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旻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旻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呂旻俊前於民國99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兩案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2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呂旻俊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償還借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5 月間某日,以需資金購買中古車轉售牟利為由,向吳其生借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45萬元,吳其生感念其生活困窘時,呂旻俊曾無償借貸2 萬供其所需,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而允諾,並將40萬元至45萬元的現金款項,在臺中市大里區某汽車旅館交付予呂旻俊,呂旻俊並將其購入的兩輛汽車(車號分別為4811-ZG 號、0010-K8 號)登記在吳其生名下,藉以取信吳其生,呂旻俊因而向吳其生詐得40萬元至45萬元之財物得逞。嗣因吳其生配合呂旻俊提供證件,供呂旻俊辦理車輛出售事宜後,即失去聯繫,始知受騙。
二、呂旻俊明知自己積欠龐大債務,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出資經營雜貨食品買賣生意,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4 月初某日,向巫美鈴佯稱:伊欲與巫美鈴合夥成立公司,從事雜貨食品買賣,伊與巫美鈴各出資100 萬元,由巫美鈴先繳納100 萬元,充作籌備公司設立與營運初期的資金,伊事後再補足其應出資的100 萬元云云,並偕同巫美鈴前往承租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預備供作公司日後營運的據點,使巫美鈴誤認呂旻俊確有合資成立公司經營生意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5 月2 日(星期五),匯款100 萬元至其與呂旻俊預定成立公司的帳戶(即以優利徠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設於玉山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呂旻俊獲悉後,旋即指示不知情之張琦偉於同年月5 日(星期一)臨櫃辦理存摺補發與印鑑變更後,將巫美鈴匯入上開銀行帳戶的100 萬元,提領一空。
巫美鈴於同年月5 日接受手機簡訊通知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已遺失,察覺有異,聯繫玉山銀行,獲悉其匯入的100 萬元,已遭提領一空,遂趕往新北市樹林區,發現呂旻俊已將預備作為營運據點之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退租,且無法與呂旻俊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三、案經吳其生、巫美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呂旻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2 年5 月間某日,以需資金購買中古車轉售為由,向告訴人吳其生借貸款項,且曾將車號0000-00 號、0010-K8 號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吳其生名下,其中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提供告訴人吳其生代步使用,以及其曾於103 年4 月初某日,以合夥經營雜貨食品買賣為由,邀約告訴人巫美鈴一同出資100 萬元成立公司,並承租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預備供經營公司之地點,而告訴人巫美鈴於103 年5 月2 日,將100 萬元匯入優利徠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設於玉山銀行樹林分行0000 -0 00-000000 號帳戶後,即由張琦偉於同年月5 日臨櫃辦理存摺補發手續後,將之提領一空,張琦偉並將領得的
100 萬元,交付予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以購車為由向告訴人吳其生借款的金額40萬元,並非告訴人吳其生所稱的45萬元,且伊向告訴人吳其生借得的40萬元,事後伊已歸還,伊係以每次20萬元,共分2 次歸還告訴人吳其生。另關於告訴人巫美鈴的部分,伊並非以合夥成立公司經營雜貨食品為由,向告訴人巫美鈴詐騙,一開始伊確有與告訴人巫美鈴合夥的真意,後來伊因個人債務,急需款項,請求告訴人巫美鈴向金主借,但告訴人巫美鈴只說再看看,伊才將告訴人巫美鈴匯入的100 萬元,挪作他用云云。惟查:
