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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7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仁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仁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生活藝術家」公寓大樓(下稱生活藝術家社區)之住戶兼管理員,其於民國

105 年4 月29日晚間某時,見住戶許文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清運垃圾,因認許文誠未繳納管理費用,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8時許,將前揭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之電動門關閉,妨害許文誠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權利。許文誠遂將上開車輛停妥後,前往1 樓管理室要求林志仁開啟該電動門,並請求住戶李宗銘前來協助,惟林志仁仍不願開啟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之電動門,林志仁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礙許文誠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嗣直至某不詳住戶將前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電動門開啟,許文誠方得趁隙駕車離開。

二、案經許文誠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林志仁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志仁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林志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關閉前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之電動門,以攔阻證人許文誠駕駛車輛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身為生活藝術家社區之住戶兼總幹事,為了攔查詢問,以防止宵小竊取住戶財物,才關閉電動門,我不知道證人許文誠是社區住戶才會這樣,且證人許文誠還可以上來管理室講話,他的自由沒有受到拘束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許文誠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生活藝術家社區8 樓34號的住戶,當天我去整理該房,有一大堆垃圾要清除,於是駕駛貨車進入地下室載運垃圾欲離開,被告就將電動門關下,我找證人李宗銘前來協助,並去管理室找被告理論,被告是因為我沒繳納管理費所以妨害我自由,但那是因為我的承租戶沒繳,該案已經送法院處理了等語(見偵17024 卷第11至12頁);偵訊時結證稱:我在生活藝術家社區有一戶房屋租給他人使用,因房客跑路了,所以於前揭時間,駕駛小貨車到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要載運房客的雜物,要進入前,守衛問我幾樓,我有告知守衛我是8 樓,來清雜物,守衛就離開了。後來我裝載好物品已發動車輛正要開出停車場時,被告就將電動門關閉不讓我出去,我爬上1 樓打電話給證人李宗銘,並到守衛室詢問為何關閉電動門,被告說他是專門要關的,說我管理費沒有繳,我跟被告說你這樣妨害我自由我可以告你,被告說要告就去告,且經我表明我不知道被告是誰後,被告就簽名給我,後來有別的住戶打開該電動門,我才趕快將車駛離,我被妨害自由前後大約1 個小時等語(見偵1702

4 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明確,核與證人李宗銘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晚上證人許文誠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繳管理費被關在地下室,無法出去,請我過去幫忙,於是我騎車過去,在管理室時,被告就大聲說證人許文誠沒有繳管理費,不讓他出去等語(見偵17024 卷第15頁反面);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一戶在生活藝術家社區,但事發當天我住在民生路,證人許文誠打給我,說他沒繳管理費,被關在地下室,地下室沒辦法打電話,所以爬上來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幫忙,我就趕快騎車過去,我有跟被告說你不可以亂來,人家車在那裡,為何把人關起來,被告回我說他(即證人許文誠)又沒繳管理費,我說沒有繳納管理費也不能把人關起來,被告就很兇的說要告就去告等語(見偵12050 卷第14頁反面)相符,並有證人許文誠所提出被告書寫自己姓名之紙張影本、霧峰分局105 年8 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33229號函及檢附之生活藝術家社區停車場處出口照片及平面圖、住戶規約在卷可稽(見偵1205

0 卷第7 頁;偵17024 卷第34、40至62頁),且被告亦坦認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關閉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電動門以阻止證人許文誠駕車離去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是日證人許文誠見電動門遭關閉而無法離開時,旋電請證人李宗銘前來協助,渠2 人並一同前至管理室質問何以關閉電動門乙事,經被告以證人許文誠未繳納管理費乙事回應之,此經證人許文誠指訴纂詳,核與證人李宗銘之證述相符,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證人許文誠、李宗銘於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此為其3 人所一致供證,則衡情證人許文誠、李宗銘應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證人許文誠於生活藝術家社區之房屋,確因管理費欠繳乙事,經被告代表生活藝術家社區於本案發生前即提出民事訴訟茲為請求乙節,業經證人許文誠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供認屬實(見偵17024 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有該案之民事答辯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且被告於偵訊亦已供認其當時確有回應上開證人而稱「你們沒有繳納管理費用不可以使用公共設施」等語(見偵17024 卷第28頁),是被告於當日與證人許文誠等人理論之過程中,既指稱證人許文誠於生活藝術家社區之房屋有管理費未繳,則其對於證人許文誠為該社區之住戶,顯然知之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被告是住戶,並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改稱:過程中未曾向證人許文誠提及管理費未繳之事云云,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且該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於證人許文誠欲駕車離開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際,以關閉電動門之方式,阻擋證人許文誠駕車離去,實已屬以有形物理力加諸於證人許文誠,而對證人許文誠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其所為已足以妨害證人許文誠自由行動之權利,且被告所為上舉,係因不滿證人許文誠未繳納管理費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當係為了要妨礙證人許文誠自由駕車離去,始刻意關閉電動門,其手段與意圖,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強制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證人許文誠前素無嫌隙,竟僅因證人許文誠於生活藝術家社區之房屋管理費欠繳乙事,而以前揭方式,阻擋證人許文誠駕車離去,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對物所為之強暴手段而對人產生之影響、其妨害證人許文誠駕車離去之時間長短;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先前擔任管理員,月收入新臺幣2 萬3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