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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家淇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被 告 陳育晨

陳明芬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家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均沒收。

陳育晨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家淇與楊智淵曾於民國104 年2 月至8 月間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未同居),其後分手,何家淇認為楊智淵於交往期間有向其借款尚未清償,惟雙方對此具有歧見。何家淇為向楊智淵追討交往期間楊智淵之欠款,於105 年2 月5 日某時經友人告知後得知楊智淵斯時在臺中市○○區○○路○○○號「故鄉KTV 」(下稱「故鄉KTV 」)唱歌,何家淇遂以欲向楊智淵催討欠款為由,邀同陳明芬、陳育晨一同前往「故鄉KTV 」向楊智淵索討欠款,陳育晨另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黃柏淵前往,黃柏淵再邀同不知情之林坤福到場。嗣何家淇、陳育晨、陳明芬3 人於同日凌晨1 時許抵達「故鄉KTV 」時,先與不知情之黃柏淵、林坤福會合,一同前往楊智淵所在之「故鄉KTV 」2 樓包廂處,由何家淇將楊智淵叫出包廂外,何家淇、陳明芬、陳育晨3 人即將楊智淵包圍在包廂門口處交談,林坤福、黃柏淵2 人則站在後方2 樓樓梯口處聊天,何家淇即向楊智淵表示欠款如何處理,楊智淵表示其之前也有拿錢給何家淇,並詢問何家淇該筆欠款究竟係如何計算,何家淇、陳明芬、陳育晨3 人見楊智淵無意還款,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何家淇、陳明芬、陳育晨3 人均知悉何家淇與楊智淵間是否

有借款仍有爭議,縱有借款關係,亦不得迫使他人行其無義務之簽發本票一事,竟由何家淇對楊智淵表示「那些都不算數」、「這個你就不要問那麼多」等語,再由陳育晨對楊智淵脅迫稱「你與何家淇交往時,何家淇負擔許多生活開銷等費用,總共欠何家淇4 萬元,要還6 萬元,當場要交付現金,你今天要是不還錢,我就叫我哥過來處理你」等語,經楊智淵表示其身上無現金,而且也沒有欠何家淇錢後,陳育晨又向楊智淵脅迫稱「你要這樣講沒關係,到時候我會叫人找你家裡的人,到時候會怎麼,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再由陳明芬對楊智淵脅迫稱「給你2 條路走,一是先跟他們走,明天再一起去你家跟你母親要錢,另一條路就是簽本票、隔天一點半再約見面,他們會先帶你去借錢,借的錢足夠6 萬元,就會把本票還給你」、「不簽本票就不讓你離開」等語,何家淇並要求楊智淵簽發面額各4 萬元之本票3 紙,以該等方式脅迫楊智淵簽發本票,楊智淵因遭渠等脅迫,畏懼遭渠等帶走且渠等會對其家人不利,無奈之下僅能同意先行簽發本票,陳明芬即拿出何家淇要求其攜帶到場之空白本票簿交予何家淇,何家淇再交予楊智淵,要求楊智淵簽發面額各4萬元之本票3 紙,迫使楊智淵在該包廂門口設置滅火器之木箱平臺上簽發面額各4 萬元之本票3 紙交予何家淇,何家淇、陳育晨、陳明芬3 人再與楊智淵及不知情之林坤福、黃柏淵2 人一同下樓至「故鄉KTV 」1 樓大廳,由何家淇持上開本票3 紙至櫃檯處借用印泥,要求楊智淵按捺指紋,經陳育晨、陳明芬檢視後,又要求楊智淵補蓋指印,何家淇遂取得楊智淵所簽發之上開本票3 張,何家淇、陳育晨、陳明芬3人即以上開方式,使楊智淵行其無義務之簽發本票3 紙予何家淇之事。其後,何家淇、陳育晨、陳明芬3 人再與楊智淵及不知情之林坤福、黃柏淵2 人,在「故鄉KTV 」1 樓大庭討論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要與楊智淵相約在臺中市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面,欲帶楊智淵向他人借款,待楊智淵同意後,何家淇、陳育晨、陳明芬3 人及不知情之林坤福、黃柏淵2 人方離去,楊智淵則回到「故鄉KTV 」2 樓包廂內。

