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泓軒選任辯護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泓軒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泓軒因其子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在家跑步時,不慎撞到門框,導致其頭部撕裂傷,李泓軒遂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37分許,與家人帶同甲男至位在臺中市沙鹿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抵達醫院後由光田醫院之專科護理師黃竣聖進入急診處置室為甲男進行撕裂傷口縫合,因甲男於縫合過程中不斷哭鬧,李泓軒及其父李進生即進入急診處置室並責怪黃竣聖為何不安撫小孩,雙方因而發生爭吵,高正國(為光田醫院當日之值班之醫師)聽聞後遂進去急診處置室察看。李泓軒知悉黃竣聖與高正國均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上開急診處置室內,欲徒手毆打黃竣聖,高正國見狀即將黃竣聖拉到身後,李泓軒雖未擊中黃竣聖然仍於過程中毆打中高正國之左手臂,高正國為避免紛爭擴大,乃請黃竣聖先離開處置室,詎李泓軒竟承上開犯意,欲繼續追打黃竣聖,並於過程中拉扯欲阻擋在其中之高正國之左手臂,導致高正國受有左上手臂挫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高正國及黃竣聖執行診療之醫療業務。
二、案經高正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告訴人即證人高正國、被害人即證人黃竣聖、證人陳麗茹、陳文憶(陳麗茹、陳文憶均為光田醫院護理人員)、李進生(為被告之父親)、陳彥融(為本案據報至光田醫院處理之警員)、鄔孝茹(為被告李泓軒之妻)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係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並非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具狀對於告訴人高正國及證人黃竣聖、陳麗茹、陳文憶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詞部分表示:告訴人高正國前後證詞矛盾、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然核屬對於該等證據證明力之爭執,本院基於以上理由,認定告訴人高正國及證人黃竣聖、陳麗茹、陳文憶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一併說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李泓軒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為調查證據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同意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李泓軒固不否認其有於105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37分許,與其家人陪同其子甲男至光田醫院急診,由證人黃竣聖為甲男進行傷口縫合,過程中其與家人因認證人黃竣聖未安撫甲男情緒,而與證人黃竣聖發生爭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欲出手毆打黃竣聖,也沒有毆打或拉扯高正國,高正國當時並不在場,伊不知道高正國左手臂所受的傷如何來的。且所有的爭吵都是在醫療行為結束後才發生的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係因為證人黃竣聖情緒失控,說話無理又激動,且對被告之父親說「就是有你們這些恐龍家長」等語,被告聽聞欲上前與證人黃竣聖理論,然終被被告父親阻止,當時證人黃竣聖也被其他人員拉走,之後再無任何衝突發生,告訴人高正國醫師並不在現場,當時並無醫師在場。本案發生當日警員據報前來,若告訴人高正國真有受傷,應隨即告知警員,告訴人高正國何以在17天後之7 月28日始向警方報案?可證明被告確無動手傷害或違反醫療法之事實。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其家人有先後進入急診處置室之事實。又告訴人高正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前後矛盾;證人陳文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與警詢中所述不吻合;證人陳麗茹係案發後到場,且僅係隔在門口,是證人陳麗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不足採信;證人黃竣聖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詞,乃推諉責任、誣陷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李泓軒因其子甲男在家跑步時,不慎撞到門框,導致其頭部撕裂傷,遂於105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37分許,與家人帶同至光田醫院急診,至醫院後由專科護理師即證人黃竣聖進入急診處置室為甲男進行撕裂傷口縫合,因甲男於縫合過程中哭鬧,被告因認證人黃竣聖未安撫小孩,而與證人黃竣聖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至13頁、第5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核與證人黃竣聖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麗茹、陳文憶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頁及反面、第34、36至40頁)。
