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梅虹絨
MAI TAN TRONG(中文名梅進重),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梅虹絨、梅進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梅虹絨(涉嫌壅塞通道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MAI TAN TRONG (下稱梅進重,其涉嫌塞壅通道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姊,2 人與被告梅虹絨之夫張道熙(涉嫌過失傷害及壅塞通道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明道上吉」集合住宅大樓內。被告梅虹絨、梅進重明知該大樓之逃生梯係供住戶往來通行之逃生通道,若在該處飼養犬隻有可能使往來之住戶受到驚嚇而跌倒受傷,竟未注意及此,因被告梅虹絨自民國104 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將返回越南,竟為方便其友人餵養梅虹絨所有之犬隻,而於同日某時許,將該犬隻飼養在該住處外側之樓梯間,並由被告梅進重負責餵養之責。嗣於104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許,因該大樓住戶陳宛如聽聞該樓梯間傳來狗吠聲前去查看時,驚見該犬隻在狗籠外活動,而不慎跌倒撞擊張道熙放置在該處之雜物,並受有右前臂內側極淺一度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梅虹絨、梅進重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被害人、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梅虹絨、梅進重分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梅虹絨、梅進重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梅虹絨、梅進重對於告訴人陳宛如於上開時、地,因上開犬隻吠叫而前去查看並不慎跌倒撞擊雜物受傷等情,固均供認不諱,然均堅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梅虹絨辯稱:該犬隻平時不是由伊照顧,而伊於104 年7 月23日帶女兒、兒子回越南,將該犬隻委託女兒同學照顧,為了方便女兒同學照顧,才把狗跟狗籠搬到外面放,陳宛如受傷時,伊人不在國內等語;被告梅進重辯稱:伊並沒有負責照顧犬隻,是案發當天伊出來看,看到陳宛如指著狗,後來伊問梅虹絨,梅虹絨表示可能是住戶不同意在那裏養狗,要伊把狗託給其他人,所以伊就把狗託給其他朋友照顧後也回越南等語。
五、經查:㈠前於104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許,因上開犬隻經飼養在上開
「明道上吉」集合住宅大樓8 樓與9 樓間逃生梯平台處,且該犬隻持續吠叫,告訴人自其位於前述集合住宅大樓10樓沿大樓逃生梯向下步行查看,嗣告訴人在該大樓逃生梯上不慎跌倒撞擊張道熙與被告梅虹絨放置在該處雜物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均為被告梅虹絨、梅進重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證人張道熙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65頁)可佐,且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神農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40至44、46頁),堪認可信。
㈡至於原起訴書雖認告訴人聽聞狗吠聲前去查看,因驚見犬隻
在狗籠外活動而不慎跌倒受傷等情,然遍查全卷,均未見告訴人曾指訴其跌倒受傷時,該犬隻係在籠外活動,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指稱:伊被嚇到當時,狗在籠子裡,伊事後去拍照時,狗跑出來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跌倒撞到東西只有因為狗叫聲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跌倒受傷,顯然並無公訴意旨所認係因見犬隻在狗籠外活動所致,原公訴意旨所認事實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依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 款、第5 條第1 項等規定,動物之
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且動物之飼主,以年滿20歲者為限;未滿20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而上開犬隻平時飼主之認定,被告梅虹絨前於警詢中自承:狗是伊所飼養,是伊於104 年7 月23日把狗跟狗籠放到外面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於偵訊中亦仍供稱:狗是伊養的,因為104 年7 月23日要回越南,8 月8 日才回臺灣,家裡沒有人,就把狗跟籠子放在外面方便朋友來餵養等語(見偵卷第65頁),核與被告梅進重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的狗籠是梅虹絨放的,狗也是梅虹絨養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證人張道熙前於警詢中證稱:
