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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凱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黃彥凱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05 年4 月初起,在臺中市○區○○路○○○ 號「夾娃娃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其所承租之利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臺「DOLL STORY」1 臺,並在部分商品貼上「對獎聯」,放置在該機臺內,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1 枚即得啟動遊戲,夾取機臺內商品1 次,如夾中貼有「對獎聯」之商品,可持「對獎聯」向黃彥凱兌換價值不等之獎品,其即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5 年6 月23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始悉上開機臺內放置15項電子產品,總價值5 萬3,850 元(含機臺)。(二)被告又自105 年4 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 號「夾娃娃機店」內,擺設其所承租之利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臺「DOLLSTORY 」1 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嗣於105 年7 月28日14時46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悉上開機臺內放置6 項電子產品,總價值3 萬5,940 元(含機臺),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嫌,應依同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6 年5月17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為本案係屬應處無罪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遊戲機臺是否屬於該條例之電子遊戲機,應經經濟部評鑑,若原始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後送請評鑑之機具復未經修改,則該機具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又選物販賣機之機具因採用「公開等額」(告知保證取物之標價,並有累計投幣之功能,且累計投入保證取物之金額後即進入寶爪狀態【得以強爪模式不必再投幣即可連續操控爪臂抓物直至取物為止】)與「機率等額」(未進入寶爪狀態前即停止投幣操作,於未夾中之情況下,緩衝區設定「+ 值」,於夾中之情況下,緩衝區設定「- 值」,緩衝區之設定值超過內定之最大值即執行強爪模式,緩衝區之設定值未達內定之最小值即執行弱爪模式,造成有較公平之機率抓取物品)模式,以提供消費者操作夾具自助選取物品之方式來販賣各式玩具等物品,若未夾中物品,可於設定時間內持續投幣夾物,若連續投幣至等同於物品設定販賣金額時,仍未夾中獎品,則夾物機具將連續輸出強爪模式,至消費者夾中獎品為止(即公開等額之功能),如此模式最終將視同消費者以標價購買,而有對價取物之概念,故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若不具上開模式而無保證取物功能,僅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之遊樂機具,因是否抓得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或改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則仍應屬電子遊戲機之範疇。

易言之,只要未更動選物販賣機之原始設定程式及機臺操作,未變更遊戲機採用「公開等額」與「機率等額」模式之原有性質,而無射倖性,即非屬電子遊戲機(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判決、同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同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0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693 號判決,均同此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彥凱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彥凱於偵訊時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

105 年5 月24日經商字第10502250390 號函、經濟部105 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10502122500 號函、經濟部第82次電子遊戲機評鑑會議評鑑通過電網路資料、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及賭博犯行,並辯以:伊的機臺可以保證取物是選物販賣機,非電子遊戲機,且夾到後可以選擇幾個小的換大的,並非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3頁)。

五、經查:

(一)起訴書所指之遊戲臺「DOLL STORY」2 臺,未經扣案,亦未送驗,而被告黃彥凱於偵訊否認有修改,並稱:是選物販賣機等語(見核交卷第10頁反面、23787 號偵卷第29頁反面),對此卷內雖有105 年5 月24日經商字第10502250

390 號函(見23787 號偵卷第15至16頁)、經濟部105 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10502122500 號函(見22109 號偵卷第19至20頁),認遊戲臺之外觀似為「玩具總動員Ⅲ學習卡自動販賣機」及「玩具總動員Ⅳ彈力球自動販賣機」,惟遊戲流程不同,且外觀不同,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 條之規定等語。然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7 條之罰則規定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3 項,屬行政罰,實與起訴書所指之遊戲臺「DOLL STORY」2 臺是否為選物販賣機?主機版定設之功能,有無「公開等額」與「機率等額」之功能?有無射倖性?並無關係,亦無法為何證明。而本院至臺中市○區○○路○○○ 號及臺中市○○區○○路○○○ 號「夾娃娃機店」現場勘驗起訴書所指之遊戲臺「DOLL STORY」2 臺,經被告現場操作,確實可以提供消費者操作夾具自助選取物品之方式來販賣各式玩具等物品,若未夾中物品,可於設定時間內持續投幣夾物,若連續投幣至等同於物品設定販賣金額時,仍未夾中獎品,則夾物機具將連續輸出強爪模式,至消費者夾中獎品為止(即「公開等額」之功能),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認(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則依上開說明,如此模式最終將視同消費者以標價購買,而有對價取物之概念,並不具射倖性,應認非屬電子遊戲機。至於起訴書所指之遊戲臺「DOLL STORY」2 臺是否尚具「機率等額」之功能,實須送專業單位鑑定,方能確定,且「機率等額」之功能,依上開說明,僅是讓機臺進入「寶爪狀態」前,以較公平之機率抓取物品,實不影響「公開等額」之功能,對於消費者最終得以標價購買,而得對價取物,並不具射倖性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至於卷附照片所示之待抓物(見22109 偵卷第26頁):

1.其上之對獎聯有編號,而此一編號實有對應已公告於機臺內、較大件無法抓取之物品,易言之,係以較小易抓之物代表真正欲販賣之物品,讓消費者選取,待抓取後,即得以對應之號碼拿取對應之商品,消費者於抓取前,即可得確定欲購買之商品,此與一般對獎,於開獎前不知獎品為何、是否中獎,而具射倖性之情形不同,實無法以此認為有何持「對獎聯」向黃彥凱兌換價值不等之獎品之情形。

2.另待抓物上有黑色之小點,對此被告辯稱:點數是額外加送的物品,原本抓取之物並不回收等語(見核交卷第10頁反面),此部分與上開1.之說明相核,確實係可抓選原欲購買之物品,並有集點加送之情形,被告所辯應合於事實,尚屬可採。則被告以集點之方式,鼓勵消費,可換取之物品,亦明白公告(同超商集點模式),屬額外加送,對原本購物之情形並未影響,難認有何改變機臺上開本身不具射倖性之消費模式。

(三)關於被告同意以抓取之3 個小蠻腰音箱換1 個海貝音箱乙節,此係消費者與商家間,認為有對價之物等額交換,屬另外以物易物之約定,對原本購物之情形同未影響,即便有變相提高擺放商品單價之情形,惟此屬為業者有無違反行政管制規定,而應予行政處罰之問題,亦難認有何改變機臺上開本身不具射倖性之消費模式。

(四)末,關於機臺物品之價值,因本案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之判斷標準,業如前述,並不以機具內所放置商品價值均相同為其判定之標準,縱經營者將不同價值之商品混合放置,或高價而預為設定,致其機具之本質雖為「選物販賣機」,卻以娃娃機之形式經營,然此亦為業者有無違反行政管制規定,而應予行政處罰之問題,要難據此認定所擺設之機具本身即為電子遊戲機,而須以刑罰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判決、103 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判決,均同此旨)。且價格是否相當、合理,此完全繫乎消費者需求意願及主觀認知,本無絕對之標準,若消費者願以投幣方式夾取喜好之商品以尋求樂趣,並付出一定代價,實難遽認機臺保證取物價格與內部之商品價值顯不相當。況被告經營上開機臺,必有成本支出,須負擔購買或承租機臺價款、內部貨物進價、店租、電費及娛樂稅,另須加計經營之利潤,故縱機臺內貨品之進貨成本低於保證取物價格,亦難認其價值即係顯不相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0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93 號判決,均同此旨)。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起訴書所指之遊戲臺「DOLL STORY」2 臺具射倖性為電子遊戲臺,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或賭博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