又告訴人高正國於本案發生後不久之105 年7 月11日17時28分許,即前往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乙情,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被告李泓軒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50分許,因對證人黃竣聖心生不滿,欲徒手毆打證人黃竣聖,告訴人高正國見狀即將證人黃竣聖拉到身後,被告雖未擊中黃竣聖然仍於過程中毆打中告訴人高正國之左手臂,後因被告欲繼續追打黃竣聖,並於過程中拉扯欲告訴人高正國之左手臂,導致告訴人高正國受有左上手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高正國及證人黃竣聖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高正國部分:
⑴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7 月11日當天,因甲男身體有撕裂
傷,到光田醫院後,伊事先告知甲男母親病情及後續治療行為,甲男母親同意後伊就請專科護理師黃竣聖為甲男進行縫合,過程中甲男因為害怕一直哭泣,傷口縫合好之後,被告及家屬就衝進來處置室對護理人員大小聲,黃竣聖想跟被告家人解釋,被告一時氣憤下,就要動手毆打黃竣聖,伊就擋在前面阻擋,被告就拍打到伊手臂,當下伊告訴被告說「你打到我了」,被告後來又衝向處置室後門要毆打黃竣聖,伊又將被告擋住,被告要將伊拉開時抓傷伊的手臂。伊受到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送小孩來醫院時,伊有跟護理師
及護士解釋處理傷口的流程,處理好之後,伊就先到診間開藥單,後來伊聽到爭吵聲,伊就進去處置室看,雙方爭吵愈來愈激烈,被告跟他父親就往黃竣聖這邊靠過來,伊見狀就去擋在中間,伊面對被告,後面是黃竣聖,被告就出拳要毆打黃竣聖,結果就很用力的伊拳打到伊左上手臂的地方,伊有跟被告說「你打到我了」,伊就請被告及其父親出去,結果被告又衝過來要毆打黃竣聖,伊叫黃竣聖從後門離開,被告就抓著伊的手要把伊拉開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光田醫院105 年7 月11日當天的
急診室值班醫師。被告的小孩來醫院後伊有與被告的太太說明小朋友的病情。當時伊在急診室處理外傷病人的小手術室之前台處理病人的醫囑,包括開病歷、出院及開藥單之相關文件,伊聽到裡面有爭吵聲,一進去看就看到被告和專科護理師黃竣聖在爭吵,2 人之間距離愈來愈近,被告想要動手打黃竣聖,伊為了阻止黃竣聖被被告打到擋在中間,被告出拳毆打黃竣聖的時候有打到伊。過沒多久,被告又突然衝上來要打黃竣聖,伊當時要把黃竣聖推出後門,被告一直過來要打黃竣聖,就抓伊的手要把伊拉開,被告就把伊的手抓傷,導致伊左手上臂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9頁)⒉證人黃竣聖部分:
⑴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光田醫院的專科護理師。本案發生當
天因為被告的兒子甲男在家跑步時不小心撞到門框,導致身體有撕裂傷,到醫院急診時高正國醫師有事先與甲男的家屬告知病情及後續治療行為,之後伊就進去急診處置室為甲男進行縫合手術,過程中甲男一直哭泣,傷口縫合好之後,家屬就自己衝進來對護理人員大小聲,伊與家屬解釋但家屬不聽還質疑伊,後來被告一時氣憤要動手打伊,剛好高正國醫師在場阻擋。後來高正國醫師有被被告抓傷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⑵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發生當天,伊縫合完甲男的傷口後,
有請被告的太太進來,她進來後看到甲男哭鬧,就說伊沒有先安撫小孩子,後來被告進來,就劈頭罵說為什麼沒有先處理小孩子的情緒,伊就與被告發生爭吵,高正國醫師聽到後進來瞭解情況,被告後來很激動要打伊,高正國幫伊擋到那一拳,被告打到高正國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與高正國醫師先跟家屬
解釋完病情,由高醫師去開立醫囑,伊來進行縫合的動作,高正國醫師當時確實有進去一起跟家屬解釋病情。傷口縫合完之後,伊有請甲男的母親進來,那時的門是按鈕就可以進來的,所以被告與其配偶、被告之父親3 個人就一起進來,對方就責怪伊為何沒有安撫小孩子的情緒,伊與被告及其家屬因此有爭執,雙方情緒都有點上來了,高正國醫師聽到有爭吵的聲音就進來看,後來被告要衝過來打伊,高正國醫師就擋在伊前面,被告出拳要打伊沒有打到伊,但打到高正國醫師,被告是用拳頭打傷高正國醫師。高正國醫師確實有來阻擋伊被被告毆打,且伊與高正國醫師先進去與家屬解釋病情時,會先表明身分,被告知道阻擋在伊與被告中間的是高正國醫師,且伊沒有聽到被告或其家屬稱呼伊為醫師,如果今天有家屬稱呼伊為醫師,伊一定會表明自己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11
9 頁反面)
(三)告訴人高正國與證人黃竣聖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意旨一致、內容大致相符。再觀之卷附之臺中市政府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見偵卷第34頁),其上記載甲男之父親(即被告)欲動手毆打專科護理師黃竣聖,急診醫師高正國為保護黃竣聖不慎被抓傷,導致手臂紅腫;卷附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亦顯示告訴人高正國於105 年7 月11日17時28分許,即本案發生後不久即前往就醫後並診斷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高正國醫師確實係光田醫院105 年7 月11日工作時段為8 時至20時之急診醫師乙節,亦有卷附光田醫院105 年
