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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銘憲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銘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2之「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沈銘憲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翔公司)擔任採購專業管理員(嗣於民國105年10月3日遭該公司解職),並於103年11月至105年4月28日期間,經借調至漢翔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附設福利社(址同漢翔公司)擔任主任一職,負責該福利社內部管理、人事案件處理、會計報表編報、福利社資金之保管運用與攤還、督導有關福利品之申請供銷調配作業、監督福利品品管工作等職責,惟該福利社貨架上之貨品係由社務人員所實際管領,非由沈銘憲負責保管持有。(一)詎沈銘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4月15日上午11時24分許之營業時間,至該福利社內,詢問社務人員洪琇惠:「有沒有醋?」,洪琇惠帶其到貨架看之後,沈銘憲即徒手拿取洪琇惠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萬家香水果醋1瓶(售價為新臺幣〈下同〉55元),並趁洪琇惠未注意之際,未經結帳即將該瓶水果醋攜出該福利社,而竊取得手,供己使用。(二)沈銘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3月9日上午8時32分許之非營業時間,進入該福利社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之鱷魚液體電蚊香座器液組合1罐(售價為23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漢翔公司接獲檢舉加以追查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漢翔公司告發(起訴書誤認係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沈銘憲之辯護人雖爭執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係漢翔公司承辦人員韋宗銘非法強行取得,未經聲請搜索、扣押等法定程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證據之取得,依取得主體之不同,可分為公權力取得及私人取得。公權力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拘束,其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偵查犯罪機關之權限濫用。至私人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刑事訴訟法則無相關之限制規定,是就私人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尚不得與公權力取得之證據為相同評價。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查漢翔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其中1片有關104年4月15日之錄影畫面,係檢舉人提供予漢翔公司,另1片有關105年3月9日之錄影畫面,係漢翔公司接獲檢舉後,經徵得漢翔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總幹事于正道之同意,由漢翔公司人員自上開福利社監視器主機所擷取燒錄等節,業經證人即漢翔公司安全維護處預防組組長韋宗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並經證人于正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案發時迄今是擔任漢翔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的總幹事,韋宗銘有跟我洽談擷取監視器畫面,擷取監視器畫面有經過我的允許,監視器是屬於福利社,不是漢翔公司的,漢翔公司在調取時有經過我的同意允許,福利社是由我督導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02頁正反面)。是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係漢翔公司經由檢舉人提供及向漢翔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調取而取得,屬私人取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且漢翔公司於調取之前實已徵得有權督導該福利社之證人于正道之同意,辯護人主張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係韋宗銘非法強行取得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復參諸證人于正道證稱:福利社那裡是一個開放性的空間,監視器是前主任裝的,主要用意是在有爭議的時候,比方有東西掉了,或說結帳不清楚的時候,可以用錄影機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亦可知該監視器設置之目的正當,且攝錄地點為公開場所,並無侵害隱私權或其他基本人權之情事。