㈠關於詐騙告訴人吳其生部分:
⒈被告曾於102 年5 月間某日,以需資金購車為由,向告訴
人吳其生借貸40萬元至45萬元一節,業據告訴人吳其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呂旻俊是我朋友介紹認識的,呂旻俊是做中古汽車買賣的,呂旻俊於105 年5 月份就向我借錢45萬元去買中古車」、「沒有寫借據的理由是因為我於101 年時雙腳粉碎性骨折,無工作能力,到102 年這段期間,他陸續借我2 萬元讓我可以生活‧‧‧102 年我哥哥把房子賣掉之後,呂旻俊知道我有一筆錢,跟我說他要買2 台車,須要45萬元,我待念他之前幫過我,我答應借給他45萬元,他說那2 台車買了之後過戶到我名下,當作證據,所以沒寫借據,他說等車子賣了之後,45萬元他會還給我」、「我在家中生活上遇到經濟困難,後來友人介紹被告給我認識後,他得知我的情況後,我向他開口借5000元,他答應我。他伸出援手幫我,我很謝謝他」、「
102 年我哥將我父母留下的一間房子賣了,之後被告得知我有一筆300 多萬元的款項,他就找我說要買車子,但錢不夠向我借45萬元,當時是102 年5 月的時候」、「因為在101 年我生活困難時被告不只借我5000元,前後總共借我2 萬元,被告沒有跟我算利息,所以我記在內心很感恩他,後來被告跟我借45萬元,我當然不會跟他算利息。當時在大里的某間汽車旅館,我將45萬元加上之前跟被告借的2 萬元總共47萬元給被告,我是在文心路上的土地銀行提領50萬元」、「(問:你們當時就是約定被告賣車後就要還錢?)答:是」等語綦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4768號偵查卷第3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偵查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0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經友人介紹結識告訴人吳其生,並曾以購車為由向告訴人吳其生借貸款項的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第70頁反面)。而被告確曾將借款而購買之車號0000-00 、0010-K8 號等兩輛汽車,過戶登記在告訴人吳其生名下,用以取信告訴人吳其生一節,則經被告供稱:「當初有講好車子是我在買賣,車子只是掛在他(指告訴人吳其生)名下,給他保障」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偵查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吳其生證稱:「他(指被告)買來之後,要賣給客戶的,因為他借我錢,所以為了保障,就把車子登記在我的名下,但車子沒有交給我,是放在呂旻俊任職的晶晶中古車行(現更名為:晶鑫中古車行)那裡展售」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768號偵查卷第3頁),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2 年10月4 日函檢附兩輛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吳其生名下之汽車過戶登記書2 份在卷可憑(見
102 年度交查字第344 號偵查卷第22頁、第24頁、第27頁),是被告曾以購車為由向告訴人吳其生借款40萬元至45萬元,並將購入的兩輛汽車登記在告訴人吳其生名下之方式,藉以取信告訴人吳其生等過程,即堪認定。
⒉被告購入而登記在告訴人吳其生名下的兩輛汽車(車號分
別為:4811-ZG 、0010-K8 號),均已出售他人,並於10
2 年6 月17日完成過戶登記,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 年10月3 日函檢附上開兩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 年10月3 日函檢附車號0000-00 、0010-K8 號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共2 張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344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7頁、第8 頁、第14頁至第15頁),且經被告供稱:「用借來的錢買的車子都已經賣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亦堪認定。然被告迄至本院於105 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仍未償還告訴人吳其生分毫,則經告訴人吳其生陳述明確,並表示:「我只希望被告將45萬元還我,我就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以被告於102 年5 月間向告訴人吳其生借款迄今,已逾3 年,被告若有償還借款之真意,縱使經濟狀況不佳,在漫長的3 年時間裡,不可能對告訴人吳其生毫無表示,而未曾償還一部份的款項,而可認定被告自始即無償還之意願,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尤以被告於102 年6 月將借款購入的車輛轉售他人時,其既然已從買受人處取得價金款項,可供償還告訴人吳其生,並無不能償還之情形,被告拖延迄今,仍未償還告訴人吳其生分毫,益證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雖被告辯稱其事後已分2 次,各償還告訴人吳其生20萬元
