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添益
廖林慧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添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淞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林慧英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添益(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淞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普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除綜理該公司各項工程業務外,並以替該公司員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原名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其附隨義務;廖林慧英(所涉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未據起訴)則為廖添益之配偶,擔任淞普公司之總務、會計及出納等公司內部管理職務,負責辦理淞普公司之員工勞保及健保之申報業務,其等均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詎廖添益及廖林慧英均明知淞普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亦明知淞普公司自民國99年4月起聘僱負責承辦淞普公司承攬中華電信台中營業處(99年)行銷業務委外處理作業之新進員工陳雅莉,每月約定之薪資總額即為新臺幣(下同)19,200元,竟為降低投保單位淞普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支出,共同意圖為淞普公司不法之利益,而基於使淞普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推由廖林慧英指示不知情之淞普公司行政助理李英年於99年4 月1 日某時,持李英年已先依廖林慧英指示,將陳雅莉之投保薪資虛偽登載為19,200元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皆誤認陳雅莉之月投保薪資數額為17,280元,而據以核算淞普公司、陳雅莉應各自分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因此減少淞普公司對於陳雅莉部分勞工保險保險費共484 元及健保費共505 元之支出,足生損害於陳雅莉、勞保局、健保署推動管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雅莉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廖添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添益固不否認其為淞普公司之負責人,且淞普公司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係以其上將告訴人陳雅莉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欄位載為17,280元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為告訴人投保勞保及健保申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只負責淞普公司之工程投標及施工部分,員工薪資、會計帳目等部分均是由廖林慧英全權負責等語;另其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由其斯時與同案被告廖林慧英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侯志翔律師(嗣經侯志翔律師於106 年10月13日解除被告廖添益部分之委任)為其辯護稱:被告廖添益非最初為告訴人申報投保薪資之行為人;且淞普公司係承攬中華電信行銷業務之委外廠商,告訴人則係淞普公司與中華電信上開契約期間之臨時約僱人員,約定計薪方式係論件計酬,採底薪17,280元加績效之方式論薪,屬每月收入不固定者,是其初到職時,因尚不知有無績效獎金,僅能以底薪投保,其後實際薪資之異動,應屬調整投保薪資之問題,是其無自始明知實際薪資為18,438元之情事等語。惟查:
一、被告廖添益確係淞普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則由其配偶即被告廖林慧英擔任總務、會計及出納等公司內部管理職務,負責處理淞普公司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的申報業務;及被告廖林慧英確有指示不知情之淞普公司行政助理李英年於99年4 月1 日前某日某時,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將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淞普公司任職負責承辦淞普公司承攬中華電信台中營業處(99年)行銷業務委外處理作業之新進員工即告訴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欄位登載為17,280元,並指示李英年於99年
4 月1 日持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工保險局、健康保險署承辦人員均認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數額為17,280元,而據以核算淞普公司及告訴人應各自分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數額;淞普公司另於同年
9 月起為告訴人辦理退保等節,為被告廖添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林慧英(見他卷一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正面、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第129頁正面及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見他卷一第3 頁正面、第16頁背面)、證人即行政助理李英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卷一第53頁正面、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正面、第18
2 頁正面、第184 頁正面及背面、第186 頁背面至第187 頁正面)證述明確,復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一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電信台中營業處(99年)行銷業務委外處理作業承攬契約書及淞普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他卷一第11頁正面、第12頁正面、第57頁正面、本院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卷第60頁背面至第66頁正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任職淞普公司期間,自99年4 月起至99年6 月止之每月實領薪資為18,438元、99年7 月之實領薪資為27,351元、99年8 月之實領薪資則為29,860元等事實,亦為被告廖添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林慧英於偵查中(見他卷一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正面、第54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卷一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117 