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管明玉
周廉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管明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廉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管明玉與周廉峯係住於同一社區之鄰居,前因遛狗問題發生糾紛,雙方即心生嫌隙,而互為以下行為:
㈠管明玉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都會園路與西屯路三段交岔路口附近(靠近臺中市○○區○○路○段000 ○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中都店),因故與周廉峯發生言語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當場多次對周廉峯恫嚇稱:「我黑白兩道都很罩,隨隨便便就可以弄死你,你小心一點」、「你去探聽我們住家附近有一件連開三槍的案件,就會知道我的實力」等話語,以加害周廉峯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周廉峯,使周廉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周廉峯之生命、身體安全。嗣因周廉峯之妻陳淑雅見聞管明玉及周廉峯發生爭執,遂前往該處,並以電話聯繫友人汪育疆到場排解,管明玉、周廉峯2 人始行離去。
㈡惟周廉峯於同日(即105 年1 月5 日)晚上9 時30分許,因
上午遭管明玉恐嚇而心生恐懼及不滿,遂至管明玉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 弄○○號之住處前,大聲質問管明玉有關恐嚇之事,周廉峯、管明玉遂發生口角衝突,進而發生互毆之肢體衝突,周廉峯即徒手勒住管明玉之脖子,且周廉峯與管明玉爭奪管明玉上開住處前方放置之金屬製掃把時,並碰撞管明玉之頭臉部,致管明玉因而受有左眉毛處3 公分撕裂傷及脖子紅腫疼痛之頭頸部鈍挫傷及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周廉峯因而受有左前臂擦傷及右腹部瘀青之傷害(管明玉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周廉峯之妻陳淑雅聽聞後趕赴該處,見周廉峯、管明玉身上受有傷害,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廉峯、管明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周廉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管明玉僅對證人汪育疆、周廉峯之證述表示內容不實在,並未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7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業據被告周廉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明玉於警詢證述、證人陳淑雅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1 月5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及告訴人管明玉傷勢照片2 張(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6頁、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廉峯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周廉峯於警詢時供稱:伊跟管明玉係先口角衝突後,
才開始互毆,伊也有受傷,伊係左前臂擦傷、右腹部瘀青,因當場警員有到場處理,伊及管明玉均稱不提告,伊才沒去驗傷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反面),而證人陳淑雅亦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循著爭吵聲走向管明玉及周廉峯爭吵之處時,就看到兩個人身上均有帶傷,管明玉係額頭、眉毛附近有血,不確定是哪一邊,衣服上也有血,周廉峯衣服上也有血,右手臂有血,左手臂、脖子有抓痕,周廉峯回去說他右邊腰部及肋骨很痛,伊問他要不要去看醫生,他說不用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足認被告周廉峯所述,與證人陳淑雅之證述互核一致,且證人陳淑雅所證當日告訴人管明玉受傷之情形,亦與告訴人管明玉所受客觀傷害相符(見警卷第26頁),顯見證人陳淑雅所證並無偏頗之處,是以被告周廉峯主張當日其係與告訴人管明玉互毆,且其亦受有左前臂擦傷及右腹部瘀青之傷害,亦足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管明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坦承其當日上午10時許,確有在臺中市○○區○○○路、都會園路與西屯路三段交岔路口附近與告訴人周廉峯發生口角衝突,且當日告訴人周廉峯之妻陳淑雅及證人汪育疆均有到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伊開車,周廉峯剛好在遛狗,伊只有跟周廉峯說:不管你是混哪裡的,混得再怎麼樣,也不會在自己社區跟左鄰右舍恐嚇,周廉峯就說伊在跟他對嗆,所以周廉峯就攔住伊,然後打電話叫陳淑雅過來,伊當日有打3 通電話給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但派出所也沒有過來處理,周廉峯就說換他打,之後汪育疆就到場,汪育疆一來就嗆說他管訓過3 年,堂口在五權路,當天根本沒有警察到場,伊也沒有講上開言語恐嚇周廉峯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周廉峯及證人陳淑雅、汪育疆歷次證述部分:
⒈證人周廉峯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當天伊在臺中市○○區