㈡嗣楊智淵於105 年2 月5 日上午返回家中,因舉止有異且向

其母親張尤美索取其國民身分證,經張尤美向楊智淵追問後而知悉楊智淵有簽發本票3 紙予何家淇,並與何家淇等人相約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碰面還款,張尤美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家淇相約於同日下午2 時至楊智淵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商談,何家淇要求應由楊智淵出面處理,且應返還6 萬元之款項,張尤美則表示其需時籌款,而與何家淇相約7 日後見面。其後經張尤美報警後,警方於10

5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何家淇、陳育晨,並在陳育晨身上扣得上開楊智淵簽發予何家淇之本票3 紙,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何家淇、陳育晨、陳明芬3 人及被告何家淇之辯護人則僅就證人楊智淵、張尤美證述之內容表示意見,並未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64頁、第177 至179 頁),且上開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何家淇固坦承其有於105 年2 月5 日凌晨邀同被告陳育晨、陳明芬前往「故鄉KTV 」,欲向被害人楊智淵索討欠款,並要求被害人簽發面額各4 萬元之本票3 紙等情;被告陳育晨、陳明芬則均坦承當日有前往「故鄉KTV 」協助被告何家淇向被害人催討款項乙情,惟均矢口否認渠等有何強制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何家淇辯稱:伊與楊智淵自104 年2 月至8 月間交往,

期間楊智淵有向伊借生活費,也有借款清償車貸,1 期大概6,000 多元,另外他也有向伊借他自己要用的錢,還有扶養他小孩的費用,伊也記得最後1 次他有跟伊借4 萬元,金額比較大,林林總總加起來,伊認為楊智淵欠伊大概12萬元,這件事陳明芬也知道,但是這些欠款都沒有收據,當日因伊會怕,故找陳育晨、陳明芬一起去「故鄉KTV 」,當日伊想之前的就算了,伊就跟楊智淵說直接拿4 萬元就好,也就是最後1 筆借款,當天他完全不承認有跟伊借過錢,伊就跟他說反正沒有在一起了,他就把最後1 筆4 萬元還給伊就好,伊說完這句話楊智淵就說好,他就簽本票了,是伊要求他簽面額各4 萬元之本票3 紙,伊是擔心他會避不見面,伊跟他說後來他有還4 萬元,伊就會把3 張本票還給他,伊當日沒有逼迫他簽本票,後改稱楊智淵前後有向伊借到6 萬元,沒有加計利息,其中最大筆係4 萬元,伊係向陳育晨、陳明芬告知楊智淵欠伊4 萬元,伊叫楊智淵簽12萬元本票,是為了要有保障,伊只叫他還6 萬元,伊當天跟他說有心要處理就趕快簽一簽,後來他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第179 頁反面至第181 頁)。

㈡被告陳育晨辯稱:當日係陳明芬叫伊去「故鄉KTV 」,去之

前伊不知道為何要去,去之後經陳明芬告知,才知道是何家淇要向楊智淵索討借款,然陳明芬沒有跟伊講說楊智淵欠何家淇多少錢及欠款原因,當日伊僅聽到何家淇說楊智淵欠她

4 萬多元,楊智淵當場有承認他確實有欠何家淇錢,並表示會還給何家淇,但沒有說要還多少錢,伊不知道為何楊智淵要簽12萬元之本票,是楊智淵自己主動要簽本票,等於寫1個借條,要給何家淇保證,伊沒有逼迫楊智淵簽本票,伊也沒有看著楊智淵在本票上蓋指印,伊也沒有說上開話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179 至181 頁)。

㈢被告陳明芬辯稱:當日何家淇知道楊智淵在「故鄉KTV 」,

要找楊智淵拿回欠款,當日何家淇要索討4 萬元之欠款,借款原因係情侶間繳車貸、房租,陸續1 、2 萬元這樣借,總共欠12萬元,該筆4 萬元係最後1 次借給楊智淵的,金額比較大,所以何家淇就想要4 萬元,楊智淵當場有承認他確實有向何家淇借4 萬元,伊不確定是何家淇要求或楊智淵主動要簽本票,因為伊與陳育晨在距離何家淇與楊智淵6 、7 步之距離聊天,後來楊智淵說要還何家淇錢,所以簽發本票,伊不知道為何只要還4 萬元,楊智淵卻簽12萬元之本票,伊有看到楊智淵在本票上蓋指印,伊沒有說上開話語,伊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179 至181 頁)。

二、惟查:㈠被害人楊智淵確有於105 年2 月5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 紙予被告何家淇,被告何家淇亦有於同年月13日將該本票

