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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雅慧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尤榮福律師(經本院解除委任)被 告 陳靜芬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戊○○前係夫妻,丙○○於民國102 年間,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1 之晉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加公司)之負責人。緣戊○○前於民國100 年間,向甲○○請求給付扶養費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家聲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甲○○應逐月給付其與戊○○之未成年之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38,000元,直至成年。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嗣因甲○○遲付1 期,該扶養債權視為已到期,甲○○乃為債務人。戊○○因而持前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扣押、移轉命令,自甲○○原所任職之國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受領甲○○薪資共1,080,205 元。嗣因甲○○自國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於102 年5 月間至晉加公司任職,戊○○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晉加公司給付予甲○○之薪資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於102 年11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就晉加公司應支付予甲○○之薪資在5,580,379 元債權數額內,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2 分之1 應予扣押,不得對甲○○清償。詎甲○○與丙○○均明知甲○○確實任職晉加公司,甲○○當時並自晉加公司按月支領月薪20萬元之薪資,丙○○因當時身體不適,即委由晉加公司當時管理處長乙○○先行與甲○○及當時受甲○○委任,處理有關甲○○與戊○○前揭扶養費相關訴訟、非訟案件,且亦明知甲○○有任職晉加公司並領取薪資之尤榮福律師(未經起訴)相互討論協議後,再轉告晉加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做最後決策,丙○○、甲○○及尤榮福等人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其等於知悉戊○○對甲○○之上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執行名義尚未全數受償,而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尤榮福先代晉加公司製作主旨內容為:因前據債務人(即指甲○○)陳已向鈞院聲明異議在案,故債務人(即指甲○○)對第三人(即指晉加公司)暫無債權可供執行,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語,並推由丙○○以晉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102 年11月25日以晉字第102112501 號函具狀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嗣經臺北地院執行處於102 年12月12日以北院木

102 司執精字第142131號執行命令,對晉加公司核發主旨略為:債務人甲○○對第三人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在5,580,

379 元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戊○○,併通知丙○○、甲○○等情之移轉命令;復於同年月13日以北院木102 司執精字第142131號函告晉加公司、丙○○及甲○○,主旨為:債務人甲○○並未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債務人甲○○既任職於晉加公司而未離職即對晉加公司公司有薪資債權,縱債務人甲○○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亦與晉加公司無涉,晉加公司仍應依臺北地院102 年11月13日執行命令處理之。詎丙○○於尤榮福代為擬定晉加公司內容略為:系爭執行事件,晉加公司前已向臺北地院異議,債務人甲○○無債權可供執行,且已提出異議,臺北地院再發移轉命令,實有可議之異議狀後,仍以晉加公司負責人身分,再以晉加公司名義,於102 年12月30日向臺北地院就前開移轉命令聲明異議。晉加公司並無視前揭臺北地院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函示,於102 年11月25日起仍按月將甲○○之薪資全額匯入前揭帳戶,迄甲○○105 年6 月30日離職為止。而甲○○於取得晉加公司所匯入款項後,即陸續將前揭薪資款項自行領取或另為繳款用途。甲○○、丙○○及尤榮福即以前揭虛行異議實仍將甲○○任職晉加公司之全額薪資匯付給甲○○之方式,而隱匿甲○○屬薪資債權之財產。

二、案經戊○○委由駱威文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甲○○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知悉告訴人戊○○對其有前揭本院10

0 年度家聲字第214 號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且告訴人戊○○前亦曾對其任職之國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扣押;而其自102 年5 月間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均任職晉加公司並按月支領薪資,其知悉臺北地院曾發函對晉加公司要求按月扣其薪資,然於其在晉加公司任職期間,晉加公司並未對其按月扣薪等情;另被告丙○○則坦承:於102 年11月間,其確實擔任晉加公司負責人,前揭晉加公司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函上所蓋印之印章,係其個人留在晉加公司之小章。而被告甲○○於102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確實在晉加公司任職並按月支領薪資等情,惟被告甲○○及丙○○均否認涉有損害債權犯行,其等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部分:

①被告甲○○辯稱:其並未收到執行名義所載之裁定,第一

次收到的文件就是強制執行,其認為一開始就扶養費實體認定就有問題,其沒有損害債權等語。

②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如下:

⑴刑法第356 條為純正身分犯,本件系爭晉加公司函文及

異議狀,乃證人乙○○向尤榮福律師諮詢後,請尤榮福律師代擬函文及聲明異議狀,並未經過被告丙○○或是甲○○,即由證人乙○○自主決定在晉加公司函文及聲明異議狀上用印並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被告甲○○與被告丙○○或與證人乙○○間,並無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之問題,就無所謂共犯刑法第356 條之問題。

⑵晉加公司依法聲明異議,並無損害債權,執行處應依強

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通知債權人對晉加公司提起訴訟;縱第三人即晉加公司未遵守扣押命令,仍對債務人即被告甲○○為給付或清償,亦僅生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

⑶且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即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

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縱第三債務人因無資力致未獲清償,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再回復。因此債權人應負擔第三債務人無資力之危險。本案嗣後經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參照前述法理,移轉命令生效後,被告甲○○已非執行債務人之地位。而晉加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仍匯給被告甲○○薪資款項,此乃晉加公司對其財產之處分行為,與被告甲○○無涉,逕以晉加公司此處分財產之行為,即謂被告甲○○隱匿或處分財產,實於法有違。⑷晉加公司於鈞院審理過程中,已當庭提出扣押之薪資全