款項云云。然被告對其何時與如何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告訴人吳其生,語焉不詳,自難採信。況且,依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吳其生借款而購入的車號0000-00 、0010-K8 號等兩輛汽車,係於同日(即102 年6 月17日)轉售過戶他人,堪認被告係在同一時間轉售上開兩輛汽車,其果真曾於出售車輛後,將賺取的價款,用以償還告訴人吳其生,以上開兩輛汽車係於同一日轉賣過戶,而同時取得售車價款之情形,被告應無分兩次償還告訴人吳其生借款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與上開兩輛汽車同日出售過戶之情節,並不吻合,而無可採。再被告就其果真曾償還告訴人吳其生款項,何以告訴人吳其生對此毫不知情,表示:「(問:你如何進去吳其生家?)答:按電鈴吳其生會來開門,我看他都迷迷糊糊的,我要拿錢給他,他叫我隨便坐,我不習慣毒品的味道,把錢放在桌上就走了」、「(問:有無叫吳其生點一下?)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被告以告訴人吳其生因染有毒品惡習,精神狀況不佳為由,試圖合理解釋告訴人吳其生何以對其曾償還款項乙事,毫無印象。然依被告前揭所述,告訴人吳其生既然可自行開門讓被告進入,顯示告訴人吳其生並非對外界事務,毫無知覺,且依被告所述,其並未滯留屋內,將錢留下,旋即離開,時間極為短暫,告訴人吳其生不可能對此毫無印象之理!再依被告所述,其每次還款金額均為20萬元,數額非少,如被告還款當時,已經察覺告訴人吳其生精神狀況不佳,為免告訴人吳其生事後賴帳,衡情應會要求告訴人吳其生清點金額,甚或書立字條,以保障自身權益,又豈可能隨意放置屋內,即行離去之理?縱使被告一時疏忽,則被告第2 次還款時,亦應警覺如任由告訴人吳其生對其有無還款乙事,毫不清楚,將損及其自身權益,衡情亦會與告訴人吳其生確認上次已還款20萬元,如告訴人吳其生否認收受前次還款,被告自無可能再扔下20萬元於屋內,即行離去之理!尤以,告訴人吳其生經濟條件不佳,其係感念被告曾在其生活困窘時,出借金錢資助,始願將其生活依憑的唯一經濟來源即賣房所得的部分款項,出借供被告周轉,雖40萬元至45萬元,以現今臺灣經濟水準,並非鉅額,但對告訴人吳其生而言,乃其生活的重要經濟依靠,告訴人吳其生對被告是否歸還該部分款項,自是極為在意,絕無可能發生被告先後2 次還款,告訴人吳其生均無察覺之理!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依告訴人吳其生陳稱:「為了保障,就把車子登記在我名
下,但車子沒有交給我,是放在呂旻俊任職的晶晶中古車行(現更名為:晶鑫中古車行)那裡展售,該車號:0000-00 。‧‧‧呂旻俊借給我的車號:0000-00 給我。以上二台車都登記在我名下。之後呂旻俊打電話給我說0010-K
8 的車子被客戶買走了,因此他找他的助理來跟我拿車」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768號偵查卷第3 頁反面),顯示被告向告訴人吳其生借貸資金購買車號0000-00 、0010-K8 號等兩輛汽車後,不僅將該兩輛汽車登記在告訴人吳其生名下,以取信告訴人吳其生,更將其中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提供告訴人吳其生代步使用,則被告將上開兩輛汽車轉賣他人時,除需告訴人吳其生提供證件,憑以辦理過戶事宜外,更需向告訴人吳其生取回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不可能在告訴人吳其生不知情的情況下,辦理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過戶事宜,故告訴人吳其生於偵查中表示:「呂旻俊只有對我說要賣0010-K8 這部車,我同意」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344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取得告訴人吳其生的授權,並提供相關證件,憑以辦理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過戶事宜,告訴人因而於偵查中表示:「他把『4811-ZG 』那台賣了,並沒有經過我同意,因此我才會對他提告。至於『0010-K8 』那台是他單純借我使用,他如何處理,我沒有意見」、「我現在要告的是他賣4811-ZG 這台,至於0010-K8 這台我不追究」等語(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344 號偵查卷第31頁),僅針對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提出告訴。然車號0000-00 、0010-K8 等兩輛自用小客車,均係於同日即102 年5 月27日,一起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吳其生名下,此有汽車過戶登記書2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344 號偵查卷第24頁、第27頁),顯均係作為被告向告訴人吳其生借貸款項購車之證明,告訴人吳其生將之區分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借款有關,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與借款無關,自屬牽強,告訴人吳其生因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表示:「實情是那二部車都是被告向我借款45萬元的擔保,只是其中0010-K8 是有給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倒數第