3 紙交予被告陳育晨,並一同前往被害人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而經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楊智淵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2 張及扣案之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見警卷第40至42頁、第44至45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關於證人楊智淵、張尤美歷次證述及「故鄉KTV 」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部分:

⒈證人楊智淵部分:

⑴證人楊智淵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伊與何家淇自104 年2

月間開始交往,伊於105 年2 月5 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故鄉KTV 」202 號包廂唱歌,何家淇跟陳育晨、陳明芬一來就在包廂門口說伊欠何家淇錢,伊問何家淇這筆錢是怎麼欠的,總要給伊計算方式,何家淇說「這個你就不要問那麼多」,陳育晨並表示伊與何家淇交往時,何家淇負擔許多生活開銷等費用,表示伊共欠何家淇4 萬元,要伊償還6 萬元,當場叫伊交付身上現金,並表示「你今天要是不還錢,我就叫我哥過來處理你」等話語,伊表示伊沒有錢,且伊也沒有欠何家淇錢,陳育晨便向伊表示「你要這樣講沒關係,到時候我會叫人找你家裡的人,到時候會怎麼,我就不知道了」等話語,而陳明芬亦有向伊表示「給你2 條路走,一是先跟他們走,明天再一起去你家跟你母親要錢,另一條路就是簽本票、隔天一點半再約見面,他們會先帶你去借錢,借的錢足夠6 萬元,就會把本票還給你」等話語,而他們也有說「不簽本票就不讓你離開」等話語,伊因此心生畏懼,擔心渠等會對伊家人不利,亦擔心渠等會把伊押走,不讓伊離開,伊就在包廂門口旁小平臺簽發本票,之後至大廳按捺指印等語(見警卷第28至31頁、偵卷第59至60頁、第64至65頁)。

⑵其復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與何家淇交往快1 年,當天

伊跟朋友去「故鄉KTV 」唱歌,唱到一半包廂門就被打開來,何家淇就叫「楊智淵」、「出來」,當時伊有看到何家淇旁邊還有一些人,伊就出去,何家淇就在包廂門口問伊欠她的錢怎麼處理,伊就回說伊之前也有拿錢給她,這筆錢怎麼計算出來的,她就說那些都不算數,叫伊不要講那麼多,之後陳育晨就過來問伊說伊錢要不要還,不然他要叫他哥來,還有類似要帶伊走等話語,也有人說不簽本票就不讓伊離開,另有人說有兩條路給伊走,但因為時間有點久了,伊不記得哪句話是誰說的,他們當時找伊時,是說伊欠4 萬元,要伊還6 萬元,本票要簽12萬元,伊就選了簽本票,隔天再去借錢的方法,當場是陳明芬從包包內拿出本票給何家淇,何家淇再拿給伊簽,伊是在包廂門口好像有1 個滅火器的木箱,反正就是有1 個平臺簽發本票,之後他們帶伊到「故鄉KT

V 」大廳櫃臺按捺指印,然後他們有圍在「故鄉KTV 」大廳,討論當天下午1 時30分,要跟伊約在德芳路或德芳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要帶伊去借錢,伊當時想說他們能夠知道伊在「故鄉KTV 」唱歌,一定是裡面有認識的人,而且他們也是直接跟櫃台拿印泥出來,伊想他們都認識,伊根本沒有辦法求救,之後伊回家跟伊母親張尤美要伊之國民身分證,經張尤美詢問,伊就大致把事情講給她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 頁反面至第116 頁、第120 頁反面至第124 頁)。⑶依證人楊智淵上開所證,其均一致證述當日係被告何家淇至

「故鄉KTV 」202 號包廂將其叫出,而在包廂門口詢問欠款如何處理,經其詢問欠款如何計算時,被告何家淇即叫其不要講那麼多,隨後便由被告陳育晨先對其恫嚇,要脅其當日若不還款,將找被告陳育晨哥哥來處理,經其表示身上無現金且其並未積欠被告何家淇款項後,被告陳育晨又對其恫嚇稱會找證人楊智淵之家人處理,再由被告陳明芬對其恫嚇,要脅其不是當天跟被告何家淇等人離開,之後再找其家人拿錢,不然就是簽本票,隔天再去借錢,被告何家淇等人並有人表示不簽本票就不讓其離去,致其因而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3 紙予被告何家淇,其後被告何家淇等人有圍在「故鄉

KTV 」1 樓大廳商討與其相約當日下午1 時30分在德芳路或德方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要帶其去借款。