頁正面)及證人李英年於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結證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薪資匯入款項之存簿內頁影本3 頁(告訴人之母黃陳秀英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告訴人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中松竹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1 份、被告廖林慧英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5張及99年4 月12月台中行銷薪資(陳雅莉)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6 頁至第8 頁、第23頁正面、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第68-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併予敘明。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林慧英固曾結證稱:當初淞普公司與告訴人約定的基本薪資是17,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然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廖林慧英幫我面試時,說底薪是19,200元,如果有超過1600點點數,超過部分以獎金計算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背面);同案被告廖林慧英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經提示104 年度偵續字第188 號卷第140 頁淞普公司於100 年9 月15日由同案被告廖林慧英列說明人提出予勞保局之告訴人薪資表後)19,200元這個數字是當初在跟他們面談之前有先跟中華電信的主管討論如果是1 萬7 千多這個基本工資有人生活會過不去,因為萬一做不到業績就只有領17,280元,再扣勞、健保剩下16,000元,不能生活,後來討論後,我吃虧一些沒關係,縱使他們沒做業績我一樣給他們19,200元,平均一天差不多600 元,才能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足徵告訴人所述其與任職淞普公司前,係與該公司達成每月底薪為19,200元之合意乙情非虛。況徵諸前揭淞普公司於100 年9 月15日由同案被告廖林慧英列說明人提出予勞保局之告訴人薪資表1 份(見偵續字卷第14
0 頁正面),其上99年4 月至99年8 月「基本底薪」欄所載之金額確均為「19,200」乙節,亦足見告訴人每月薪資應為「基本底薪19,200元」加不固定金額之「業務獎金」,益見告訴人任職淞普公司之期間,雖係與淞普公司約定以「基本底薪」及「業務獎金」支領報酬,然其初到任時,與該公司約定之基本薪資即為19,200元乙情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同案被告廖林慧英所述淞普公司與告訴人之約定薪資為17,280元乙節,則礙難採信。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則規定: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則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就業保險法第8 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又按「所稱『薪資所得』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所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行政院衛生署84年6 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釋參照)。另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有107 年3 月12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納行二字第1071004854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正面至第156 頁正面)。足見雇主投保員工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投保薪資,包括工資、薪金、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從而,淞普公司於告訴人到職時,雖無法預期告訴人各月依其業績計算之獎金額為何,然其既業與告訴人約定每月基本薪資為19,200元,則該金額即為告訴人因工作而可獲得之確定報酬,是淞普公司於99年4 月1 日為告訴人向勞保局及健保署加入勞保及健保時,自應將其「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欄位登載為19,200元,乃當然之理。是淞普公司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辦理告訴人之勞保及健保加保業務時,將「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欄位登載為17,280元,顯有高薪低報,且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堪可認定。
三、被告廖添益固辯稱:我只負責淞普公司之工程投標及施工部分,員工薪資、會計帳目等部分均是由廖林慧英全權負責等語。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朋友在中華電信工作,知道中華電信有外包給淞普公司這樣的業務,朋友告訴我訊息,我就投履歷到淞普公司應徵,是負責依中華電信舊有客戶資料打電話,向特定客戶推銷MOD 、光纖等等;我的工作地點是在中華電信營業處市○路00號7 樓,也是在該處接受廖林慧英的面試,講完她就叫我來工作,薪水也是她來發,但新人到職廖添益都會來看過,他可能承攬別的業務比較忙,這邊是廖林慧英處理,但廖添益在我第一天上班時也有到場,要我們自我介紹,在場的還有中華電信業務負責主管,廖添益之後也會到中華電信巡視、開會,叫我們加油,工作要如何做,我們這邊有一個管理者都會教我們怎麼行銷這個業務,會圍著開小型會議;關於投保相關問題是廖林慧英問我的,廖添益沒有問過,但他講過如果工作認真會私下給紅包獎勵,他每次來待的時間不一定,長則20分鐘,短則跟中華電信負責的業務主管說話、打招呼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正面、第120 頁正面至第12
1 頁背、第122 頁正面至第123 頁背面)。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林慧英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淞普公司主要業務是承包中華電信外面電話線路,馬路、地下的線路,有時候做大樓通訊修繕,還有一部分民國99年有承包行銷業務,淞普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廖添益,由我擔任行政業務,關於我的行政業務部分,因為廖添益負責外面,我負責裡面,我會先問同業怎麼做之後,偶爾再跟廖添益商量;告訴人收到法院通知說要扣薪,我有問廖添益說是否要被法院扣薪,他就說一定要被法院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正面至第129頁正面)。
