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珮婕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珮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珮婕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19日,陪同男友林元庭及其母親林育芳,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公所,領取林元庭、林育芳共有且各別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 ○○○○○ ○○ ○號土地因臺中市政府辦理「臺中○○○區○○○○○道路工程」協議購買,而交付林元庭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65 萬7712元之支票共2 張,以及交付林育芳總金額合計765 萬7713元之支票2 張,洪珮婕因知悉林元庭、林育芳均智識不高,甚且林育芳目不識丁,而向林元庭、林育芳表示願協助辦理前揭領款事宜,遂於
103 年8 月19日領得前開4 張支票當天,先將其中面額均為
226 萬7175元之支票2 張,依各該支票所載之受款人分別存入林元庭所有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及林育芳所有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復於
103 年8 月19日當天偕同林育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大里分行),申設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面額539 萬538 元支票1 張存入林育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再於103 年8 月21日偕同林元庭前往合庫銀行大里分行申設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將上開面額為539 萬537元之支票1 張存入林元庭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因當時洪珮婕與林元庭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與林育芳共同居住,林元庭為支應共同生活費用,並慮及洪珮婕對於財務管理及存款提領較為熟悉,乃同意將伊上開之大里區農會帳戶、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與伊母親林育芳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交由洪珮婕保管,俾方便隨時提領生活費用及房屋修繕所需,詎洪珮婕於取得前開3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為如下所示之行為:
(一)洪珮婕於103 年8 月間先取得林元庭所有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次於同年8月19日取得林育芳所有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再於同年8 月21日取得林元庭所有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於不詳時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其保管持有之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均予侵占入己,拒絕返還予林元庭及林育芳。
(二)又於103 年8 月20日,自林育芳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即現金39萬元後,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前開39萬元現金交予林育芳,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以侵占入己。
(三)洪珮婕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利用其保管林育芳所有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知悉該金融卡提款密碼之機會,自103 年9 月1 日起迄同年12月23日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未經林育芳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持林育芳所有前開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金融卡,至臺中市各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等自動付款設備處,將該帳戶之金融卡插入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林育芳本人或已經其授權而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而依其操作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此不正之方法,擅自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林育芳所有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共領取94筆款項,總計取得之金額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即207 萬1000元得手。嗣林育芳與林元庭屢向被告催討上開3 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洪珮婕始終拒不交還上開3 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其後林元庭遂於至合庫銀行大里分行調閱相關帳戶往來明細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元庭、林育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林元庭、林育芳等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所為之指證,固為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已於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卷一第116 頁、第169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本院卷卷二第15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人陳述作成時,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或意思不自由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洪珮婕固坦承保管持有被害人林元庭所有前揭大里區農會、合庫銀行大里分行,與被害人林育芳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大里分行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曾於上開時、地自被害人林育芳前開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即39萬元,以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接續持其保管上開林育芳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金融卡經由自動提款機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惟矢口否認上開之侵占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上開林元庭大里區農會與合庫銀行大里分行,以及林育芳合庫銀行大里分行等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均已分別交還予林元庭及林育芳,並無侵占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於其所提領之39萬元與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亦於領得款項後交付予林育芳云云。惟查:
(一)侵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部分:1被告坦承其確曾持有保管被害人林元庭、林育芳分別所
有之上開3 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元庭先後於偵、審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交查字偵卷第
4 頁反面、第65頁反面;偵字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且證人林元庭於審理時證稱:其於103 年10月間有向被告要求返還其與林育芳所有之上開3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但被告均未交還等詞(見本院卷卷一第158 頁正、反面、第159 頁);證人林育芳亦證述:林元庭有告知伊,伊之上開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遭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
168 頁);又由林元庭於103 年10月17日就上開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向該大里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同日並就其所有前揭大里區農會帳戶向該農會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即金融卡),林育芳則於103 年12月24日就伊所有前述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向該大里分行分別申辦補發存摺,此皆有大里區農會105 年1 月30日里農信字第105000 0502 號函與函附檢送林元庭所為存摺喪失補領書、補發金融卡申請書(見交查字偵卷第8 、10、11頁),以及合庫銀行大里分行105 年1 月30日合金大里字第105000 0293 號函與函附檢送之林元庭存摺補發申請書及林育芳存摺補發申請書均附卷可據(見交查字偵卷第14、18、19頁),由此更可證明若非被告確實拒絕交還前揭3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予林元庭及林育芳,林元庭與林育芳焉有可能竟不嫌周折煩瑣再行向各該帳戶所屬之各金融機構申辦補發,是衡此常理,益知被告確有侵占前揭3 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甚明。
2被告與被害人林元庭以男、女朋友交往之初約為103 年
4 、5 月間,即已知被害人林元庭、林育芳均可獲得臺中市政府協議土地價購之款項,且林元庭、林育芳分別均可獲得765 萬餘元,且被告與林元庭之間情感迅速發展甚至已論及婚嫁等情,業據證人林元庭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卷一第153 頁至第154 頁反面),證人林育芳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林元庭確有同居且已論及婚嫁等詞(見本院卷卷一第165 頁正、反面),且林元庭因上開土地之協議價購而獲765 萬7712元,林育芳因同一緣由獲有765 萬7713元,且林元庭所得部分款項存入伊所有大里區農會(該帳戶存入226 萬7175元),而林元庭所得另部分款項及林育芳所得部分款項則存入合庫銀行大里分行所屬帳戶內等節(林元庭帳戶存入53
9 萬357 元,林育芳帳戶存入539 萬358 元),並有協議價購契約書2 份、林元庭大里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林元庭、林育芳分別所有之合庫銀行大里分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5、16、26、23~25頁)。是知本案所涉上開3 帳戶確實分別均有上開200 多萬元及500 多萬元之鉅款存入,且3 帳戶所存入之總金額高達1300多萬元,且被告與被害人林元庭交往初期即知此情,而雙方情感迅速進展至論及婚嫁之程度,更可知被告無非依此相戀近婚之情勢,俾便確切掌握被害人2 人分別擁有之上開存有鉅款之3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並得以控制該帳戶內之鉅額資金,甚至於持有保管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使面對被害人之交還請求,即置若罔聞,不予理睬,可知被告確係基於控制帳戶內鉅款之動機下,而有侵占上開3 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之犯行甚明。
3再者,被害人林元庭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且識字未多
,被害人林育芳則未曾念過書,完全不識字等節,業據證人林元庭、林育芳於審理時供證甚明(林元庭部分:
見本院卷卷一第144 頁反面、第145 反面;林育芳部分:見本院卷卷一第160 頁),而且,因被告當時與林元庭係處於男女朋友關係,林元庭信任被告,故而於被告聲稱要為被害人存支票及用簿子,被害人即予同意等情,亦據證人林元庭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4
5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被告因此保管持有上開3 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等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坦認在前。足見被害人確係因自身或未曾受教,全未識字,或受教不多,識字程度不高,再加之被告與被害人林元庭已處於曾經同居並已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是以被告得以輕而易舉獲得被害人等之信賴,而將上開存有總額達千萬鉅款之3 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均交由被告保管,使被告得此機會覬覦該等大額款項而起意侵占掌控前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無意交還被害人。
(二)侵占林育芳39萬元款項部分:1除被告坦認確有自林育芳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提領
39萬元款項外,證人林元庭亦證稱:伊有陪同被告至銀行提領林育芳上開帳戶之款項,當時伊在銀行外面顧車等候,且伊並無不知被告竟自伊母林育芳之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領出該筆39萬元等語(見交查字偵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本院卷卷一第149 頁正、反面),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5 年4 月1 日合金中興字第1050001198號函及函附之被告提領該筆款項之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交查字偵卷第33頁正、反面),而被告於偵詢時對於當庭提示之上開取款憑條,坦認確實係其書寫,並供稱:係林元庭陪同其前往領款等詞(見交查字偵卷第42頁正、反面),此與證人林元庭所證上情相合,且證人林元庭並就所提示之上開取款憑條指證:
確係被告所寫(見交查字偵卷第41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實親書取款憑條並自林育芳前述合庫銀行帳戶領取39萬元之款項屬實。
