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國邦
陳麗英許海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被 告 劉昱賢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312 、25313 、25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與戊○○為男女朋友,乙○○、庚○○為戊○○之父母,丙○○為戊○○之胞弟,丙○○前將其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所經營數攤位中1 個攤位出租予辛○○、戊○○販售商品及收取押金後,因戊○○於民國104 年7 月5 日以電話向庚○○抱怨與辛○○工作上之爭執後,庚○○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翌日(即6 日)晚上8 時45分許,至辛○○與戊○○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所擺設攤位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辛○○辱罵「你這個人沒踩小、沒錄用、吃軟飯,在這裡靠我們女兒,羞羞臉,不要靠我女兒賺錢給你花(台語)」等語,足以損害辛○○之名譽。而後戊○○見狀,乃撥打電話向丙○○質問庚○○到其攤位騷擾一事,丙○○隨後趕往辛○○、戊○○上開攤位後,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身體推撞辛○○身體,再徒手拉扯辛○○上衣衣領等強暴方式,欲將辛○○強行拉至一旁洽談,妨害辛○○行使其無欲前往他處之權利。嗣後乙○○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亦獨自前往辛○○、戊○○上開攤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辛○○恫稱「到時候要把你做掉」等加害辛○○生命、身體之事,辛○○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辛○○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8 月3 日晚上11時54分許,在丙○○位於逢甲夜市所開設攤位附近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丙○○辱罵「臭俗仔(台語)」,足以損害丙○○之名譽。
三、案經辛○○、丙○○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辛○○僅主張其並無犯罪意思,並未就下列本案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被告庚○○、丙○○、乙○○及其等辯護人除主張辛○○與戊○○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戊○○與被告丙○○有租賃糾紛,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復未經詰問,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160 頁),且查:
一、被告辛○○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辛○○並未主張其前所為表示認罪之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戊○○、辛○○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所謂「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若爭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存有上開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而被告庚○○、丙○○、乙○○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述未經詰問,且其與辛○○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後鮮少與家人聯繫,並與被告丙○○有租賃糾紛,復與辛○○利害共同,難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為由,主張證人戊○○所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另以證人辛○○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關於指訴被告乙○○、丙○○部分前後不一,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然關於對質詰問程序僅屬完足該等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調查程序,另辯護人所舉上開主張毋寧僅係屬於證人戊○○、辛○○偵查中所述之證明力問題,且亦難認可由本案卷存資料形式觀察,即足認定證人戊○○、辛○○所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此外,被告庚○○、丙○○、乙○○或其等之辯護人並未對證人戊○○、辛○○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有其他顯不可信情況更為釋明,依前所述,證人戊○○、辛○○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戊○○提出與被告庚○○及被告丙○○之女友對話擷取照片之證據能力:
