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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新福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新福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新福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虔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虔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柯菊)之實際負責人,虔誠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文教、育樂用品批發項目,與址設嘉義市○區○○路○○○ 號1 樓「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商號組織,登記負責人為劉威良之母劉陳秀枝),均為各國中、小學學校積木育樂用品之供應廠商,具有市場上競爭關係。鄭新福前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因散布足以影響達文西企業社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經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於102 年12月5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757 號提起公訴,於10

3 年9 月2 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05 年8 月9 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鄭新福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6 月27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駁回上訴確定。詎鄭新福明知其所製作商品內所附說明書內容,已遭告訴並追訴中,竟仍心有不甘,另行起意,明知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壞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竟為求與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在市場上之競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散布足以損害他人信譽之不實情事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5日前某日,印製內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內容之產品說明書後附隨於YJE- 2010 12 種彷生獸自由手臂機器人「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12 合1 」產品內銷售。嗣劉威良為確認鄭新福是否仍有散布足以損壞達文西企業社營業信譽之情,即委託其友人吳光烈於105 年4 月15日透過網路向不知情之博英文教機構購入YJE-2010 12 種彷生獸自由手臂機器人「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12 合1 」1 組(網頁上商品名稱誤載為百變機器人創新科學-20 合1 ),不知情之博英文教機構乃透過不知情之經銷商楊鍾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鄭新福訂貨後,而將前開附隨有上開「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之產品說明書連同商品,寄送予吳光烈,而散布足以損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達文西積木企業即劉陳秀枝名譽之情事。

二、案經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委由告訴代理人蔡碧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告訴有無逾期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證人劉威良曾於101 年10月2 日委任陳豐裕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內容即指稱被告產品說明書內有「達文西齒輪箱劣品無法匹敵」等語,足見證人劉威良於101 年10月2 日前即已明知被告有散發系爭產品說明書之情形,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本案提起告訴,顯已踰越6 個月法定告訴期間等語。惟查:

㈠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即劉陳秀枝(下簡稱達文西積木企業社)

係於105 年7 月26日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商品內之說明書中多處所載「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文字,認為有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及足以毀損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之不實情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被告提起告訴乙情,有刑事告訴狀

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410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再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係因證人吳光烈於105 年4 月15日自網路購入YJE-2010 12 種彷生獸自由手臂機器人「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12 合1 」產品後(此部分詳如理由欄參㈡所述),始將該產品內載有上開文字之說明書交予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劉威良後,告訴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始以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即劉陳秀枝名義,委由告訴代理人蔡碧仲律師提起告訴,從而,本件告訴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係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應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為前揭辯稱,並提出受文者為虔誠科技有限

公司之南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於該函文內,曾提及「本人獲悉虔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虔誠公司」對外發行書刊名『42種彷生獸機器人』之刊物,. . . ,且亦有其他頁數多處所載內容指稱:「. . . ,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

」等語,有該函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

惟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所處罰者,係散布之行為,若被告有新的犯罪行為,告訴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自得於知悉該犯罪行為及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提出告訴。本案告訴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告訴載有「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之說明書,乃係YJE-2010 12種彷生獸自由手臂機器人說明書,顯與前開函文內所指『42種彷生獸機器人』刊物內容有異;況依照前開說明,本案係證人吳光烈於105 年4 月15日向博英文教事業機構購入該商品後,證人吳光烈始交付該商品暨說明書予告訴人,從而,告訴人於105 年6 月13日提起告訴,尚難認有逾6 個月告訴期間。

㈣從而,本案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告訴,可認業據告訴人達

文西積木企業社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之告訴,合先敘明。

二、就本案是否曾經判決確定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刑事判決可參)。又按集合犯、接續犯等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或密接實施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

2.被告前於102 年10月21日因有散布足以損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經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於102 年12月

5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757 號提起公訴,於103 年9 月2 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05 年8 月

9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鄭新福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6 月27日以10