7 月份急診醫師值班表(見見本院卷第94頁),均足徵證人高正國及黃竣聖上開所述實屬有據。而依告訴人高正國所證稱:其有事先與甲男家屬談論甲男之病情,證人黃竣聖亦證稱其與告訴人高正國一同進去與家屬解釋病情時,有表明身分等語,足認被告應可知悉告訴人高正國及證人黃竣聖均為光田醫院之醫事人員無誤。
(四)雖然,辯護人質以:告訴人高正國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被告係先抓後出拳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另證人黃竣聖於警詢時未提及被告出拳打中證人高正國云云。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如其基本事實之供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為證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高正國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證稱:當時是被告要出拳毆打黃竣聖時打到伊,之後被告後回頭要追打黃竣聖時又將伊抓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證人黃竣聖亦已就被告確實曾經出拳打中高正國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辯護人所為上開質疑,洵無理由。
(五)再佐以:⒈證人陳麗茹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因為不滿黃竣聖沒有處理小朋友的情緒,一時氣憤衝過去要打黃竣聖,這時候高正國在場阻擋,後來造成高正國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聽到被告與黃竣聖發生爭吵,伊就進去看,當時高正國醫師也在場,被告要衝過去打黃竣聖,高正國阻擋在中間。伊後來有看到高正國醫師的手臂紅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⒉證人陳文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的小孩在縫合過程中因為害怕而一直哭泣,縫合完成之後,家屬就進來對護理人員大小聲,黃竣聖向家屬解釋,但家屬聽不進去,伊就請甲男的母親及阿公出去處置室,這過程中伊還有聽到被告與醫護人員爭執,伊請家屬出去之後,回頭進去處置室,發現高正國醫師手臂有受傷情形(見偵卷第27至3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天伊有看到高正國先進去處置室看甲男傷口,是高正國醫師醫囑說要縫合處置。後來被告與黃竣聖因小孩子的情緒問題一言不合,被告是在處置快結束,剩下包紮處理的時候進來,高正國聽到爭執聲就又進來,這時候陳麗茹也進來處置室。後來因為被告要衝過去毆打黃竣聖,高正國將
2 人隔開,過程中導致高正國手臂受傷,伊有看到高正國的手臂受傷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6頁反面)。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文憶就其是否明確看見高正國如何受傷乙節,所述前後不符,另證人陳麗茹就是否有看見被告出拳毆打證人高正國乙情,於警詢中言之鑿鑿證稱有明確看到被告動手傷害證人高正國,於本院審理卻證稱沒有印象,其等2 人前後陳述自相矛盾云云,然:
⑴證人陳麗茹於警詢中係證稱被告要毆打證人黃竣聖,告訴
人高正國阻擋在其中,最後造成告訴人高正國受傷之結果等語,並非如辯護人所稱其係證稱有明確看到被告動手傷害告訴人高正國;況證人陳麗茹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當時被告與高正國是面對面,伊站在高正國的後面,依其2人的身型,伊不一定能看到2 人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其就被告欲毆打證人黃竣聖,告訴人高正國阻擋其中,告訴人高正國手臂有受傷之情節,前後陳述仍核屬一致。
⑵再者,證人陳文憶關於告訴人高正國當時確實在現場,且
其有看見告訴人高正國手臂有受傷乙節,前後陳述並無不符。且證人陳文憶亦證稱:其沒有很精確知道被告如何抓高正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衡以案發當時有多人同在急診處置室,被告及其家屬與證人黃竣聖爭執在先,後又起肢體衝突,現場勢必混亂,證人陳文憶即有可能因此未能精確看見被告如何導致證人高正國受傷,然其關於確有看見告訴人高正國醫師受傷之結果前後陳述一致,難認有何矛盾之情形。
(六)再參以告訴人高正國及證人黃竣聖、陳文憶、陳麗茹等人,原均不認識被告,彼此先前亦無任何過節(見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高正國及證人黃竣聖、陳文憶、陳麗茹等等人,均僅係因偶然機緣而各自本於醫師或護理人員之工作職責為被告之子為醫療救護之人,以其等與被告之關係而言,難認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告訴人高正國及證人黃竣聖、陳文憶及陳麗茹前開證述情節應為可信,告訴人高正國於本案發生時確實在場,而被告欲出手毆打證人黃竣聖,過程中先後出手打中並抓傷告訴人高正國之左手臂,導致其左手上臂挫傷等情,堪以認定無誤。