⒉證人張尤美部分:

⑴證人張尤美於警詢證稱:伊兒子楊智淵係於105 年2 月5 日

凌晨1 時50分許,在「故鄉KTV 」202 號包廂,遭其前女友何家淇夥同乾媽及3 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強押他簽發面額各4萬元之本票3 紙,當天下午何家淇有到伊住處向伊索取6 萬元,並表示若不叫楊智淵出面處理,就要將共計12萬元之本票拿去給地下錢莊,讓地下錢莊來討這筆錢,錢會從6 萬元到12萬元,伊有問何家淇,何家淇表示這筆錢是她與楊智淵交往時共同花費的錢,大約是4 萬元,不知道後來怎麼算的,變成要楊智淵還6 萬元,伊當天原本想大事化小,跟何家淇討價還價給她3 萬元解決,並拿回本票,但何家淇堅持要6萬元才還本票等語(見警卷第35至36頁)。

⑵其復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楊智淵與何家淇交往時,楊智

淵從事建築業,何家淇好像是按摩業,伊不清楚渠等交往時開銷如何支付,伊不知道渠等有無彼此借款,也沒有過問渠等財務問題,當天伊看到楊智淵坐在那邊發呆,覺得他不對勁,又問不出結果,伊就問楊智淵之朋友,之後楊智淵並向伊要身分證,伊就問他,他就跟伊說有這件簽票之事,何家淇叫他帶身分證、印章,要帶楊智淵去跟別人借錢,好像是要把票轉給別人,由何家淇換成現金,伊覺得這個「別人」就是指地下錢莊,伊問楊智淵為何要簽12萬元,他就說何家淇帶4 、5 個人叫伊寫,他怕會影響家人及小孩才簽發,伊又問他有無欠何家淇錢,他說沒有,伊就在當天下午約何家淇來,伊討價還價想用3 萬元拿回本票,但何家淇不肯,好像是要4 萬元或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41 頁)。

⑶依證人張尤美上開所證,其一致證稱其不知證人楊智淵與被

告何家淇交往時財務開銷狀況,當天其看見證人楊智淵神情有異,經詢問證人楊智淵友人及追問證人楊智淵後,證人楊智淵即表示被告何家淇夥同他人強逼其簽發本票共12萬元,要帶其去向他人借款,其擔心家人及小孩才簽發本票,之後證人張尤美聯繫被告何家淇洽談,希望以3 萬元取回本票,但被告何家淇堅持要還6萬元才返還本票。

⒊綜上,證人楊智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既均一致證

稱被告何家淇、陳育晨、陳明芬3 人確有共同以不法惡害通知之方式,要脅其簽發面額各4 萬元之本票3 紙,且證人張尤美亦於同日有聽聞證人楊智淵表示其遭被告何家淇等人要脅而簽發本票,被告何家淇等人並表示要帶證人楊智淵去向他人借款,2 人所證互核相符,堪予互為補強。

⒋再經本院勘驗當日「故鄉KTV 」之1 樓大廳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00000000_01h30m_ch03」(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①01:40:40至01:41:13

何家淇先走到櫃檯跟櫃檯人員要借印泥,櫃檯人員將印泥拿給何家淇,何家淇並將1 本票據簿放在櫃檯上。之後有兩名男子也靠過來櫃檯,何家淇將印泥和票據簿一起拿到櫃檯下方,站在最右邊白色衣服之陳育晨指示站在中間之男子楊智淵,需要按捺指印的地方,楊智淵未猶豫就開始按捺指印。②01:41:14至01:41:55

陳育晨叫了1 名男子「阿淵」(即黃柏淵)過來觀看,該男子看過後又由陳明芬觀看,陳明芬看了之後說要在一些地方再按捺指印,楊智淵就再按捺了幾下指印後結束,何家淇將印泥歸還,全部的人就走到櫃檯前面不遠處,圍成一圈在講話。

③01:41:56至01:45:11

所有人仍圍著一圈在說話,結束後楊智淵往右走出畫面,其他的人則往左走出畫面。

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1h30m_ch05」(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①01:40:37至01:41:14

