所以當下她給我我都幫她簽收,因為我不是要騙她,那個部分收多少錢我都要簽,然後她說賺到錢,那這樣好了,你都幫我,我們就拆多少這樣一起來分,我說妳說好就好,因為錢是妳的不是我的,我只是朋友代理這樣幫妳操作電腦,一開始起因是這樣,那因為公司有閉鎖期3個月,結果3個月想要去申請提領就拖了2個月都沒有下文,我們才發現糟糕了,那怎麼辦,就尋求其他方法還是沒有辦法找到實際的方法去解決,一直拖到現在,這期間她有要求我去陳律師那邊協議,我是說我有責任,我答應妳的我絕對要還妳,那這當中她就說能不能用100萬元來算,我說這金額妳來講,整個金額妳也很清楚,她說那好朋友就用100萬元來算,但是一開始她要求要幾十萬元,我說我沒辦法,『因為我也是鎖在那邊』,我的經濟也沒辦法,談到後來就由陳律師來協議,10萬元,每個月5萬元,其實我當下也很困擾,沒辦法因為當下要簽切結書,我說我先答應妳好了,那我趕快去賺錢,我說已經答應我要負這個責任,所以我要賠妳。」(見本院卷第70頁正、背面)、「..參加的金額不是我講的,是因為她說投100萬元大概是怎麼樣,我算給她聽,後來她去貸款出來,我才知道原來她要投100萬元。」、「((提示105年偵字第5713號卷第13頁)這份資料畫黃色框框的部分是否你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這份資料你是何時寫給告訴人看的?當時是否5月了?)還沒5月。」、「(所以你有跟告訴人說5月資金就會投入,是否如此?)是。、「(你後來有無在5月把資金投入?)有。」、「(你投入多少錢?)因為『它是歐元』,實際金額我忘了。」、「(告訴人交給你的錢你分幾次投入?)兩次。」、「(兩次隔多久?)前後1個月。」、「((提示105年偵字第5713號卷第30-31頁)這是你偵查中提出的匯款資料,日期分別是104年7月9日及104年7月16日,且計價單位是美元,為何與你剛才所述不一樣?(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在制度上他是用歐元換算,匯款是匯美金。」、「(那為何是7月才匯款?)因為那時候我們是先用我裡面所謂的積分點數去註冊的。」、「(你剛才說你5月就匯款了,那5月的匯款資料呢?)剛才那個地方我講錯了。」、「(所以你5月到底有無匯款?)有。」、「(那匯款資料在哪裡?)那時候不是用匯款,是用帳戶裡面的點數。」、「(何人帳戶裡面的點數?)我自己的帳戶。」、「(多少錢?)那時後匯了約『80萬元』臺幣。」、「(那你那個帳戶的資料?)因為現在那個網站沒辦法進去了,後來掛掉了。」、「(有無辦法提供給法院看?)現在沒有辦法了。」、「(檢察官問你時,你有無照實講?)有。」、「(透過你去投資二元期權的人除了告訴人郭恩郡之外,有無其他人?)只有兩個。」、「(還有何人?)朋友,我都叫他「孔姐」,全名我忘記了,是女生。」、「(你自己有無投資二元期權?)有。」、「(投資多少錢?)他一單是『4萬多元』臺幣,我跟人家合作我的部分才兩單,不到9萬元。」、「(你跟何人合作?)一個在LINE上面認識的朋友,名字我要再查一下。」、「(那個朋友是否還找得到?)可以。」、「(找這個朋友的資料要多久?)3天。」、「審判長諭知:下次準備期日請被告許志康提出「孔姐」的真實姓名、電話、聯絡地址以及於LINE上面認識一起投資的朋友之真實姓名、電話、聯絡地址,另外請被告自己投資或幫別人投資之相關證明文件一併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
(7)被告於106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又辯稱:「(106年2月6日審理期日請你準備的資料是否有攜帶到院?)孔姐的真實姓名是孔麗祝,地址:我不知道,聯絡電話:09828xxxxx號(詳卷)。」、「(你既然有他的電話,為何沒有詢問到他的地址?)因為他不想來到法院,他說他是用他兒子的名字加入的,我會再跟他溝通。」、「(你上次稱LINE上認識的投資朋友的真實姓名為何?)他是英文名字,我不知道他中文真實姓名,他是臺灣人,我沒有他的聯絡地址,我之前有他的電話,但是目前沒有他的電話可以提供。」、「(請你提出你自己投資,或是幫別人投資的證明文件有無攜帶到院?)我有提供給庭上,我之前於庭上提出的匯款收據就是。」、「(尚有無其他資料可以提供?)我沒有其他資料可以提供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正、背面)。