額經告訴人戊○○收受,事實上更無所謂隱匿或處分「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範圍」之財產之問題。

⑸本件系爭強制執行名義雖已確定,然被告甲○○於104

年3 月13日已聲請酌減,由鈞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43

1 號受理繫屬中,尚未結案,被告甲○○絕無拒不付款,損害債權之犯意。且被告甲○○為專業醫師,尚須維持社會交際、扶養父母,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102 年11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逕予扣押被告甲○○之薪資二分之一,致被告甲○○薪資遭扣押後之餘額僅為82,133元,顯不合理。被告甲○○以此聲明異議,然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甲○○之聲明異議未為任何處理,於法有違。

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偵訊及本院分別辯稱部分:

①被告丙○○部分:

⑴於偵訊時辯稱:晉加公司確實有異議,且於當時確實有

雇用被告甲○○並付薪,但為何異議這部分需請辯護人表示意見。

⑵於本院辯稱:於102 年11月間,其因身體狀況未進入公

司上班,當時公司相關業務均係授權委由證人乙○○處理等語。

②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如下:

⑴於偵訊時辯護意旨:

被告丙○○雖係晉加公司之代表人,且被告甲○○確係

任職晉加公司,並對晉加公司有薪資請求權,然當初晉加公司會聲明異議,是因甲○○跟戊○○間有訴訟,才會在接獲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後,依法聲明異議,此乃屬晉加公司正當權利行使。如將來告訴人戊○○對被告甲○○於晉加公司的薪資債權確實存在,晉加公司也會依規定處理等語。

本件執行名義債務人為被告甲○○,執行債權人聲請執

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客體則係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甲○○對晉加公司所擁有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禁止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甲○○收取或為其他處分。雖被告丙○○擔任晉加公司負責人,然被告丙○○與晉加公司乃屬不同法人格,即使晉加公司於執行債務人之被告甲○○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向執行債務人之被告甲○○清償薪資債權,但終究係第三人晉加公司對其財產之處分,並非被告丙○○所為。且第三人晉加公司非屬損害債權罪之規範對象,無論其有無違背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其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無損害告訴人戊○○之執行債權。

⑵於本院時辯護意旨:

被告丙○○因身體狀況不佳之因素,於系爭扣押命令等執行文件寄送至晉加公司時,並未在公司內工作;而負責經手之證人乙○○就此部分事務之處理,亦未曾告知被告丙○○,難認被告丙○○有何本案損害債權之犯行。

經查:

㈠被告甲○○自102 年5 月間起即任職晉加公司,直至105 年

6 月30日始離職;且被告甲○○任職晉加公司期間,晉加公司均按月將被告甲○○應領薪資,及102 年、103 年間之年終獎金及103 年紅利分配匯款至被告甲○○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等情,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晉加公司當時管理處長乙○○於本院105 年 5月20日審理時證稱:甲○○於102 年5 月間至當日均仍任職晉加公司並支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正反面),及證人即被告甲○○就本案相關民刑事爭訟之委任律師尤榮福於本院105 年5 月20日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甲○○當時任職晉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4 年10月8 日一苓雅字第00136 號函暨所附被告甲○○於該行之往來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3 年

6 月18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檢送晉加公司102 年度填報甲○○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相關給付明細函暨所附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9460 號卷第45頁至第63頁,103 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前情應可認定。

㈡本案就被告甲○○對晉加公司薪資債權之扣押及移轉,臺北地院及晉加公司曾分別為如下之函令及函文:

⒈臺北地院於102 年11月13日以北院木102 司執精字第0000

00號核發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之正本乃送達晉加公司及被告丙○○、甲○○;主旨欄為:禁止債務人甲○○在說明二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如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晉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而於說明欄內,並載明:…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予以扣押;扣押金額: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二分之一。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有該執行命令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晉加公司於102 年11月25日以晉字第102112501 號函具狀

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該函文末蓋有晉加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丙○○之印章;異議主旨:覆貴北院木102 司執精字第142131號申請扣押甲○○之薪資債權之異議相關事宜,請參照。而異議內容摘要如下:因前據債務人(即指甲○○)陳已向鈞院聲明異議在案,故債務人(即指甲○○)對第三人(即指晉加公司)暫無債權可供執行,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有該函1 紙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13頁)。

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2月12日,以北院木102 司

執精字第142131號執行命令,送達晉加公司及被告丙○○、甲○○及證人尤榮福律師,主旨為:債務人甲○○對第三人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新臺幣5,580,379 元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有該執行命令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2月13日,再以北院木102

司執精字第142131號函文送達晉加公司及被告丙○○、甲○○、證人尤榮福律師;主旨為:本件債務人(即指甲○○)並未向本院聲明異議,債務人既任職於貴公司而未離職即對貴公司有薪資債權,縱債務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亦與貴公司無涉,貴公司仍應依本院102 年11月13日執行命令處理之,有前揭函令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14頁)。