(七)證人即被告之父李進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去急診處置室後,與證人黃竣聖發生爭吵,被告聽到後就很大聲對證人黃竣聖說「你在說什麼」,被告過來之後,伊就把被告抱住,阻擋被告,伊在處置室沒有看見告訴人高正國,伊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高正國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妻鄔孝茹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進生與證人黃竣聖發生口角時,證人陳文憶叫伊先把小孩抱出去外面,伊就與證人陳文憶先出去,走出去沒多久,就聽到處置室裡面有一陣騷動,伊就與證人陳文憶轉頭進去看,伊就看到李進生拉著被告,跟被告說算了算了。在急診處置室內,伊沒有看到被告打證人黃竣聖或告訴人高正國。被告與證人黃竣聖沒有任何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35 頁)。證人李進生及鄔孝茹上開證詞與告訴人高正國、證人黃竣聖、陳麗茹、陳文憶等人之證述均有不符,是否可信,本非無疑;況若被告與證人黃竣聖並無任衝突,證人李進生又何需拉著被告並說「算了算了」?衡以證人李進生、鄔孝茹分別為被告之父親及配偶,其等之證詞不無因此有避重就輕或袒護之情,反觀告訴人高正國及證人黃竣聖、陳麗茹、陳文憶等人與被告本互不認識,案發亦無恩怨糾紛,是告訴人高正國及證人黃竣聖、陳麗茹、陳文憶等人之證詞應較為可信。且證人李進生及鄔孝茹之證詞,亦與告訴人高正國確實受有傷害之結果不符,故無法以證人李進生或鄔孝茹前開證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至於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依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陳彥融之證詞,其到光田醫院處理時,並無醫護人員告知有醫師或護理人員遭病患家屬毆打情事,由此可反面推論光田醫院並無人看到醫護人員被病患家屬毆打云云。惟查,證人陳彥融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接獲通報到達光田醫院,有醫護人員跟伊說有父親擔心小孩子的問題,進去急診室大小聲,醫護人員當時說是有口角糾紛,但醫護人員並沒有跟伊說沒有毆打醫護人員的情況,且回答伊的醫護人員並非目睹現場情況的人,當時伊共與2 位護理人員接觸,第1 個護理師是與本案無關的護理人員,第2 個護理人員是與家屬溝通的護理人員,她們並沒有提到沒有傷害或推擠事件。過幾天伊有接到衛生局的通報說光田醫院有醫療糾紛。後來高正國醫師有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6 頁),是依證人陳彥融前開證述,其據報至光田醫院後,與其接觸者為與本案無關及與家屬溝通之醫護人員,該護理人員是否為有目睹過程之護理人員陳麗茹或陳文憶尚不得而知,若非參與其中之人,自無可能告知警員有醫護人員遭毆打,更無據此反面推認無醫護人員遭病患家屬毆打之情事。佐以告訴人高正國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被被告打之後,不敢出去急診室,所以伊不知道警員有來現場處理,而且警員常常會因為交通事件進出急診室,所以伊當時不知道警員來是為了本案的衝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此與證人陳彥融證稱:案發當天伊並沒有接觸高正國或黃竣聖等語(見本院第124 頁)一致,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九)辯護人雖又質疑告訴人高正國於案發後17天始提出告訴,惟查,此部分告訴人高正國亦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案發後,伊與醫院公關及律師討論過,律師有主動要與被告洽談和解事項,是因為伊考量之後出庭次數太多會影響醫師工作,加上伊個人的傷勢不重,也想說釋出善意,所以才主動與被告談和解。因為伊需要與醫院的公關及長官討論,且伊當天要執行醫療業務,又考量伊傷勢不是很重,所以在事發後隔17天才去報案。伊後來決定提出告訴是因為被告在本案發生當天的行為造成伊心裡的恐懼及對於醫療環境的不安全感,身為衝突的當事人必須適時表達自己的想法等語甚詳(見本院第72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77頁)。衡以告訴人高正國係考量自身傷勢情況、出庭之成本、主動釋出善意等因素,遂未能於第一時間報案,其上開所述與常情並無違背,是無法以告訴人高正國主動向被告方面洽談和解,或其未於第一時間報案,即認定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高正國之情事。
(十)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其規範方式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規定相同,再參酌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爰參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 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三項。」,故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所規定之「強暴」即應與刑法強制罪為相同解釋。該條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亦不以確實對他人造成傷害為必要。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言,被告知悉告訴人高正國與證人黃竣聖均為光田醫院之醫事人員,且知悉其2 人當時正執行醫療業務,其僅因對證人黃竣聖心生不滿,竟欲出拳毆打證人黃竣聖,於過程中毆打中及抓傷告訴人高正國之左手臂,並導致告訴人高正國受傷,被告此等一連串之整體行為,堪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高正國及證人黃竣聖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有形之強制力,並已影響及於黃竣聖及高正國執行醫療業務(另詳下述),是被告所為核屬對於醫事人員施強暴甚明。
(十一)被告另辯稱:伊本案所為都是在醫療行為之後發生的云云,然查:⑴告訴人高正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一般的醫療流程,在傷口縫合好之後,還需要做包紮傷口、開藥單的動作,本案是在縫合完成就發生爭執,伊當時還沒開藥單。本案發生當時,伊是在執行醫生業務。