是以,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雖係由漢翔公司私人取得,而非經由偵查機關以公權力取得,然其私人取證係為蒐集證據交給偵查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難認係出於不法目的,其取得過程亦未見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且該等證據係透過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僅為客觀存在事件畫面之呈現,亦無違反任意性之情形,本件自無理由將該等證據予以排除,故本院認上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非可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一度具狀爭執證人韋宗銘、林宜蒨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明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僅爭執其證明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2名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再為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一度爭執漢翔公司所提出倉庫盤存盈虧報表、產品出貨明細表、漢翔公司會客單、會客證進出刷卡紀錄、出貨單、產品庫存成本表、產品庫存統計表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然其後於同次準備程序已表示改為主張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又該等證據資料及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漢翔公司之員工,於103年11月至105年4月28日期間,經借調至漢翔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附設福利社擔任主任一職,且先後於上揭時、地,拿取福利社貨架上之上開貨品,攜出福利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取水果醋、電蚊香是因為要做品質管理用,水果醋是因為當時有食安問題,所以我拿了之後請社務人員洪琇惠登記一下,拿到辦公室做檢驗,搖一搖看會不會有泡沫,開瓶聞一聞、嚐一嚐有無刺鼻的味道,稀釋以後會不會有刺激的味道,放一、兩天後是否會有小果蠅,因為若是工業用醋不會生小果蠅,我檢查完後,就一直放在辦公室,並沒有帶離開辦公室,所以瓶身上都是灰塵,105年4月28日我搬離開辦公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總幹事都有看到該水果醋放在玻璃櫃上頭,電蚊香是我在105年3月9日在我實行例行性抽檢,看一下有效日期,而當天因為沒有開燈看不到,所以我就將該電蚊香拿到辦公室,看完之後當天下午就放回去了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漢翔公司並非本件被害人,應無告訴權,水果醋、電蚊香價值不高,不值得被告以福利社主任的地位去拿取,被告也知道福利社有裝監視器,一舉一動都會被錄下,不可能去拿取上開物品,被告只是基於職責查驗貨品,水果醋還一直放在被告辦公室等詞。經查:

(一)被告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漢翔公司擔任採購專業管理員,並於103年11月至105年4月28日期間,經借調至漢翔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附設福利社(址同漢翔公司)擔任主任一職,負責該福利社內部管理、人事案件處理、會計報表編報、福利社資金之保管運用與攤還、督導有關福利品之申請供銷調配作業、監督福利品品管工作等職責,且先後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拿取貨架上之上開萬家香水果醋1瓶、鱷魚液體電蚊香座器液組合1罐,將之攜出福利社,之後亦未將水果醋拿回福利社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4至15、49至50頁反面、第119頁反面至120頁),且有證人即上開福利社之社務人員洪琇惠於偵查中之證詞(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曾任該福利社主任之陳永昌於偵查中之證詞(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證人韋宗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本院卷第84至98頁反面)、證人即漢翔公司安全維護處人員林宜蒨於偵查中之證詞(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52頁正反面)可佐,復有漢翔公司職工福利社台中廠期間倉庫盤存盈虧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漢翔公司職工福利社台中廠出貨單、產品庫存成本表、產品出貨明細表、產品庫存統計表、福利社主任之職責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見他字卷第7、9、12、15至19、64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漢翔公司106年1月5日翔人字第1050007253號函檢送之漢翔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影本、職工福利機構證影本(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等資料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就拿取水果醋一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證人洪琇惠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在何處任職?)漢翔公司職工福利社擔任進貨、出納。(問:認識在場的被告?)認識,他是我主管,他是福利社主任,他工作內容要問主任比較清楚,我不清楚。(問:主管對於現場貨架上的產品有無任何的稽核?)沒有。(問:對於貨架上產品品管有無一套管理的措施?)平常都討論進貨的事宜,有食安問題也不是主管來稽核,有問題的話,我們會依政府機關公告有食安問題的產品做全面下架。(問:何時任職在福利社?)96年。(問:

被告擔任福利社主任的期間,被告有無對產品進行抽查、檢驗或是對產品的有效日期進行抽查?)沒有過。(問:104年4/15日上午11點許,被告有無向你表示因為食安的問題,他要抽查一瓶萬家香水果醋?要看有無刺鼻或異味?)他沒有跟我登記,他沒有跟我講過,我要補充上星期韋組長有給我看過被告4月15日當天的監視器畫面,當天被告進來問我有沒有醋,他要沾肉用的,之後我訧帶他去貨架看,沒有討論到食安的問題。(問:他當天到貨架上就有拿水果錯,你是否知道?)我當下沒注意,被告也沒有跟我說他有拿走一瓶水果醋,他也沒有跟我說他要把水果醋請我登記,他要做食安檢驗。」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參以證人洪琇惠於本案並無何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詞之理,其所述應可採信,是可知本案被告於拿走該瓶水果醋前,僅向當時在福利社內負責管領貨品之社務人員洪琇惠詢問有沒有醋,表示「要沾肉用的」,被告並未請洪琇惠登記其有拿取該瓶水果醋要進行食安檢驗,洪琇惠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有拿走1瓶水果醋等情,已甚明確,被告辯稱其係因當時有食安問題,所以拿取該瓶水果醋請洪琇惠登記,拿到辦公室做檢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屬臨訟編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復參諸證人于正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之前有提到他拿那個水果醋是要做品管用,因為當時有食安問題,所以他拿了之後,請社務人員登記,拿到辦公室做檢驗,搖一搖,看是否會有泡沫,而且有開瓶聞一聞、嚐一嚐有無刺鼻的味道,稀釋以後是否會有刺激的味道,放一、二天之後,是否會有小果蠅,如果是工業用醋就不會生小果蠅,他檢查完後就放在辦公室,沒有帶離開,你們一般如果針對福利社,主任是否可以做這樣的品質管理的檢驗?)沒有。(問:是否從來不需要做這個動作?)不需要,從來沒有。(問:有無規範,如果要做品質檢驗,需要如何的程序?)我們從來沒有,所以就沒有所謂的程序,之前沒有,之後也都沒有,而且當時也沒有所謂的食安事件,而且最後結果也沒跟我講,我是被告的主管,他也沒跟我講有做這樣子的一個檢驗,以我們,如果真的是市面上有食安的問題的話,是廠商會跟我們去聯絡,因為第一個我們沒有這樣子的一個能力判斷,我們沒有這樣子的技術去做這樣食安的一個判斷,而且當時也沒有所謂的食安問題,我是據實以告。(問:你的訪談筆錄是說到,這瓶水果醋,被告是跟你說他當時拿一瓶是要去拌麵的,是否如此?是否針對這一瓶?還是像剛才被告、辯護人講的是別瓶?)是的,被告人被訪談了以後,我請他來了解一下情況,我說:『醋到底怎麼回事?』,第一次跟我說是拌麵,第二次是說要沾肉,最後第三次跟我說他有付錢,他大概的回答是這樣子。(問:被告是否都沒有跟你講他要用品管,或是檢查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第117頁反面),可知被告於104年4月15日拿走該瓶水果醋至其遭漢翔公司調查前,未曾向其主管于正道提及有進行食安檢驗一事,甚至於于正道就本案拿走水果醋一事向其瞭解時,先後答以「拌麵」、「沾肉」、「有付錢」,不僅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亦從未提及要進行食安檢驗乙情,衡之常情,被告拿取該瓶水果醋倘若真的是要進行食安檢驗,其於主管于正道詢問此事時,當會第一時間表明此情,以維自己權益並捍衛清白,焉有可能答稱係要「拌麵」、「沾肉」等私人用途,甚至謊稱「有付錢」等詞,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虛詞,不足為採。至於證人于正道、證人即漢翔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左耀南、證人即漢翔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林朝洲雖均證稱被告自上開福利社主任一職離職,於搬離辦公室時有留下1瓶醋在辦公室內、該瓶醋有用過、份量有少等情,然渠等均無法確認該瓶醋是否即為本案被告於104年4月15日自福利社拿走之該瓶水果醋(見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第110至113頁),是被告留在辦公室之該瓶醋是否即為本案竊取之同一瓶水果醋,已非全然無疑,而縱使為同一瓶醋,本件被告辯稱其係為進行食安檢驗而拿取該瓶醋乙節並非實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拿走該瓶醋供作私人用途使用後,縱事後留在辦公室內未帶走,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上,被告顯係基於私人用途,而趁洪琇惠未注意之際,未經結帳即擅自從福利社取走上開萬家香水果醋1瓶,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至為明確。

(三)被告就拿取液體電蚊香一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證人林宜蒨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被告105年3月9日拿走鱷魚液體電蚊香座器組的監視畫面是由你觀看的?)是。(問:你是看何時段的畫面或整天都有看?)105年3月9日的監視器畫面我都有看,因為被告來訪談時,他說他當天下午有放回,我有再看所有14個鏡頭的監視錄影帶畫面,佐證裡面的附件就是我的觀看紀錄,我有針對我看過的檔案做記錄,確實沒有看到放回的畫面。(問:除了當天之外,有無看過隔天或隔幾天的?)我有看3月10日一早的畫面,貨架上被拿走原來的位置,也沒有被放回貨架。」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佐以監視器翻拍照片亦顯示:被告於105年3月9日上午8時32分許自貨架上拿走電蚊香後,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翌日下午3時46分許,該貨架上原本放置電蚊香所在仍空著,未見有電蚊香放回原處之情形,堪認被告辯稱於拿走同日下午已將該電蚊香放回去云云,已難認屬實。復參諸證人韋宗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105年度他字第3132號卷第9頁,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盤點倉庫總倉的期間倉庫盤存盈虧報表〉請確認一下,這個是否漢翔公司提出的報表?)對,是。(問:這份報表,它上面的記載代表何意思?可以證明何事?)它證明是原庫存量就是有6個。(問:那個物品的原庫存量?)我們以電蚊香來看,盤點日期是3月14日,在倒數第6行,電蚊香,3月14日盤點,然後原庫存量,就是應該有6個,實際庫存量是5個,差異量是負1個,就是少了1個。(問:是否指短少1個鱷魚液體電蚊香座器液組合?)對。(問:這份資料是否就是你講的3月14日盤點,然後確認鱷魚液體電蚊香座器液組合有缺少1個的資料?)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佐以漢翔公司職工福利委員社台中廠期間倉庫盤存盈虧報表,確有記載「盤存日期:2016.03.14、品名:鱷魚液體電蚊香座器液組合、單位:缶、原庫存量:6.00、實際存量:5.