2其次,被告於偵詢時自承:其確有提領上開款項,且確
實未經林育芳同意等詞(見交查字偵卷第43頁),核與證人林元庭前已證述,伊不知被告自林育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提領39萬元之款項,伊母親並未一同前往且亦不知此事,而該筆款項亦未曾交付予伊等情相合(見交查字偵卷第42頁,本院卷卷一第149 頁正、反面),而證人林育芳在偵、審中亦證稱:伊於調得(銀行之資金)往來明細,才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將錢領出,被告未將所提領之上開39萬元款項交付予伊,伊不知被告有自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領出39萬元,伊並未同意被告提領該筆款項等語均屬一致(見交查字偵卷第5 頁反面、第52頁,本院卷卷一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正、反面、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足認被告領取該39萬元款項時,非但未經林育芳同意,甚且根本未將款項交付予林育芳,而侵占為己有確屬事實。
3復以被告先則於105 年4 月21日偵詢時供稱:其所領得
上開39萬元款項,回到家後即將該款交給林育芳等語(見交查字偵卷第42頁反面);後於105 年7 月1 日偵詢中竟另供述:是其載同林育芳去領取39萬元,接著就帶林育芳去繳10萬或12萬元之保險費,其餘20多萬元即一直交由其保管,林育芳再陸續向其拿錢云云(見交查字偵卷第70頁正、反面);則被告前稱該款均已交付予林育芳,後翻異其詞改稱:林育芳繳付10萬或12萬元之保費後,其餘均交由被告保管,顯見所供前後矛盾互異,則被告供述是否真實,已見可疑。況被告於105 年7 月
1 日偵詢時稱其有載同林育芳一起去領取39萬元款項一節,非但與證人林育芳及林元庭前揭僅係林元庭與被告同往領款之證述扞格不合,況被告已坦承對於領款確實未曾經由林育芳同意,亦如前所述。是以被告所供39萬元已交付被害人林育芳,或係由林育芳委由被告保管云云,非但前後矛盾,並與相關事證不符,自無可信。
(三)不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1被告除前已自承確有由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94筆款項外,且在偵詢及審理時皆坦認:其確實持有被害人林育芳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並知悉該金融卡之提款密碼(見交查字偵卷第43頁、第70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168 頁反面、本院卷卷二第17頁反面),並坦承就其提領上開款項並未經被害人林育芳同意,亦述明於前(見交查字偵卷第43頁);且證人林元庭審理中證稱:上開林育芳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確是由被告保管(見本院卷卷一第147 頁);而證人林育芳亦於審理時證述:不知被告有以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94筆款項,且均未收得該等所提領之款項等詞(見本院卷第167 頁正、反面、第193 頁反面、第194 頁);此外復有被害人林育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交查字偵卷第22頁),並依該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之記載,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確實係由金融卡提領,由各筆款項摘要欄均載示「金融卡提」可知,而此並與被告及證人林育芳之證供均屬相符。況由被告於偵詢時對於詢其為何擅自由林育芳合庫銀行帳戶內提領多筆款項之緣由,竟「沉默不答」,且自認係因思慮不周及林元庭對其太好,故有此行為等情(見交查字偵卷第43頁),益知被告事後所辯:各該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林育芳云云,顯不符實,自無可採。
2次由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各筆款項,多有於短期內甚至同一日之間即有多次密集提領之情形者,如:
附表一編號8~10,103年9月12日提領3次;附表一編號14~17,103年9月18日提領4次;附表一編號19~23,103年9月27日提領5次;附表一編號24~27,103年10月1日提領4次;附表一編號28~30,103年10月3日提領3次;附表一編號31~35,103年10月6日提領3次;附表一編號36~41,103年10月15日提領6次;附表一編號42~48,103年10月20日提領7次;附表一編號49~55,103年10月21日提領7次;附表一編號57~63,103年10月26日提領7次;附表一編號64~67,103年10月29日提領7次;(僅103年10月提領即達44次之多)附表一編號68~71,103年11月10日提領7次;附表一編號72~75,103年11月12日提領4次;附表一編號76~79,103年11月21日提領7次;附表一編號80~83,103年12月3日提領4次;附表一編號84~88,103年12月5日提領5次;此有卷附林育芳合庫銀行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足資證明(見交查字偵卷第22頁);在在可見被告保管林育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期間內,對於帳戶所存款項之提領迥異於一般人使用金融卡之常情,且由此短期多次密集之提領動作,更見被告亟欲利用金融卡在短期內將該帳戶內大部分款項均予領出,據為己有;客觀上由該密集提領款項之異常舉動,已足彰顯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可見被告確實未經林育芳同意即擅自不法取用其所保管之林育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以不正方法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無訛。
3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筆盜領金額中有餘數「5 元」
部分,應均係利用不同銀行之自動提款機由各該提款機所屬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並不是被告領得之款項,自非為被告所侵占之客體,起訴書就此部分認之為被告侵占之款項尚有誤會,因此被告94筆提領之款項總金額應更正為207 萬1000元;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盜領金額原載為「3 萬元」,然核之林育芳合庫銀行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交查字偵卷第22頁),當屬誤載,應更正為「1 萬元」始為正確等情,均經檢察官當庭主張更正並具狀敘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
115 頁反面、第120 ~121 頁),均併予更正。