狗是梅虹絨領養回來的,因為梅虹絨要回越南,才將狗跟狗籠放在外面方便朋友餵養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於偵訊中仍供稱:狗是梅虹絨養的,因為梅虹絨要回越南,怕沒人養,所以把狗跟籠子放在外面樓梯間,方便朋友餵養等語(見偵卷第65頁)相符一致,已足認該犬隻之飼主為被告梅虹絨。至於被告梅虹絨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改稱該狗隻係其子女所飼養(見本院卷第35、50頁),被告梅進重亦於準備程序中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0、36頁),惟上開犬隻係被告梅虹絨飼養,均據被告梅虹絨前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且與被告梅虹絨之配偶及同案被告梅進重所述相符,被告梅虹絨嗣後更易其詞,非無可能係因受本案刑事追訴而欲推卸其飼主責任所為,同案被告梅進重則因與被告梅虹絨同時在庭,慮及其與被告梅虹絨為姊弟關係與被告梅虹絨恐因為飼主身分而負有飼主責任,而迴護被告梅虹絨所設之詞,難認被告梅虹絨及同案被告梅進重嗣後所述可採。況縱使被告梅虹絨及同案被告梅進重嗣後所述之情為可採,依首揭動物保護法之規定,未滿20歲之人飼養動物,仍以該未滿20歲者之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則被告梅虹絨仍不因該犬隻是由其未成年之子、女飼養,而免除其依上開規定所負有寵物飼主之責任。
㈣再被告梅虹絨於104 年7 月23日偕同其子、女前往越南,而
於同年8 月8 日返回臺灣,被告梅進重於104 年7 月27日前往越南,並於同年8月8日返回臺灣,業據被告梅虹絨、梅進重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20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並有證人即被告梅虹絨之女張芷瑄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且有被告梅虹絨、梅進重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而告訴人雖始終指訴稱被告梅進重實際上有負責照顧該犬隻,然於被告梅虹絨偕同其子女出國期間,上開犬隻之照顧事項係由何人擔負,證人張道熙於警詢、偵訊及被告梅虹絨與偵查中均稱狗與狗籠放在外面是為方便「朋友」過來餵養,業見前述,其後被告梅虹絨更供稱該犬隻係其女委請同學照顧(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頁反面),被告梅進重或稱將狗籠放在外面是要讓樓下的被告梅虹絨女兒的朋友上來照顧(見本院卷第20頁),或供稱姪女沒有特別委託照顧(見本院卷第36頁)而主張其並未負責照顧上開犬隻,另證人張芷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與弟弟、媽媽回去越南時,把狗託給劉冠虹照顧,伊交代劉冠虹每天補充飼料、擦藥跟清理大小便,照顧狗的飼料、藥品都在狗籠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及劉冠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張芷瑄之前是國中同學,伊跟張芷瑄是住在同一棟大樓不同樓層,張芷瑄家裡有養1 隻白色毛色的小型犬,104 年7 月間,張芷瑄母親要帶張芷瑄出國,張芷瑄有來拜託伊照顧狗,因為那隻狗有受傷,伊就要上去換藥並且補充飼料跟水,當時狗籠就放在張芷瑄家門口出來往9 樓方向走上去的平台靠牆,而照顧狗所需物品都在狗籠旁或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堪認上開犬隻於被告梅虹絨偕同其子女前往越南前,係委由被告梅虹絨之女張芷瑄之友人劉冠虹照顧,並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梅虹絨…為方便其友人餵養梅虹絨所有之犬隻」之情相符,被告梅進重並未受託實際照顧上開犬隻。此外,遍查卷內除僅有告訴人始終指訴被告梅進重負責照顧上開犬隻之情,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補強此一指訴情節,從而,難認被告梅進重有何受託或實際照顧上開犬隻而應負飼主之責任。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梅虹絨、梅進重本案涉嫌過失傷害之行為
為「將犬隻飼養在住處外側樓梯間」,並認被告梅虹絨、梅進重有「應注意在逃生通道飼養犬隻可能使往來住戶受到驚嚇而跌倒受傷,而未及注意」之注意義務違反情形,而動物或非於任何處所均適於飼養,以現代地狹人稠之條件,公寓大樓之集合式住宅乃為現代重要之居住型態,而公寓大樓之居住型態係聚合多數民眾在同一建築物內分戶而居,然各戶彼此生活空間緊鄰,為維護該多數民眾生活品質起見,並非任何動物均適於此種環境中予以飼養,若所飼養之動物因其特性影響其他住戶生活品質,輕則違反動物保護法、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可能面臨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上故意或過失責任。惟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於動物飼主對於動物造成他人法益受有損害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且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及具體內容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並予以具體化。而將犬隻飼養在公寓大樓中屬於公眾通行往來之逃生梯或逃生通道,基於犬類吠叫之特性,或可能因持續吠叫並透過逃生梯、逃生通道貫通之特性,對於該大樓其他住戶生活寧靜之品質造成破壞,然是否可能因在公寓大樓逃生梯、逃生通道飼養犬隻,而可能使往來住戶受驚嚇跌倒受傷,當非可概括認定,蓋除受飼養之犬之特性、體型及是否有適當隔絕措施等因素影響外,是否必然會因該犬隻受驚嚇,亦是因人而異,至於受驚嚇後所衍生之結果,更屬難以預料之事,則並非可概以在樓梯間飼養犬隻,且其後有他人行經該處因受驚嚇跌倒受傷,即認飼主即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