(8)被告於106年3月13日審理中辯稱:「(四萬元那一筆的部分,到底是怎麼跟證人拿的?)那一筆我忘記了。」、「(郭恩郡剛才講的是否正確?她說第一筆四萬元裡面事實上是分兩次給,第一次的兩萬元是在104年2月17日有匯款10萬5000元給你,其中裡面的兩萬元就是第一次要給的,後來她在104年3月26日又給了你兩萬元,那四萬元她是這樣交付的,對她這樣講,你有無意見?)第一個因為她跟我合作的案子有兩個案子,但是那個部分的金額,我沒有記。」、「(你自己不記得就對了?)對。那一筆因為我沒有跟她有什麼,寫什麼字條,所以我沒辦法記。」、「(你除了本案「二元期權」的事由跟證人郭恩郡收錢之外,你還用什麼理由跟證人郭恩郡收錢?)沒有,都是她主動來找我的,不是我找她。」、「(她會匯錢給你全部都是因為「二元期權」?)一部份是,大部份。」、「(另外一部分是什麼?)是她剛剛講的另外一個我們兩個合作的案子。」、「(合作的什麼案子,請講清楚?)就思鎧。」、「(思鎧是什麼?)他是一個博弈經營。」、「(什麼是博弈經營?)是線上玩博弈的案子。」、「(那部分你跟證人郭恩郡收多少錢?)她陸陸續續領錢領走又進來,我就不太記得這一塊。」、「(孔麗祝的部分,你到底跟她合作什麼?)跟郭恩郡一樣同一個案子,就是「二元期權」。」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
(9)被告於106年5月1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上次開庭為何沒有到庭?)因為坐車從宜蘭過來,車子誤點。」、「((提示本院卷第107頁至113頁證人孔麗祝證述內容),對於證人孔麗祝之作證內容,有何意見?)我看完了。對於證述內容我有意見,他說他不是跟我合作,是同一個金額他出一半,我幫他出一半,他是出新臺幣3萬元左右,我出新臺幣3萬元。」、「(依你所述,總共是新臺幣6萬元嗎?)詳細金額我忘記了。
」、「(那次的錢你如何處理?)我就帶到合庫,因為他說要看到我匯款,他怕我沒有幫他加入二元期權。」、「(你匯款時他有無在旁邊看?)他剛開始有站在我旁邊,但是後來有沒有站在旁邊看,我沒有注意。」、「(就證人孔麗祝之證述,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沒有,我跟他的關係就是這樣子。」、「(你有無要對孔麗祝行反詰問或是與其對質?)沒有必要,所以沒有。」、「(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庭提協議書影本乙份,證明我與郭恩郡有達成該協議,我們是今日到律師事務所那邊達成協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正、背面)。
(10)被告於106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辯陳:「((提示偵字第5731號卷第11頁)這份附件二的資料是否係你所書寫的?)是的,全部都是我寫的。除了立書人郭恩郡是郭恩郡自己簽名的,其餘都是我寫的。」、「((提示偵字第5731號卷第11頁)其上記載獲利淨利採四分之一拆帳,是何意思?)是郭恩郡分四,我分一。」、「(為何這樣拆帳?)因為投資的本錢是郭恩郡出資的。」、「(你有出錢嗎?)沒有。」、「(你沒有出錢為何可以分一?)因為他說他沒有時間,電腦他比較不會,所以委託我幫他注意這些事情,他會給我四分之一的報酬。」、「((提示偵字第5731號卷第11頁倒數第四行)以此類推至什麼結束?)至案子結束。」、「(目前為止你有無賠告訴人?)有,調解以後已經給他十萬元,之前陸陸續續有給。」、「(你之前給多少?)比較有記憶的是一筆二萬元,其餘我忘記了。」、「((提示本院卷第131頁106年5月1日協議書)其上記載於簽立本協議當日,交付新臺幣十萬元整,此部分你有交付嗎?)有的,告訴人有簽收。」、「(除了你剛才說有記憶的一筆二萬元,及協議書上這筆十萬元,你還有無還告訴人錢?)我記得陸陸續續有還零頭的錢,但是都沒有憑據。」、「((對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目前被告僅有還款12萬元,其餘都沒有還)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對這點不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2、細核被告前揭所辯,被告對於其自己出錢投資「二元期權」部分,時而辯稱:伊自己部分係張姓友人幫伊投資3萬元云云,時而辯稱:「(你自己有無投資二元期權?)有。」、「(投資多少錢?)他一單是『4萬多元』臺幣,我跟人家合作我的部分才兩單,不到9萬元。」、「(你跟何人合作?)一個在LINE上面認識的朋友,名字我要再查一下。」、「(你上次稱LINE上認識的投資朋友的真實姓名為何?)他是英文名字,我不知道他中文真實姓名,他是臺灣人,我沒有他的聯絡地址,我之前有他的電話,但是目前沒有他的電話可以提供。」、「(請你提出你自己投資,或是幫別人投資的證明文件有無攜帶到院?)我有提供給庭上,我之前於庭上提出的匯款收據就是。」、「(尚有無其他資料可以提供?)我沒有其他資料可以提供了。」云云,時又改稱:證人孔麗祝部分,是同一個金額她出一半,伊幫她出一半,她是出新臺幣3萬元左右,伊出新臺幣3萬元云云。