○○○路、都會園路與西屯路三段交岔路口附近遛狗,管明玉開車經過搖下車窗問伊是混哪裡的,並向伊表示「我黑白兩道都很罩,隨隨便便就可以弄死你,你小心一點」、「你去探聽我們住家附近有一件連開三槍的案件,就會知道我的實力」等話語,伊一時害怕、心生畏懼,就打電話找汪育疆過來協助處理,汪育疆到場後,管明玉又重複數次上開恐嚇話語,之後有警員到場,伊及管明玉、汪育疆均向警員表示已沒事,警員方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2頁反面)。
⒉證人陳淑雅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與管明玉係鄰居,伊
當天在住家頂樓遛狗時,聽見周廉峯之聲音,伊探頭看就看到周廉峯與開白色車輛之管明玉大聲爭執,伊即前往該處,伊到場時管明玉一直在滑手機,周廉峯就跟管明玉說:你說要「烙人(臺語)」,現在趕快去叫,你說你要弄死我,你要叫人來,你叫等話語,管明玉就說他現在就叫,伊聽聞後就持手機撥打電話找汪育疆,因為伊想找高大一點的人來比較有安全感,而且伊認為法律上夫妻不得互為證人,之後周廉峯有接過電話,向汪育疆表示請他過來幫忙,待汪育疆到場後5 、6 分鐘,伊就牽著周廉峯溜的狗先回家,因為要將頂樓的狗帶下來,周廉峯回家後,有向伊表示管明玉說他黑白兩道都很熟,要弄死周廉峯,而且管明玉還有提到開三槍的事,伊就很訝異為何管明玉要弄死周廉峯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
⒊證人汪育疆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認識周廉峯,
而伊知道管明玉,當天伊吃早餐時接到陳淑雅之來電,她表示周廉峯與他人發生衝突,要伊去臺中市○○區○○○路、都會園路與西屯路三段交岔路口附近,之後周廉峯也接過電話叫伊趕快去,伊就騎機車前往,伊到場時看到管明玉坐在車上,車門打開,車停在路中間,而周廉峯站在車頭前方,伊並聽到管明玉與周廉峯發生言語爭執,雙方口氣都很兇悍,伊有聽到管明玉反覆向周廉峯表示「我黑白兩道都很罩,隨隨便便就可以弄死你,你小心一點」、「你去探聽有一件我們住家附近連開三槍的案件,就會知道我的實力」等類似話語,之後有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經過,就詢問伊及管明玉、周廉峯,伊及管明玉、周廉峯均表示沒事了,警察就離開,之後管明玉、周廉峯也願意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9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周廉峯、陳淑雅、汪育疆所證,被告管明玉當
日確有先向證人周廉峯表示「我黑白兩道都很罩,隨隨便便就可以弄死你,你小心一點」、「你去探聽我們住家附近有一件連開三槍的案件,就會知道我的實力」等話語,待證人陳淑雅到場後,並有聽聞證人周廉峯向被告管明玉表示「你說要『烙人(臺語)』,現在趕快去叫,你說你要弄死我,你要叫人來,你叫」等話語,被告管明玉並回稱「他現在就叫」等話語,之後證人陳淑雅、周廉峯電洽證人汪育疆到場協助,證人汪育疆並聽聞被告管明玉不斷對證人周廉峯重複表示上開「我黑白兩道都很罩,隨隨便便就可以弄死你,你小心一點」、「你去探聽我們住處附近有一件連開三槍的案件,就會知道我的實力」等類似話語,待警方到場後,眾人均表示沒事,警方即行離去,證人周廉峯返家後並有向證人陳淑雅表示「管明玉說他黑白兩道都很熟,要弄死周廉峯,而且管明玉還有提到開三槍的事」等話語,從而證人周廉峯上開所證被告管明玉恐嚇其之言語,與證人陳淑雅、汪育疆上開所證互核相符,即得互為補強,而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管明玉之主觀犯意及其他辯解部分:
⒈被告既自承證人周廉峯有於105 年1 月1 日向其表示其飼養
之小狗吠叫一事(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且證人周廉峯於警詢證稱:伊之前有因為管明玉之小狗半夜12點在社區中庭吠叫,影響社區安寧,故伊有前去向管明玉告知,請管明玉約束他的小狗,可能因此他心生不滿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證人陳淑雅亦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之前周廉峯有因管明玉飼養之小狗半夜12點在中庭吠叫,所以下樓跟管明玉講,可不可以不要那麼晚帶狗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足認證人周廉峯確曾因遛狗問題,向被告管明玉表示請其約束其飼養之小狗,是以被告管明玉於該事件發生後不久,即與證人周廉峯於同年月5 日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管明玉自有充分之動機對證人周廉峯為上開恐嚇犯行無疑。
⒉被告管明玉雖辯稱當日係證人周廉峯攔住伊,伊有打電話報
警云云,惟觀諸被告管明玉所提出之通話明細表,其於105年1 月5 日上午8 時31分、34分及38分雖均有致電予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00-00000000 ,見偵卷第17頁),然其致電予派出所之時間,與其與證人周廉峯發生衝突之時間,相隔
1 小時餘,且縱使被告管明玉曾致電予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亦無法證明其並未向證人周廉峯表示上開恐嚇言語,是以被告管明玉此部分所辯,尚難使本院為被告管明玉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管明玉雖另辯稱當日早上其與證人周廉峯發生衝突之
際,並無警員到場云云,惟證人汪育疆就當日確有警員到場之情節,已明確證述如上,是雖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該局函覆該局及轄下之協和派出所、永福派出所於當日均無接獲110 報案紀錄,此有該局105 年12月6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79498號函文及所附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稽,惟依證人汪育疆上開所證,當日係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騎車經過該處,從而當日警員到場或係因一般巡邏業務而碰巧經過,發現上開衝突而停車詢問,而非經110 報案後方趕赴現場,且被告管明玉、證人周廉峯、汪育疆當場既告知警員已經沒事,警員自無登錄工作紀錄簿之必要,是以亦無法據此為被告管明玉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管明玉其餘所辯,均與在場證人周廉峯、陳淑雅、汪育疆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亦無足採之處。