而本案被告梅進重並未因同案被告梅虹絨偕同子女出國而受託照顧、餵養上開犬隻,該犬隻係委由證人劉冠虹協助照顧、餵養,已見前述,被告梅進重實際上從未居於該犬隻飼主之地位,且依前認定,該犬隻及狗籠並非被告梅進重移置在上開處所,係被告梅虹絨因慮及其於104年7月23日將前往越南,為利於證人劉冠虹協助照顧而移至住處外,被告梅進重對於上開犬隻及狗籠原無任何積極作為,難認被告梅進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積極作為行為。再本案告訴人就其上開跌倒受傷雖始終指訴其係因持續聽聞犬隻吠叫聲而循聲沿逃生梯下樓查看聲音來源,嗣因遭犬隻吠叫受驚嚇而跌倒,然依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76頁)及上開證人劉冠虹證述,被告梅虹絨所飼養之犬之為白色小型犬,另告訴人係因其居住處所傳來狗持續吠叫聲,因而循聲沿該大樓逃生梯下樓,且告訴人跌倒受傷時,該犬隻係在狗籠內,則以被告梅虹絨所飼養犬隻僅係小型犬,且係將該犬隻放在狗籠飼養而有施予相當隔絕措施,而本案發生時,該犬隻亦係在狗籠內吠叫,將該犬隻飼養在樓梯間,是否仍會使住戶受驚嚇已非必然,更遑論其他住戶受驚嚇後之反應或結果是否必然跌倒受傷之情,是被告梅虹絨縱將犬隻飼養在樓梯間,是否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非無疑問。況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事前就知道被告梅虹絨家有養狗(見本院卷第3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發前之103年底、104年初就看過梅虹絨養狗養一段時間,而104年初過年期間,梅虹絨就將狗養在樓梯間,有去投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原已知悉被告梅虹絨該戶有飼養小型犬,且告訴人是因為犬隻持續吠叫,為查悉吠叫聲音來源前往查看,又告訴人於其跌倒受傷時仍可辨識該犬隻係在狗籠內,綜以上開情節,告訴人於跌倒受傷前,是否並未查見該犬隻所在或狗吠叫聲之來源,而其跌倒受傷是否全係無故徒受犬隻吠叫而驚嚇跌倒,均非無疑,且若以「相當因果關係」加以檢證,在有上開同一環境,依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而與告訴人具有相同條件下,亦不必然會發生遭受被告梅虹絨所飼養而施以相當隔絕措施之小型犬吠叫驚嚇跌倒受傷之結果,是難認告訴人上開過程中跌倒受傷與被告梅虹絨將該犬隻、狗籠移置其住處外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㈥另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發生侵害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注意該動物動態,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而本案被告梅進重並非上開犬隻之平日照顧者,且於被告梅虹絨偕同其子女前往越南期間,亦非受託擔負該犬隻實際生活照顧,而上開犬隻及狗籠亦非係由被告梅進重移置在外,均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梅進重既非動物保護法所規範之「飼主」及任何危險前行為,被告梅進重自亦不負有動物保護法上開規定所賦予之防護義務。而被告梅虹絨雖係該犬隻之飼主,且係由其將犬隻及狗籠移至住處外,惟依前述,該犬隻並非係被告梅虹絨任意飼養在該大樓樓梯間,係併同狗籠一併移置而有相當隔絕措施,且本案發生時,其係偕同子女出國而委請其女之友人劉冠虹協助照顧看管該犬隻,堪認其所為不至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及其對於本案發生時,有何未盡其防護義務而有過失之情形,從而,亦難認被告梅虹絨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 條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梅虹絨為上開犬隻之飼主,且曾將犬隻及狗籠移放至其住處外,而告訴人因聽聞狗吠聲循聲查看後跌倒受傷,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梅進重於上開過程中負有何等飼主之注意義務及有何注意義務違反、被告梅虹絨有何違反飼主之注意義務,及告訴人於上開過程受傷之結果與被告梅虹絨移置犬隻、狗籠至其住處外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梅虹絨將該犬隻及狗籠移置其住處外樓梯間而影響住戶生活品質,致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章情事,因仍不能證明被告梅虹絨、梅進重本案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梅虹絨、梅進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