00、差異量:-1.00」之紀錄(見他字卷第9頁),堪認被告拿走上開電蚊香後5日,經盤點該福利社確實短少鱷魚液體電蚊香座器液組合1罐。況被告倘係要對該電蚊香之有效日期進行抽檢,大可於福利社營業期間前往抽檢即可,其卻利用福利社尚未開始營業之四下無人之際,前往拿取該電蚊香,並將之攜出福利社,此舉已十足啟人疑竇。再者,查看有效日期應僅需短短數秒即可當場完成,被告實無將該電蚊香攜出福利社之必要。被告雖稱是因為沒有開燈看不到,所以拿回辦公室云云,然被告擔任該福利社之主任一職,對於福利社開始營業之時間、其進入當時尚未開始營業而未開燈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執意於非營業時間、無燈光之際前往抽檢,此舉亦顯然有違常情。是依據上述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定被告顯係基於私人用途,而趁四下無人之際,擅自從福利社取走上開鱷魚液體電蚊香座器液組合1罐,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且悖於常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另被告雖提出盤點資料(見他字卷第39頁),欲證明105年3月10日盤點時並無短少鱷魚液體電蚊香座器液組合1罐,然依證人韋宗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105年度他字第3132號卷第39至41頁〉照被告所述,這個是盤點的資料,你看一下這個是否你們漢翔福利社盤點的紀錄?)它的格式很像,但是我無法確定這個紀錄就是我們福利站的盤點紀錄。(問:上面是否有明確的日期?是否看得出來是哪個期間盤點的紀錄?是否最左邊的日期?)對。(問:照被告的辯稱,從這個盤點的紀錄,可以看得出來鱷魚液體電蚊香在他被起訴犯行之後,經過盤點是沒有短少的,你從這個盤點紀錄,是否看得出來是這個情形?)這個紀錄我是看不到電蚊香,但是被告在我們公司獎懲會的時候,也提出同樣的疑問,事實上我們的盤點是這樣的,3個月盤點一次,被告他拿電蚊香的日期是3月9日,他如果用3月10日的盤點來看的話,是無法顯示3月9日的問題,因為我們離3月9日最近的盤點日是3月14日,所以3月10日所顯示的盤點結果是上一次的盤點結果。(問:你所說的『上一次的盤點』是何意思?)就說3個月盤點一次,就是3個月前的盤點結果,而不是在所謂被告拿取電蚊香以後的盤點。(問:你講的3個月盤點一次,這個作業程序為何?由何人負責盤點?紀錄出來是否要經何人審核?還是如何?整個程序為何?)這是由社務人員來執行,因為福利站的品項很多,他們會輪流執行,他們不可能在同一天把所有的物品都盤點完,所以他們會分段、分梯執行……3月10日那天根本沒有盤點電蚊香。」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可知被告所提出盤點資料之所以未見105年3月10日有短少鱷魚液體電蚊香座器液組合1罐之紀錄,實係因為當日社務人員並未就該項貨品進行盤點,自無相關紀錄之故,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將所拿走鱷魚液體電蚊香座器液組合1罐放回福利社,自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行為人為貪圖小利,而竊取價值低微物品者,於法院歷來審判實務上所在多有,辯護人辯稱上開貨品價值不高,不值得被告以福利社主任地位去拿取云云,實無邏輯上之必然性,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縱使被告明知有監視器,亦無從反推被告絕無可能竊取上開貨品,兩者間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是辯護意旨所指,尚非可取。

(五)本件依被告具狀檢附之「漢翔公司借調職福會人員適用公司規定疑義」資料影本、委任人為漢翔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委任書影本、客戶名稱漢翔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公益慈善機關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2、25至27頁),及漢翔公司以106年1月5日翔人字第1050007253號函檢送之漢翔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影本、職工福利機構證影本(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等資料所示,足見漢翔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係漢翔公司依政府相關法令所成立,設有主任委員(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會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堪認為一獨立於漢翔公司之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非屬漢翔公司之內部組織甚明。又依上開漢翔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本會為辦理本公司及所屬單位職工福利事業,依照規定設立職工福利社,其組織章程另訂之」,可知上開福利社係附設於漢翔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而非漢翔公司,已屬明確。是以,本案被告竊取該福利社貨架上之貨品,漢翔公司並非直接被害人甚明,則該公司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案,性質上應屬「告發」,起訴書記載本案係經漢翔公司「告訴」偵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畏罪飾卸之詞,要無可採,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37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漢翔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附設福利社主任,依證人即曾擔任該福利社主任之陳永昌於偵查中證稱:福利社主任是督導的位子,裡面還有社務人員負責進貨、會計、出納、收銀,這些執行面是由社務人員執行,福利社主任是負責督導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反面),及其提供內部管理辦法有關「福利社主任之職責」記載:「(一)受職工福利委員會督導,負福利社成敗之責。