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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甯光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以營造相關工程(包含裝潢、修繕)之施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嗣後另追加價格8 萬7000元之工程),承攬甲○○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之店面裝潢、維修工程,施工範圍包含天花板輕鋼架提高、地板鋪平、廁所水電重裝、採光罩安裝、牆壁油漆、旋轉樓梯製作等項目。丙○○知悉其為甲○○在該店面所施作之旋轉梯不符內政部所頒「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定之級高尺寸20公分以下之規格要求,且依客觀情形,於施作過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設計、施作不符上揭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級高標準之旋轉樓梯,致甲○○於105 年1月5 日,自該旋轉樓梯下樓時不慎踩空而跌落至地面,並因而受有頭部、背部與雙上肢擦挫傷、左手舟狀骨骨折、關節腔積液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即告訴人甲○○、證人王永河、阮文俊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承攬告訴人甲○○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之店面裝潢、維修工程,施工範圍包含天花板輕鋼架提高、地板鋪平、廁所水電重裝、採光罩安裝、牆壁油漆、旋轉樓梯製作等項目之事實,並對於告訴人於105 年1 月5 日,自該旋轉樓梯下樓時不慎踩空而跌落至地面,因而受有頭部、背部與雙上肢擦挫傷、左手舟狀骨骨折、關節腔積液之傷害等事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為告訴人施作旋轉樓梯,伊不懂建築法規的規定,而且本案的旋轉樓梯伊都是按照告訴人的指示施作的,是告訴人要求樓梯要多高、多大,告訴人拿著鞋子、用身體在那邊比,說OK伊就裁了,伊就這樣施作,伊認為本案伊施作旋轉樓梯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10月18日,以50萬元之代價(嗣後另追加價格8 萬7000元之工程),承攬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之店面裝潢、維修工程,施工範圍包含天花板輕鋼架提高、地板鋪平、廁所水電重裝、採光罩安裝、牆壁油漆、旋轉樓梯製作等項目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80頁及反面)、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31頁及反面、第32頁反面)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4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和解書影本、被告手寫之估價單影本、本案旋轉樓梯之照片(見偵卷第12至17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47至76頁、第89至162 頁)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105 年

1 月5 日,自該旋轉樓梯下樓時不慎踩空而跌落至地面,因而受有頭部、背部與雙上肢擦挫傷、左手舟狀骨骨折、關節腔積液之傷害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自旋轉樓梯跌落地面之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9、72、76、102 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本案是伊指明要在那個地方設1 個旋轉樓梯,位置是伊說的沒有錯,但伊不會設計,所以是由被告設計的,伊以為被告是要買工廠做好的旋轉樓梯,沒想到被告是買零件自己組合來製作旋轉樓梯等語(見偵卷第8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網路上認識張姓專員,張姓專員說如果伊需要可以介紹包商或協力廠商給伊認識,張姓專員把伊的電話給被告,後來被告主動打電話給伊,被告在電話中說他是張先生介紹的,是作建築的。本案的旋轉樓梯是被告設計的,當時很多廠商來比價,伊原本以為被告是買現成的、訂製好的旋轉樓梯,沒想到被告施工時是自己組裝,被告是拿大進街店面現場拆下的樓梯零件組裝。被告當時說他很有經驗。本案旋轉樓梯的級高、級深都是由被告決定的,因為伊不知道,沒有概念,伊只是叫被告做一個旋轉樓梯,伊當初委託被告時,有告訴被告伊的需求和施作的項目,但施作的細節是由被告設計。該旋轉樓梯最後實際上也是由被告施作,被告也有找外勞來施作,如果有外勞來施作,被告本人也都有在現場指揮。伊是從商,主要是做小吃店的生意,伊並沒有具備裝潢或室內設計之相關專業知識,伊不懂這些事情,所以伊沒有指示被告如何設計或施作旋轉樓梯。本案發生前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也沒有仇恨過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 頁及反面、第169 頁反面至170 頁反面、第172 頁至173 頁)。