按私人錄音、錄影、拍攝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拍攝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拍照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至於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卷附證人戊○○與被告庚○○及被告丙○○女友對話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2、56至60頁),被告庚○○、丙○○、乙○○之辯護人雖主張並非係本案當事人於法庭詰問時所提出,不得作為證據,然關於證物提出之主體或時點,刑事訴訟法並未限定僅有案件當事人始得提出,或僅限於在法院開庭中所提出者,始得做為判斷之依據,且該等照片之對話內容係證人戊○○就其與被告庚○○或被告丙○○女友,或被告辛○○與被告丙○○女友通話之內容,除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並經被告庚○○、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 頁正反面),是以該些對話既確實存在,內容亦無遭竄改或編造之情形,更無參與對話之人係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存在,僅係由證人戊○○加以靜態拍攝之方式做成與該等對話內容具有同一性之證據,並無摻雜個人主觀意見或人為操作等因素,且亦無證據足認是以國家機關不正方法所取得或是授意證人戊○○取得、提出,揆諸前述,自可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乙○○、丙○○就其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辛○○與證人戊○○位於逢甲夜市攤位乙節,雖供認在卷,然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只是去找戊○○,並沒有對辛○○公然侮辱云云;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戊○○打電話跟伊說庚○○到其攤位才過去,並沒有對辛○○出手云云;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過去找戊○○,沒有恐嚇辛○○云云,被告庚○○、乙○○、丙○○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戊○○與被告庚○○、乙○○、丙○○關係不睦,則其證述有袒護告訴人辛○○之情形,且本案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惟其遲至2 個月後收到遭提告之通知始提起告訴,提告內容應是報復才提告,且本案證人丁○○、甲○○證述亦與告訴人辛○○、證人戊○○所述不符,難認被告庚○○、乙○○、丙○○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而被告辛○○前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104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39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口出「臭俗仔(台語)」乙節,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指名道姓對丙○○辱罵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庚○○為被告丙○○之父母,被告丙○○為戊
○○之胞弟,戊○○與被告辛○○向被告丙○○租用逢甲夜市攤位擺攤,且戊○○曾於104 年7 月6 日以電話向被告庚○○抱怨被告辛○○,被告庚○○、丙○○、乙○○乃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先後前往戊○○與被告辛○○所經營攤位,而被告辛○○曾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口出「臭俗仔(台語)」等語,並為被告丙○○當場聽聞等情,均為被告庚○○、丙○○、乙○○、辛○○所是認,並有證人戊○○、丁○○(即被告乙○○、庚○○之子、被告丙○○、證人戊○○之胞兄)、證人甲○○(即與戊○○攤位相鄰之攤商)、證人即告訴人辛○○(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證人及告訴人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證述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103 、104 頁、第105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第109 頁反面、第112 頁正反面、第115 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第
122 頁反面、第123 、124 頁、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第127 頁、第131 頁正反面、第136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庚○○對告訴人辛○○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辛○○
為公然侮辱行為,除有告訴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戊○○於104 年7 月6 日晚上將攤車推到逢甲夜市攤位,庚○○後來到攤位來罵伊「你這個人沒踩小、沒錄用、吃軟飯,在這裡靠我們女兒,羞羞臉,不要靠我女兒賺錢給你花(台語)」,該處是夜市攤位前,當時人很多,庚○○的聲音很大,經過周圍的人會聽到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並有證人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庚○○於104 年7 月6 日要到伊與辛○○的攤位,當時伊跟辛○○在做生意,庚○○就很生氣地當街辱罵辛○○「吃軟飯,不要靠我女兒吃飯,沒錄用,沒差小(台語)」,該處是公開場所,且有其他攤販、店家在營業,逛街人潮也很多,伊當時一直在攤位等語可佐(見10
4 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53頁反面、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第118 頁正反面)。且觀諸卷附被告庚○○與證人戊○○於本案發生前以通訊軟體聯絡之內容,證人戊○○仍會向被告庚○○抱怨擺攤生意之事及委請被告庚○○祭拜時祈求祖先保佑生意興隆、被告庚○○亦會主動關切證人戊○○並詢問是否需攜帶食物前去探望等情(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及被告庚○○、丙○○、乙○○於準備程序時所述證人戊○○與其等之相處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另被告庚○○前於104 年7 月8 日向告訴人辛○○提告之警詢中稱:因為戊○○於104 年7 月5 日打電話向伊苦訴被辛○○欺負,所以伊於104 年7 月6 日晚上才去逢甲夜市找戊○○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及於本院105 年6 月13日審理時稱:戊○○自從認識辛○○後就沒回家,但會跟家人通電話,伊與戊○○在電話中並會有任何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庚○○到逢甲夜市是要將妹妹戊○○帶回去,因為戊○○有說被辛○○打,所以乾脆要戊○○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參以證人戊○○與被告庚○○、乙○○、丙○○分別為母女、父女、姊弟關係,被告庚○○甚且因證人戊○○向其抱怨告訴人辛○○之事,即偕同證人丁○○前去欲將證人戊○○帶回,其等彼此間之感情原應未有明顯惡化之情形,則倘若確無上開情事,證人戊○○衡情當無刻意攀誣於其母即被告庚○○之可能,故證人戊○○所為之證述應為可信,並得為告訴人辛○○指訴之補強。