㈢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觀諸被告管明玉上開對告訴人周廉峯所表示之言語,就「我黑白兩道都很罩,隨隨便便就可以弄死你,你小心一點」之話語,客觀上顯然係欲向告訴人周廉峯傳達其得以用非法之黑白道勢力,對告訴人周廉峯之生命、身體為不法侵害,而就「你去探聽我們住家附近有一件連開三槍的案件,就會知道我的實力」等話語,顯然係影射其涉有非法持有槍枝且曾擊發之情,欲使告訴人周廉峯因而擔心自身安全而懼怕,且告訴人周廉峯亦於警詢時表示其有因而心生畏懼、害怕,故找友人汪育疆前來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足認被告管明玉對告訴人周廉峯表示上開言語,確屬恐嚇之行為無誤。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管明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管明玉、周廉峯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管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
被告周廉峯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管明玉於同一場所對告訴人周廉峯反覆表示上開恐嚇言語,係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管明玉僅因先前遛狗之爭執對告訴人周廉峯心生不滿,
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排解,竟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率然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周廉峯,且言詞中提及自身具有黑道之勢力以及影射自身可運用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致告訴人周廉峯因而心生畏懼,影響其日常生活安寧,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管明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周廉峯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承現已退休、教育程度二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被告周廉峯因遭告訴人管明玉恐嚇而心生畏懼、不滿,理應
尋求國家公權力之協助,對告訴人管明玉實施偵查以防不法惡害之發生,惟其竟私下與告訴人管明玉發生爭執,並因而發生肢體互毆衝突,致告訴人管明玉因而受有左眉毛處3 公分撕裂傷及脖子紅腫疼痛之頭頸部鈍挫傷及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侵害告訴人管明玉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周廉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與告訴人管明玉和解,惟告訴人管明玉表示不願和解(見本院卷第24頁),另被告周廉峯當日係與告訴人管明玉互毆,其自身亦因而受有左前臂擦傷及右腹部瘀青之傷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稱現職為商、教育程度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復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有所明文。
㈡本件扣案之金屬製掃把1 支,雖於被告周廉峯傷害告訴人管
明玉之過程有經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惟告訴人管明玉既表示該金屬製掃把為其所有(見警卷第14頁反面),即難認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周廉峯所有,與上開沒收規定不符,本院尚難併予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廉峯在告訴人管明玉位在臺中市○○
區○○○路○○○ 巷○ 弄○○號之住家前,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管明玉,致告訴人管明玉受有疑似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周廉峯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然查:
⒈觀諸告訴人管明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
1 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管明玉係於
105 年1 月15日及同年月29日至該院眼科門診就診,症狀為左眼視力模糊,從而告訴人管明玉因左眼視力問題就診之時間,距離105 年1 月5 日與被告周廉峯發生肢體衝突時間,已相距10日,則告訴人管明玉之左眼視力問題是否係因當日之肢體衝突所造成,已有疑問;又觀諸告訴人管明玉於105年1 月5 日肢體衝突發生後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告訴人管明玉經診斷之症狀為左眉毛處3 公分撕裂傷及脖子紅腫疼痛,告訴人管明玉並未向醫生提及左眼視力模糊問題,且依告訴人管明玉自行提出之傷勢照片2 張(見警卷第28頁),告訴人管明玉係左眼眼皮靠近眉毛處有縫合之傷口,至於左眼球則未見明顯之紅腫狀況。
⒉綜上,本件告訴人管明玉於105 年1 月5 日就診之際,既未
主訴或經診斷有左眼視力模糊問題,且告訴人管明玉係於本件衝突發生後10日,方再至醫療院所就左眼視力模糊問題就診,從而本院尚難認定該等傷害與被告周廉峯於105 年1 月
5 日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周廉峯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既與前揭被告周廉峯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