被告與黃竣聖的爭吵及被告的肢體動作,已經影響到伊執行醫療業務。伊當下覺得很恐怖,有段時間不敢走出急診室外,且伊的手被打到後有痛麻的感覺,沒辦法重新操作醫療動作,被告打傷伊也影響到伊對其他病患的醫療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78頁反面)。
⑵證人黃竣聖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急診室內還有其他病患正在急救處置,被告咆哮及動手的行為已經影響到伊的醫療業務執行等語(見偵卷第21頁)。⑶證人陳麗茹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咆哮還有動手的行為影響到醫護人員的醫療行為,且當時急診室還有其他病患在急救處置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可知本案甲男之傷口縫合完畢後,仍須進行包紮、開藥單之動作,且當時急診室內尚有其他病患接受醫療處置,可見無論是告訴人高正國或證人黃竣聖均係在執行醫療業務當中,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規定已於106 年5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2日施行,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拘役之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對於高正國及黃竣聖部分)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對於高正國部分)。又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旨在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之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乃參酌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 條強制罪之法定刑予以增訂,有如前述,其罪質業已包含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在內,屬於包括之一罪,自不另論以強制罪。
(三)罪數:被告欲出手毆打證人黃竣聖於過程中先後出拳打中及抓傷告訴人高正國之左手臂,其所犯傷害證人高正國部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均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故所妨害執行業務之之醫事人員縱有證人高正國及黃竣聖2 人,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強暴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四)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黃竣聖為光田醫院之專科護理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係因與證人黃竣聖發生爭執,欲追打證人黃竣聖,最後導致告訴人高正國受傷,是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對證人黃竣聖執行醫療業務時實施強暴行為,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帶其子至醫院急診,竟出手欲毆打證人黃竣聖,並先後打中及抓傷告訴人高正國之左手臂,妨害醫師高正國及護理師黃竣聖醫療業務之執行,亦傷害告訴人高正國之身體,危害醫療環境的安全,可責性甚高,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高正國或證人黃竣聖和解,更辯稱:本案發生後隔幾天,光田醫院有另一件醫療暴力事件上新聞,是否可能因為這樣牽連本案等語,試圖以與本案無關之他案推諉責任,足見被告並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告訴代理人亦陳稱:被告沒有悔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另兼衡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陳具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需扶養妻子、兩個小孩及父親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六)又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原屬法院裁量之範圍。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5586號判決意旨)。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稱:如本院最後仍為有罪判決,希望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斟酌本件被告先後以出拳毆打及抓傷之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其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於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罪,復辯稱:告訴人高正國醫師不在場,因為伊與光田醫院已經有一些爭執,醫院是否因為這個想法而先發制人,且因為本案發生後另一件醫療暴力事件而牽連到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被告所表現之犯後態度,均顯示其對於本案毫無悔意,本院因認予被告緩刑考量之條件並不具備,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