有一行人,2 女4 男共6 個人自畫面上方出現走進大廳,何家淇手上拿著1 本票據簿先走到櫃檯,把票據簿放在櫃檯上,並跟櫃檯人員借了1 樣東西,後連同借的東西跟票據簿一起拿到櫃檯下桌子。而接著穿白色衣服之陳育晨和原先進到大廳時在講電話的楊智淵走向櫃檯處,何家淇、陳育晨、楊智淵站在櫃檯,楊智淵開始按捺指印,3 人均是背對畫面鏡頭;而另外之2 男1 女則站在大廳的另一邊聊天。

②01:41:15至01:41:49

陳育晨朝著另外3 人處揮手示意,3 人就往櫃檯處走過去,其中黃柏淵從陳育晨、楊智淵中間靠過去觀看,黃柏淵看完後退開,由陳明芬靠過去觀看。

③01:41:50至01:44:55

何家淇、陳育晨、楊智淵、陳明芬4 人離開櫃檯,一行人面對面圍成一個圈在櫃檯前不遠的地方講話,楊智淵雙手放在身前,大部分時間是安靜站著在聽其他5 個人講話。於01:

44:00至01:44:55之間,應係陳明芬和楊智淵在對話,楊智淵於講話時並會點點頭。

④01:44:56至01:45:16

6 個人的談話結束,楊智淵拿出手機邊講電話邊往畫面上方走去,消失在畫面中;另外之5 人也一同離開,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何家淇確有手持本票簿向「故鄉KT

V 」櫃台借用印泥,並由被告陳育晨指示證人楊智淵在本票上按捺指印,其後被告陳明芬亦有上前確認本票內容,並表示仍有其他地方須捺印指印,故證人楊智淵再度在本票上按捺指印,待證人楊智淵按捺完指印後,被告何家淇、陳育晨、陳明芬3 人有與證人黃柏淵、林坤福、楊智淵圍在大廳談話,大部分時間證人楊智淵均係安靜聆聽,之後被告何家淇等5 人方離去等情,核與證人楊智淵證稱其係因被告何家淇直接向「故鄉KTV 」櫃台人員借用印泥,故認為被告何家淇與「故鄉KTV 」人員認識,從而其無法求救,另被告何家淇、陳育晨、陳明芬有在大廳討論與其相約當日下午1 時30分在德芳路或德芳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要帶其去借款等語相符;且證人林坤福亦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楊智淵按捺完指印後,伊與何家淇、陳育晨、陳明芬、黃柏淵有圍在大廳談話,當時有提到要與楊智淵相約在統一便利超商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何家淇、陳明芬亦均自承:當時圍在大廳,確時就是在講當天下午1 點半要約在統一便利超商見面,他要還伊錢,但伊記得係在文心南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足認證人楊智淵上開所述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⒌且被告陳育晨亦於警詢時供承:楊智淵於警詢時表示「何家

淇夥同其乾媽及3 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以楊智淵與何家淇交往時女方負擔了許多生活開銷等費用,告訴楊智淵總共欠何家淇4 萬元,並要楊智淵償還6 萬元予何家淇,並當場威脅楊智淵交付身上現金,不然要叫人來處理,楊智淵表示身上沒有錢,而且也沒有積欠何家淇債務,…並表示給楊智淵兩條路走,一是先將楊智淵帶走,明天再一起去楊智淵家跟母親要錢,另一條路就是要楊智淵簽本票,隔天

1 點半再約見面,會先帶楊智淵去借錢,借的錢足夠6 萬元,就會把本票還給楊智淵」等情均屬實,但伊沒有講「你要這樣講沒關係,到時候我會叫人找你家裡的人,到時候會怎麼,我就不知道了」等話語,當天伊及何家淇、陳明芬有控制楊智淵之行動自由,陳明芬也有對楊智淵表示不簽本票就不讓他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其復於偵訊時供稱:在場有人跟楊智淵說「給你2 條路走,一條路就是帶他走,去跟楊智淵媽媽借錢,另一條就是簽本票,約當天下午再次見面,帶楊智淵去借足6 萬元後再把本票還給楊智淵」等話語,但不是伊講的,當天好像是陳明芬講「你要這樣講沒關係,到時候我會叫人找你家裡的人,到時候會怎麼,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陳育晨亦曾坦承當日其與被告何家淇、陳明芬有控制證人楊智淵行動,並有要挾證人楊智淵須還款6 萬元予被告何家淇,否則將叫人來處理,當日亦有人向證人楊智淵表示上開兩條路給他走等話語,且被告陳明芬有向證人楊智淵表示不簽本票就不讓他離開等話語,而其雖推諉其並無向證人楊智淵恫嚇稱「你要這樣講沒關係,到時候我會叫人找你家裡的人,到時候會怎麼,我就不知道了」等話語,然其亦不否認當日有人向證人楊智淵如此表示,是被告陳育晨上開供述,亦與證人楊智淵上開所證相符。