⒌晉加公司於102 年12月30日再度聲明異議,該異議狀文末

亦蓋有晉加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丙○○之印章;異議狀內容略以:系爭執行事件,聲明人(即晉加公司)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異議,債務人無債權可供執行。是聲明人於接獲扣押命令,已於法定10日內提出異議,應由債權人循訴訟實體解決之;鈞院再發移轉命令,實有可議,有該聲明異議狀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18頁)。

從而,臺北地院於102 年11月13日即對晉加公司、被告丙○○及甲○○送達有關被告甲○○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於5,580,379 元範圍內,應予扣押二分之一之薪資扣押命令;而晉加公司則於蓋用晉加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丙○○印文後,於102 年11月25日以據被告甲○○所陳前已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故被告甲○○對晉加公司暫無債權可供執行等理由,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然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12日仍對被告丙○○、甲○○、證人尤榮福律師及晉加公司送達有關被告甲○○對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於5,580,379 元範圍內,應依此執行命令移轉予告訴人戊○○之移轉命令;並於102 年12月13日再度對被告丙○○、甲○○、證人尤榮福律師及晉加公司送達函知⒈被告甲○○並未聲明異議;⒉被告甲○○既任職晉加公司即對晉加公司有薪資債權,無論被告甲○○有無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晉加公司均仍應依照扣押命令處理;而晉加公司則於蓋用晉加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丙○○印文後,於102 年12月30日再以前已向臺北地院異議債務人無債權可供執行,即應由債權人循訴訟實體解決;臺北地院再發移轉命令即有可議等理由,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

㈢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該條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經查,被告甲○○前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聲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確定,該確定裁定內容為被告甲○○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8,000元,直至成年。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嗣因被告甲○○遲付1 期,該扶養債權視為已到期。告訴人戊○○即持前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扣押、移轉命令,自被告甲○○當時所任職之國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被告甲○○薪資共1,080,205 元,故於102 年11月間,前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金額尚有5,580,379 元未受清償,嗣經告訴人戊○○再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晉加公司給付予被告甲○○之薪資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於

102 年11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予晉加公司及時任晉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丙○○,及債務人即被告甲○○,就晉加公司應支付予被告甲○○之薪資在5,580,379 元權數額內,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2 分之1 應予扣押等客觀事實,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北地院102 年11月13日北院木

102 司執精字第142131號執行命令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2頁、103 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6 頁、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告訴人戊○○確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而被告甲○○即係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規範之債務人。㈣又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

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因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再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

2 項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惟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但書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在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前,執行程序仍屬尚未終結。而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可見執行法院縱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但就未到期部分之債權因未受清償,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戊○○持前開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晉加公司給付予被告甲○○之薪資強制執行後,臺北地院於102 年11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就晉加公司應支付予被告甲○○之薪資在5,580,379 元債權數額內,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2 分之1 應予扣押,不得對被告甲○○清償;嗣後臺北地院執行處又於102 年12月12日以北院木102 司執精字第142131號執行命令,對晉加公司核發主旨略為:債務人甲○○對第三人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在5,580,379 元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戊○○,併通知被告丙○○、甲○○等語之移轉命令等情,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卷可稽(分見103 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此情應可認定。蓋臺北地院執行處雖已就被告甲○○對第三人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在5,580,379 元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將債權移轉於告訴人戊○○,然參諸前揭說明,因此部分被告甲○○對第三人晉加公司之債權,乃屬對將來不確定之繼續性薪資債權,尚非屬現實確定之債權,參諸前揭說明,於告訴人戊○○獲得足額清償前,均難認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從而,本案於告訴人戊○○依照前揭執行名義獲得足額清償前,均應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而仍該當刑法第356 損害債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

㈤被告丙○○、甲○○與證人尤榮福律師就本案系爭損害債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說明: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強制執行法固賦予收受扣押命令等之第三人,於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債權數額有爭議時,得依法提出異議。然倘債務人及第三人均明知其等間實無何債權存否及數額爭議,卻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虛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而無視執行法院所為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執行命令,仍由第三人任意履行對第三人之債權,此舉實與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隱匿財產無異。經查,本院綜觀前揭理由欄㈠㈡之說明,被告甲○○於晉加公司以前揭「被告甲○○對晉加公司並無債權可供執行」為由,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時,被告甲○○確實仍任職晉加公司並按月支領薪資,且被告甲○○與晉加公司間,並無何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爭議;而晉加公司於收受臺北地院前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函示後,不僅無視前揭執行命令及函示之內容,以上開不實內容提出異議,且按月均仍將被告甲○○應領薪資全額匯付至被告甲○○之前揭帳戶。而被告甲○○於受領晉加公司所支付之薪資款項後,其於102年11月間起至104 年9 月間止,被告甲○○支出薪資帳戶款項情形如下:①102 年11月間:102 年11月4 日晉加公司匯款164,309 元、6,885 元;而被告甲○○於102 年11月18日前即先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餘額為13,860元;嗣晉加公司於102 年11月18日匯款18,165元,被告即又於102 年11月21日及102 年11月25日共提領2 萬元,帳戶餘額餘12,015元;晉加公司於102 年11月25日再匯款6,120 元,被告即於102年11月30日提款10,000元,帳戶餘額僅餘8,130 元;②102年12月間:晉加公司於102 年12月5 日、102 年12月9 日、