5 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照上述說明,本案被告於前案檢察官偵查期間,即已因偵查過程明確知悉其前案不法行為已具體表露,其包括上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從而,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前後再犯本罪,主觀上係另行起意,客觀上並無受一次評價之事由,實難認與前案確定判決有一罪關係,亦難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選任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及物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博英文教機構雖無直接的合作銷售關係,但都是博英文教機構向證人楊鍾鼎訂貨後,證人楊鍾鼎再通知其出貨。博英文教機構只有購買過12合1 的產品,最後購買日期大約在104 、105 年間等語,然否認上情,辯稱:

其未曾生產20合1 產品,且告訴人所提出之「爬樓梯機器人」第4 頁說明書,顯係經過變造塗改,因該說明書不可能存在於第4 頁;況告訴人亦曾在電子郵件內自承齒輪箱處處有問題並銷毀20萬齒輪,足認被告所述並無不實等語。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如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即不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㈡證人劉威良曾委託其友人即證人吳光烈於105 年4 月15日透

過網路,向博英文教機構購入網頁上誤載為百變機器人創新科學-20 合1 ,實際上係「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12 合

1 」之機器人1 組,博英文教機構乃透過證人楊鍾鼎向被告訂貨後,而將前開附隨有上開「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之產品說明書連同商品,寄送予證人吳光烈等情,業據證人吳光烈於本院106 年8 月14日審理時證稱:銷貨憑單部分,是劉威良委託其上網購買機器人,其就上網跟博英文教機構訂購,收到的就是他字4109號卷11頁上面百變機器人創新科學的紙盒,產品就是機器人。其打開看說明書,發現前面幾頁有一段比較長的文字是在批評達文西的產品,後面也有比較短的句子提到達文西,內容比較像是封面有寫「12種彷生獸自由手臂機器人」這本,其就將收到的產品跟說明書都交給劉威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6 頁至第129 頁),並有博英文教機構網頁上販售「百變機器人創新科學20合1 」之網頁列印照片及博英文教機構銷貨日期105 年4 月15日,客戶名稱:吳光烈先生,產品名稱為「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20合1 」1 套之銷貨憑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4109號卷第11頁,本院證物袋),足認證人吳光烈前開所述非虛。蓋證人吳光烈上網購買時之網路銷售頁面雖係記載「百變機器人創新科學20合1 」;且博英文教機構之銷貨憑單上之產品名稱,亦係記載「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20 合

1 」,然查,被告於於本院107 年7 月6 日審理時曾自陳:其與博英文教機構雖無直接合作銷售關係,但都是博英文教機構向楊鍾鼎訂貨後,楊鍾鼎再讓其出貨給博英文教機構。博英文教機構只有購買過12合1 的產品,最後購買日期大約在104 、105 年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頁反面),亦即依照被告所自承,博英文教機構確曾於104 、105 年間,透過證人楊鍾鼎訂貨,再由被告將所生產之產品出貨給消費者,且該產品僅有「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12 合1 」單一產品。審諸被告上開有關博英文教機構銷售其公司產品之時間、品項及合作模式,與證人吳光烈上開證述內容,及證人劉威良所提出扣案之YJE-2010 12 種彷生獸自由手臂機器人「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12 合1 」產品說明書1 份等證據資料,應可認定博英文教機構能夠售出之被告生產產品,實為「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12 合1 」產品,博英文教機構網路銷售頁面及銷貨憑單之品項,均應係誤載。故證人吳光烈於105 年4 月15日透過網路平台向博英文教機構購入之商品,應即係內附載有如附表編號4 各頁面所示「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YJE-2010 12 種彷生獸自由手臂機器人說明書之「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12 合1 」產品。

㈢被告所經營之虔誠公司與告訴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為具有競

爭關係之事業,被告於上開說明書內記載「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乃屬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⒈被告為虔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告訴人達文西積木企業

社,均為各國中、小學學校積木育樂用品之供應廠商,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屬公平交易法上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被告於前開所銷售之產品說明記載「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等語,顯然欲影響告訴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在市場之競爭,欲使消費者選擇被告所經營虔誠公司之產品,被告目的顯係用以爭取交易機會,可認係出於競爭目的之行為。

