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冠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冠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刀壹把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蔡冠平因罹患多重物質(海洛因、鎮靜安眠藥、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物質/醫藥引發的精神病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分別於:
㈠民國105年12月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前,不分青紅皂白,即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木劍敲擊潘志文(泰國籍)後腦杓,潘志文因而倒地,蔡冠平見潘志文倒地仍不罷手,接續前傷害之犯意,朝潘志文左肩攻擊,潘志文見狀遂抬起持手機之左手抵抗,因此受有左大拇指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手機亦因此摔落地面,致使喪失效用而不堪使用。
㈡嗣潘志文趁機逃逸,並打電話向妻羅月瑛求救,羅月瑛即報
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員警許伊淳與賴孟沂獲報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前到達前揭臺中市○○區○○街○○號現場,蔡冠平見警方到場仍持木劍不停咆哮,隨後更丟下木劍,雙手拾起磚塊作勢攻擊,待支援警力到場欲上前制止蔡冠平時,蔡冠平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將其中一塊磚塊丟向員警許伊淳頭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許伊淳閃避不及遭擊中,因而受有右耳撕裂傷、右側顏面擦傷及右側高頻聽力損失伴隨耳鳴等傷害,蔡冠平隨即遭員警制伏及逮捕,並經警扣得木劍1把、磚塊7塊。
二、案經潘志文及許伊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持木劍敲擊潘志文,及曾拿磚塊丟擲到場處理
之警員許伊淳等情並不爭執,然辯稱其當時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一時晃神,當時有幻聽的現象,認為路過的人要加害伊,後面發生的事情就沒有印象了,正常情況下看到警察就趕快跑,不可能做這種動作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1、22、54、169頁)。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志
文於警詢、偵訊供述綦詳(警卷第11至12、14頁,偵卷第32至3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潘志文指認被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潘志文)、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平板手機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13、16至18、21、31頁、偵卷第29頁),且被告對於持木劍傷害告訴人潘志文,並致潘志文所有之平板手機受損之事實,並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據目擊證人羅月瑛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我於105年12月01日12時49分許接獲我老公來電表示說遭人無故毆打,請我報案,我就從住家(臺中市○○區○○里○○鄰○○街○○巷○○弄○○號)趕至臺中市○○區○○街○○號,到達案發現場我立即撥打電話報案,在警察還未到達前我見犯嫌在一輛白色自小客車UP-7592旁打開汽車駕駛座的門而且持有木刀及磚頭,不久後1男1女共2名警察就到達現場;警察到達現場時犯嫌持著木刀跟磚頭與警方對峙,我先見1名男警將犯嫌木刀給奪了下來,然後犯嫌又從地上撿起3塊磚頭跟警繼續對峙,當時男警問犯嫌:你要幹嘛?犯嫌也問男警:你要幹嘛?男警請犯嫌將手上的磚頭給放下來,但犯嫌不肯就範,便與2名警察退到巷子內,不久待支援警力到後,就見巷子裡有磚頭飛出來擊中女警頭部,女警遭石頭擊中後立即倒下,支援警力立即上前將犯嫌給逮捕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已明確指證當日被告確有丟擲磚頭擊傷告訴人許伊淳,核與告訴人許伊淳於警詢時指稱:我與警員賴孟沂於105年12月01日擔服12-14時巡邏勤務時,12時45分接獲值班通報位於本○○○區○○路○○號有糾紛,經到場後報案人羅月瑛稱其先生潘志文遭人以木刀攻擊手臂,經報案人現場指認該嫌疑人在前方十公尺前手持磚塊與木刀在咆嘯,我前往喝斥其丟下武器及通報值班派員支援,該嫌不聽制止仍繼續咆嘯,突然丟下木刀並雙手各持一磚塊作勢攻擊,我閃避後待支援員警二人到達後欲上前制止,該男子突然持磚塊丟擲我的頭部,我閃避不及致造成頭部耳後撕裂傷,之後其他同事緊急將我送至梧棲童綜合醫院開刀救治等語(見警卷第10頁)相符,自可採信。此外並有許伊淳傷勢照片、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勤務分配表、扣押物品清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3份(許伊淳)在卷可稽(警卷第4、16至18、23至29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許伊淳受有右耳撕裂傷、右側顏面擦傷及右側高頻聽力損失伴隨耳鳴等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對當時情形已無印象,正常情況下看到警察就趕快跑,不可能做這種動作云云,尚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告訴人許伊淳依法執行警員職務時,對其丟擲磚塊,致告訴人許伊淳受有右耳撕裂傷、右側顏面擦傷及右側高頻聽力損失伴隨耳鳴等傷害,顯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直接實施有形物理力之強暴及傷害行為,是被告有傷害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施強暴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⒋復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或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6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前開條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參照)。