⒉至於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7 月6
日晚上騎車載庚○○到逢甲夜市去要將伊妹妹戊○○帶回,伊與庚○○有靠近戊○○、辛○○的攤位,然後由庚○○與戊○○對話,伊沒有聽到庚○○對辛○○或戊○○有講什麼不雅的話,過程中伊都沒有離開,戊○○與家人關係不好,因為自從戊○○跟辛○○在一起後就幾乎不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第124 頁反面至第126 、127 頁),惟依被告庚○○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丁○○在伊過去逢甲夜市,丁○○當時在不遠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而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到場時,證人丁○○是在附近徘徊(見本院卷第64頁),已與證人丁○○證稱其始終在旁之情不相符合,則證人丁○○對於現場發生何事是否有全程見聞,已非無疑。
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戊○○與家人相處狀況時,雖明確證稱關係不好,惟其所據以認定證人戊○○與家人相處狀況不佳之緣由,僅係因證人戊○○與告訴人辛○○交往後就很少回家,並無其他原因(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第129 頁),而此是否足令證人戊○○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陷於家人,已非無疑;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是104 年7 月6 日隔天才知道戊○○與辛○○在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此情倘若屬實,則其又如何能認證人戊○○先前因與告訴人辛○○交往而與家人相處狀況不佳,從而,難認證人丁○○所為證述得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或影響證人戊○○證述之可信性。
⒊另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仔細聽聞被告庚
○○於104 年7 月6 日晚上與告訴人辛○○對話之內容,然觀諸證人甲○○對於本案發生之相關細節,或係證稱其記憶模糊,或係其未加以注意,或係其未始終留意,或係其於本案發生當晚有無離開並非確定(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反面、第133 至134 頁),且證人甲○○更證稱:伊所經營攤位平常在營業時都會播放音樂,一般服飾店撥放音樂都滿大聲的,騎樓也有播放音樂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正反面),則證人甲○○既未於被告庚○○至告訴人辛○○、證人戊○○經營攤位之際,有何深入介入或了解,且斯時週遭並有播放音樂之狀態下,本難認其對於被告庚○○有無本案犯行親自在場見聞,是證人甲○○之證述亦非得援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⒋至於辯護人雖以證人甲○○證稱被告庚○○與告訴人辛○
○有互罵之情形,而主張被告庚○○並無本案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然縱證人甲○○證述被告庚○○與告訴人辛○○互罵之情節屬實,至多亦僅可認告訴人辛○○並非單純居於被動之地位外,更徵被告庚○○確實當場有謾罵告訴人辛○○之情形,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⒌再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庚○○早於104 年7 月8 日對告訴人
辛○○提高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告訴人辛○○亦自承其是因被告庚○○提告收到通知後,才於104 年9 月18日具狀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而主張告訴人辛○○恐有為對被告庚○○、丙○○、乙○○報復而虛偽提告之情形,然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想說後續出來就押金的事情說清楚就好,沒有想說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且民眾就所遭受不法侵害行為或犯罪行為,雖得向犯罪偵查機關請求協助或要求調查而進行訴究,然除犯罪偵查機關原已知該等不法侵害、犯罪行為存在而主動深入調查外,民眾對於遭受之侵害、犯罪行為是否請求犯罪偵查機關協助調查或予以追究,均有決定之自由,且現今社會中確不乏民眾抱持為免麻煩而小事化無或盡可能息事寧人之想法,而不願於第一時間揭露所遭遇之侵害、犯罪行為,故究難以告訴人辛○○於遭遇所指侵害、犯罪行為之際,未立即表明追訴之意,驟認其指訴全非屬實。
⒍按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而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抵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至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而被告庚○○於上開時地,以「你這個人沒踩小、沒錄用、吃軟飯,在這裡靠我們女兒,羞羞臉,不要靠我女兒賺錢給你花(台語)」等語對告訴人辛○○加以辱罵,衡諸該處為公共場所,在場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抑或途經該處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見聞此一情狀,又被告庚○○對告訴人辛○○辱罵之內容,盱衡以社會一般觀念,均屬對於他人人格貶抑、輕蔑之字詞,並足使人感受難堪、不快,故被告庚○○所為自屬公然侮辱之犯行。