⒉依前開說明書內所載「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之文字,已

足使市場上之消費者對告訴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之產品品質產生懷疑,並產生負面的評價,實已涉及客觀事實優劣之評斷,自難謂僅係個人意見價值判斷之問題;而被告為虔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具有市場上之競爭關係,無非係欲營造告訴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信譽不佳之感,顯有刻意誤導大眾之嫌,亦難謂係屬善意性之評論。則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前述言論自足以毀損告訴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之商譽及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之名譽至明。

⒊被告將前揭內載有「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文字之說明書

,附隨於其所販售之「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12 合 1」產品內,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並由證人吳光烈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被告有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極為明確。

⒋證人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實際經營者劉威良固曾在其於10

0 年10月29日寄發予其合作夥伴楊鍾鼎等人之內部電子郵件,郵件內容為:「各位夥伴:我已經將數千個舊有齒輪箱塑膠殼銷毀一律改出修改過曲軸的新品;20萬顆塑膠齒輪也將全數銷毀重新製造. . . 未來我將以更嚴苛的標準對品質要求;. . . 經歷這一次的生產我的信心已經幾乎崩潰發現處處有問題從最早的螺絲到木材加工到塑膠緊度等讓我未出貨就已經先賠一筆. . . 」,有上開電子郵件下載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惟此屬證人劉威良與經銷商內部討論如何改善產品品質之對話;而該電子郵件寄發時間係在100 年間,且依照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證人劉威良業已針對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之商品進行改良,從而,實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即認於105 年4 月間,告訴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之商品仍有顯見瑕疵。蓋若係市場上之消費者,於使用過某產品後,基於分享其自身經驗之目的而非純然出於惡意,陳述其認為該產品品質低劣之意見,固應受有言論自由之保障。

然被告實際經營之虔誠公司與告訴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均為積木產品之廠商,具有市場上競爭關係,之前更受告訴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即證人劉威良發函警告並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卻仍以印製上開內容於產品說明書附隨於產品銷售予消費者之方式,散布告訴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之產品為「劣品」之言論,自難認已有相當理由認其言論為真實。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經營之虔誠公司與告訴人達文西積木企

業社有市場競爭關係,而其透過產品說明書散布之文字內容,已足使市場上之消費者誤認告訴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之產品品質產生懷疑,並產生負面的評價,足以毀損告訴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之商譽,及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即劉陳秀枝之名譽,被告並非因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

㈣被告雖辯稱:其未曾生產20合1 產品;且告訴人達文西積木

企業社所提出之「爬樓梯機器人」第4 頁說明書,顯係經過變造塗改,因該說明書不可能存在於第4 頁;況告訴人亦曾在電子郵件內自承齒輪箱處處有問題並銷毀20萬齒輪,足認被告所述並無不實等語。惟查:

⒈就被告辯稱其未曾生產20合1 產品部分,依照前揭參㈡

之說明,本院認證人吳光烈購得之商品實係「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12 合1 」,僅係博英文教機構之網路頁面及銷貨憑證誤載,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就被告辯稱告訴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另提出之第4 頁「爬樓梯機器人」說明書,顯係經過變造塗改部分:

經查,證人劉威良於偵查中,雖曾提出「15. 爬樓梯機器人的製作」,該頁面亦有「達文西劣品齒輪箱無法匹敵」,其下標註有頁碼「4 」,有該文件1 紙在卷可稽(見10

5 年度偵續字第164 號卷第85頁反面)。然查:①本件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內容,乃係記載於YJ