102 年12月23日先後匯款164,309 元、19,264元、15,615元至被告甲○○前揭帳戶;經被告甲○○於當日數次提領後,帳戶該月餘額為712 元;③103 年1 月、2 月間:晉加公司於103 年1 月3 日、103 年1 月6 日、103 年1 月13日、10

3 年1 月20日、103 年1 月24日、103 年2 月24日先後匯款164,309 元、10,900元、10,685元、8,450 元、189,990 元、32,656元至被告甲○○帳戶,被告甲○○於103 年1 月、

2 月陸續提領及繳費移轉,於103 年2 月底之帳戶結餘款項為30,724元;④103 年3 月、4 月間:晉加公司於103 年3月5 日匯款164,221 元,被告甲○○於該月先後提款後,於當月103 年3 月25日款項餘額為4,890 元;晉加公司於103年3 月31日再匯款35,575元,被告甲○○於103 年4 月2 日即又提領20,000元,該帳戶餘額餘15,570元;⑤103 年4 月間:晉加公司於103 年4 月3 日、103 年4 月7 日分別匯款164,265 元、1,475 元、42,575元,經被告甲○○數次提領後,於103 年4 月30日結餘款項為18,615元;⑥103 年5 月間:晉加公司於103 年5 月5 日、103 年5 月29日先後匯款5,544 元、164,265 元、28,065元,經被告甲○○當月數次提領後,結餘款項為8,379 元;⑦103 年6 月間:晉加公司於103 年6 月5 日、103 年6 月9 日先後匯款166,465 元、3,760 元,經被告甲○○當月數次提領後,結餘款項為3,64

7 元;⑧103 年7 月間:晉加公司於103 年7 月2 日、 103年7 月4 日、103 年7 月21日先後匯款29,285元、 164,265元、23,010元,經被告甲○○當月數次提領後,結餘款項為2,127 元;⑨103 年8 月間:晉加公司於103 年8 月5 日、

103 年8 月28日先後匯款164,265 元、38,610元,經被告甲○○當月數次提領後,結餘款項為4,912 元;⑩103 年9 月間:晉加公司於103 年9 月1 日、103 年9 月5 日、103 年

9 月17日先後匯款700 元、167,465 元、23,165元,經被告甲○○數次提領後,結餘款項為2,485 元;⑪103 年10月間:晉加公司於103 年10月2 日、103 年10月3 日、103 年10月27日先後匯款13,700元、166,465 元、12,370元,經被告甲○○數次提領後,結餘款項為2,955 元;⑫103 年11月間:晉加公司於103 年11月5 日、103 年11月28日先後匯款164,265 元、35,335元,經被告甲○○數次提領後,結餘款項為24,485元;⑬103 年12月間:晉加公司於103 年12月5 日、103 年12月8 日、103 年12月15日先後匯款164,265 元、107,206 元、16,375元,經被告甲○○數次提領後,結餘款項為74,909元;⑭104 年1 月、2 月間:晉加公司於104 年

1 月23日、104 年1 月30日、104 年2 月5 日、104 年2 月16日,先後匯款23,760元、284,990 元、177,581 元、25,000元,經被告甲○○數次提領後,結餘款項為4,209 元;⑮

104 年3 月間:晉加公司於104 年3 月5 日、104 年3 月23日先後匯款177,581 元、26,240元,經被告甲○○數次提領後,結餘款項為26,566元;⑯104 年4 月間:晉加公司於10

4 年4 月2 日、104 年4 月20日先後匯款196,581 元、25,495元,經被告甲○○數次提領後,結餘款項為13,562元;⑰

104 年5 月間:晉加公司於104 年5 月5 日、104 年5 月29日先後匯款196,581 元、31,580元,經被告甲○○數次提領後,結餘款項為34,515元;⑱104 年6 月間:晉加公司於10

4 年6 月5 日、104 年6 月26日先後匯款196,581 元、22,885元,經被告甲○○數次提領後,結餘款項為5,959 元;⑲

104 年7 月間:晉加公司於104 年7 月3 日、104 年7 月17日先後匯款199,431 元、27,105元,經被告甲○○數次提領後,結餘款項為7,415 元;⑳104 年8 月間:晉加公司於10

4 年8 月5 日、104 年8 月10日先後匯款196,581 元、24,630元,經被告甲○○數次提領後,結餘款項為25,366元;㉑

104 年9 月間:晉加公司於104 年9 月4 日先後匯款196,58

1 元、27,195元,經被告甲○○數次提領後,結餘款項為26,237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4 年10月8 日一苓雅字第00136 號函暨所附被告於該行之往來資料1 份(見10

4 年度偵字第19460 號卷第45頁至第63頁)。從而,於晉加公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並不予理會臺北地院執行處執行命令,逕將被告甲○○逐月薪資全額匯付給被告甲○○後,被告甲○○實已提用大部分之款項等情觀之,晉加公司前揭以不實事項聲明異議,並無視執行命令仍逕行及撥付全額薪資之行為,客觀上實已構成隱匿債務人即被告甲○○財產。然以明知不實事項回覆臺北地院,及全額匯付被告甲○○薪資致被告甲○○有機會將多數款項提領轉付者,實乃晉加公司之實際決策者;而晉加公司暨其決策者並非告訴人戊○○所持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故可認晉加公司當時之實際決策者當非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犯罪主體。以本案而言,僅被告甲○○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主體,故倘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晉加公司當時實際決策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被告甲○○僅消極受領前揭全額薪資並支用,尚難認被告甲○○有何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之犯行,如被告甲○○不構成犯罪,晉加公司之決策者自不可能成立犯罪。惟查:

⒈就被告甲○○及證人尤榮福均應有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①被告甲○○於本院105 年3 月7 日審理時,經被告丙○○

之辯護人先行陳稱:當時系爭異議狀內容應該是甲○○提出,由晉加公司當時管理處長乙○○負責蓋印等意見後,經法官當庭詢問被告甲○○對於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述聲明異議之情形予以說明後,被告甲○○陳稱:那是其請尤榮福律師擬的稿,之後公司同意用大小章,當時是晉加公司管理處長乙○○負責,並由乙○○用公司名義異議,其提起自己的異議。異議書不是其拿給乙○○,是尤榮福律師寄電子郵件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當時仍為被告甲○○本案辯護人之證人尤榮福,於在庭聽聞被告甲○○此部分陳述,亦未為任何異議及補充意見等情,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甲○○於本院105 年3 月7 日審理時,所為對其不利之陳述即:相關異議狀係被告甲○○請證人尤榮福擬稿,由證人尤榮福以電子郵件寄發給晉加公司後,晉加公司同意使用大小章,而以晉加公司名義異議等情,實有相當之真實性。被告甲○○嗣後於本院105 年5 月20日審理時雖改稱:其在105 年3 月7 日審理時,所指請尤榮福律師擬的稿,就是指其自己聲明異議的狀紙,是上次庭訊時沒有聽清楚問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蓋倘被告甲○○於本院105 年3 月7 日審理時前揭所述確有誤會而陳述有誤,然當時同庭之證人即尤榮福律師實無對此重要事項亦同時誤認,致未當庭澄清。從而,以證人即尤榮福律師當庭未有相異表示乙情觀之,即可認定被告甲○○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尚難認為可採。

②被告甲○○於本院105 年5 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其知道晉加公司有委任尤榮福律師,也知道晉加公司要發函聲明異議,乙○○跟其說會與尤榮福律師討論處理有關晉加公司發函聲明異議之事。乙○○曾跟其提到有收到臺北地院102 年11月13日扣押命令,並詢問怎麼回事,其就從頭到尾跟乙○○說細節,後來其跟乙○○說太複雜,會請尤榮福律師跟乙○○說明,後續就是尤榮福律師跟乙○○在聯繫。其知道晉加公司要具狀聲明異議,尤榮福律師曾跟其提到晉加公司也委任其處理聲明異議,其知道尤榮福律師應該會擬定一樣的狀紙。因為當時其的部分是要聲明異議,而晉加公司如果也委任尤榮福律師,應該也是要聲明異議,因為晉加公司如果沒有要異議,就只要直接將其薪資扣掉即可,根本不需另有委任律師的動作。尤榮福律師會跟晉加公司有所接洽,就是其請尤榮福律師去向乙○○解釋整個執行命令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正反面、第99頁、第100 頁反面);另證人即晉加公司當時管理處長乙○○於本院105 年5 月20日審理時證稱:晉加公司有收到臺北地院的執行命令。當時其先詢問甲○○這債權是否確認的,因為其看到扣押比例是二分之一,比其之前看到的三分之一看起來是過高,經其詢問過甲○○,甲○○稱與戊○○間之債權關係法院還未確認,其問其可以做哪方面的處理,甲○○說可以聲明異議。於尤榮福律師為晉加公司草擬102 年11月25日函文及

102 年12月30日民事異議狀後,其對內容應該沒有更改。甲○○對於晉加公司發函及聲明異議也都知悉。因其向尤榮福律師做過法律諮詢後,尤榮福律師有跟其提到可以聲明異議,其有將這件事情告知甲○○。甲○○從102 年5月16日開始任職至今日均仍在職,期間無離職或留職停薪,且有支領薪資。而晉加公司在102 年11月25日及102 年12月30日發函及具狀聲明異議時,甲○○是任職晉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正反面)。蓋綜觀證人甲○○及乙○○此部分證述內容可知,晉加公司於收受臺北地院102 年11月13日扣押命令後,即先推由證人乙○○向被告甲○○確認原委,被告甲○○即告知可聲明異議,並由被告甲○○介紹處理其本案扶養費相關事宜之委任律師即證人尤榮福後,並由證人尤榮福代為撰擬晉加公司102 年11月25日函文及102 年12月3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

③證人尤榮福於本院105 年5 月20日審理時證稱:乙○○曾

持臺北地院102 年11月13日扣押命令向其諮詢,當時因為本件債務人是甲○○,所以乙○○打電話跟其諮詢時,其就理所當然接受諮詢。其接受乙○○諮詢時,只告知乙○○依據強制執行法規定,第三人可以做的處理。晉加公司