㈢、準此以觀,由被告廖添益於淞普公司承攬中華電信業務期間,新進員工至中華電信公司任職時,亦會至現場與員工接觸及以核發獎金為誘因之方式鼓勵員工;而被告廖林慧英亦會與被告廖添益討論公司員工遭法院來函通知扣薪等行政業務事宜等節,足見淞普公司雖係由被告廖林慧英負責員工申報勞健保之作業,然就淞普公司就中華電信所聘用員工之相關薪資處理行政業務,被告廖林慧英亦會與被告廖添益討論,此由被告廖添益身為淞普公司實際負責人,且關於公司為勞工投保勞健保事項,亦事涉公司費用之支出,及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實際任職是99年4 月1 日起到8 月31日止,中斷1 、2 天後,於9 月初她又回來公司任職;在他離職這
1 、2 天我有幫她辦退保;她工作內容是按照績效獎金領取,當時我們是依基本工資及獎金來發放,才會有浮動金額;當時我有與告訴人協議,以基本工資來投保,她是按績效獎金來做,有時獎金沒那麼多錢,就以基本工資來投保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正面),亦詳述淞普公司為告訴人申報投保薪資金額之依據及退保之原因,益見同案被告廖林慧英雖係實際為淞普公司為告訴人提出加入勞健保申請之負責人,然依該公司之編制及前述被告廖添益與同案被告廖林慧英就淞普公司內部行政作業事項聯繫情形,被告廖添益確亦了解公司員工之投保之薪資狀況,僅係授權且同意同案被告廖林慧英負責處理辦理淞普公司員工之勞保及健保申報業務。是其對於告訴人與淞普公司約定之基本底薪為19,200元,然淞普公司為告訴人投保之薪資數額僅為17,280元等節,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廖添益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㈣、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林慧英於本院審理中亦曾結證稱:員工勞健保是我及李英年在處理,薪水是我及中華電信主管和告訴人談的,廖添益無直接指示新進人員的勞、健保投保,薪資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證人李英年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證稱:我的工作室幫老闆娘廖林慧英做薪資及勞健保的相關資料,是廖林慧英要我用基本工資投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正面、第184 頁背面);然證人李英年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不知道廖林慧英事後有沒有再拿給廖添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正面);而同案被告廖林慧英為被告廖添益之妻,則其證言有所迴護被告廖添益之詞,亦所難免,是其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已堪存疑,是其等此部分證詞,自均難採為有利被告廖添益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淞普公司就告訴人之投保勞健保事務部分,被告廖添益及同案被告廖林慧英確係明知告訴人之約定薪資為19,200元後,仍由被告廖添益推由同案被告廖林慧英指示行政助理李英年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將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淞普公司任職之新進員工即告訴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欄位登載為17,280元,而故意將告訴人之勞健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等節,堪可認定。至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 項固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 項亦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然上開規定實係在規範,投保單位已依被保險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實申報後,在投保期間復發生薪資調整事實時,再課與投保單位應就調整後之薪資再為申報調整之義務,與投保單位於被保險人到職時,依其斯時約定工資如實申報投保勞保及健保之義務無涉。另本案案發時(即100 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72條第2 項固亦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之規定,而明文規範將投保單位未如實申報投保薪資時所應受之行政裁罰責任。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行為人之行為觸犯行政法之規定,亦可能同時觸犯刑法之規定。是自無由以勞工保險條例已以上開規定訂有投保單位「以多報少」之行政裁罰為由,逕認行為人即無須再受刑事之追訴處罰,併予敘明。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 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僱主為投保單位,則其辦理投保健保業務之文書,自亦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對僱主所規定之業務,均為僱主之附隨業務,僱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本件被告廖添益係淞普公司之負責人,除負責該公司對外業務外,亦與同案被告廖林慧英共同協商該公司為告訴人向勞保局投保勞保及向健保署投保健保等相關業務,是此部分業務自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則其明知與告訴人約定之基本底薪為19,200元,仍推由同案被告廖林慧英指示不知情之助理將其投保薪資載為17,280元而登載此一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並持以申報行使,確使告訴人之投保利益受有損害,且使勞保局、健保局受有核算保險費失其正確性及短收保險費之損害,所為自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
五、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淞普公司於99年4 月1 日起本應以19,200元為告訴人申報投保勞健保之薪資,然其將告訴人之投保薪資申報為17,280元,致淞普公司自斯時起至同年
8 月31日止(因淞普公司自99年9 月1 日起為告訴人辦理退保),共短少申報9,600 元之薪資。則其就上開期間應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含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災保險費),投保單位總計減少支出普通事故保險費437 元(計算式:9,600 元*6.5%*70% =436.8,元以下四捨五入)、職災保險費47元(計算式:9,600 元*0.49%=47 ),即勞工保險費共計484 元之支出,此有107 年3 月12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納行二字第1071004854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正面至第156 頁正面)。另依105 年6 月4 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中字第1054019948號函所附之告訴人於淞普公司全民健保加保、投保金額即保費異動資料所載(見偵續卷第115 頁),淞普公司申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為17,280元後,自99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實際每月繳納之健保費為