告訴人一再指稱本案之旋轉樓梯係由被告設計、施作,且其並無指示被告該如何施作旋轉樓梯等語明確,被告僅空言辯稱其係依照告訴人指示施作旋轉樓梯云云,乏其實證,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證稱其於本案發生前不認識被告,其係因為店面裝潢需要,透過張姓專員而認識被告,其並無裝潢或室內設計之專業知識等語如上,衡以告訴人與被告乃係約定由被告為告訴人施作大進街店面之裝潢、修繕工程,告訴人依約需支付被告58萬7000元(含追加工程款),苟告訴人自身即具備店面裝潢或修繕之專業知識,又何需花費大筆金錢委請被告施作工程?是告訴人證稱其並無具備裝潢或室內設計之專業知識等語,應為可信,衡情,告訴人既無此部分之專業知識,殊難想像渠有何能力去堅持、指示被告如何施作旋轉樓梯;更何況,告訴人與被告原本彼此既不認識,告訴人僅因店面需裝潢、修繕,而透過仲介認識被告,難認告訴人有何虛偽陳述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縱告訴人曾與被告因本案工程施作而生糾紛,然雙方業已和解成立,有卷附和解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及反面),益徵告訴人應無設詞編造故事以誣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前開所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依照告訴人指示施作旋轉樓梯,伊可以請鄰長及工人作證云云,然證人王永河(為臺中市南屯區大業里18鄰鄰長)於警詢中證稱:伊並沒有在大進街店面現場聽過告訴人指示被告旋轉樓梯如何施工等語(見偵卷第95頁、第96頁反面);另證人阮文俊(為受被告委請至大進街店面幫忙施作旋轉樓梯之外籍工人)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於104 年10月18日至104 年年底,有與被告至告訴人位在大進街459 號房屋內,從事旋轉樓梯裝潢工作,是被告找伊去的,伊去幫被告工作,因為之前被告有多次拿錢給伊,被告借錢給伊寄回越南,伊去幫被告工作還工錢,伊沒有聽到告訴人指示被告旋轉樓梯如何施工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案的旋轉樓梯是伊找的外勞焊的,伊有在現場指揮也有參與製作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0頁反面),可知於大進街現場施作旋轉樓梯工程之外籍勞工即證人阮文俊,確係聽從被告之指揮無誤,證人王永河及阮文俊均證稱並無聽聞告訴人曾指示被告如何施工乙情亦明,是被告辯稱係聽從告訴人指示施工云云,應非可信。況被告自承從事裝潢、修繕等相關工程之施作長達數十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旋轉樓梯的梯面深度不足25公分,一般應該要26、27公分以上,而且每一階高度不可超過18公分,但本案旋轉樓梯超過21公分等語(見偵卷第88頁),則以被告相關經驗之豐富,更知悉旋轉樓梯之梯面深度或踏階高度均應有一定標準,其顯然知悉所施作之旋轉樓梯規格、尺寸應如何始為安全,被告又豈有可能僅單純依照告訴人以鞋子或身體比對,即隨意依此為標準來施作旋轉樓梯?並且,依據告訴人前開所述,本案大進街房屋係供其做小吃店店面使用,告訴人焉有可能在不具備裝潢、修繕相關專業知識之情況下,任意、擅自指示被告如何施工,而不顧來店裡消費之客人可能因使用旋轉樓梯產生危險之理?故被告辯稱係依照告訴人指示施作旋轉樓梯云云,顯然有悖於常情。綜上,被告辯稱旋轉樓梯非由其設計,其係依照告訴人之指示施作云云,顯不足採,本案之旋轉樓梯確為被告自行設計並施作,且告訴人並無指示被告如何施作或設計該旋轉樓梯等節,應可認定。

(四)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用途類別為「小學校舍等供兒童使用之樓梯」(即用途類別一)、「學校校舍、醫院、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商場(包括加工服務部等,其營業面積在1 千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舞廳、遊藝場、集會堂、市場等建築物之樓梯」(即用途類別二)、「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200 平方公尺或地下面積超過200 平方公尺者」(即用途類別三)以外之建築物樓梯,其樓梯級高尺寸應在20公分以下。查本案被告為告訴人承攬裝潢工程之場所,係告訴人用以經營小吃店之店面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且卷內證據無從看出該店面為符合前揭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用途類別三」(即「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

200 平方公尺或地下面積超過200 平方公尺者」)之建築物,則被告設計及施作之旋轉樓梯,自應符合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用途類別四」【即前述「小學校舍等供兒童使用之樓梯」、「學校校舍、醫院、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商場(包括加工服務部等,其營業面積在1 千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舞廳、遊藝場、集會堂、市場等建築物之樓梯」、「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200 平方公尺或地下面積超過20

