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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堯今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7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如新公司)之經銷商,於民國104 年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即其友人乙○○推銷如新公司所販售之「TR90」減肥產品,並向告訴人宣稱如食用該產品若無效,可辦理退貨等語,致告訴人誤認被告所販售之產品係如新公司於臺灣地區所販售之產品,並可向如新公司辦理退貨,而同意於104 年11月1 日以刷卡新臺幣(下同)46,888 元購買「TR90」減肥產品三個月份及「仕女如沛青春配方LifePak Women 」保健產品1 罐。嗣經告訴人於食用「仕女如沛」產品半罐後,發覺於性行為過程中下體有出血情形且月經延後,告訴人認係食用「仕女如沛」產品所導致,向被告及如新公司要求退貨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因故而未依債之本旨為完全之給付等情,茍非有其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債權人除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清償外,並不得僅以債務人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如新公司之函文及TR90減肥產品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對其為如新公司之經銷商,於104 年間向告訴人推銷如新公司之TR90減肥產品及仕女如沛保健產品,而告訴人以刷卡消費購買上開產品,並服用仕女如沛保健產品後因有前述症狀而要求退貨等情,固均供認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如新公司經銷商,在全球各地都有經營權,也能夠販售各區域如新公司之產品,而就伊之認知,臺灣與香港、澳門販售之TR90減肥產品並無不同,且伊當時身邊上有TR90的存貨,伊要拿來交付給乙○○時,就剛好拿到海外版本的,伊並沒有欺騙乙○○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依照告訴人所述過程,告訴人於收受TR90產品時即已見產品包裝上有簡體字並知道該些產品並非臺灣地區販售之版本,卻沒有當場向被告提出質疑而收受,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且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TR90產品僅係區域不同,並非贗品,故亦難認被告有何實施詐術行為或主觀上有何犯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為如新公司之經銷商,並於104 年間向告訴人推銷如新

公司之TR90減肥產品及仕女如沛保健產品,而告訴人以刷卡49,985元消費購買上開產品後,被告所交付之TR90產品並非臺灣地區所發行之版本,而係香港澳門地區發行之版本,嗣告訴人服用仕女如沛保健產品後因有前述症狀而向被告要求退款未果而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他卷第4 頁正反面、第8 至9 頁;偵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51頁),且有告訴人於偵查中庭呈所收取TR90系列產品照片、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告訴人向被告取得產品之照片、告訴人之家妍診所診斷證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 年5 月6 日如新法字第105050601號函、105 年5 月23日如新法字第105052301號函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至29、32至38、41、65至71頁;偵卷第5、8至9頁),故均堪認屬實,原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刷卡購買前揭商品之金額為46,888元,應有誤會。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嫌,係以「被告向告訴

人宣稱如食用該產品若無效,可辦理退貨等語,致告訴人誤認被告所販售之產品係如新公司於臺灣地區所販售之產品,並可向如新公司辦理退貨」為據,惟告訴人105 年3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檢察事務官向告訴人確認指控被告詐欺之事實,告訴人指稱「104 年11月1 日跟丙○○買了美商如新公司的減肥產品跟保健食品…但丙○○都沒有給我發票,還跟我說如果吃了沒效可以全額退費…我就覺得是否是我不適合吃這個保健產品,要求跟減肥產品一起退貨…我有去問過美商如新公司退貨是憑發票1 年內可以退貨,但丙○○沒給我發票,造成我無法退貨,所以我才要來告他商業詐欺。」(見他卷第4 頁正反面),嗣於105 年4 月19日偵訊時,檢察官問告訴人「你要告丙○○詐欺?」,告訴人答稱:「是,在104 年11月1 日我跟丙○○買46,888元的減肥產品…但是我自從吃了如沛保健食品之後就造成我上開的症狀產生,所以醫生看了如沛之後叫我先停止服用。」,而檢察官於同次偵訊時問「為何你認為丙○○構成詐欺?」,告訴人則答稱「丙○○沒有給我發票,並且跟我宣稱說如果產品吃了無效是可以退費的。」(見他卷第8 頁正反面),參以告訴人提出於其食用仕女如沛產品後產生上述症狀,與被告以LINE聯絡要求退貨、退款之對話內容(見他卷第16至29頁)中,告訴人僅以「請問當初所謂的你如果吃了三個月沒有效果我全額退費給你…」、「你說你們公司的藥品都通過檢測?」向被告質疑(見他卷第16頁),而均未提及其所取得TR90產品並非臺灣地區發行版本一事,參以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9日偵訊最後補充意見時證稱「丙○○減肥產品有些是繁體字有些是簡體字,我看到減肥產品才知道不是臺灣字的,而是香港字體」(見他卷第9 頁),又於105 年6 月22日偵訊中證稱:伊拿到減肥產品時,有問丙○○為何產品標示說明會香港地區使用的文字,丙○○回答伊說是海外版本的產品,伊並沒有追問丙○○為何賣伊海外版產品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11月間丙○○要交付TR90產品時有跟伊講說是一大盒,伊向丙○○表示一大盒帶不回去、可否分開,後來伊跟丙○○見面,丙○○把TR90產品拿出來要給伊時,伊看到一大盒,該產品外包裝就是香港製,伊覺得奇怪並詢問為何是香港製的,但伊沒有因為該產品是香港製而表示不收,也沒有向丙○○表示伊就是要拿臺灣地區上市版本的產品,丙○○一開始有跟伊表示如果產品沒有效會全額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第52頁反面)。告訴人於收受其向被告訂購之TR90減肥產品時,已知被告所交付產品並非臺灣地區上市販售之版本,均未加以質疑或是當場表示拒收或堅持僅願收受臺灣地區上市販售之產品,嗣後於其因使用另一產品發生不適而向被告要求退貨、退款過程中,亦均未提及其所收受TR90減肥產品上市販售地區之事,甚至於其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於偵查初期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所欲指控被告詐欺過程,及次一期日由檢察官向其確認被告如何構成詐欺,亦均未提及其所收取TR90減肥產品上市販售地區別之事,僅始終表示被告向其擔保如產品效果不彰,願全額退費乙節。故綜觀前揭告訴人所述情節及其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談話內容,可知其願意向被告訂購上述仕女如沛保健食品與TR90減肥產品,除係就該等產品之品項、數量、金額及效果不彰可退款為意思合致外,就其所購買TR90減肥產品係何一地區上市販售版本,於向被告訂購時,是否為其所認定交易上重要事項,甚至係其與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列為重要交易事項並達成意思合致,均非無疑,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乙○○沒有說要臺灣產品乙節(見他卷第13頁),並非無稽。至告訴人嗣後雖另證稱:如果丙○○當時告訴伊要賣的TR90減肥產品是香港上市的版本,伊不會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然依前所認定之情節,告訴人於104 年11月間當面向被告收取TR90減肥產品時,已知該產品並非臺灣地區上市販售之版本,卻仍為收受,而遲至105 年4 月19日偵訊最後補充陳述時始提及其所取得TR90減肥產品並非臺灣地區上市販售版本,與其嗣後證稱情節不相吻合,則其嗣後證述情節,非無可能摻雜事後因與被告商談退貨、退款過程不甚順利之情緒因素所發,實無從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案上述交易過程中,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誤認被告所販售之產品係如新公司於臺灣地區所販售之產品」。