1 行),準此以言,被告於102 年6 月17日將上開兩輛汽車出售,並辦理過戶至他人名下時,除需告訴人吳其生提供證件外,並取回暫供告訴人吳其生使用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吳其生既然同意被告出售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將該車輛交還,衡情應會配合提供證件,供辦理過戶使用,則告訴人吳其生既然同意被告出售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無可能不同意被告出售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理!再觀諸告訴人吳其生表示:「直到102 年9 、10月時,他(指被告)才請同事來拿我的身分證說他車要賣‧‧‧而我記得被告找朋友來跟我拿身分證是9 月份說要賣車,我有給他朋友我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顯示告訴人吳其生並不否認被告曾就出售上開兩輛汽車事宜,通知告訴人吳其生,並請告訴人吳其生配合提供證件,以及告訴人吳其生確有配合提供證件之情事。倘若被告從未徵得告訴人吳其生的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上開兩輛汽車的過戶事宜,則被告絕無可能於完成汽車過戶事宜後,又再通知告訴人吳其生欲將車輛出售,並請被告配合提供證件,蓋被告既然事後能徵得告訴人吳其生同意,並取得相關證件,又何必先以違法的方式,辦理過戶?如果說,當初用偽造文書方式辦理過戶,就是要向告訴人吳其生隱瞞,那麼又何必事後通知告訴人吳其生有關出售車輛事宜,而提醒告訴人吳其生要向被告追索債務?是告訴人吳其生陳稱於102 年
9 月始接獲通知要出售上開兩輛汽車等語,容有與事實不符或記憶錯誤之情事,本院自無法單憑告訴人吳其生的片面推測,遽認被告辦理上開兩輛汽車過戶事宜,另構成偽造文書之犯罪,附此敘明。
㈡關於詐騙告訴人巫美鈴部分:
⒈被告曾於103 年4 月初某日,以合夥成立公司,經營雜貨
食品買賣生意為由,使告訴人巫美鈴同意出資100 萬元,並於103 年5 月2 日將100 萬元款項,匯至優利徠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設於玉山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乙情,業據被告供稱:「我確實有於103 年4 月初,以合夥經營公司的理由,要巫美鈴出資,巫美鈴確實有匯款100 萬元到優利徠實業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巫美鈴證稱:
「103 年4 月初,我跟呂旻俊在我現居地討論要合夥做雜貨食品買賣生意,說好我跟呂旻俊一人出100 萬元,合資共200 萬元‧‧‧呂旻俊說他們現在資金不夠,他們出力,我出錢,等到公司營運進入狀況後,再用他們個人名義跟銀行辦貸款,再把100 萬元資金補進去,所以一開始只有我先投入100 萬元」、「該雜貨食品業是以優利徠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稱先開立帳戶,我於103 年5 月2 日在合庫軍功分行先從我兒子孔祥霖的合庫銀行軍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領現金100 萬元出來,再匯款到上開籌備處的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我跟被告談要合夥做生意‧‧被告也有興趣,他負責銷售‧‧他開始找地點,他找到樹林一個菜市場對面,是他朋友媽媽的房子,租金會很便宜,但是地下室要整理,我說好,放假就跟他去看,我認為可以,要稍微整理。4 月18日我跟房東打租賃契約‧‧‧他有載我去找屋主的兒子‧‧‧我回來後到5 月2 日要申請公司,被告說要設立公司,我說可以,他說他本身信用不好,又是做中古車,所以要找一個朋友來幫忙,所以找到張琦偉,我不認識張琦偉,也沒看過他,我5 月2 日因為申請公司就把100 萬元匯到籌備處的公司,會計說要做資本,5 月2 日是星期五,當天我放假下午就去匯」、「(問:當初有無跟被告約定要合夥開公司?)答:有」、「(問:有無說要開什麼公司?)答:食品,做生意的」、「被告開完戶將存摺簿寄給我,我就匯錢進去」、「(問:當時有無確定公司名稱?)答:有,優利徠實業」等語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2667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並有告訴人巫美鈴提出孔祥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6 月19日函檢附優利徠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設於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2667 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21頁至第25頁),而堪認定。
