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榮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榮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叁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尤榮福係「勵誠律師事務所」主持人,為執業律師,並綜理民、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經濟困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尤榮福因曄統工程行之負責人林建如前於民國104 年3 月間
與高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平營造公司)間有給付工程款之糾紛而涉訟於本院,受委任擔任曄統工程行即林建如之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尤榮福並為曄統工程行向本院提出對高平營造公司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嗣本院於104 年4 月
1 日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638 號民事裁定准予曄統工程行於提出擔保金後得對高平營造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尤榮福收受前開裁定後隨即於104 年4 月15日前某日,以繳納向高平營造公司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之費用與擔保金為由,要求林建如匯款新臺幣(下同)177 萬3,100 元(含6 萬元之保全程序委任律師報酬)至其所經營勵誠法律事務所向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林建如乃依指示於104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14分許匯入上開金額,詎尤榮福收受上開款項後,本應將上開匯款扣除律師報酬後之1,713,100 元用以對高平營造公司之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不得挪為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4 年4 月21日起至104年9 月25日止,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接續分筆提領現金至該華南銀行帳戶僅存餘額6,109 元,將其為林建如保管之1,713,100 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未如期於收受上開裁定30日內執該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高平營造公司之財產執行假扣押。
㈡尤榮福又因需款甚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104 年9 月間某日,向林建如訛稱為迫使高平營造公司償還曄統工程行間之工程款項,需再對高平營造公司其餘財產進行假扣押等相關事宜,並以「勵誠法律事務所」之名義,於104 年9 月24日提出請款單費用項目包括:假扣押擔保金1,000,000 元、提存規費500 元、假扣押執行費24,000元,共計102 萬4,500 元云云,致使林建如陷於錯誤,收受該請款單後遂於同年10月1 日下午3 時12分許,按尤榮福之指示將1,025,000 元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因林建如遲未接獲相關法院訴訟文件發覺有異,乃向本院查詢發覺未有相關案件繫屬本院,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建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已論述分析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均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完畢,本院審酌此等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瑕疵,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尤榮福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如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尤榮福勵誠法律事務所名片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工程合約書影本、高雄銀行104 年4 月15日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08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勵誠法律事務所10
4 年9 月24日請款單、高雄銀行104 年10月1 日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06 年
2 月5 日職務報告書、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638 號民事裁定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3 月10日營清字第1050011730號函暨所附勵誠法律事務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他字第437 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7 至16頁、第28至29頁、第55頁、第76至8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104 年度建字第139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案卷(含104 年度建字第139 號卷一、卷二、104 年度全字第146 號聲請假扣押案卷、105 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49 號給付工程款案卷)、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204號聲請假扣押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尤榮福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證人李建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被告幫我打給付工程款的民事訴訟,律師費用是8 萬元,已經付清,其後為了聲請對高平營造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有依照被告計算的金額,匯款0000000 元給被告,這筆金錢也有包括假扣押程序的律師酬金在內,但律師酬金的金額已經不確定了,後來又聽從被告的建議,決定對高平營造公司的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又依照被告計算之金額,匯款0000000 元,此筆金錢並不包含律師酬金。對於被告主張其第一次匯款之0000000 元中包含6 萬元之律師酬金在內乙節,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第93頁),被告亦辯稱:告訴人所匯第一筆0000000 元部分,有包括其律師酬金60000 萬元等語,則關於告訴人第一次委任被告進行假扣押所匯之1,773,100 元中,應有包括律師酬金乙節,堪予認定。本院民事庭裁定雖命告訴人應提出假扣押擔保金為1,692,000 元,並應繳納假扣押執行費為40,950元,惟被告自告訴人處受領告訴人第一次匯款之1,773,100 元後,並未實際為告訴人聲請假扣押,自不能單純以1,773,100 元扣除擔保金1,692,00
0 元及執行費40,950元之餘額40,5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40510 ),認定為被告該次辦理假扣押之律師酬金,應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該律師酬金為60,000元,並審酌本院民事庭裁定雖命告訴人應提出假扣押擔保金為1,692,000 元,並應繳納假扣押執行費為40,950元,惟被告自告訴人處受領告訴人第1 次匯款之1,773,100 元後,並未實際為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將扣除律師酬金以外之部分據為己有挪作他用,認定被告此次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713,1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
0 )。至告訴人第2 次匯款1,025,000 元,既不包括律師酬金,則被告受領告訴人第2 次匯款之1,025,000 元,即係被告此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金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尤榮福為執業律師,於告訴人曄統工程行即林建如民事訴訟、案外人高平營造公司民事保全程序中,受告訴人林建如委任擔任代理人,及受託代為聲請假扣押裁定、繳納擔保金、假扣押執行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收受告訴人林建如匯款後,未依受委任之旨運用各該款項,且未經告訴人林建如同意下,將該等款項提領作為個人資金運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陸續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作為個人資金運用而侵占入己,分別係在甚為連續且接近時間內反覆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前後各次舉動之獨立性尚嫌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執業多年之專業律師,理應恪遵當事人委任之旨執行其業務,於本案受告訴人委任承辦事項,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知悉該些款項所欲辦理事件對告訴人甚具重要性,卻於收受款項後,未依委任之旨辦理,反提領供作其個人資金運用,實戕害司法公信甚鉅,自難輕縱,且其前於96年、98年間,即曾將受委任辦理假扣押事件而收受包含假扣押擔保金等款項後,予以挪做私用,遭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竟再犯本件犯行,尤徵其法敵對之惡性實屬重大;兼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程序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前後侵占及詐欺之款項金額分別為1,713,100 元、1,025,000 元,金額非微,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仍未將所侵占款項全數返還之犯罪情節,顯無悔過反省之心;兼衡本案犯罪之情狀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肆、關於沒收之意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
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中,分別侵占及詐欺1,713,100 元、1,025,000 元,業經認定如上,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迄今均未償還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1,713,100 元、1,025,
000 元,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未扣案,已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713,100 元、1,025,000 元,分別於相應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且均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