又被告對於「二元期權」公司所在及投資方式,先係於第一次偵查中辯稱公司在美國,係以「歐元』匯款云云,待其於第二次偵查中提出其所謂匯款投資「二元期權」款項單據,而遭檢察官質疑時,又辯稱:「(受款人的地址是在瑞士,而非你說的美國的公司?)是在瑞士,他個月就會更換匯款的帳戶,如果有換的話就會通知我們,那是他的行政作業模式。」云云,繼於106年2月6日審理中又辯稱:「((提示105年偵字第5713號卷第13頁)這份資料畫黃色框框的部分是否你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這份資料你是何時寫給告訴人看的?當時是否5月了?)『還沒5月』。」、「(所以你有跟告訴人說5月資金就會投入,是否如此?)是。、「(你後來有無在5月把資金投入?)有。」、「(你投入多少錢?)因為『它是歐元』,實際金額我忘了。」、「(告訴人交給你的錢你分幾次投入?)兩次。」、「(兩次隔多久?)前後1個月。」、「((提示105年偵字第5713號卷第30-31頁)這是你偵查中提出的匯款資料,日期分別是104年7月9日及104年7月16日,且計價單位是美元,為何與你剛才所述不一樣?(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在制度上他是用歐元換算,匯款是匯美金。」、「(那為何是7月才匯款?)因為那時候我們是先用我裡面所謂的積分點數去註冊的。」、「(你剛才說你5月就匯款了,那5月的匯款資料呢?)剛才那個地方我講錯了。」、「(所以你5月到底有無匯款?)有。」、「(那匯款資料在哪裡?)那時候不是用匯款,是用帳戶裡面的點數。」、「(何人帳戶裡面的點數?)我自己的帳戶。」、「(多少錢?)那時後匯了約『80萬元』臺幣。」、「(那你那個帳戶的資料?)因為現在那個網站沒辦法進去了,後來掛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其先係辯稱告訴人之投資款係以「歐元」匯款,二次匯款時間相距約1個月云云,經本院質疑後又即改口辯稱:「((提示105年偵字第5713號卷第30-31頁)這是你偵查中提出的匯款資料,日期分別是104年7月9日及104年7月16日,且計價單位是美元,為何與你剛才所述不一樣?(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在制度上他是用歐元換算,匯款是匯美金。」云云,核被告上揭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3、況被告既直承其於104年5月前即已向告訴人表示5月資金就會投入等語,則被告何以直至104年7月間方匯款?被告對於此節雖空言辯稱:「(你後來有無在5月把資金投入?)有。」、「(你投入多少錢?)因為『它是歐元』,實際金額我忘了。」、「(那為何是7月才匯款?)因為那時候我們是先用我裡面所謂的積分點數去註冊的。」、「(你剛才說你5月就匯款了,那5月的匯款資料呢?)剛才那個地方我講錯了。」、「(所以你5月到底有無匯款?)有。」、「(那匯款資料在哪裡?)那時候不是用匯款,是用帳戶裡面的點數。」、「(何人帳戶裡面的點數?)我自己的帳戶。」、「(多少錢?)那時後匯了約『80萬元』臺幣。」、「(那你那個帳戶的資料?)因為現在那個網站沒辦法進去了,後來掛掉了。」、「(有無辦法提供給法院看?)現在沒有辦法了。」云云,惟被告既辯稱告訴人投資「二元期權」之款項伊係於104年7月9日及16日匯出,且當時所匯金額分別為美金2萬元(折合臺幣620700元,見偵卷第30頁)及美金28000元(折合臺幣871920元,見偵卷第31頁),二者金額高達0000000元,已逾告訴人所交付之144萬元,被告辯稱該二筆款項均係告訴人之「二元期權」投資款云云,已有可疑。且依被告所辯其自己投資金額顯不超過10萬元,告訴人投資「二元期權」之款項被告復係於104年7月9日及16日匯出,且二者金額高達0000000元,則被告於104年5月間又如何能匯款80萬元或如何有高達相當於80萬元之點數可先代告訴人投資「二元期權」,益證被告所辯除先後反覆,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被告一方面辯稱該「二元期權」網站已經倒了,無法提供資料,一方面復於審理中提出所謂「二元期權」相關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2頁),且被告直承: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網頁資料英文部分伊大部分都看不懂。伊提供之網頁資料其上伊以原子筆填寫部分(即網址:http://bancdeoptionscom二元期權,見本院卷第32頁、第150頁))即是要證明有「二元期權」這家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惟被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除上開被告手寫部分外,餘均係英文,被告既稱英文部分伊大部分都看不懂,且須透過友人以goole翻譯方式方能提出中文譯本(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48頁),而被告所提出之中文譯本更無被告所稱「二元期權」字樣,是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上開網頁資料及中文譯本,要不足以採為有於被告之認定。
