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為圖不法利益,明知其無經營公司之本意,於民國10
3 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結識某身分不詳、自稱為「白先生」之成年男子後,同意擔任人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適有清麗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
6 樓之6 ,下稱清麗公司)負責人張家維,因經營不善,於
103 年12月間刊登報紙廣告欲將清麗公司經營權轉讓他人,陳文彬與名為「白先生」之人得悉前開事宜,遂與張家維洽談,同意由陳文彬擔任清麗公司負責人,而於103 年12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負責人、股東變更登記事宜,並於
103 年12月18日,由張家維與陳文彬簽立「公司出資額讓與協議書」,張家維即將清麗公司之大小章及清麗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票號「DE0000000 至DE0000000 」號支票本交予陳文彬及名為「白先生」之人,陳文彬復於104 年1 月6 日前往中國信託商銀大安分行辦理清麗公司前開金融帳戶暨支票存款帳戶印鑑變更事宜。陳文彬明知其未實際參與清麗公司營運,而同意擔任清麗公司名義負責人(俗稱「人頭」),且其概括授權他人使用清麗公司於中國信託商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簽發支票使用,極易使人將該公司作為虛設行號,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可能,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4 年1 月6 日起至104 年3 月3 日間之某日,將清麗公司之大小章及前開票號之空白支票本交予某身分不詳、自稱為清麗公司會計之成年女子,並概括授權該自稱清麗公司會計之成年女子使用「清麗公司」之大、小章及領取空白支票簽發使用。嗣該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發票人為清麗公司之空白支票及大小章後,即於不詳時地,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票號DE0000000 號支票上,蓋用清麗公司、陳文彬之大小章,復在前開支票上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發票日104 年4 月30日(如附表一所示),再出售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嗣呂政頡(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受郭仁賢之委託向郭英真(為郭仁賢之妹)催討債務,而呂政頡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前開支票後,於104 年3 月3 日,持前開支票至郭仁賢位在臺中市○○區○○路店內,向郭仁賢佯稱:其與郭英真之子許明豪業已達成協議以350 萬元和解,許明豪並交付支票用以清償郭英真之債務,同時由許明豪及其友人陳武雄在支票背面背書,該支票確會兌現云云,致使郭仁賢陷於錯誤,誤認呂政頡確有協助其向郭英真催討款項,遂支付66萬8000元予呂政頡作為報酬,陳文彬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
嗣經郭仁賢屆期提示前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始循線悉受騙。
二、案經郭仁賢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本案卷宗編碼簡稱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及被告陳文彬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文彬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沒有擔任清麗公司負責人,清麗公司在哪裡伊都不知道,伊更沒有將清麗公司的大小章及空白支票交給他人使用,支票給伊伊也不會使用,伊不認識張家維,伊沒有在本案的清麗公司出資額讓與協議書上簽名,伊的身分證件在102 年間遺失,且本案發生當時伊在監獄服刑云云。經查:
(一)證人張家維原為清麗公司之負責人,其並向中國信託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票號DE391226至391275號支票簿。證人張家維於103 年12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股東變更登記等事宜,其並於103 年12月18日簽立「公司出資額讓與協議書」,該協議書上所載清麗公司出資額受讓人為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清麗公司前開金融帳戶暨支票存款帳戶並變更印鑑為被告之名義等節,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7 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5666800 號函(稿)檢附之清麗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房屋稅繳款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390970710 號函(稿)檢附之清麗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申請公司印鑑變更、股東同意書(日期:103 年12月5 日,並記載證人張家維將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承受,推選被告為董事,對外代表清麗公司)等資料(該函發文日期為10