⒍綜合上開證據,顯見證人楊智淵、張尤美上開所證堪信為真

實,而足認被告何家淇、陳育晨、陳明芬3 人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犯行。

㈢關於被告何家淇等3人之辯解:

⒈被告何家淇雖辯稱如上,然證人楊智淵當日既不承認其有向

被告何家淇借款,衡諸常情,其焉有可能同意簽發本票擔保其不承認之債務,顯然違背常情;且被告何家淇先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因為伊需要1 個保障,所以才要楊智淵簽發本票

3 紙,後改稱是楊智淵自己說要還伊6 萬元,也因為伊對他已經沒有信任了,他才會說要先簽發本票給伊質押等語(見警卷第5 、7 頁),其復於偵訊供稱:是楊智淵之前有說他什麼時候要歸還,但他後來人就消失,伊會怕,所以才讓他簽本票,這樣有憑有據等語(見偵卷第16頁),則被告何家淇於警詢時先表示係其要求證人楊智淵簽發本票供擔保,又改稱證人楊智淵係自己主動要簽發本票,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改稱係其要求證人楊智淵所簽發,顯見被告何家淇前後供述已有矛盾、更改之情,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被告何家淇所辯就證人楊智淵當日是否承認有欠款,以及是否係主動表示欲簽發本票,亦與被告陳育晨、陳明芬所辯大相逕庭,尚難採認。

⒉又被告陳育晨雖辯稱如上,然被告何家淇於警詢時供稱:當

天是朋友遇到楊智淵,伊才知道楊智淵在「故鄉KTV 」內,伊就打電話給陳明芬,再打電話給陳育晨,請他們2 人陪伊過去,當天是陳育晨載伊過去的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則被告陳育晨既係被告何家淇親自撥打電話請其陪同至「故鄉KTV 」找證人楊智淵索討債務,且有載被告何家淇前往「故鄉KTV 」,其焉有可能事前不知被告何家淇係至「故鄉

KTV 」向證人楊智淵索討債務,已有所疑;又被告陳育晨辯稱當日證人楊智淵有承認欠被告何家淇款項,且係主動表示欲簽發本票,亦與被告何家淇所辯矛盾;況被告陳育晨於警詢、偵訊所辯(見上開㈡、⒌),顯與其上開所辯互有衝突,且多有更改,是被告陳育晨此部分所辯,亦難信為真實。⒊再被告陳明芬雖辯稱如上,然其所辯不僅與證人楊智淵上開

所證,以及被告陳育晨上開於警詢、偵訊供述之內容不符;且被告何家淇既係邀同被告陳明芬一同至「故鄉KTV 」向證人楊智淵索討債務,其焉有可能事不關己之站在離被告何家淇、陳育晨及證人楊智淵6 、7 步之距離聊天,顯然違反常情,況證人林坤福、黃柏淵均於偵訊證稱:伊當時站在2 樓包廂外樓梯口,與黃柏淵(林坤福)站在一起,當時應該是何家淇、陳育晨、陳明芬3 人在2 樓包廂外與楊智淵說話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證人楊智淵亦於偵訊具結證稱:當時林坤福、黃柏淵在後面聊天等語(見偵卷第64頁),顯見被告陳明芬所辯,亦與上開證人所證不符,礙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家淇、陳育晨、陳明芬3

人所辯均係臨訟狡展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家淇、陳育晨、陳明芬3 人既係以言語恫嚇之方式,以加以危害之通知要挾被害人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自係構成強制罪。則核被告何家淇、陳育晨、陳明芬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渠等就該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家淇面對其與被害人

交往期間對於借款之歧見,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被害人溝通,或透過司法途徑向被害人主張,竟邀同被告陳育晨、陳明芬前往「故鄉KTV 」,並於被害人對是否借款有異議之際,由被告何家淇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另由被告陳育晨、陳明芬先後以言詞脅迫被害人簽發本票,致被害人迫於現況而同意簽發本票3 紙予被告何家淇,使被害人行其並無義務之簽發本票乙事,侵害被害人身體自主權限,並對其身心造成莫大之壓力,所為均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3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否認犯行,然被告何家淇有於106 年1 月17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3 人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32頁),及被告何家淇等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被告何家淇自稱現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育晨自稱現從事物流運輸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明芬自稱職業為會計、教育程度二、三專畢業(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45頁、警卷第3 、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何家淇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何家淇辯護稱:請鈞院考量