㈢被告丙○○對告訴人辛○○為強制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出手拉扯告訴人辛○
○衣領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7 月6 日晚上庚○○辱罵伊之後,丙○○有過來,之後丙○○先用身體碰伊身體,距離很近,然後再拉住伊衣領要把伊拉到別的地方,但伊沒有要去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10
4 年7 月6 日晚上因為庚○○到攤位罵辛○○,伊就打電話給丙○○質問是其要庚○○來攤位鬧,後來丙○○有單獨到伊與辛○○的攤位前,有用胸膛碰辛○○胸膛,而且出手拉辛○○的衣領要去外面講,而辛○○就表示在現場就好,為什麼要到旁邊,伊當天晚上一直在攤位等語(見
104 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大致相符一致。且依前所認定,證人戊○○與被告丙○○為姊弟之關係,而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更稱:戊○○與家人於103 、104 年間相處還不錯、很正常,而且有拜託伊分租攤位並教其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於104 年7 月7 日晚上仍有撥打電話予證人戊○○,目的是要向證人戊○○勸說等情(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倘若屬實,則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與證人戊○○之相處亦無任何惡化或不融洽之具體情事,縱於本案發生後,被告丙○○尚仍與證人戊○○聯絡,故難徒憑被告丙○○嗣後收回分租攤位乙節,即認證人戊○○對其所為不利證述全係附和告訴人辛○○而虛偽不實。
⒉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固亦證稱其未看見被告丙○
○對告訴人辛○○有何拉扯行為(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然據本院前開認定證人丁○○對於現場發生何事是否有全程見聞已非無疑,且證人丁○○所述證人戊○○與家人感情不睦之說,亦不足以認定證人戊○○即有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與其有血親關係之家人之可能;而證人甲○○固然亦證述其並未目睹被告丙○○出收拉扯告訴人辛○○(見本院卷弟132 頁),惟依前述,其並未全程關注或介入,是證人丁○○、甲○○上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丙○○之有利認定基礎。
⒊另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其想要走開但走
不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63頁反面),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稱並無要離開攤位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3
8 頁反面),而認告訴人辛○○前後證述不一,然細譯其於偵查中乃先證稱:「問:104 年7 月6 日晚上發生何事?答:…他要把我拉走,但是我沒有去…」(見104 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62頁),而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8 頁),顯知告訴人辛○○是遭被告丙○○欲拉往他處,惟告訴人辛○○不從,則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想要走開,但是因為領口被丙○○拉住,所以走不了…」(見104 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63頁反面),無非係指其遭被告丙○○拉往他處時,其欲掙脫卻無法掙脫之過程,與辯護人所執告訴人辛○○於審理中證陳其並無欲離開攤位之意顯然並非相同之事,從而,證人辛○○就其遭被告丙○○拉住衣領並欲拉往他處乙節,並無辯護人所主張前後證述不一之情事。
⒋再辯護人另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被告丙○○停
留在場時間,與其他證人甲○○、丁○○所述不符,執以主張證人戊○○證述不足採信,然觀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經過時間,另證稱沒有去看時間或以感覺判斷經過時間(見本院卷第119 頁),顯見證人戊○○就案發當日之時間或經過期間並未有具體、明確的記憶,然其就被告丙○○確有出手拉扯告訴人辛○○之舉,始終證述一致,自不因其對於時間點之記憶不清而受影響。
⒌按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被告丙○○依前所述,乃出手拉住告訴人辛○○之衣領,欲將之拉往他處,惟告訴人辛○○不從,告訴人辛○○雖未遭帶往他處,然亦無法掙脫,則被告丙○○自係對告訴人辛○○之身體施以強暴手段,欲將告訴人辛○○帶往他處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告訴人辛○○當場欲掙脫仍未能掙脫,而妨害告訴人辛○○行使其無欲前往他處之權利,亦已該當強制犯行。
㈣被告乙○○對告訴人辛○○為恐嚇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乙○○對告訴人辛○○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恐嚇行為
,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10
4 年7 月6 日晚上快打烊時,乙○○有到伊攤位前,在離伊很近的距離對伊說「到時候我要把你做掉」,伊聽了會害怕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