E-2010 12 種彷生獸自由手臂機器人說明書內,而該說明書內容中,編號15. 乃係毛毛蟲的製作,頁碼為43;有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12 合1 產品所附YJE-201012種彷生獸自由手臂機器人12合1 說明書1 本扣案可資佐證,顯與證人劉威良於偵查中另提出之上開載有「15. 爬樓梯機器人的製作」內容之說明書為相異產品之說明書,實與本案無關。實則,就告訴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說明書影本內容,包括「4.四足機器獸ㄇ型的製作,頁碼25;5.四足機器獸X型的製作,頁碼27;6.四足機器獸M型的製作,頁碼29;8.六足昆蟲的製作,頁碼33;10. 爬竿猴的直做,頁碼35;11.滑竿猴的製作,頁碼37;13. 機器戰鼠(袋鼠)的製作,頁碼39;14. 螞蟻雄兵的製作,頁碼41;15. 毛毛蟲的製作,頁碼43;21. 跳躍兔子的製作,頁碼47,均核與告訴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於本院106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時提出之「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12 合1 」產品說明書互核相符,有前開影本及扣案之12合一產品說明書可證(見105 年度他字第4109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反面,及本院證物袋),更可認定告訴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於偵查期間所另提出某一載有「15. 爬樓梯機器人的製作,達文西劣品齒輪箱無法匹敵」之文件,與本案無關。

②況被告曾因認該說明書頁碼有疑,以證人劉威良為被告

身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證據誣告罪告訴,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前開載有「15. 爬樓梯機器人的製作」之說明書內頁,係證人劉威良105 年6 月 1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陳述狀」資料中,編碼第4 頁之資料,此可由該陳述狀1 至7 之連續編碼可以查悉,因而認定上開頁碼不符之情形,乃係證人劉威良因訴訟上提出文書之需要,與其他資料重新編頁;此從該頁面編號4 之編碼位置,與編號1 至3 、5 至7 之編碼位置一致亦可得知,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52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③從而,被告上開部分辯解,實難認與本案有關。

㈤綜前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為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經銷商博英文教機構人員及楊鍾鼎散布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產品說明書,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

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屬單純一罪。而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併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其中一重罪處斷;其本質為數罪之競合,與前述法條競合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者,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行為人。此係為了保護事業在市場上從事競爭、交易之公平性、正當性,保護法益為「商業信譽」之個人法益,並兼有社會法益,且該條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之犯罪係侵害個人名譽法益,與前開公平交易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一致,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如係事業為競爭之目的,以一個散布不實情事行為而侵害一個兼有社會法益、個人商業信譽法益,以及一個個人名譽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之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

㈤爰審酌被告所實際經營之虔誠公司,與告訴人達文西積木企

業社為競爭關係,卻於前案偵查審理期間,再為本案犯行;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仍實際經營虔誠公司,尚須扶養其配偶,及其本次係於單一「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12 合1 」產品說明書上指涉告訴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產品為劣品,及其散布之文書種類、範圍、數量,犯後仍未有悔意,亦未對告訴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為任何形式之致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自105 年7 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本件被告寄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說明書之產品予吳光烈,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既已寄交、銷售予被告以外之人,且難認就該被告以外之人而言係無正當理由取得,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之;且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為上述行為有何實際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104 年8 月起,製作內容載有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產品說明書後,附隨於虔誠公司生產之「

7 合1 百變機器人」產品銷售,散布足以損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劉威良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之罪嫌;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劉威良曾於104 年10月15日檢附其上載有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內容之7 合1百變機器人說明書及104 年8月7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就被告散布如附表編號 1至3 內容之「7 合1 百變機器人」說明書提起加重誹謗罪嫌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 項告訴乙情,有刑事告訴狀1 紙、YJE-2007《七合一》百變機器人說明書影本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並有告訴人劉威良嗣後於本院及另案偵查時提出上開說明書影本之原本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本扣案可證(分別於本院證物袋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522 號乙案證物袋),上情應可認定。而告訴人劉威良於偵查時陳稱:被告於前案審理過程中陳述未再散布,但其到市面上找被告生產之產品,就找到本案所提出之說明書,且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文字說明,係舊版說明書沒有之文字等語(見10

4 年度偵字第25848 號卷第44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劉威良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偵審過程中曾提出,其上並未載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字內容之7 合1 產品說明書影本1 份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5848 號卷第201 頁),足認被告所生產之7 合1 百變機器人產品,確實曾先後印製不同版本之說明書。然縱被告確曾印製數份不同內容之「7 合1 百變機器人」說明書,惟欲就被告此部分事實為有、無罪之實體認定前,仍須就告訴人劉威良此部分提起告訴是否適法,亦即卷內是否有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劉威良係於知悉事實後6 個月內提出告訴先予調查。經查:

⒈告訴人劉威良陳稱:載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內容之「7 合

1 百變機器人」說明書,其係自證人魏品珊處所取得等語;而證人魏品珊於本院106 年12月6 日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劉威良是其老師,劉威良未曾委託其購買商品,是其自己購買7 合1 百變機器人組裝商品後,發現說明書上提到劉威良教書還在外面經營公司,還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類的文字,才告知劉威良。其第一次大概是在102 年或103年8 月間購買商品的,後來過了1 年半後,因看到相同傳單,換了新品項,就第二次購買,當時買了1 組7 合1 機器人及另1 組32合1 或42合1 的機器人。告訴狀檢附之收據是其第2 次向楊鍾鼎購買時,楊鍾鼎所交付之收據,當時商品跟收據是分開寄送的。而該收據上記載之品項包括

7 合1 及12合1 仿生獸產品,當時該兩樣產品內好像都有跟劉威良有關的文字,其就將商品、紙盒、說明書及收據均交給劉威良。而法院提示之卷內7 合1 百變機器人及12合1 仿生獸自由手臂機器人說明書其都有看過,和其當初收到的產品說明書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頁至第29頁)。蓋告訴人劉威良與證人魏品珊就扣案「7 合1 百變機器人」說明書之來源指證固然一致,且告訴人劉威良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確實記載日期為104 年8月7 日,品名摘要欄部分有2.7 合一彷生獸,數量2 之記載,告訴人劉威良指稱其於104 年8 月7 日後取得上開產品說明書後即於104 年10月15日提起告訴,似未逾越告訴期間。

⒉然查:

①被告曾於106 年5 月10日檢附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

收據(即其上記載有104 年8 月7 日,12合一彷生獸、

7 合一彷生獸,數量各2 ,並蓋有鐘鼎山林文教社發票章及大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做為附檔,並詢問證人楊鍾鼎該收據是否為楊鍾鼎親筆開的,還是另有其人,經證人楊鍾鼎於同日即106 年5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附檔劉威良收據,不是我開的。」有該2 份電子郵件下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6頁),而證人楊鍾鼎於本院107 年8 月17日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從100 、10

1 年一直合作到現在,於106 年5 月10日被告曾檢附收據照片發送電子郵件詢問該收據是否其親開,其當時有回覆該張104 年8 月7 日收據不是其親筆寫的,因為收據上的國字及數字都不是其筆跡,而鐘鼎山林文教社收據只有其會負責開立。該張收據的章及統一編號都是鐘鼎山林的,但有些人會索取空白收據,亦即只有蓋大小章的收據。其在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是鐘鼎山林開立的,是因為其把收據寄給客戶,就當作開了一張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7 頁至第148 頁反面),從而,依照證人楊鍾鼎所述,告訴人劉威良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固然係鐘鼎山林文教社所開出,然該文教社實際負責人及唯一職司簽發該文教社統一發票之證人楊鍾鼎實未曾親自書寫該收據上之日期、品項及數字,應可認定證人楊鍾鼎原本係開立一空白免用統一發票予收貨者,並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自行填製收據日期。從而,尚難憑藉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記載「10

4 年8 月7 日」,及品名摘要上記有「7 合一彷生獸」等情,即認告訴人劉威良及證人魏品珊陳稱曾於104 年

8 月7 日向鐘鼎山林文教社購入扣案之《七合一》百變機器人並取得扣案之說明書等情可信。

②再依照告訴人劉威良所提出之證人魏品珊於104 年4 月

29日與鐘鼎山林之往來電子郵件中,證人魏品珊曾詢問表示欲購買42合1 、12合1 及7 合1 產品各1 組,有電子郵件列印本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04 之1 頁),然此電子郵件僅能證明證人魏品珊曾於104 年4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鍾鼎山林企業社詢問商品規格,及證人魏品珊曾表示送貨地址為嘉義縣○○鄉○○街○○號,並告知收據上需有公司章,然依照該電子郵件內容,尚無從確定證人魏品珊最終確認訂購商品為何。