雙方已和解,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然:

⒈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則被告何家淇所為與被告陳育晨、陳明芬共同強制被害人簽

發本票之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亦造成被害人之身心痛苦,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何家淇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善,縱使被告何家淇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何家淇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32頁),惟依被告何家淇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難認本件被告何家淇歷本件之偵、審程序,已有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件並無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本院認本件被告何家淇並無何須為緩刑宣告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殊無足採之處。

四、沒收部分㈠復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係被告何家淇等3 人強制被害

人所簽發,其後並交由被告何家淇實際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何家淇亦供承:該本票3 紙係被害人所簽發後交給伊,而為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4 頁),是該本票3 紙自屬被告何家淇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家淇、陳育晨、陳明芬3 人另亦有共同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故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而與上開強制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1 罪關係等語。

㈡惟查:

⒈再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何家淇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伊與楊智淵在104 年2 月

至8 月交往期間,他有陸續向伊借款4 萬元,故伊當天是要向他索討4 萬元之借貸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5頁反面),並於本院審判時辯稱如上;而被告陳育晨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當天係何家淇跟伊說楊智淵有欠她錢,所以麻煩伊陪她去找楊智淵要錢,實際金額大概4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17頁),並於本院審判時辯稱如上;被告陳明芬於偵訊供稱:何家淇說楊智淵欠她錢,邀伊陪她去等語(見偵卷第72頁),並於本院審判時辯稱如上。依被告何家淇3 人上開所辯,被告何家淇係辯稱因證人楊智淵有向其借款,故當天其欲至「故鄉KTV 」向證人楊智淵索討,而被告陳育晨、陳明芬均辯稱渠等係因被告何家淇告知證人楊智淵有向被告何家淇借款,被告何家淇欲向證人楊智淵催討,故一同前往「故鄉KTV 」。

⒊觀諸證人楊智淵之證述,其雖於警詢時證稱:伊與何家淇交

往期間,未曾向何家淇借款等語(見警卷第29頁),其復於偵訊具結證稱:伊與何家淇交往期間之消費雙方都有出,伊沒有單獨向何家淇借款等語(見偵卷第60頁),然其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與何家淇交往快1 年,交往期間雙方均有支出費用,何家淇曾經向伊借錢,伊身上沒有錢時,也就是生活費那些的,伊有向何家淇借過錢,她身上沒有時,伊有錢也會拿一些給她,分手時伊跟她沒有清算,但她直接就說伊還欠她錢,但數額伊不記得,伊認為兩人分手後互不相欠,但因為當時何家淇有一些狀況,伊就沒有跟何家淇提到金錢互不相欠之問題,伊分手前沒有向何家淇借1 筆4 萬元,只有借一些生活費,最多借1,000 元,次數大概10次上下,伊與何家淇間不談還款事宜,因為她身上沒錢時,伊也會給她,伊確定伊與何家淇分手時,何家淇有跟伊講過「反正你還欠我錢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第12

4 至126 頁)。從而證人楊智淵既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與被告何家淇交往時,曾有互相借用生活費用,而分手時,被告何家淇亦有向其表示「反正你還欠我錢就對了」等話語,且

2 人因故並未就是否仍有債務一事溝通解決完畢,足認被告何家淇與證人楊智淵間,就交往期間是否因互相借款而負有債務一事,仍有爭論。縱證人楊智淵曾於警詢及偵訊表示未向被告何家淇借款,諒係因證人楊智淵主觀上認為其與被告何家淇交往期間互有借款,且彼此已分手而兩不相欠所致,尚難為被告何家淇等人不利之認定。

⒋就105 年2 月5 日下午被告何家淇與證人張尤美間之對話錄音部分:

⑴經本院勘驗該份對話錄音檔案,其中提及(見本院卷第161至169 頁):

何家淇:因為我這陣子,說真的我沒有跟他在一起之後,我也很

關心他的狀況什麼的,說真的我也一直跟他講,因為你如果有,麻煩你先還我,我沒辦法了,我家裡的狀況你也知道,就系啊(臺語),我也說我也現在差人家的錢,我真的沒辦法了。