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且有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104 年7 月6 日晚上快收攤時,乙○○有到攤位來,當時伊與辛○○在搬台車,乙○○原本一直跟伊講話,後來就對辛○○說「要把你做掉」,而且口氣很兇惡,當時距離很近,但伊只有聽到這樣子,當時伊視線沒有一直在許害進身上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115 頁正反面、第121 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可佐。參以證人戊○○與被告乙○○為父女關係,及本院前揭認定證人戊○○與其家人感情原尚無明顯交惡之情形,且告訴人辛○○除指訴遭被告乙○○以言詞恐嚇外,另有以手比出割頸部動作之行為(見104 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62頁),惟證人戊○○則始終證稱其並未目睹被告乙○○有上開行為(見104 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62頁反面),倘若證人戊○○確有誣指被告乙○○之情形,其大可附和告訴人辛○○之指訴而證稱親睹被告乙○○有做出上開動作,然其卻均證稱僅聽聞被告乙○○上開言詞,足認證人戊○○所為上開證述,應非虛偽不實,從而,被告乙○○有向告訴人辛○○表示「到時候我要把你做掉」乙節,應堪認可信。至於告訴人辛○○雖另指訴被告乙○○對其做出手割頸部之動作,然此均僅有告訴人辛○○前後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故尚不足認被告乙○○確有對告訴人辛○○比出前揭動作。
⒉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並未看到被告乙○○
對告訴人辛○○作不適當動作或向告訴人辛○○表示「到時候我要把你做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然就告訴人辛○○指訴其遭被告乙○○比出手割頸部動作乙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已如前述,且證人丁○○另證稱:伊一直在那邊,乙○○可能沒有注意到伊還在那邊,認為伊已經走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證人戊○○則證稱:丁○○當天有離開,離開後伊不知道在什麼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證稱:乙○○到的時候,伊就沒有看到庚○○、丙○○、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足徵證人丁○○當時距離被告乙○○、證人戊○○、告訴人辛○○有相當之距離,以至於被告乙○○、證人戊○○、告訴人辛○○均未察覺證人丁○○仍在該處附近,則以證人丁○○斯時與被告乙○○、證人戊○○、告訴人辛○○所在位置及距離觀之,證人丁○○能否確實聽聞其等3 人有何對話內容,並非無疑,故亦難以證人丁○○前揭證述援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⒊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刑法第305 條所處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凡為使他人心生畏懼,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等足使受告知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為已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且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被告乙○○對告訴人辛○○表示「到時候我要把你做掉」等語,就日常生活中,該等詞語確隱含有欲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等事之意,而衡以社會一般觀念及告訴人辛○○指陳其確實因此心生畏懼等情,則被告乙○○上開所為確亦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㈤被告辛○○對告訴人丙○○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辛○○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口出「臭俗仔(台
語)」等語,並為告訴人丙○○當場聽聞等情,已見前述,而被告辛○○雖辯稱其並未指名道姓,且未對著告訴人丙○○辱罵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辛○○罵伊時,當時伊正在收攤,伊攤位在十字路口,辛○○罵伊「臭俗仔(台語)」,當時有很多店家共聞,而伊攤位就是只有伊跟伊女友,沒有其他人,伊覺得名譽受損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103 頁、第104 頁),而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丙○○因為與伊跟辛○○推車有交會,丙○○就先瞪伊與辛○○,辛○○很生氣罵「臭俗仔(台語)」,當時沒有其他路人等語(見10
4 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伊斯時是針對丙○○罵「臭俗仔(台語)」,如果別人罵伊「臭俗仔(台語)」,伊也會覺得不爽、被侮辱到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
111 頁),則以被告辛○○口出「臭俗仔(台語)」當時之狀態而言,該處實際上雖無其他路人,然因地處逢甲夜市商圈,則非僅有其他攤商,更可能隨時有其他路人途經該處,此一場合堪認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被告辛○○對告訴人丙○○辱罵「臭俗仔(台語)」非僅依其個人之認知係屬於足以貶抑他人、使他人心生不悅之詞彙,就遭辱罵之對象而言,亦已感到名譽受損,則被告辛○○上開所為即該當公然侮辱之犯行。
⒉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辛○○罵「臭
俗仔(台語)」,並不是針對丙○○,是當時伊與辛○○在聊天,有講到某個攤位負責人,是在講那個人是「臭俗仔(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然被告辛○○均自承其辱罵是針對告訴人丙○○,且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之過程係其與被告辛○○推車與告訴人丙○○交會,因遭告訴人丙○○瞪視,被告辛○○即生氣回以「臭俗仔(台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54頁反面),足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辛○○是針對其他攤位負責人辱罵乙節並非屬實,其就此部分所為證述顯有迴護被告辛○○之情形,難援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㈥至於本案被告庚○○、丙○○、乙○○、辛○○及證人戊○