㈢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向伊說如果

伊沒有登記為會員,會想辦法拿產品給伊使用,但沒有說要用什麼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另被告前亦供稱:發票都要署名跟記載會員編號,因為乙○○沒有加入會員,所以沒有將發票交給乙○○等語(見他卷第9 頁)。從而,告訴人於與被告接洽、購買上開產品時,其自知並非如新公司或該公司直銷、經銷體系內之會員,並無從直接向如新公司取得該公司之產品,而係斯時具備如新公司經銷商身分之被告允諾會為告訴人取得所欲購買之產品,加以被告向其擔保如使用產品效果不彰可退貨退款,告訴人因而同意訂購,則就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向被告訂購上開產品,無非僅係考量其所購買產品品項、數量、價格及使用後效果不彰之退貨退費誘因,而非在於與其成立上開法律關係之相對人是否係如新公司及事後如發生糾紛將由何人退款,故告訴人於上開交易過程中,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誤認可向如新公司辦理退貨」之情,亦難認定。另細譯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05 年2 月20日時表示「因為這件事情我也有錯所以我不會要你退全部」,被告有表示願退還2/3 款項,告訴人則表示該退款比例太少,其後則又表示「如果這件事要私下和平解決就是照剛才那樣退我2/3其他我自行吸收」,其後被告曾要求告訴人提出醫生相關證明,嗣後雙方乃對於是否出具醫生證明及退款比例等事項互有堅持(見他卷第14至19頁),又本案依前所述,告訴人係於使用仕女如沛保健食品後,因有身體不適而起,至於告訴人另向被告訂購TR90減肥產品則均尚未使用,而被告雖曾向告訴人提出使用產品無效可退費之保證,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刷卡費用49,985元中大部分的錢都是TR90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本件TR90產品價格為46,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大致相符,故告訴人本件刷卡消費款項中大部分金額均係購買其未曾使用之TR90減肥產品,告訴人前述身體不適之症狀客觀上已難認與TR90減肥產品有關,則上開刷卡消費金額中與告訴人身體不適是否有關或就該產品是否構成被告原對告訴人所出具退費之擔保條件即不無疑問,從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就醫生證明或退款比例互有齟齬,即非無可能係因雙方對於告訴人未曾使用之TR90產品可否構成退費事由理解、認知不同所致,而難僅以此事後雙方對於退費一事所生爭執認定被告於告訴人購買上揭產品所提出退費之擔保有何刻意訛騙告訴人之情,本案實屬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產品買賣後發生退款爭議之民事消費爭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涉嫌詐欺取財之實施詐術行為係「向告訴人宣稱如食用該產品若無效,可辦理退貨」,應有誤會。

㈣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他事證,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曾向被

告以刷卡購買前揭產品,嗣後告訴人因使用仕女如沛健康食品後身體不適,與被告處理退費過程有所爭執,至於被告於上開交易過程中,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取財之故意,並於客觀上對於告訴人有何傳達何種內容之不實資訊,告訴人因而誤信而與被告為上開交易,均尚難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