…何家淇:那時候我沒有交啦,阿姨我可以坦白告訴妳,阿姨我為

什麼有這些錢,我告訴妳,阿姨,我為什麼會跟他翻臉成這樣,自他搬出去,他沒有工作,他跟他前妻離婚的時候,他全部身上的錢全部都是從我這裡來的,我身上根本沒錢,我要從哪裡來,我一個女孩子而已,我身上沒有錢,我從哪裡來?……張尤美:大家好聚好散,我跟妳說,他有用妳多少錢?說真的我

實在也不知道,阿妳有沒有用他的,我也不知道,妳聽懂嗎?你們,我知道你們有金錢上,我知道你們,我最後知道說,他最後1 次那個出事,那個那1 台那1 台,那個那1 筆車錢是你繳的,這個我知道,那時候我跟妳說,這1 筆我知道。你們之前什麼樣,說真的我也不太曉得你們兩個之間,我跟妳講兩個人在一起都是有對有錯。

何家淇:對,我也是跟他說我今天也不要跟你爭執這些問題。

張尤美:我們也不要再講過去,講那些也都沒有用。

何家淇:就是你把你差我的,你給我就對了。

…何家淇:也沒關係,阿姨我也說真的也沒關係,我現在就是想說

,我這些錢拿回來這樣就好了,我就以後就算不再當朋友什麼的,我也OK啊。

…張尤美:因為說你們互相都有花來花去啊。

何家淇:花來花去,他所有身上的錢都是從我這邊來的,我坦白

跟妳說阿姨不只這6 萬啦,我為什麼今天會這麼氣,你今天一個男人做成這樣,給我遂戛(臺語)這樣,現在錢借一借,當初跟我說你要還我,後來呢?搞失蹤,自從跟我朋友他妹妹在一起之後,就整個走鐘了,今天如果換做是阿姨你,你不會生氣嗎?我今天已經打折過了耶,我今天是為了要拿這些錢我去跟別人借的耶,別人來逼我,我不用逼他嗎?那現在他一句話說他沒有,那我之前我跟別人借的呢?…何家淇:阿姨,昨天簽,他昨天就是確實說簽12萬,阿現在不然

,對,我們本金拿回來,6 萬就好了,那如果這樣沒辦法了。

⑵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被告何家淇於當天下午與證人張尤美商

談時,亦係主張該筆款項係其與證人楊智淵交往期間,提供予證人楊智淵花用,而總金額不只6 萬元,而證人張尤美亦表示其雖不知被告何家淇與證人楊智淵互相花用金錢之具體情形,但其知悉被告何家淇有幫證人楊智淵繳納車款乙情,足認被告何家淇主張其有借款予證人楊智淵,尚非全然無據。

⒌從而依證人楊智淵上開所證,其與被告何家淇交往時,其曾

向被告何家淇借用生活費用,而被告何家淇於分手前,亦曾向其表示「反正你還欠我錢就對了」等話語,而分手後亦未就彼此是否仍有欠款溝通明確,而被告何家淇歷次主張之借款金額雖有不符之處,然依證人楊智淵所證及上開勘驗內容,足認被告何家淇辯稱其有借款予證人楊智淵乙情,尚非子虛。審酌情侶交往之際,常有互相支應款項之情形,於交往情濃之時或未予計較而未請對方簽立借據,然分手情逝之際,則多有互相爭辯、彼此互為主張欠款之情,從而被告何家淇主觀上認定證人楊智淵對其有債務,縱使被告何家淇與證人楊智淵對於是否仍具有借款及借款金額仍有爭議,然被告何家淇欲向證人楊智淵索討,並商請被告陳育晨、陳明芬協助,被告何家淇並要求證人楊智淵簽發本票,渠等主觀上即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乏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僅能

認定被告何家淇有因欲向證人楊智淵索討欠款,故與被告陳育晨、陳明芬以要脅方式,迫使證人楊智淵簽發本票3 紙之強制犯行,而難認被告何家淇等3 人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原應就此恐嚇取財部分為被告何家淇等3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具有1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0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本票號碼、面額(新臺幣) │發票人、發票日 │├──┼──────────────┼───────────┤│ 1 │CH094853、4 萬元 │楊智淵、105 年2 月5 日│├──┼──────────────┼───────────┤│ 2 │CH094854、4 萬元 │楊智淵、105 年2 月5 日│├──┼──────────────┼───────────┤│ 3 │CH094855、4 萬元 │楊智淵、105 年2 月5 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