102 年11月25日函文及102 年12月3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均係其擬定的稿。其雖然知悉該段時間甲○○仍任職晉加公司,但根據其法律認知,第三人可以在薪資債權的數額上面,有所異議,而提起確認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103 頁正反面、第104 頁)。而於法官補充訊問「提示103 他1294號卷第13頁,聲明異議函明白說債務人甲○○對於第三人即晉加公司沒有可供債權可以執行,有何意見」時,證人尤榮福即證稱:「這是我對法律強制執行法的瞭解跟認知,我並沒有否認她們的僱傭關係,如同我剛所述,有僱傭關係,並不代表當下確實有薪資債權存在。」;經法官再訊問:「你剛稱你的聲明異議狀是對數額多少有異議,但是依照剛提示上開卷宗13頁的聲明異議函,是說『全部沒有』,有何意見?」時,證人尤榮福則證稱:就其認知沒有薪資債權,等於薪資債權數額等於零,並不代表否認她們的僱傭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 頁反面)。足認晉加公司確曾推由證人乙○○透過被告甲○○之介紹,與證人尤榮福進行法律諮詢,嗣後並由證人尤榮福代晉加公司擬定內容為被告甲○○對晉加公司暫無債權可供執行之102 年11月25日函文及102 年12月3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

④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資料,再參以晉加公司原即按月支付被

告甲○○薪資,且晉加公司與被告甲○○間對於薪資債權之存在及數額並無任何爭議,晉加公司前揭就明知為不實事項所為之異議,僅係徒增晉加公司營業上之困擾,對晉加公司自身毫無任何益處;衡諸常情,倘非被告甲○○與晉加公司之實際決策者間有共同謀議,晉加公司實無徒增營業上困擾,而甘冒違背臺北地院相關執行命令,提出與客觀事實明顯相左內容之異議之必要;況依據被告甲○○及證人乙○○前揭證述可知,證人乙○○確實曾與被告甲○○間就臺北地院執行命令進行討論,而晉加公司前揭聲明異議之唯一獲利者僅被告甲○○,更可認被告甲○○與晉加公司提出聲明異議之最終決策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晉加公司自身並未設置法務部門,又無法律顧問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105 年5 月20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另被告丙○○亦曾以書狀陳稱:因公司主管完全不懂法律,故於接獲法院執行命令後,即聽從尤榮福律師之專業分析,先後寄發兩份異議狀至執行處等語(見本卷第22頁之答辯狀);另參以證人乙○○前揭證述有關其係因被告甲○○告知與告訴人戊○○間就扶養費數額仍有爭議未確定,始在被告甲○○建議可提異議,及介紹證人尤榮福律師進行法律諮詢後,而依照證人尤榮福律師之建議,並將證人尤榮福律師所擬定之函文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寄發給臺北地院。蓋證人尤榮福身為專業律師,雖得本於其對於強制執行法之瞭解及認知,提供前往諮詢民眾相關法律意見,然證人尤榮福於接受晉加公司所指派之證人乙○○接受本案諮詢時,明確知悉被告甲○○仍任職晉加公司;且因被告甲○○與晉加公司間確無何薪資爭議,故證人尤榮福不可能於執行本案業務過程中,產生被告甲○○與晉加公司間有薪資債權存否或數額爭議之誤認,其仍製作前揭數份異議文件予晉加公司,終由晉加公司向臺北地院提出異議,證人尤榮福對於本案晉加公司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提出異議以隱匿被告甲○○之薪資,亦應可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晉加公司於102 年11、12月間為前揭異議,並決定仍按月

給付全額薪資予被告甲○○之實際決策者,應為當時負責人即被告丙○○:

①被告丙○○於前揭時間確實係晉加公司之負責人,且前揭

晉加公司所寄發予臺北地院之異議書上,均蓋用被告丙○○之印文乙情,為被告丙○○所自認,且有前揭晉加公司異議函文在卷可稽,此情應可認定。

②本案經告訴人戊○○於103 年2 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被告丙○○於103 年7 月28日即委任證人尤榮福律師提出辯護狀,該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晉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晉加公司聲明異議之舉措,全係依強制執行之規定而行使第三人異議權等語,有該刑事辯護 狀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129

4 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而被告丙○○於104 年4 月29日親自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庭訊時,經檢察官訊問被告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是否有要求你們公司扣押甲○○的薪資?」時,被告丙○○答稱:「我們公司是有異議,因為甲○○在我們公司上班,我們按公司的法規發薪水給甲○○,所以我們提出異議。」;經檢察官再訊問「既然你們公司對甲○○確實負有每月的薪資債務,為何會向法院聲明異議?」時,被告丙○○始稱:「我要請律師幫我回答。」等語,而當時被告丙○○之辯護人即證人尤榮福律師即答稱:當初晉加公司會聲明異議,是因為被告甲○○跟告訴人戊○○間有訴訟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666號卷第11頁反面);而被告丙○○之辯護人尤榮福律師於104 年5 月8 日另以被告丙○○辯護人身分提出答辯狀,答辯內容則略以:被告丙○○雖係晉加公司負責人,然被告丙○○之法人格與晉加公司並非同一,即使晉加公司於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甲○○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向被告甲○○清償薪資債權,但終究係晉加公司對其財產之處分,並非被告丙○○所為,從而,被告丙○○並無成立損害債權罪之可能等語,有該答辯狀1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1666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綜觀被告丙○○於偵訊時之陳述,及被告丙○○之辯護人即證人尤榮福律師於偵訊時為被告丙○○所為之辯解,其等均未曾提及被告丙○○對於本案晉加公司聲明異議並繼續支付全額薪資予被告甲○○乙情,未曾過問毫無知悉;直至檢察官起訴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始辯稱:被告丙○○當時因罹病並未過問公司內大小事務等語。本院經核被告丙○○倘於前揭時間確實未曾聞問有關晉加公司大小事宜,縱被告丙○○未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亦應會於接受檢察官偵查調查時,就此對己最為有利之基本事實提出抗辯;況被告丙○○於偵查時,即已委任尤榮福律師為其辯護,律師本其法律專業,對於被告丙○○此關鍵之有利證據,焉可能隻字未提。從而,被告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因病,故當時完全未過問公司大小事宜等語,即有可疑。