○間發生爭執並衍生上開各犯行之原因,究係因被告辛○○、證人戊○○與被告丙○○間分租攤位之單純租賃糾紛,抑或涉及其他生活上之糾紛,均與本案犯行之判斷並無關聯性,均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庚○○、丙○○、乙○○所辯與其等辯護人之主張及被告辛○○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丙○○、乙○○、辛○○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庚○○、丙○○、乙○○、辛○○均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卻僅因細故而不思尋和平、理性之途徑解決,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庚○○、丙○○,乙○○始終否認犯行,而被告辛○○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後否認犯罪,惟仍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被告庚○○、丙○○、乙○○、辛○○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庚○○對告訴人辛○○辱罵之內容、場合;被告丙○○對告訴人辛○○施以強暴手段所造成影響;被告乙○○對告訴人辛○○為恐嚇行為所造成影響;被告辛○○對告訴人丙○○辱罵之內容、場合),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辛○○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庚○○因擔心戊○○之安危及欲告知被告辛○○有關攤位押金返還時間事宜,於104 年7 月7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辛○○,惟被告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對告訴人庚○○恫稱:「我給妳驚喔…我跟妳說喔,妳兒子有在這裡賣衣服,就要多注意一下喔(台語)」等語,而對告訴人庚○○暗示將對告訴人丙○○之人身及攤位上商品為不利行為,告訴人庚○○再將被告上開恫嚇言語告知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庚○○、丙○○均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後被告辛○○於同日某時許,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對告訴人丙○○恫嚇:「我話已經跟你說了喔,喔喔,不要再弄得太難看喔,喔喔…我改天喔,這筆帳,我改天會去找你啦…慢慢跟你算(台語)等語,對告訴人丙○○為恐嚇之言語,致告訴人丙○○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辛○○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害人、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之供述、證人及告訴人庚○○、丙○○之指訴、雙向通聯記錄與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而訊之被告辛○○對於其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庚○○、丙○○通話中,對於其等分別表示上開內容等情,固供認在卷,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丙○○不願把攤位續租給伊與戊○○,所以電話中主要是希望能將押金返還,伊並沒有恐嚇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辛○○與戊○○前向告訴人丙○○租用逢甲夜市攤位擺
攤,告訴人庚○○於104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由被告辛○○接聽後,被告辛○○於與告訴人庚○○通話過程中向告訴人庚○○表示「我給妳驚喔…我跟妳說喔,妳兒子有在這裡賣衣服,就要多注意一下喔(台語)」等語,另被告辛○○於同日晚上某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告訴人丙○○,並於與告訴人丙○○通話過程中表示「我話已經跟你說了喔,喔喔,不要再弄得太難看喔,喔喔…我改天喔,這筆帳,我改天會去找你啦…慢慢跟你算(台語)」等語,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庚○○、丙○○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反面、第102 頁正反面、第190頁反面),且有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通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稽(見10
4 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91至100 頁),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對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且該惡害之通知需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為必要,而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判斷,則須根據被告知者之條件、四周狀況等客觀地加以判斷,不受被告知者主觀的影響,且參諸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之旨,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告知者須有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見陳子平教授著「刑法個論」(上),2015年9 月增修版,第177 頁)。而被告辛○○於104 年7 月7 日晚上陸續與告訴人庚○○、丙○○通話中,固分別有向其等為上開內容之表示,然被告辛○○對告訴人庚○○告以「我給妳驚喔…我跟妳說喔,妳兒子有在這裡賣衣服,就要多注意一下喔(台語)」,及對告訴人丙○○表示「我話已經跟你說了喔,喔喔,不要再弄得太難看喔,喔喔…我改天喔,這筆帳,我改天會去找你啦…慢慢跟你算(台語)」,均未見有何欲加害於告訴人庚○○、丙○○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之內容,則此等詞語之表示是否足認是足以令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性質,已非無疑。