(四)從而,被告空言否認,所辯均與相關事證不符,尚無可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洪珮婕同時將其所保管之被害人林元庭大里區農會、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及被害人林育芳合庫銀行大里分行等各該金融機構所屬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均予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又被告領取被害人林育芳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之39萬元款項,將之據為己有,亦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再其未經被害人林育芳之同意,以被害人林育芳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金融卡逕自提領該帳戶如附表所示之94筆款項,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次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部分,各係出於單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惟於本案中竟見財起意,假以男女情感接近被害人後,將被害人母、子存有鉅款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據為己有,藉此控管該等鉅款,再進而將被害人林育芳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而侵占入己,或逕以所持金融卡自提款機提領,藉之取財,惡性非輕,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又迄今均未償還侵占或詐取之款項,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就侵占2 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此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洪珮婕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犯行部分侵占39萬元之款項,以及犯罪事實欄一之(三)犯行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所取得總計為207 萬1000元之款款,均屬被告分別在上開各該犯行中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開諭知之2 項沒收併執行之。
(三)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侵占前揭被害人2 人所有3 個金融機構帳戶分別所屬之存摺、金融卡部分,因該等存摺及金融卡均得由各該被害人向所屬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即可取得,並得使被告原所持之存摺及金融卡均失其效用,證人即被害人林元庭並當庭證述:伊之合庫銀行及大里區農會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已申請補發,伊母林育芳合庫銀行帳戶僅申請補發存摺,未再申請補發金融卡等詞(見本院卷卷二第15頁),是本院認被告侵占上開3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已無具體價值,且欠缺刑法之重要性,自無庸就被告所持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自被害人林育芳之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以金融
卡詐取款項一覽表)┌──┬───────┬────┬─────────────┐│編號│日期 │金額 │備 註 │├──┼───────┼────┼─────────────┤│ 1 │103 年9 月1 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2 │103 年9 月1 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3 │103 年9 月3 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4 │103 年9 月6 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5 │103 年9 月6 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6 │103 年9 月10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7 │103 年9 月10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8 │103 年9 月12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9 │103 年9 月12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10 │103 年9 月12日│1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11 │103 年9 月15日│3 萬元 │ │├──┼───────┼────┼─────────────┤│ 12 │103 年9 月17日│3 萬元 │ │├──┼───────┼────┼─────────────┤│ 13 │103 年9 月17日│3 萬元 │ │├──┼───────┼────┼─────────────┤│ 14 │103 年9 月18日│3 萬元 │ │├──┼───────┼────┼─────────────┤│ 15 │103 年9 月18日│3 萬元 │ │├──┼───────┼────┼─────────────┤│ 16 │103 年9 月18日│3 萬元 │ │├──┼───────┼────┼─────────────┤│ 17 │103 年9 月18日│1 萬元 │ │├──┼───────┼────┼─────────────┤│ 18 │103 年9 月22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19 │103 年9 月27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20 │103 年9 月27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21 │103 年9 月27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22 │103 年9 月27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23 │103 年9 月27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24 │103 年10月1 日│3 萬元 │ │├──┼───────┼────┼─────────────┤│ 25 │103 年10月1 日│3 萬元 │ │├──┼───────┼────┼─────────────┤│ 26 │103 年10月1 日│3 萬元 │ │├──┼───────┼────┼─────────────┤│ 27 │103 年10月1 日│1 萬元 │ │├──┼───────┼────┼─────────────┤│ 28 │103 年10月3 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29 │103 年10月3 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30 │103 年10月3 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31 │103 年10月6 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32 │103 年10月6 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33 │103 年10月6 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34 │103 年10月6 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35 │103 年10月6 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36 │103 年10月15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37 │103 年10月15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38 │103 