0 平方公尺者」以外之建築物】之規定,亦即建築物樓梯之級高尺寸應為20公分以下。而本案旋轉樓梯之級高並未符合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標準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施作的旋轉樓梯,級高尺寸沒有達到20公分以下的要求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旋轉樓梯測量照片及光碟(見偵卷第70至71頁、光碟置證物袋)存卷可考,觀之告訴人所提出本案旋轉樓梯測量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9、93頁,照片上顯示均有以量尺〈有以公分為尺度之量尺〉測量旋轉樓梯之級高),可明顯看出該旋轉樓梯之階梯級高已超出20公分;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作旋轉樓梯時候一直說不安全,因為樓梯每一踏階的高度超過21公分等語(見偵卷第88頁),是本案被告施作之旋轉樓梯,其級高不符合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標準乙情亦至屬明確。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知建築法規,其於本案並無過失云云,然本院業已認定告訴人並未指示被告如何設計或施作旋轉樓梯,本案旋轉樓梯為被告所設計並施作,而該旋轉樓梯之級高尺寸未符合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所規定級高尺寸20公分以下之規格,均如前述。復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是一個包商,伊沒有證照,只是經驗,伊做工程已經做了30年,六大工項都有做;伊一開始就反對告訴人做旋轉樓梯,本案旋轉樓梯每一個踏階與梯面不足,會變的很陡,伊做的時候一直說不安全,因為樓梯的梯面深度不足25公分,一般應該要26、27公分以上,而且每一階高度不可超過18公分,但本案旋轉樓梯超過21公分,所以下樓時容易造成滑梯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反面、第87、8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伊從事營造的工作超過25年,最起碼有六大工項,包括修繕及裝潢在內,類似本案施工項目之經驗伊有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則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從事包含裝潢、修繕在內之工程經驗長達20、30年,可謂經驗豐富,被告於偵查中復可指明樓梯的梯面深度、每階高度應有一定標準,可見被告對於其施作旋轉樓梯時,樓梯級高應符合一定之標準始為安全乙情顯然知悉;更遑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雙方都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你回答雙方都有過失,是否如此?)當然,伊一開始就有跟告訴人說過,旋轉樓梯這個東西是不合法的,但是告訴人現在全部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是被告事後辯稱不知道建築技術規則,伊並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憑。又被告既自稱為包商,從事工程工作達20、30年,六大工項都有施作,則其對於前揭建築技術規則自無法諉為不知,是被告於設計、施作本案之旋轉樓梯時,自應注意樓梯之級高應符合前述法定之標準,客觀上被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設計、施作本案旋轉樓梯時,竟疏未注意而施作級高尺寸超過20公分之旋轉樓梯,因而肇致告訴人下樓梯時不慎踩空跌落地面,被告未依照前揭規定而設計、施作本案旋轉樓梯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明灼。再者,告訴人確實係因為該轉樓梯之級高過高,不符合前揭法規要求,而於105 年1 月5日下樓梯時不慎踩空跌落地面,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業據渠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而告訴人自該旋轉樓梯下樓時,因滑倒而一路摔落至地面乙情,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相關錄影光碟無誤(見偵卷第102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一開始就反對告訴人作這支旋轉樓梯,一般師傅都會覺得不安全,因為旋轉樓梯每一個踏階與梯面不足,變的很陡,而且每一踏階的高度超過21公分,所以下樓時容易造成滑梯,因為是以後腳掌踩,會造成滑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8頁),可見本案確實係因被告施作之旋轉樓梯級高尺寸未符合規定,非安全之旋轉樓梯,因而導致告訴人於下樓時滑倒而摔落地面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昭然至炯。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本案雙方都有過失,伊有告知不安全云云,然告訴人係有償委請被告為渠施作本案大進街店面之裝潢、修繕工程,告訴人當係信賴被告具備此部分之經驗與能力,始會委託被告施作無疑,被告雖辯稱有告知不安全云云,然衡之常情,苟被告確有依其專業知識明確告知不安全乙節,告訴人焉有可能明知不安全猶付費施作,陷自己本身於危險處境之理?據此,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又本院業認定並無被告所稱其係依照告訴人指示施作旋轉樓梯之情如上,故依卷內目前事證,實無從認定告訴人於本案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附此敘明。