㈢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通話錄音檔案,被告辛○○與告訴人
庚○○通話內容:「B 女(即告訴人庚○○):你們一開始來做的時候,你們一人,一人。」、「A 男(即被告辛○○):不要跟我說那麼多,不要跟我說那麼多,不要跟我說那麼多!」、「B 女:你在哭么喔。」(見本院卷第93頁)、「A 男:逢甲,逢甲會長,逢甲會長。」、「B 女:這樣。
」、「A 男:探聽一下。」、「B 女:好,這樣喔,好。」、「A 男:探聽一下。」、「B 女:好,幾個…。」、「A男:看誰有理來說,來說啦。」、「B 女:幾個要…。」、「A 男:來說嘛,好不好好不好,來說嘛。」、「B 女:幾個要來跟我說一下。」、「A 男:蛤?」、「B 女:幾個要來跟我說一下。」、「A 男:什麼?」、「B 女:你現在要烙幾個來,你跟我說一下啦。」、「A 男:你不要跟我說那個啦,不要跟我揮(台語)去那個啦。」(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B 女:好啊,最討厭人家打女人你知道嗎,你知道這句嗎?」、「A 男:蛤?」、「B 女:七逃人(台語)最氣人家打女人啦。」、「A 男:我有在驚(台語)ㄏ一ㄡˋ。」、「B 女:你…。」、「A 男:我在驚(台語)你ㄏ一ㄡˋ,我有在驚(台語)ㄏ一ㄡˋ。」、「B 女:嘿啦。
」、「A 男:我有給你驚(台語)ㄏ一ㄡˋ?」、「B 女:
嘿啦。」、「A 男:蛤,我有給你驚(台語)ㄏ一ㄡˋ?」、「B 女:沒在驚(台語)才好。」、「A 男:蛤?」、「
B 女:沒在驚(台語)才好,沒有。」、「A 男:蛤蛤,我有給你驚(台語)ㄏ一ㄡˋ?沒有在驚(台語)才好。」、「B 女:嘿啦,嘿啦。」、「A 男:我給你驚(台語)啦,我給你驚(台語)喔,蛤,我給你驚(台語)喔,要不要?」、「B 女:你要給我驚(台語)喔。」、「A 男:嘿,要不要?」、「B 女:好啦。」、「A 男:九萬塊,九萬塊要不要拿?」、「B 女:你要打我喔,好,我給你…。」、「
A 男:不是,你不要跟我說這些,你不要跟我說這些,九萬塊要不要拿過來,我的押金,我的押金。」(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A 男:不要說那麼多,不要再說那麼多,我沒有在信你那些,不需要跟你說那些。」、「B 女:
你聽有沒有。」、「A 男:不要再說那麼多。」、「B 女:
番仔,聽不懂喔。」(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A 男:我跟你說喔,你兒子在這裡賣衣服,齁,就卡注意一下喔,喔。」、「B 女:這樣喔。」、「A 男:有沒有聽到。」、「
B 女:這樣卡注意喔。」、「A 男:不要惹事喔。」、「B女:卡注意,你在恐嚇就對了喔?」、「A 男:恐嚇什麼?」、「B 女:你恐嚇…。」、「A 男:我卡注意喔,我卡注意喔,怎樣。」(見本院卷第96頁),而上開通話過程中,被告辛○○之語氣較為激動,然告訴人庚○○答覆甚為平順,並有多次循被告發言回覆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另被告辛○○與告訴人丙○○通話內容,「A 男(即被告辛○○):喂。」、「C 男(即告訴人丙○○):怎樣?說。」、「A 男:你現在人在哪?」、「C 男:怎樣了?」(見本院卷第97頁)、「A 男:現在事情怎樣解決,你就跟我說,說清楚。」、「C 男:要怎麼解決?我和你有什麼事情要解決?我和你有什麼事情要解決?」、「A 男:你不要裝傻喔。」、「C 男:蛤蛤,不然你說嘛。」、「A 男:蛤。
」、「C 男:你說嘛。」、「A 男:你不要裝傻喔。」、「
C 男:我很怕餒,你不要這樣,我很怕。」、「C 男:你罵我俗仔我很怕啊。」(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A 男:我改天喔,我改天就去找你啦。」、「C 男:你要找我?你要找我?」、「A 男:我慢慢跟你算。」、「C 男:喔你要慢慢跟我算。」、「A 男:嘿。」、「C 男:要怎麼算你跟我說嘛,我很怕餒。」、「A 男:不用說這麼多,不用說這麼多,齁我會慢慢跟你算。」、「C 男:是你打電話來找我說,你還說我說這麼多,我問看看你要把我怎樣咩。」、「A男:跟你說不用說這麼多,簡單啦,我的意思,跟你說清楚,齁,這樣你知道嗎?齁。」、「C 男:啊你這有說和沒說,有什麼差嗎?你這有說和沒說,有什麼差嗎?」、「A 男:這樣你瞭解了嗎?蛤。」、「C 男:你這有說和沒說,有什麼差嗎?有什麼差別。」(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A 男:你不要跟我廢話啦。」、「C 男:對不對?」、「A 男:我話已經說了,我跟你沒什麼好說的了,就是這樣。」、「C 男:那不要講啊。我又沒有叫你打來,奇怪ㄋㄟ。」,過程中告訴人丙○○雖多次表示害怕,然其語氣平和、言詞順暢(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而告訴人庚○○上開通話中,數度主動以誘導式方式向被告辛○○表示是否要帶人、找幾個人,且被告辛○○對告訴人庚○○表示「我給你驚喔」之詳細過程,先是被告辛○○以詢問式方式問「我在驚(台語)你ㄏ一ㄡˋ,我有在驚(台語)ㄏ一ㄡˋ」、「我有給你驚(台語)ㄏ一ㄡˋ」,而告訴人庚○○循被告辛○○詢問平順答覆後,被告辛○○始表示「我給你驚(台語)啦,我給你驚(台語)喔」,另被告辛○○向告訴人庚○○表示「你兒子在這裡賣衣服,齁,就卡注意一下喔」,告訴人庚○○仍以平順語氣回以「這樣喔」、「這樣卡注意喔」,並反之詢問被告辛○○此舉是否是在恐嚇,又告訴人庚○○與被告辛○○對話過程中,更向被告辛○○表示「你在哭么喔」、「番仔」等語,則就上開對話內容與告訴人庚○○過程中所透露之語氣,並未有心生畏懼之情形;至於告訴人丙○○於通話中,被告辛○○尚且未為何等恐嚇言詞之表示,告訴人丙○○即表示其害怕,惟其表示害怕時之語氣甚為平和,乃近於嘲諷之口吻,甚且向被告辛○○稱「是你打電話來找我說,你還說我說這麼多,我問看看你要把我怎樣咩」、「啊你這有說和沒說,有什麼差嗎?你這有說和沒說,有什麼差嗎」、「那不要講啊。我又沒有叫你打來,奇怪ㄋㄟ」等反諷之詞語,由此通話過程中,亦難認告訴人丙○○確實因而心生畏懼。
㈣而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為辛○○說