⒉告訴人巫美鈴匯入優利徠實業有限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樹林
分行帳戶的100 萬元,相隔3 日即遭被告於105 年5 月5日,透過不知情的張琦偉辦理存摺遺失補發後,將帳戶內的款項提領一空,亦經被告供稱:「(問:你是否把優利徠公司的帳戶報遺失?)答:對」、「(問:該100 萬元是否你領的?)答:不是,是張琦偉領的」、「(問:張琦偉領來之後,交給你嗎?)答:對」、「巫美鈴匯到該帳戶的100 萬元,後來我在103 年5 月5 日有指示張琦偉提領出來,轉交給我,我就把它拿去還我個人的債務」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偵查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琦偉證稱:「(問:你是優利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嗎?)答:是」、「(問: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嗎?)答:還沒」、「(問:你有無出資?)答:我沒有出錢」、「(問:你為何要當負責人?)答:呂大哥(指被告)說他信用不好,叫我當負責人」、「(問:認識在庭的巫美鈴嗎?)答:不認識,第一次見到」、「(問:該帳戶有無存款?)答:開戶時存1000元,之後我就不知道了,呂大哥把存摺、印章拿去,說他朋友要匯錢進來」、「(問:你有無去變更該帳戶的印鑑?)答:我有去掛遺失,有一天凌晨呂大哥說存摺不見了,叫我去掛遺失,我就打電話到玉山銀行的客服掛失,呂大哥叫我早上重新去辦新的,說裡面有錢,叫我把錢領出來,錢領出來後我就拿給呂大哥,呂大哥跟我說公司出一點狀況,沒有要營業,然後我們就失去聯絡」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2667 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以及告訴人巫美鈴證稱:「103 年5 月5 日早上10點27分,我收到一通簡訊,我不知道是誰,他說優利徠公司的帳戶已經被報遺失,不要去提款,之後我打電話去玉山銀行樹林分行詢問,他說一大早有人來報遺失,變更印鑑,然後把裡面的錢都提領走了。一開始該籌備處的存摺及印鑑是我保管的」、「呂旻俊將存摺、印章寄來給我,4 月18日我跟呂旻俊去台北看房子、打契約‧‧‧5 月2 日下午2 點半,我跟呂旻俊說我錢要存進去了,5 月5 日早上10點左右我收到簡訊說銀行存摺已報遺失」、「我5 月2 日因為申請公司就把100 萬元匯到籌備處的公司‧‧,5 月2 日是星期五,當天我放假下午就去匯,星期一早上就有一通簡訊傳給我說戶頭的提款密碼已經變更,不要再去提款,當時我在上班很緊張,馬上跟公司請假搭高鐵到樹林的租屋處,結果去的時候找不到被告,因為他們在玉山銀行開戶,我打電話給玉山銀行,玉山銀行說錢都被領走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2667 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大致相符,並有紀錄告訴人巫美鈴匯入優利徠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設於玉山銀行帳戶之100 萬元已於103 年5 月5 日經提領一空之交易明細與取款憑條各1 份附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12
667 號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亦堪認定。⒊以告訴人巫美鈴於103 年5 月2 日(星期五)下午2 時許
,匯款100 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後,被告旋即偕同證人張琦偉於同年月5 日(星期一)早上,前往上開銀行辦理存摺遺失補發,並將告訴人巫美鈴存入上開銀行帳戶的100萬元,提領一空,顯示被告自始即圖謀詐取告訴人巫美鈴存入的100 萬元。蓋告訴人巫美鈴於103 年5 月2 日下午
2 時許,始將款項存入上開銀行帳戶,而銀行上班時間,通常到當日下午3 時截止,而接下來的同年月5 月3 日與