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按照該項第2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耳,僅祇聽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款所定之內容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查被告丟擲磚塊致告訴人許伊淳受有「右側高頻聽力損失伴隨耳鳴」之傷害,固有前揭診斷書可稽,然該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告訴人許伊淳於106年1月4日、同年2月10日至門診接受純音聽力檢查,檢查結果右側聽力二千赫茲聽力損失,宜門診追蹤等情(本院卷第44、45頁),參諸告訴人許伊淳於本院審理時就相關詢問問尚能明確陳述意見(參本院卷第54頁反面、100頁反面),並無聽力嚴重受損之情形,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規定之重傷害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判決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傷害、毀損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妨害公務、傷害行為,各因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各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足認被告各該部分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均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鑑定結論認為:「綜合以上蔡員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精神疾病史、心理測驗、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院認定蔡員的臨床診斷為:一、多重物質(海洛因、鎮靜安眠藥、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二、物質/醫藥引發的精神病症。綜合鑑定會談所見與心理測驗等結果,顯示蔡員長期有包括海洛因、鎮靜安眠藥與安非他命等多重物質使用障礙症,最近兩年已曾有過兩次因物質/醫藥引發的精神病症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並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需住院接受醫療處置與治療的情形。而陪同蔡員前來本院接受鑑定會談之里長亦就其觀察表示,蔡員近兩年的精神狀態確有不穩定的現象,不時會見到蔡員有自語、自笑、爬上屋頂、無故謾罵或與攻擊他人等行為。故雖在鑑定會談當日並未觀察到蔡員有明顯受到精神病症狀干擾之行為表現,仍無法排除蔡員在犯案當時係受到使用物質/藥物後,引發精神病症狀干擾其精神狀態,進而出現現實感扭曲,以致出現混亂與攻擊行為之可能。衡諸此次鑑定過程中所蒐集到的相關資料與證據,本院推斷蔡員在案發當時,可能在物質/藥物的影響之下,對於自身行為本質的分辨和瞭解,出現實質上的障礙,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等諸能力,均已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精神狀態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本院並建議需嘗試加強蔡員對不當使用物質/藥物會使其精神狀態產生負面影響的理解,而蔡員亦應持續接受適當之精神科醫療以處理其物質使用障礙及其相關病症,以改善其精神疾病及行為問題,避免其再度因精神狀態惡化而發生類似不當行為。」,有該院106年6月16日(106)童醫字第082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參諸證人許伊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到場處理的狀況?)我跟另外一位同事到場,看到蔡冠平拿著木劍及磚塊,突然躺在地上,我的另外同事上前把木劍踢掉,所以木劍後來才會在那位同事手上,蔡冠平不久後就從地上爬起來,這時我們就請支援到場,支援到場後沒有多久,我們有把蔡冠平圍住,當時蔡冠平的二支手都拿著磚塊,就將磚塊朝我丟過來,我就倒地了,因為我離蔡冠平太近,閃不過,就被磚塊砸到我的右耳,我就倒地,意識就不太清楚,不太清楚後續的情形。」等語(偵卷第33頁),顯見被告案發當時舉止確有反常之處,且被告自88年間起訖97年間有多次毒品前科記錄,亦有偵查卷內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考,足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確可憑採。據此堪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達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告訴人潘志文身體受傷及物品受損之情形,告訴人許
伊淳身體受傷害之程度,案發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潘志文、許伊淳之諒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木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部分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磚塊7塊,為被告於路旁隨意所撿拾,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警卷第6頁),自無庸諭知沒收。
㈤末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
設保安處分專章(總則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本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上開法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次按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上開刑法第87條第2項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如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即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精神鑑定確認其案發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鑑定意見已敘明:「蔡員亦應持續接受適當之精神科醫療以處理其物質使用障礙及其相關病症,以改善其精神疾病及行為問題,避免其再度因精神狀態惡化而發生類似不當行為」,再參酌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在工作不想吃醫院開的藥等語(本院卷第22頁),綜合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件犯罪情節等因素觀之,堪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而導致被告再犯,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且依被告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情況,認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先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之處分,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郁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