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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海卉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1

4 、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海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第十二會)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海卉於民國99年間以「江葳」之名義自任合會會首,發起會期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1 年4 月20日止之合會,邀集林翠英(參加1 會)、趙昶(以趙公子之名義參加1 會)、劉芥彰(參加2 會)、許小華(參加2 會)、呂月桃(參加1會)、李靜文(以洪鴻之名義參加1 會)、郭淨溢(參加1會)、古凱瑄(參加1 會)、王顏麗(以李明明之名義參加

1 會)、陳秀文(以陳秀佩之名義參加1 會)、陳秀好(與江海卉共同以陳秀好之名義參加1 會)、林琦貞(以姜莉之名義參加1 會)、蕭小蓮(參加1 會)、「呂董」(參加1會)等人參加,包含會首共17會,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底標5,000 元、最高限標10,000元,採外標制(即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得標金額加上每月50,000元為其會款,未曾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按月繳交50,000元會款),標會方式係每月20日晚上9 時許,由會員親自到場或委託江海卉代以出標金額參與投標,會員應於開標日起3 日內將會款交付與江海卉,江海卉再將收齊之合會金轉交各期得標之會員。江海卉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第八會開標日100 年7 月20日後某時,利用各會員彼此未

聯繫及未到場觀看開標之機會,向尚未得標之會員呂月桃、古凱瑄、許小華、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昶佯稱係其等以外之某會員以不詳金額得標,向尚未得標之劉芥彰佯稱係由林翠英以10,000元得標,致呂月桃、古凱瑄、許小華、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昶、劉芥彰均陷於錯誤,呂月桃、古凱瑄、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昶分別交付50,000元與江海卉,劉芥彰、許小華則分別交付100,000 元(各

2 會)與江海卉,江海卉因而詐欺取得500,000 元。㈡於第九會開標日100 年8 月20日後某時,利用各會員彼此未

聯繫及未到場觀看開標之機會,向尚未得標之會員古凱瑄、許小華、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昶佯稱係其等以外之某會員以不詳金額得標,而向劉芥彰佯稱是由趙昶以10,000元得標,致古凱瑄、許小華、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昶、劉芥彰均陷於錯誤,古凱瑄、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昶分別交付50,000元與江海卉,劉芥彰、許小華則分別交付100,000 元(各2 會)與江海卉,江海卉因而詐欺取得450,000 元。

㈢於第十一會開標日100 年10月20日後某時,利用各會員彼此

未聯繫及未到場觀看開標之機會,向尚未得標之會員許小華、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昶佯稱係其等以外之某會員以不詳金額得標,向尚未得標之劉芥彰佯稱係由呂月桃以8,

000 元得標,致許小華、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昶、劉芥彰均陷於錯誤,陳秀文、林琦貞、林翠英、趙昶分別交付50,000元與江海卉,劉芥彰、許小華則分別交付100,000元(各2 會)與江海卉,江海卉因而詐欺取得400,000 元。

二、嗣因江海卉於收取前揭第十一會會款後即避不見面,經林翠英、趙昶向其他會員詢問,得知其等均尚未得標,卻曾由江海卉向其他會員轉達其等得標之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翠英、趙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江海卉與其辯護人除主張告訴人林翠英、趙昶於偵查中證述與證人林翠英、劉芥彰、陳秀好所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均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經查:

一、卷附劉芥彰、陳秀好所提互助會明細表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 款公務文書、第2 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是。而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之日記帳,除已該當於商業帳簿之性質,可認係第2 款特信性文書外,是否屬於第3 款其他特信性文書,必須就其製作過程具體地進行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判斷,方足以確定,無從單憑文書本身為確認,亦與第1 、2 款之文書一般均無庸傳訊其製作人到庭重述已往事實或數據之必要者有別。參照英美法之「備忘理論」,此類型文書可信性情況之保障,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不論出於供述人本人或他人之記載),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主張劉芥彰、陳秀好所提出互助會單、得標明細均屬其等於審判外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惟依證人劉芥彰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參加以「江葳」為首於99年12月20日起會的合會,偵查中所提出互助會明細表上手寫內容都是伊寫的,開標時,伊都沒有到現場過,都是「江葳」在開標後當晚或隔天跟伊說是誰用多少金額得標,伊隔2 、3 天左右會把錢給「江葳」,只要是得標的事,都是「江葳」告訴伊的,伊的習慣就是會記錄下誰用多少金額得標,這樣才有辦法算未來拿回多少錢等語(見他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5至59頁),另證人陳秀好於105 年5 月10日偵訊中明確具結證稱:伊所提出合會明細表中100 年6 至8 月得標會員與金額都是江海卉跟伊講的等語(見614 號偵緝卷第14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劉芥彰通常有空就會在20日那天晚上以後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另其前於偵訊時供稱:王顏麗是100 年1 月20日以10,000元得標,100 年2 月20日是蕭小蓮以8,000 元得標,100 年3 月20日是陳秀好以7,500 元得標,100 年4 月20日是洪鴻用8,800 元得標,10