911 元,然依告訴人之健保費率為5.1%,投保單位應負擔之健保費金額則為「投保金額*5.17%*60% *1.7 」,是淞普公司於99年4 月1 日起,若如實申報告訴人之薪資為19,200元,依上開投保單位(即淞普公司)應負擔之告訴人健保費之公式計算結果,淞普公司每月應支付之健保費則為1012元(計算式:19,200元X5 .17%*60% *1.7 =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自99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共減少支出全民健康保險505 元【計算式:(1,012 元-911)X5 =505 】。至淞普公司於103 年3 月25日另向健保署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雖將告訴人自99年4 月1 日起之健保投保金額調整為24,000元,且健保署亦依據上開調整金額核定淞普公司自99年4 月至99年8 月止之短繳健保金額為2,295元,此有上開107 年3 月12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納行二字第1071004854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正面至第156 頁正面)。然此部分金額乃淞普公司依前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後依告訴人實領薪資所為之投保金額之調整,自無由以該金額逕認為淞普公司因被告廖添益及同案被告廖林慧英於99年4 月1 日不實申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致淞普公司所減少之健保費支出之依據。
六、基此,被告廖添益於告訴人到職淞普公司,為淞普公司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時,明知應申報為19,200元,竟推由同案被告廖林慧英虛偽填載為17,280元,致受理勞、健保單位,誤以其所申報之薪資而為受理投保,難認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其故意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確已實際減少該公司支出依法律規定所應負擔之上開勞工保險保險費用484 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505 元,且足致淞普公司因此獲得減少支出上開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其自具為第三人即淞普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廖添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添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廖添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廖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廖添益雖非專職負責處理淞普公司受僱員工之勞保與健保之投保業務,然其為淞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確係知悉且推由同案被告廖林慧英以「高薪低報」之方式負責處理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的加保事宜,而由同案被告廖林慧英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李英年,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登載告訴人的投保薪資為17,280元的不實內容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廖添益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與同案被告廖林慧英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廖添益推由同案被告廖林慧英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李英年為上開不實登載復持向勞保局申報,復透過不知情之勞保局人員轉由健保局申報,而行使上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部分,則屬間接正犯。
二、被告廖添益以向勞保局遞交上開不實登載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文書,復透過該局不知情人員轉由健保局申報後,於99年
4 月起至99年8 月止,每月接續利用勞保局及健保局承辦人員之錯誤,而詐得少付勞保保險費及健保保險費支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法益,應各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廖添益係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局作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勞保局、健保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而同時施用詐術,而同時向勞保局、健保局詐得少付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則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添益身為淞普公司之負責人,不知遵守相關勞健保法規規定,以受僱人之實際約定薪資為投保薪資,竟與同案被告廖林慧英謀以高薪低報之方式節省淞普公司關於告訴人勞健保費用之支出,且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本應嚴予非難;然審酌其每月低報之薪資為1,920 元,差額非鉅,低報5 個月使淞普公司減少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共484 元及健保費共505 元,所為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勞保局、健保署推動管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正確性,然就健保費部分淞普公司亦已依相關法規規定予以補繳,此有107 年
1 月23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中字第1074016313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被告廖添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首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廖添益係為減少淞普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而為本案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其所為因此減少淞普公司對於告訴人部分勞工保險保險費共484 元,而致淞普公司獲有不法利益部分,自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且淞普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廖添益既已到庭參與本案辯論程序,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自應就淞普公司取得之此部分犯罪所得484 元沒收之,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淞普公司因此減少支出之告訴人健保費共505 元部分,因淞普公司已向健保局補繳此部分費用,業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廖林慧英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林慧英為被告廖添益之配偶;亦任職淞普公司,擔任總務、會計及出納等職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渠明知告訴人並未於99年8 月30日自淞普公司離職。