③至被告丙○○確因罹患子宮頸癌,於102 年8 月27日起至

102 年10月25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接受門診,並於102 年9 月4 日至102 年10月17日,前往該院住院接受體外放射治療共計11次;門診體外放射治療19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

1 紙(見本院卷第13頁),且證人甲○○於本院105 年5月20日審理時亦證稱:晉加公司在102 年11月25日發函聲明異議及102 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時,丙○○均未進入辦公室,乙○○則是丙○○請假期間之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認晉加公司於102 年11月、12月間提起本案異議以隱匿被告甲○○薪資債權之際,被告丙○○確實甫因病接受治療中。惟查,晉加公司於收受臺北地院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此非常態業務執行事項後,復決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前揭事項實非屬晉加公司之一般業務執行。雖依照前揭證人甲○○、乙○○及尤榮福證述,固可認定晉加公司確曾先由當時代理被告丙○○之人即證人乙○○出面與被告甲○○及證人尤榮福接洽,瞭解相關事宜,然本院綜合被告丙○○於偵訊時完全未曾提及其非本事件之決策者,及此事務之特殊性,認被告丙○○縱當時因病未進入晉加公司工作,以目前發達進步之通信設備,仍可於證人乙○○報告後,做最後之決策。從而,應可認定晉加公司於102 年11、12月間為前揭異議,並決定仍按月給付全額薪資予被告甲○○之實際決策者,應為當時負責人即被告丙○○。

④至證人乙○○於本院105 年5 月20日審理時雖證稱:晉加

公司要發函時,是由其決定的;而晉加公司102 年11月25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函及102 年12月30日聲明異議狀上晉加公司大小章是其蓋的,這兩份文件也都是其決定以晉加公司名義聲明異議。晉加公司發函及聲明異議時,丙○○當時並未上班,公司大小事都是由其負責處理,以晉加公司名義發函跟聲明異議當時,丙○○都不知道,是直到損害債權案件時,經丙○○詢問,其才告知(見本院卷第 107頁反面、108 頁、第109 頁正反面)等語。惟本院依照下列幾點,認為證人乙○○於本院當日證述內容,實多有迴護不實之情:

⑴證人乙○○於本院該日審理時,另曾先證稱:晉加公司

收到臺北地院的執行命令後,其就先跟甲○○確認,並詢問過尤榮福律師後,就自己先擬定一個聲明異議稿,之後再將這份聲明異議槁傳給尤榮福律師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然於檢察官告以證人尤榮福業已於同日稍早證述晉加公司第一份函文亦係證人尤榮福草擬,有何意見後,證人乙○○始改口證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蓋證人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其個人及晉加公司內均無具備法律專業素養之人士,證人乙○○甚而於同日稍後審理時,證稱:其不瞭解函文及聲明異議狀上記載「債務人對第三人無債權可供執行」係何意等語(見本院卷地108 頁反面),從而,證人乙○○實無誤認晉加公司102 年11月25日之函文係其所製作之可能。足認證人乙○○於作證之初,有欲迴護證人尤榮福乃函文製作者之情,明顯可見。

⑵證人乙○○於本院當日審理時另證稱:其原本不懂所謂

的「暫無債權可供執行」是何意,其不清楚上班叫做薪資債權其只知道借錢才是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惟查,證人乙○○前揭證述,不僅足以證明其於本院當日稍早審理時,曾證述晉加公司102 年11月25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函係其所擬定等情,實與客觀事實不符外,且觀諸前揭臺北地院102 年11月13日北院木 102司執精字第142131號扣押執行命令上,於主旨欄即已明確記載欲扣押之金額乃被告甲○○對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於該函說明欄內列舉何謂薪資債權,及欲聲明異議時,需係針對不承認債務人即被告甲○○之薪資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有該執行命令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證人乙○○於當日審理時亦曾證稱:當時會覺得奇怪特別去詢問被告甲○○,乃係因以往經驗均係扣除三分之一,而臺北地院之函令是扣除二分之一等語,且晉加公司於102 年11月25日函送臺北地院聲明異議時,主旨欄亦係記載:「覆貴北院木10

2 司執精字第142131號申請扣押甲○○之薪資債權之異議相關事宜,請參照。」等語,有晉加公司102 年11月25日晉字第102112501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13頁),從而,以證人乙○○所述當時曾出面與證人尤榮福接洽本件相關事務等情,可認證人乙○○實已充分理解臺北地院前揭函令所欲扣押有關被告甲○○對晉加公司之債權,及晉加公司函文內所載暫無債權可供執行,即係指被告甲○○對晉加公司並無薪資債權存在。證人乙○○此部分證述,亦可徵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實之情。