年10月15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39 │103 年10月15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40 │103 年10月15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41 │103 年10月15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42 │103 年10月20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43 │103 年10月20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44 │103 年10月20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45 │103 年10月20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46 │103 年10月20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47 │103 年10月20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48 │103 年10月20日│3 萬元 │ │├──┼───────┼────┼─────────────┤│ 49 │103 年10月21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50 │103 年10月21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51 │103 年10月21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52 │103 年10月21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53 │103 年10月21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54 │103 年10月21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55 │103 年10月21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56 │103 年10月22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57 │103 年10月26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58 │103 年10月26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59 │103 年10月26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60 │103 年10月26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61 │103 年10月26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62 │103 年10月26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63 │103 年10月26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64 │103 年10月29日│3 萬元 │ │├──┼───────┼────┼─────────────┤│ 65 │103 年10月29日│3 萬元 │ │├──┼───────┼────┼─────────────┤│ 66 │103 年10月29日│3 萬元 │ │├──┼───────┼────┼─────────────┤│ 67 │103 年10月29日│1 萬元 │ │├──┼───────┼────┼─────────────┤│ 68 │103 年11月10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69 │103 年11月10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70 │103 年11月10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71 │103 年11月10日│1 萬1000│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元 │」元刪除 │├──┼───────┼────┼─────────────┤│ 72 │103 年11月12日│3 萬元 │ │├──┼───────┼────┼─────────────┤│ 73 │103 年11月12日│3 萬元 │ │├──┼───────┼────┼─────────────┤│ 74 │103 年11月12日│3 萬元 │ │├──┼───────┼────┼─────────────┤│ 75 │103 年11月12日│1 萬元 │ │├──┼───────┼────┼─────────────┤│ 76 │103 年11月21日│3 萬元 │ │├──┼───────┼────┼─────────────┤│ 77 │103 年11月21日│3 萬元 │ │├──┼───────┼────┼─────────────┤│ 78 │103 年11月21日│3 萬元 │ │├──┼───────┼────┼─────────────┤│ 79 │103 年11月21日│1 萬元 │ │├──┼───────┼────┼─────────────┤│ 80 │103 年12月3 日│3 萬元 │ │├──┼───────┼────┼─────────────┤│ 81 │103 年12月3 日│3 萬元 │ │├──┼───────┼────┼─────────────┤│ 82 │103 年12月3 日│3 萬元 │ │├──┼───────┼────┼─────────────┤│ 83 │103 年12月3 日│1 萬元 │ │├──┼───────┼────┼─────────────┤│ 84 │103 年12月5 日│3 萬元 │ │├──┼───────┼────┼─────────────┤│ 85 │103 年12月5 日│3 萬元 │ │├──┼───────┼────┼─────────────┤│ 86 │103 年12月5 日│3 萬元 │ │├──┼───────┼────┼─────────────┤│ 87 │103 年12月5 日│3 萬元 │ │├──┼───────┼────┼─────────────┤│ 88 │103 年12月5 日│3 萬元 │ │├──┼───────┼────┼─────────────┤│ 89 │103 年12月7 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90 │103 年12月8 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91 │103 年12月8 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92 │103 年12月11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93 │103 年12月13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 94 │103 年12月23日│2 萬元 │起訴書所載該金額之餘數「5 ││ │ │ │」元刪除 │└──┴───────┴────┴─────────────┘附表二:
┌──────────┬──────────────────┐│被告侵占之款項 │39萬元 │└──────────┴──────────────────┘附表三:
┌──────────┬──────────────────┐│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207萬1000元 ││得之款項總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