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8 月下旬某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8 月19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酉字第64203 號執行命令後(下稱本案民事執行命令),偽造內容為「陳雅莉已於99年8 月30日離職淞普公司,自99年8 月起無從扣押」之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據以陳報上開執行處,使得上開執行處人員誤以為告訴人未在職,而未據以發付執行命令扣押陳雅莉之薪資所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人及上開執行處對於債權執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廖林慧英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就被告廖林慧英上開犯行,既認其無罪,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無庸論述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林慧英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林慧英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扣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影本1 紙等資料為依據。被告廖林慧英固坦認確有於99年
8 月下旬某日,收受本案民事執行命令後,填載內容為「陳雅莉已於99年8 月30日離職淞普公司,自99年8 月起無從扣押」之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後,據以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問告訴人說法院要扣薪,且說公司一定要遵從法院的規定,你不被扣薪是不可能的,告訴人就說如果一定要被扣錢她就不做了;但我忘記實際上後來她到底休假幾天,之後是她拜託我們說她需要生活,拜託我不要加保,繼續讓她工作,所以之後再來工作時,就要我將薪水匯到她母親的戶頭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廖林慧英係因告訴人向其表示不願意被債權人扣押薪水,並表示要離職後,始依告訴人之意思回覆法院;蓋告訴人薪水是否遭法院扣押,對淞普公司或被告廖林慧英而言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若非當事人有此表示,僱主豈有可能為他人之利益而為不實之陳報;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僅坦認有要求被告廖林慧英幫她退保,不是要離職,但若僅是退保,不可能達到不扣薪之目的,除非離職始無從扣薪,方能達到告訴人之目的,益見被告廖林慧英確係依告訴人之意回覆法院,並無不實;況被告廖林慧英回覆之上開陳報或聲明異議狀為執行法院之例稿,第三人僅須依例稿上在空白處填上日期,並非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該狀自非被告廖林慧英業務上做成之文書,是縱有申報不實之情形,亦難以本罪相繩;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及第120 條之規定,若第三人否認對債務人之債權或異議不實,債權人於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或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蓋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其債權仍存在,並不會因第三人之陳報或聲明異議而有所減損,是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人或執行法院對債權執行正確性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於99年8 月間,告訴人因給付票款事件,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38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告訴人服務於淞普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在1/3 範圍予以扣押之執行命令後(即本案民事執行命令),確有於隨本案民事執行命令所附之空白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上,填載內容為「陳雅莉已於99年8 月30日離職,自99年8 月起無從扣押」後據以寄回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且經本院於99年9 月7 日收受;另淞普公司自99年9 月起至99年12月止均有核發薪水予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廖林慧英所坦認(見他卷一第32頁正面及背面、他卷二第13頁正面、偵續卷第143 頁正面、本院卷第25頁正面、第42頁背面、第43頁正面),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06 頁正面),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薪資匯入款項之存簿內頁影本3 頁(告訴人之母黃陳秀英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告訴人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中松竹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被告廖林慧英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5 張、99年4 月12月台中行銷薪資(陳雅莉)表及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6 頁至第8 頁、第23頁正面、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第68-3頁、他卷二第6 頁正面),亦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203 號影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可認定。