(六)另起訴書雖記載本案旋轉樓梯之級深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所規定級深尺寸21公分以上(以級深較窄之一邊起30公分位置計算)之規格要求等語,並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旋轉樓梯測量光碟、列印照片等為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沒有想要拍樓梯級深部分,伊從樓梯摔倒後沒多久,律師要求伊拍樓梯高度,沒有要求伊拍級深,所以伊沒有拍樓梯的級深,伊不確定該旋轉樓梯的級深尺寸多少,伊當時只有量樓梯高度,律師在偵查中提出的刑事告訴狀所記載之樓梯級深,這部分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及反面);再經本院提示告訴人於本院陳報之旋轉樓梯之測量照片(照片顯示有以黃色之工具尺測量該旋轉樓梯,見本院卷第89至162 頁)予告訴人觀看後,告訴人亦證稱:黃色尺是測量水平的,沒有辦法看出樓梯級深多少公分,但可以看出樓梯級深很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告訴人雖陳稱旋轉樓梯之級深很小,然其亦證稱並未實際測量旋轉樓梯之級深尺寸,尚無法以告訴人之指述而認定該旋轉樓梯之級深究為若干;而檢察官據以證明本案旋轉樓梯級深尺寸之測量照片光碟及照片,經本院將光碟內之照片放大、彩色列印,並提示與告訴人,請其指明可看出旋轉樓梯級深者,告訴人亦僅證稱:當時沒有想要拍級深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告訴人仍無法明確指出旋轉樓梯之級深多少,是依目前卷附樓梯測量光碟或照片,亦無法認定被告所施作之旋轉樓梯級深尺寸。又告訴人於105 年1 月5 日自旋轉樓梯下樓時不慎滑倒摔落地面後,該旋轉樓梯業經告訴人另僱請工人修改,有加鋼板使梯面變寬,現今大進街店面所存在之旋轉樓梯已非被告所施作之旋轉樓梯乙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第172 頁),是本案迄至審理時,已無法經由旋轉樓梯之現狀而認定該樓梯之級深,併此敘明。是以,本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所施作旋轉樓梯之級深尺寸,亦不符合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所規定級深尺寸21公分以上之規格要求,是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為有誤,應予更正。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不免違法,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也是一個包商,伊沒有證照,只是經驗,伊作工程已經30年,六大工項都有做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伊從事營造工作超過25年,營造部分最起碼有六大工項,包含裝潢、修繕在內,類似本案的施工經驗伊有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電話中自稱他是作建築的,被告說他作建築業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至169 頁)並無不符,可見被告係反覆為裝潢或修繕等相關工程之施作,其係以此等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為業,縱被告並未取得建築之相關專業證照,參照前揭說明,仍無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之認定,被告既為從事業務之人,就其工程施作時可能產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高,自應賦予其較高之注意義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有不良素行,被告以施作裝潢、修繕等工程為業,對於工程施作之相關規則及工程規格、安全之要求,當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於設計及施作本案旋轉樓梯時,疏未注意該旋轉樓梯之級高尺寸應符合一定之標準,未遵循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而施作旋轉樓梯,導致告訴人於下樓時摔落地面成傷,被告所為甚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為被告心中有所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上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另兼衡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害為擦挫傷、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對於本案之刑度係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及反面),及被告自稱其前就讀高工機械科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臺中捷運粗工工作,收入約1 日15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