③再參考被告曾提出於104 年5 月1 日有寄送YJE-2010;

YJ E2011各1 套至嘉義縣○○鄉○○街○○號(即嘉義縣水上國中)給魏品珊;另於104 年8 月10日寄送32合1、60合1 各1 套至嘉義縣○○鄉○○里00鄰00○00號,有嘉里大榮物流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託運單共

2 紙、貨件刷碼紀錄貨件查詢結果共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3頁),此情核與告訴人劉威良於本院 107年7 月6 日審理時,亦係陳明證人魏品珊取得商品之查貨號碼為00000000000 嘉里大榮物流托運單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七第16頁),然依照上開托運單上寄送商品所載,實均未見被告曾於104 年間有寄送本件扣案YJE-2007《七合一》百變機器人說明書予證人魏品珊。足認告訴人劉威良所提出有關證人魏品珊洽購商品之電子郵件通訊內容,實與告訴人劉威良所提出內有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內容之YJE-2007七合一百變機器人說明書無關。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劉威良間,前因商品競爭關

係,已互有提告,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有卷附相關判決可稽,被告與告訴人劉威良間本存有競爭、怨懟,從而,有關告訴人劉威良對於被告之相關指證,實應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補強,始能使本院產生確信。而告訴人劉威良上開指證,雖與證人魏品珊互核相符,然依照前開說明,尚難使本院確信告訴人劉威良係於104 年10月15日提起告訴前6 個月內始取得並知悉此部分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定告訴人劉威良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未於合法告訴期間內提起告訴。

㈣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罪嫌,然依照前述說明,告訴人劉威良及達文西積木企業社針對載有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內容之產品說明書是否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尚難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與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第2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溫雅惠、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37條違反第 24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24 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內容 │ 內容出處 │├──┼───────────────────────┼──────────────┤│ 1 │查劉威良涉嫌仿冒虔誠公司專利,劉威良從未取得專│YJE-2007《七合一》百變機器人││ │利權因他仿冒故從未申請【實體審查】比對中外專利│產品說明書 ││ │文獻【取得代碼 6:核發技術報告】才有專利權,他│ ││ │僅利用修法漏洞僅取得【形式審查】,沒有【實體審│ ││ │查取得取得代碼 6技術報告】無任何專利權,己(「│ ││ │已」之誤)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 102年11月29日撤│ ││ │銷其專利權確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復於103年4月11│ ││ │日專利公報第41卷11期公告劉威良 000000000專利證│ ││ │書註銷(作廢),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電子積木│ ││ │15mm內孔位係虔誠公司專利不得仿造【詳參經濟部智│ ││ │慧財產局101年8月21日專利公報第39卷24期公告】依│ ││ │據專利法『警告各界』勿購買、販售其仿冒品否則依│ ││ │專利法查扣提告求償! │ │├──┼───────────────────────┼──────────────┤│ 2 │劉威良自稱2014專利案號 000000000係仿冒虔誠公司│同上 ││ │102 年10月前推出YJE-2013暨YJE-2014產品,虔誠公│ ││ │司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撤銷在案。 │ │├──┼───────────────────────┼──────────────┤│ 3 │期望【各界暨學生】若發現【仿造者】暨【販售者或│同上 ││ │購買者】敬請檢舉,敝公司提供求償 60%獎金給檢舉│ ││ │人另 40%捐由檢舉人指定之公益機構。敬請各界勿再│ ││ │購買劉威良【仿冒品】謝謝! │ │├──┼───────────────────────┼──────────────┤│ 4 │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 │YJE-2010 12 種彷生獸自由手臂││ │ │機器人「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 │ │賽-12 合1 」產品說明書第25頁││ │ │、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 │ │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 │ │、第41頁、第43頁、第45頁 │└──┴───────────────────────┴──────────────┘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