二、然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亦即除客觀上須有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行為人於主觀上尚必須「明知」(即以直接故意為限)前開事項為不實,進而決意為登載,始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行為人若僅具未必故意或過失者,則不足以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另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廖林慧英上開所為,是否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應視其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明知「陳雅莉已於99年8 月30日離職,自99年8 月起無從扣押」乙節為不實之事項,仍將該事實登載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上據以陳報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及上開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是否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雖均證稱其經被告廖林慧英告知本案執行命令後,僅要求被告廖林慧英幫其退保,未曾要求自淞普公司離職乙節(見他卷一第17頁背面、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然依前述,僱主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則僱主為員工辦理退保,自應以員工離職為前提,是被告廖林慧英因告訴人要求其辦理退保事宜以逃避本案執行命令之執行時,即認告訴人有離職之意思表示,已難謂悖於常理。
㈡、況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中亦曾結證稱:因為我跟廖林慧英有一些摩擦,接到法院通知函知道要被扣薪,她有來問我要不要被扣薪,我自己跟她說因為我經濟有困難不能被扣薪,但是我離職她又扣我的勞健保,她說是我自己要退保的,這個問題好像說我們兩個都有一半一半的感覺說不要讓法院扣薪,我也沒有直接明講說好,但是雙方有默契,我應該算是有同意,但是淞普公司又扣我的勞健保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 頁背面),而證稱其確有告知被告廖林慧英因經濟因素薪資債權,不願薪資債權遭扣押,及於其與被告廖林慧英談妥離職後又遭淞普公司溢扣勞健保費之情形;且徵諸法院核發薪資扣押命令,僅係暫時禁止雇主將應發給債務人之1/3薪資交付予員工,復於收受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將應發給債務人之該部分薪資轉發予員工之債權人,足見上開執行命令僅係轉移雇主給付該部分薪資之對象,並未對雇主生任何不利益或額外負擔之法律效果,衡情雇主自無主動為員工脫免此部分強制執行效果之動機。是若非告訴人確有向被告廖林慧英為上開欲自淞普公司離職之意思表示,被告廖林慧英豈有擅為告訴人之利益為此上開答覆之理?基此,益見被告廖林慧英所述告訴人確有向其表示因不願薪資債權遭扣押欲自淞普公司離職乙節,尚非虛捏。
㈢、證人李英年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8 月淞普公司有收到法院裁定,要扣告訴人1/3 的薪水,因為告訴人不讓法院扣薪水,就說她要做到8 月底,要求廖林慧英要保密,告訴人離職
2 、3 天又回公司,但後來因為廖林慧英沒有交代我幫他退保,才會誤扣她的保險費等語(見他卷一第53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的工作是幫老闆娘做薪資跟勞健保的相關資料,我自98年10月進去到99年12月離開淞普公司,我有做過告訴人的勞健保資料,就我印象所及我是透過廖林慧英得知,告訴人在99年8 月時因廖林慧英告訴告訴人說她要被法院扣三分之一的薪水,所以告訴人說她不做要離職,後來就說她還要再做,請老闆娘讓她繼續做也有提供她媽媽的帳戶讓我們匯薪水;廖林慧英當時也有告訴我說告訴人不要做了,請我把告訴人的勞健保停下來,但因為後來離職兩三天後,告訴人說她還要再做,老闆娘沒有跟我講清楚,ex
cel 表格已經打好了,我沒有注意看她那個加保的,因為ex
cel 表都是加在離職人後面的一個格子上,補在那個格子上,然後我沒有注意看上面那個人是有眷屬的,所以會多扣告訴人的健保;我認為告訴人是真的有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 頁正面至第183 頁正面、第185 頁正面至第187 頁背面)。足證證人李英年於99年8 月間,確係因被告廖林慧英告知其告訴人因不願其對淞普公司之薪資債權遭法院扣押乃欲離職,始依指示為告訴人辦理勞健保退保事宜,且依其認知告訴人確有實際離職,僅係於數日後再返回淞普公司上班等事實,堪可認定。是被告廖林慧英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告知其不願對淞普公司之薪資債權遭扣押欲離職,始在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上,填載內容為「陳雅莉已於99年8 月30日離職,自99年8 月起無從扣押」後據以寄回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等節,可信性甚高,堪可採信。則被告廖林慧英既認告訴人已與淞普公司達成離職之合意,則其上開所為,自已與明知告訴人並未自淞普公司離職,仍將「陳雅莉已於99年8月30日離職,自99年8 月起無從扣押」之不實事項,填載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上據以陳報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廖林慧英為淞普公司提出上開聲明異議狀,旨在表示淞普公司不承認告訴人對淞普公司仍有薪資債權得以請求,據以為淞普公司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而被告廖林慧英於淞普公司之業務範圍則係擔任該公司總務、會計及出納等公司內部管理職務,及負責處理淞普公司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的申報業務,業如前述,則就淞普公司於收受法院扣押員工對公司之薪資債權時,依上開法規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自非被告廖林慧英於淞普公司之主要業務,亦非完成其上開主要業務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甚明。是依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狀之提出,尚非被告廖林慧英基於業務執行所登載之文書,準此,縱被告廖林慧英所填載之「陳雅莉已於99年8 月30日離職,自99年8 月起無從扣押」乙節悖於事實,亦難認其所為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廖林慧英在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上,明知其所填載之「陳雅莉已於99年8 月30日離職,自99年8 月起無從扣押」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其所填載之上開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亦非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則被告廖林慧英將「陳雅莉已於99年8月30日離職,自99年8 月起無從扣押」內容填載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上據以陳報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不能令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是被告廖林慧英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難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廖林慧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黃如慧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