(二)福利站會計報表之編報。(三)依權責處理福利社人事案件。(四)負責福利社資(基)金之保管運用與攤還。(五)適切督導有關福利品之申請供銷調配作業。(六)適切提供福利工作之興革建議。(七)監督福利品品管工作之執行。(八)福利站內部管理工作。」等內容(見他字卷第64頁),可知福利社主任就福利品(貨品)之供銷調配僅係負責督導,實際業務係由社務人員執行,已難認被告對於福利社之貨品負有實際保管之責。復參諸證人韋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是否每天都需要去福利站巡視,看貨架上的東西,還是看營業的狀況,或社務人員經營的情形?)他沒有必要每天去貨架上看東西。(問:被告沒有必要每天去看?)因為東西太多了,而且盤點,社務人員會去盤點。(問:104年4月15日與105年3月9日這二段案發期間,福利社裡面是否確實都有被告以外的社務人員在裡面負責管理經營?)對。(問:被告平常是否就是在他的辦公室?)對。(問:像本案的案發時間,被告也是在辦公室,他不需要一直待在福利社,是否如此?)對。(問:本件案發期間,保管這些貨架上商品的,是否應該是在福利社的社務人員?)對。(問:被告既然不在福利社,他當時是否負有保管這些商品的工作項目的業務內容?)基本上他要督導社務人員。(問:是否督導而已,而且像你講,也不用每天去,不定期去看看就可以了?)對,是的。(問:你自己現在覺得被告是否有保管?)保管東西,他沒有辦法像警衛這樣子全職保管,因為他不需要在營業時間一直待在福利站裡面,所以嚴格的保管責任來講,他是不負責,他不需要去看管貨品。(問:這二次,你看監視器被告拿走萬家香水果醋跟鱷魚液體電蚊香,最後拿走的時候,是否都是趁人家不知道的時候拿走的?)是的,他是從後門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及證人于正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104年4月15日與105年3月9日都是擔任福利社的主任,就你的了解,福利社主任的工作對於已經擺到貨架上的商品,在他業務上,到底有無保管的義務?是否需要保管?)應該會督導福利社,福利社裡面也有幹事,福利社的幹事基本上他們會去保管、去整理貨架,然後販售,然後去做進出帳。(問:是否如你所述,福利社的社務人員他確實負有保管的義務,被告只有監督這個社務人員的工作,並沒有直接去保管貨品的義務工作?)對,是,督導。(問:〈提示105年度他字第3132號卷第64頁,福利社主任之職責資料1份〉這份資料是證人陳永昌在105年7月12日庭呈給偵查庭的,這份福利社主任的職責,上面記載的內容,就你的認知來講,是否就是擔任福利社主任的工作的職責內容?)是。(問:是否擔任福利社主任並不需要實際去保管福利社裡面貨架上的商品?)實際上不用,是售貨人員會去保管,主任大概只要負責督導,以目前來講,那個福利社主任辦公室,我也都沒有進去,大概就是偶爾過來,隨機性的督導就可以了。(問:像你代理福利社主任期間,是否你也是偶爾過去福利社那邊視察、巡視一下而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108頁),益徵福利社之貨品實際上係由在福利社內工作之社務人員負責保管,被告雖偶會前往福利社巡視而接觸貨品,然此係因被告負責督導社務人員之故,尚不能以此即謂被告已有實際持有保管福利社內所陳列貨品之情。是以,被告本案僅係趁無人察覺之際,先後取走由社務人員管領持有之上開萬家香水果醋、鱷魚液體電蚊香座器液組合而移歸自己持有,該等貨品非屬被告原即持有或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自與侵占或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論以竊盜罪。

(二)故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合;惟業務侵占罪與竊盜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侵害之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81年度台非字第423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竊盜罪之法條俾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論告答辯,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利,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漢翔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附設福利社之主任,負責督導福利社之社務,本應廉潔自持,以身作則,竟為貪圖小利,竊取上開貨品,實屬不該,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難認有悔意,惟兼衡其所竊取上開財物之價值不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該次犯行竊得之萬家香水果醋1瓶(售價為55元)、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次犯行竊得之鱷魚液體電蚊香座器液組合1罐(售價為235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上揭犯罪事實│沈銘憲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 │欄一、(一)│,處拘役貳拾伍│家香水果醋壹瓶沒收││ │所示 │日,如易科罰金│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以新臺幣壹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元折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2 │上揭犯罪事實│沈銘憲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鱷││ │欄一、(二)│,處拘役參拾日│魚液體電蚊香座器液││ │所示 │,如易科罰金,│組合壹罐沒收之,於││ │ │以新臺幣壹仟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折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