5 月4 日為星期六與星期日,均為休假日,無法臨櫃辦理提款手續,是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一早即偕同證人張琦偉將上開帳戶內的100 萬元領出,等於是以最快速度,將告訴人巫美鈴存入的100 萬元提領一空,被告若非意在詐騙告訴人巫美鈴,又豈需如此猴急。參酌被告陳稱:伊因積欠龐大賭債,遭追債甚急,擔心自己有生命危險,始將告訴人巫美鈴存入的100 萬元提領出來,用以償債,而伊積欠賭債而遭追債之情形,在與告訴人巫美鈴商談合夥事情之前,即已存在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偵查卷第40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係因在外積欠龐大賭債,根本無心成立公司或經營生意,不過以此為由騙取告訴人巫美鈴出資的款項,以解燃眉之急。被告事後雖翻異前詞,辯稱:伊與告訴人巫美鈴商談合夥時,尚未發現積欠債務之事,伊係為賺取小錢,為人作保,才發生積欠債務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前後所述情節,截然矛盾,堪認被告並非誠實之人,所辯本不可信。且依證人張琦偉前揭證述有關被告以存摺遺失為由,騙取不知情的證人張琦偉辦理存摺遺失補發手續,並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內的
100 萬元後,即失去聯繫的過程,亦凸顯被告邀約告訴人巫美鈴合夥經營生意,不過是個幌子,其目的在於騙取告訴人巫美鈴之出資,否則,不可能在告訴人巫美鈴完成匯款之後,即急忙設法提領款項,並失去聯繫。而從證人張琦偉證稱:「錢領出來後我就拿給呂大哥(指被告),呂大哥跟我說公司出一點狀況,沒有要營業」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667 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以及告訴人巫美鈴證稱:「後來我到優利徠的營業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大門深鎖,我就去問房東洪陳美月,房東說103 年5 月3 日張琦偉、呂旻俊已經去解除租賃了」、「‧‧‧我就坐高鐵去樹林租屋處,等到下午3 點多房東回來,他告訴我說他們5 月3 日就去退租」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12667 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28頁反面),亦可佐證被告根本就無成立公司從事營業的意思,被告偕同告訴人巫美鈴前往新北市樹林區看屋,尋覓營業店面,不過藉以取信告訴人巫美鈴,使告訴人巫美鈴誤信被告確有合夥經營生意之真意,是被告自始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合夥成立公司經營生意為詐術手段,向告訴人巫美鈴詐欺取財,即堪認定。又被告取走告訴人巫美鈴匯入的100 萬元,迄今已逾2 年,倘若被告係面臨突發狀況,一時無法與告訴人巫美鈴協調,而擅自挪用預備供成立公司的資金,衡情在漫長的兩年時間裡,應有充裕的時間面對告訴人巫美鈴,向告訴人巫美鈴解釋其苦衷,並尋求替代方案,甚或確認無法再進行合夥時,協調如何還款事宜,豈有避不見面,失去聯繫之理!被告因向告訴人巫美鈴詐得款項,為免告訴人巫美鈴向其追索,始斷卻與告訴人巫美鈴之聯繫,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並無詐騙告訴人巫美鈴之意圖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分別向告訴人吳其生、巫美鈴詐欺取財得逞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吳其生、巫美鈴詐欺取財,侵害的客體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約1 年之久,顯屬分別起意,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2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妨害自由、違反公司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自身所需財物,除以借款為由,向告訴人吳其生詐騙40萬元至45萬元,更假藉投資成立公司經營生意為由,向告訴人巫美鈴詐騙100 萬元,供己花用,致告訴人吳其生、巫美鈴受有財產損害,行為實屬可議,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而對自己所犯之罪,進行反省,更未賠償告訴人吳其生、巫美鈴,因對告訴人吳其生而言,其借貸予被告的40萬元至45萬元款項,乃其生活依靠的重要財產,告訴人巫美鈴並表示其因遭被告詐騙該100 萬元,導致全家生活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被告所為,導致告訴人吳其生與巫美鈴承受財物損失的龐大經濟壓力,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與告訴人巫美鈴成立調解,但尚未實際履行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財產利益、犯罪手段和平,以及被告自陳未婚、高職肄業、從事汽車買賣業務、每月收入約22,000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吳其生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適當,就被告對告訴人巫美鈴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則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向告訴人吳其生詐取財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