3 年12月16日,其上記載清麗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清麗公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證人郭仁賢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清麗公司設立登記表、清麗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麗公司開戶申請資料、清麗公司設立登記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票號DE391226至000000號支票簿申請單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公證日期為103 年12月18日)所附之「公司出資額讓與協議書」、中國信託商銀105年7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6756號函檢附之清麗公司帳戶印鑑變更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卷1 第1 至5 、8、10至23、26至37頁,卷2 第10至15、22至26頁,卷4 第19頁、第35頁反面,卷6 第15至18、28至38頁、第60至63、68至72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郭仁賢前借款予訴外人郭英真(為證人郭仁賢之妹),嗣另案被告呂政頡透過不詳管道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後,於104 年3 月3 日,持該支票至證人郭仁賢之店內,向證人郭仁賢稱:其與郭英真之子許明豪業已達成協議以350 萬元和解,許明豪並交付支票用以清償郭英真之債務,同時由許明豪及其友人陳武雄在支票背面背書,該支票確會兌現等語,證人郭仁賢因誤認另案被告呂政頡確有協助其向訴外人郭英真催討款項,遂支付66萬8000元予另案被告呂政頡作為報酬,然該附表一所示支票卻遭退票而無法兌現等情,業據證人郭仁賢於偵查中證稱:伊妹妹郭英真在91至95年間陸續跟伊借款,於103 年間,伊委託呂政頡去向郭英真討債,後來呂政頡於104 年3 月3 日有拿2 張支票給伊,呂政頡說這是郭英真的兒子許明豪公司的客票,說這是許明豪要用來償還郭英真積欠伊的債務,其中1 張就是附表一所示的支票,並由許明豪及許明豪的朋友陳武雄在支票上背書,伊在104年3 月3 日下午有拿現金66萬8000元的佣金費用給呂政頡,但這張支票後來遭退票,呂政頡拿給伊的支票沒有兌現,呂政頡拿了伊給的66萬8000元之後就避不見面等語明確(見卷2 第18頁,卷4 第14頁及反面、第45頁反面至46頁、第62頁反面),並有證人郭仁賢提出其領取67萬元現金之帳戶明細可參(見卷4 第56頁),是上開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另案被告呂政頡確有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證人郭仁賢,並藉此向證人郭仁賢詐得66萬8000元乙節,業據證人郭仁賢證述如前。又另案被告呂政頡亦因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訴外人許明豪、陳武雄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偽簽「許明豪」、「陳武雄」之姓名,表示「許明豪」及「陳武雄」願為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之用意,再由另案被告呂政頡於104 年3 月3 日某時,持該支票至證人郭仁賢前開臺中市○區○○路店內,向證人郭仁賢佯稱:該支票係郭英真之子許明豪用以清償郭英真之債務而交付,並經許明豪及許明豪之友人陳武雄在支票背面背書,該等支票係許明豪經營工廠所收取之客票,保證一定會兌現云云,致證人郭仁賢誤信該支票屆期可獲兌現而陷於錯誤,即與另案被告呂政頡結算委託催討債務之報酬後,並交付現金66萬8000元予另案被告呂政頡等情,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足見被告以其及清麗公司為發票人名義所開立之附表一所示支票,經某身分不詳之人取走後,確實輾轉遭另案被告呂政頡取得並進而持以作為詐騙證人郭仁賢之用,亦堪認定。
(三)參以證人張家維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原本不認識被告。清麗公司原本是伊經營的公司。伊在103 年將清麗公司轉讓給被告,轉讓時有公證,當時是被告與1 位白先生來公司問了好幾次,要伊把清麗公司轉讓出去。伊轉讓清麗公司給被告時,有將公司銀行的帳戶、全部支票都交給被告,伊拿帳戶的存摺、印章給被告,伊是拿整本的支票給被告。伊有在清麗公司103 年12月5 日的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也有親眼看見被告在該同意書上簽名,簽的日期就是103年12月5 日,於103 年12月18日伊也有與被告簽訂清麗公司讓與的協議書等語明確(見卷6 第56至58頁)。佐以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公證日期為103 年12月18日)所附之「公司出資額讓與協議書」,其上記載證人張家維將清麗公司之出資額讓與被告,並有被告及證人張家維之簽名(見卷6 第60至63頁);另卷附中國信託商銀105 年7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6756號函檢附之清麗公司帳戶印鑑變更相關資料(見卷6 第68至72頁),亦記載清麗公司於104 年1月6 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印鑑卡」及「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資料上均蓋有清麗公司、被告之印鑑章及被告之簽名,與證人張家維前開所述相符,足見證人張家維上開所述,實屬有據;而證人張家維與被告原不認識,衡情其等2 人應無恩怨糾紛,證人張家維應無編造故事誣指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張家維上開所述應為可信。卷附清麗公司出資額讓與協議書、公證書(見卷6 第62、63頁)與清麗公司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印鑑卡、變更負責人相關資料(見卷6 第71、72頁)上「陳文彬」之字跡雖未送鑑定,惟觀諸上開文件上所載之「陳文彬」字跡,與被告於本院106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親筆簽名之筆跡(見本院卷第152 頁)相較,可知兩者之書寫風格、筆順、結構猶屬相符,僅以肉眼比較對照已甚明灼,堪認上開卷附清麗公司出資額讓與協議書、公證書、清麗公司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印鑑卡、變更負責人等文件上之「陳文彬」亦為被告本人所書寫無疑,被告空言否認沒有在上開資料上簽名云云,殊無可取。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如附表一所示的支票是當初伊喝酒後,會計小姐帶伊去簽的,後來還帶伊去吃飯,但是伊完全不知道清麗公司是在幹什麼的,伊現在也找不到會計小姐等語(見卷3 第5 頁反面),而自承其確實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他人,益徵其事後辯稱沒有將清麗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交予他人云云,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其不會使用支票云云,然被告前於偵查中關於另案供稱:「(問:是否於103 年11、12月間竊取楊明勛保管的支票,並將所竊取的支票未經欣力安公司同意,以欣力公司名義填寫22萬元,並盜蓋欣力安公司大小章,交付他人抵償債務…?)伊從頭到尾只是偷3 張、開3 張支票…」等語(見卷3 第5 頁反面),被告於其上開另涉嫌偽造欣力安公司支票進而行使部分,已坦認其有開立支票,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有開立支票3 張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足見被告應為會使用支票之人。