5、證人孔麗祝於本院審理中除結證:伊係於104年間,在一個喝茶聊天的場合,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就說他自己有在做「二元期權」投資,被告有邀伊要參加,被告說這個可以賺一倍,被告跟伊講之後,伊當天沒有參加,是被告後來又打電話跟伊說這一局很不錯,要就趕快,伊才參加並投資兩萬多元。二萬多元這個數額是被告說一單最少兩萬多元,伊就投最少的,伊與被告約在合作金庫,伊將錢拿給被告,被告就去匯款,伊沒有全程看被告操作匯款的事。這一件事情之後,伊與被告即很少聯絡,但是偶爾被告會打電話來說現在已經漲到多少了,伊又賺多少了,到差不多4個月的時候,被告就說伊裡面已經有5萬多元了,伊有跟被告說伊要將5萬多元全部領出來,但被告說還不能領,要再放著,以後還會有更多錢,後來問被告他就說倒了,過了差不多8、9個月的時候,被告說沒有在做了,他說電腦那個好像是虛擬的那一類還是怎樣,伊不知道,被告就說現在那個倒了,沒有了,就說不見了,伊有叫被告賠伊本錢就好,不要5萬多元,被告嘴巴說好,到現在2年多了,被告一角都沒還。且被告說倒了以後,伊就聯絡不上被告。伊投資「二元期權」,都沒有拿到什麼保障的東西,伊給被告現金,被告也沒有給伊單據。被告就說能賺到錢,被告說他以前幫人家操作都賺到錢,現在伊知道被騙了,但是被告很狡猾,他就不還錢等語外,並證稱:「(到今天為止,你是否還希望他還錢?)要。」、「(為何?你不是說他很狡猾了,就不還了?)他就說要還,第一次他有打電話給我,他那一天就是我沒有來,我第一次要來的時候的前一兩天,他有打給我,他說他有選到我的名字,我說「你欠我兩萬多元,你還敢用我的名字,你沒有還我錢」,我說我從彰化來,我說我是不喜歡跑法院,我就當作就是很倒楣這樣而已,他反而就說他有提到說,有人告他,他就說他就有提到我,叫我來做證人。」、「(你剛剛提到說你投資兩萬多元,是新臺幣兩萬多元?)對。」、「(許志康跟你講到二元期權這個案子的時候,第一次他是怎麼講的?你是否可以還原他說的話?)他那時候有在一間的辦公室裡面,他用他的電腦給我看的。」、「(他怎麼跟你講?)他說這個投資很穩定,他說是外國的什麼基金,是不是基金我也不大懂,他就說用給我看,就說這個已經好幾年都做的很成功,說叫我投,我說我沒有什麼錢,不然我投最少的兩萬多這樣。」、「(他第二次打電話給你的時候,電話裡他是怎麼說的?)第二次他就說我有沒有準備要投資,他邀我說叫我投,後來我想說又能賺一倍,我想說那也不錯,他說半年內能賺到一倍,我想說不然就加減賺。」、「(他跟你講到二元期權這個投資案的時候,他有沒有說他自己有沒有投資?)有。」、「(他怎麼講的?)他說他也投不少,我也不知道他投多少。」、「(他沒有說他投多少?)沒有,我不知道。」、「(你剛剛怎麼有提到說他之前做都很成功?)是他自己用他的電腦給我看的,他說之前這一家他看了很久了,說很穩定可以投,他有叫誰投我不知道。」、「(他那時候跟你講的時候,有沒有說投資之後多久不能拿錢?要投資多久之後,才可以拿錢回來?)好像是3個月。」、「(他有說是不是?)好像有,他好像有說2、3個月不能拿錢。過了4、5個月我問他,差不多半年的時候他說我裡面有5萬多元,有5、6萬了,結果我說那我要賣了,我不要了,他說這個很穩定,再放著,他這樣講。」、「(你說你在合庫外面拿錢給許志康,讓他去匯錢那一次,你是在合庫裡面還是外面把錢給他?)也忘了,就是在他說他去合庫用,他說要在合庫用什麼美金的怎樣。」、「(他去辦的時候,你是否有坐在那裏看?還是你就走了,是哪一種?)我沒有在他旁邊。」、「(那一次許志康自己有沒有拿錢出來給你投,有還是沒有?)他說他早就投了。」、「(所以那次他只有投你的,他自己沒有再另外投是不是?你拿兩萬元給他投那一次,他是只有幫你投,還是他另外有拿錢出來自己投?)他是之前就投了給我看的,用電腦給我看的,我才投的。」、「(那一天他有沒有說自己還要再投?)沒有。」、「..二元期權是他介紹的,什麼他和我合作,我都電腦白癡的人,我哪會知道,是他介紹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5頁背面至第114頁),核證人孔麗祝所證情節顯與被告所辯:一單是4萬多元臺幣,伊與孔麗祝不是合作,是同一個金額她出一半,伊幫她出一半,她是出新臺幣3萬元左右,伊出新臺幣3萬元云云不符。