要找逢甲的「林會長」來,伊想說可能是黑道的、是流氓,因為夜市大部分都是流氓、老大之類的,伊因此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然被告辛○○所稱之「會長」,無非僅係其與告訴人丙○○擺攤之逢甲夜市內,統籌管理夜市一切事務之人,至於該人身分背景,不過僅係告訴人庚○○個人臆測,已難認單憑其個人臆測足以使其心生畏懼,況經本院勘驗其與被告辛○○通話過程之錄音檔案,乃是告訴人庚○○主動誘導式詢問被告辛○○「幾個」、「要帶幾個來」、「要烙幾個來」,反之,被告辛○○始終並未表示該「林會長」有何等身分背景或欲央求「林會長」糾眾滋事,更難認徒憑告訴人庚○○於偵查或審理中之指訴,即可認定其於與被告辛○○上開通話中,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至於告訴人庚○○雖另提出其於慈祐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104 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12頁)欲佐證其卻遭被告辛○○恐嚇而心生畏懼,然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庚○○係因「焦慮狀態」、「疑似環境應性障礙」等原因於
104 年7 月21日起接受治療,而上開症狀乃屬於心身方面之疾病,原非可輕易探知其症狀及成因,且形成此等心身疾病之原因亦有多種可能途徑,雖無可能係因特定事件所導致,然亦可能綜合多種客觀環境因素參以心理壓力而成,故難徒憑告訴人庚○○經診斷有上開症狀,即認確有遭被告辛○○恐嚇並心生畏懼。
㈤況且,依前開「有罪部分」所為認定,告訴人丙○○確有分
租攤位,由被告辛○○與證人戊○○擺攤營業,而告訴人丙○○雖始終均主張該分租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其個人與證人戊○○間,與被告辛○○並無關涉,然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其不知道所收取租金來源為何(見本院卷第64、103 頁),而已難徒憑告訴人丙○○泛言主張認被告辛○○並非上開租賃關係之當事人,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庚○○與被告辛○○104 年7 月7 日晚上通話內容,告訴人庚○○於通話之初直接被告辛○○告以「我跟你說齁」、「我跟你說,押金」、「押金現在在我這,齁」、「放在我這,現在這攤以後就是我的了,我要來做了齁」、「我跟你說做到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而倘若被告辛○○並非該分租之租賃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告訴人庚○○當無必要於被告辛○○接獲電話後第一時間即主動為上開表示,且證人戊○○證陳該攤位分租之租金是被告辛○○所支出(見104 年度他字第5443號卷第53頁反面),足徵被告辛○○確為上開攤位分租之租賃法律關係當事人。至於告訴人庚○○雖另證稱其於104 年7 月7 日撥打電話與被告辛○○通話,原本是要找證人戊○○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然依該次通話內容,告訴人庚○○非僅於通話之初得悉接聽電話者並非證人戊○○,甚至主動表示「我跟你說,押金」、「押金現在在我這,齁」、「放在我這,現在這攤以後就是我的了,我要來做了齁」、「我跟你說做到月底」,且整個對話內容中更未要求將電話轉由證人戊○○接聽,則難認告訴人庚○○上開證述為可採。參以卷附證人戊○○與告訴人丙○○女友於104 年7 月5 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證人戊○○向告訴人丙○○之女友表示「我弟不租他,就退押金就好了」(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7 月5 日丙○○有表示要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相符,且告訴人庚○○於上開通話之初即主動向被告辛○○表示「我跟你說,押金」、「押金現在在我這,齁」、「放在我這,現在這攤以後就是我的了,我要來做了齁」、「我跟你說做到月底」,堪認告訴人丙○○確於104 年7 月5 日曾表示終止上開分租部分之租賃法律關係。上開租賃法律關係既遭終止,原所繳交押金即須於該法律關係消滅後退還,而縱使告訴人庚○○與被告辛○○上開通話時,該租賃法律關係尚未消滅,然仍足認被告辛○○無論於與告訴人庚○○上開通話,或嗣後與告訴人丙○○通話過程中,均係欲處理該租賃法律關係所繳交押金退還之事宜,被告辛○○所辯並非無稽,且被告辛○○於與告訴人庚○○、丙○○通話中,雖語氣激動,然於告訴人庚○○主動以誘導式詢問被告辛○○是否要帶人、找幾個人,或質疑被告辛○○要毆打告訴人庚○○,及告訴人丙○○表示害怕後,被告辛○○均立即請告訴人庚○○、丙○○勿轉移話題(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9頁),更徵被告辛○○所辯其電話中僅係欲處理押金退換事宜等語為可採,且依前所述,被告辛○○電話中表示「我給妳驚喔…我跟妳說喔,妳兒子有在這裡賣衣服,就要多注意一下喔(台語)」、「我話已經跟你說了喔,喔喔,不要再弄得太難看喔,喔喔…我改天喔,這筆帳,我改天會去找你啦…慢慢跟你算(台語)」等語,尚難認定具備刑法所稱「恐嚇」之性質,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亦非無疑。
㈥從而,本案被告辛○○於上開與告訴人庚○○、丙○○通話
中,雖有對其等分別告以「我給妳驚喔…我跟妳說喔,妳兒子有在這裡賣衣服,就要多注意一下喔(台語)」、「我話已經跟你說了喔,喔喔,不要再弄得太難看喔,喔喔…我改天喔,這筆帳,我改天會去找你啦…慢慢跟你算(台語)」等語,惟尚難認定該等內容係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通話過程之完整對話錄音內容,審酌對話過程中雙方所呈現之語氣及全部內容,亦難認告訴人庚○○、丙○○確因之心生畏懼,且被告辛○○主觀上亦不足認定具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五、此外,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均僅能證明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或被告辛○○與告訴人庚○○、丙○○客觀上有通話之事實,對於其等對話內容有何涉及恐嚇情事及告訴人庚○○、丙○○是否確實心生畏懼,及被告辛○○有無犯罪故意,均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就此部分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