並且,被告於104 年間,於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遠東銀行等金融機構均有支票退票紀錄,僅遠東銀行部分該年度之退票總數即高達401 張乙節,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考(見卷4 第28至37頁),可見被告辯稱其不會使用支票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五)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亦非難事,衡諸常情,企業之實際經營者多以自己或親友名義擔任負責人,並親自掌控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之運用,期以確實掌握及主導公司營運,並避免公司之支票淪為空頭支票,而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是若無端取得公司大小章、支票,應可預見他人之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於103 、104 年間,為年近6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復自承有開立支票之情如上,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經驗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其對於同意擔任清麗公司人頭負責人,且其概括授權他人使用清麗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簽發支票使用,極易使該支票淪為空頭支票,甚作為詐騙工具,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可能乙節,應有預見,其卻仍執意配合辦理前揭事項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對於證人郭仁賢遭詐欺取財之結果,實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甚明。
(六)至於被告另辯稱:其身分證件約於102 年遺失,本案發生當時,伊在監獄服刑云云,然查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上係載明於103 年11月27日換發(見卷1 第36頁),無從看出有何因遺失證件而補發之情事,被告僅空言辯稱證件遺失云云,更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經查被告前於95年12月8日入監服刑,於96年5 月8 日出監後又於104 年12月27日以被告身分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此有被告之入出監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期間,顯然並非在其入監執行或羈押中,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擔任清麗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提供清麗公司之大小章、支票予他人使用,使另案被告呂政頡輾轉取得清麗公司之支票,並持該支票向證人郭仁賢詐騙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所為乃施用詐術、交付支票及因此詐得款項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可預見其擔任清麗公司人頭負責人,且其概括授權他人使用清麗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簽發支票使用,極易使該支票淪為空頭支票,甚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於擔任清麗公司之負責人後,任意將清麗公司大小章、支票交予他人使用,使另案被告呂政頡得以取得清麗公司支票並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郭仁賢之工具,被告所為,使不法犯罪集團得藉此實施詐騙、取得財物,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郭仁賢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66萬8000元,及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收入來源有時依靠社會局補助,家中目前僅其1 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應允擔任清麗公司負責人,其後並將清麗公司之大小章、支票交予他人使用,然卷內尚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是僅能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尚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旻源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支票號碼、│票據金額 │發票人 │背書人 ││ │發票日期 │(新臺幣) │ │ │├───┼─────┼──────┼─────┼──────┤│1 │DE0000000 │150萬元 │清麗國際有│許明豪、陳武││ │、104 年4 │ │限公司、代│雄 ││ │月30日 │ │表人:陳文│ ││ │ │ │彬 │ │└───┴─────┴──────┴─────┴──────┘附表二:卷宗編碼簡稱┌──┬─────────────────┐│編碼│ 卷宗名稱 │├──┼─────────────────┤│卷1 │清麗國際有限公司案卷 │├──┼─────────────────┤│卷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3870號卷 │├──┼─────────────────┤│卷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 │字第2930號卷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14024號卷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15483號卷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11126號卷 │├──┼─────────────────┤│卷7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94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