從而,證人乙○○之證述既難認有高度證明力,即難憑證人乙○○此部分證述,即認其為當時晉加公司就本案相關處理之最終決策者。而證人乙○○既非最終決策者,僅係受被告丙○○指派先行負責蒐集相關資料及聯繫者,即難認其與本案被告甲○○及證人尤榮福間,就本案損害債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⑤綜前所述,足認被告丙○○、甲○○與證人尤榮福律師就本案損害債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分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解部分:

①有關辯護人辯稱被告甲○○與丙○○間並無共犯刑法第35

6 條損害債權;及晉加公司依法聲明異議,充其量僅生不得以該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及臺北地院核發移轉命令後,被告甲○○已非執行債務人等情,均業已於前揭理由欄㈤⒈、㈤前言、㈢㈣予以說明,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難認為有據。

②有關被告甲○○與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實體債權仍有爭議,

臺北地院逕予扣押被告甲○○薪資二分之一顯不合理;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告訴人戊○○業已收受原應扣押之薪資數額等情。然查,告訴人戊○○既已持有前揭執行名義得對被告甲○○為強制執行,被告甲○○仍與被告丙○○及證人尤榮福律師以前揭不實事項異議以隱匿薪資債權,並繼續按月由被告甲○○支領全額薪資,且領取大多數薪資,渠等欲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戊○○之債權乙情即明;且於被告甲○○、丙○○等共同為前揭隱匿財產行為時,即已該當損害債權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至告訴人戊○○事後是否因其等前揭隱匿財產行為受有實際損害,尚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無關。從而,被告甲○○與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認為有據。

⒉就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解部分:

①有關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偵訊時辯稱:晉加公司聲明

異議乃屬正當權利行使部分,依照前揭理由欄㈤前言所示,足認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難認為有據。

②有關辯護人於偵訊時為被告丙○○辯稱非損害債權罪之規

範對象部分,蓋刑法上之身分犯中,有屬構成要件上之身分,亦即以具一定身分為可罰性基礎者(即學理上稱為之純正身分犯)。而與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正犯或共犯論,僅係得減輕其刑。經查,損害債權罪處罰之主體固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債務人,為純正身分犯,以本案而言,即為被告甲○○;然被告丙○○既與被告甲○○及證人尤榮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決意以晉加公司負責人身分為前揭犯行,自仍得與被告甲○○共同成立刑法第

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難認為有據。

③有關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丙○○

於系爭扣押命令等執行文件寄送至晉加公司時,並未在公司內工作,對本案毫不知情等情部分,依照前揭理由欄㈤⒉之證據評價及說明,認為被告丙○○此部分辯解,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解,均難認為有據。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丙○○並非債務人,其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甲○○,

及亦不具債務人身分之證人尤榮福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丙○○雖無債務人身分之特定關係,仍應與被告甲○○及證人尤榮福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雖非債務人,係因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而成立

共同正犯,本院審酌其並非本案犯罪實際得利者,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由其所任職之晉加公司將原需扣押移轉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戊○○乙情,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105 年11月10日審理時陳稱:至105 年6 月被告甲○○離職前,應由晉加公司扣薪部分之款項均已依照晉加公司之計算金額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並有被告丙○○於本院所提出均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擔任指定負責人,面額分為2,574,433 元、196,700 元及196,662 元之支票各1 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55 頁反面),就被告丙○○部分,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丙○○為了隱匿被告甲○○於晉加公司

之薪資債權,即與共犯尤榮福律師共為前揭損害債權之行為,其等隱匿之薪資債權金額達2 百餘萬元,而被告丙○○並非債務人,實未因本案損害債權犯行而獲利,又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提出先由晉加公司全額支付之前揭支票向告訴人戊○○清償等情,業據被告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甲○○為債務人,且因前揭隱匿行為,而已先行獲得於晉加公司任職時之全額薪資,然其不僅未實際將原應遭扣押之金額提出作為賠償;且其於

105 年6 月30日自晉加公司離職後,至本院105 年11月10日審理時,被告甲○○亦均未按照原來的執行名義給付扶養費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5 年11月10日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是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碩士畢業,曾從事醫生工作,目前無業;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現擔任晉加公司人事部經理,於本案案發前甫罹患子宮頸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將告訴人戊○○因被告丙○○涉犯本案犯行所遭隱匿之薪資債權全額清償予告訴人戊○○,業如前述,被告丙○○犯後實已有彌補告訴人戊○○之損失,且被告丙○○實非債務人,再考量被告丙○○前曾罹患子宮頸癌,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

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告甲○○及丙○○因前揭損害債權犯行,就

被告丙○○部分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而被告甲○○則因此獲得原應遭扣押薪資之利益。然告訴人戊○○於本院105年11月10日審理時陳稱:至105 年6 月被告甲○○離職前,應由晉加公司扣薪部分之款項均已依照晉加公司之計算金額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從而,實可認本案被告甲○○及丙○○共犯所得業已實際清償發還予被害人戊○○,參諸前揭法條說明,自無從另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