且依證人孔麗祝所證情節,益徵被告顯以佯以投資「二元期權」可獲取高額獲利為由,誘使告訴人投資並交付款項予被告後,先以閉鎖期云云為由,拖延告訴人察覺有異之時間,俟其所稱閉鎖期屆至後,告訴人要求領取款項時再以該網站倒閉云云為由搪塞告訴人,且雖口頭應允要歸還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惟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上開手法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至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說明:
(一)核被告許志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圖一己私利,率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向告訴人詐騙所得高達144萬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猶以上開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後於104年11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協議願給付100萬元予告訴人,然並未依協議內容(見偵卷第14頁)所定期間履行,僅曾於105年初給付告訴人2萬元,俟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後,直至106年5月1日始再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於同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及再於106年7月31日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該日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原約定給付日期為106年7月25日),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尚有127萬元未給付予告訴人,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於106年5月22日審理中自陳:伊高職畢業,曾在臺灣三洋電機服務站做電子修護工作,在新光人壽擔任經理,目前在臺中一家健康事業公司做行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於106年7月31日審理中陳稱:
伊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靠家裏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44萬元,業如前述,該144萬元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被告迄已先後給付告訴人17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復為被告所當庭是認(見本院卷第177頁)。且查,104年12月30日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明揭: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前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等語。是本案告訴人雖為實際獲取賠償,以減少損失,而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惟被告如因此而能保有44萬元犯罪所得,即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所得144萬元,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告訴人之17萬元,所餘迄未實際給付告訴人之金額127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莊 宇 馨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 榮 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