0 年5 月20日是郭淨溢以10,000元得標,100 年7 月20日伊沒有登記到,但劉芥彰那邊有寫等語(見614 號偵緝卷第7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被告並不否認會員劉芥彰之互助會明細表所載係每期事後與其電話聯絡得知而填寫,再互核證人劉芥彰、陳秀好就本案合會自100 年1 月20日至5 月20日所記載得標會員、金額均相符(見2948號偵卷第13、48頁),並與被告於前所述得標情形一致。則綜合會員劉芥彰、陳秀好所提出互助會明細表內前期開標結果記載相同,證人劉芥彰係於每期開標後,經由被告告知各期得標會員、金額後,為便於計算其未來得標可得金額,遂依被告告知內容遞次記載,會員陳秀好之互助會明細表內100 年6 至8 月之得標結果記載亦是被告轉告後填載,均足認會員劉芥彰、陳秀好提出互助會明細表中所載得標會員、金額等事項,是其等自己經歷之事實,亦即均係於被告告知該等事項後,在印象尚屬清晰之際予以記載,其等製作各該互助會明細表之特別可信性已獲擔保,尤其會員陳秀好於本案發生前早已得標,已非活會會員,並無不實記錄之動機,亦無日後以此日常登載事項作為訴訟用途之認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各該互助會明細表中所載各期得標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則事涉被告本案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行為,已與該等文書記載過程是否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分屬二事,附此敘明。

二、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以「江葳」之名義自任會首發起前揭合會,並由前述之人參與,而首期由其得標,100 年1 月20日為王顏麗以10,000元得標,100 年2 月20日由蕭小蓮以8,000 元得標,100 年3 月20日由陳秀好以7,500 元得標,100 年4 月20日由李靜文以8,800 元得標,100 年5 月20日由郭淨溢以10,000元得標等情,固均供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取財,伊係因為還有其他債務才倒會,許小華於100 年6 月20日就以10,000元得標,7 月20日是林翠英以10,000元得標,8 月20日本來是抽到趙昶以10,000元得標,但呂月桃覺得趙昶不可能標,所以不高興,伊有跟趙昶說,趙昶表示交給伊處理即可,伊想說呂月桃既然懷疑就讓呂月桃退會,伊也有跟趙昶講這件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本案開標場合,江海卉並無進行冒標之可能,況且依劉芥彰之互助會明細表記載,可知林翠英、趙昶確實均是在100 年7 月20日、8 月20日得標,至於10月20日部分,江海卉印象中是陳秀佩得標,如果江海卉要騙人,有何必要針對每個會員告知不同得標人,且依照最高法院判決,死會會員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是會首有冒標之情形時,除對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死會會員並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故林翠英、趙昶於其等得標後,更已非冒標之被害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以「江葳」之名義自任會首發起上開合會,由前述之人

參與,而首期由被告得標,100 年1 月20日為王顏麗以10,000元得標,100 年2 月20日由蕭小蓮以8,000 元得標,100年3 月20日由陳秀好以7,500 元得標,100 年4 月20日由李靜文用8,800 元得標,100 年5 月20日由郭淨溢以10,000元得標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劉芥彰(見他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5至46、53頁)、證人王顏麗(見2948號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陳秀好(見2948號偵卷第41至42頁;614 號偵緝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1 至125 頁)、證人即告訴人趙昶(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48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翠英(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58 頁)、證人郭淨溢(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證人呂月桃(見本院卷二第61頁正反面)、證人林琦貞(見本院卷二第12

5 頁反面)、證人李靜文(見本院卷二第154 至155 頁)、證人許小華(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證人陳秀文(見本院卷二第196 至197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會員劉芥彰、陳秀好所提出互助會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頁;2948號偵卷第48頁),堪認屬實。

㈡就本案合會第八會之開標日100 年7 月20日,雖被告辯稱該

次是告訴人林翠英以10,000元得標云云(見614 號偵緝卷第16頁),並提出支票號碼EC0000000 號支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2頁),然查:

⒈告訴人林翠英未曾得標乙節,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翠英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參與江海卉所發起本案合會,從沒有實際參與開標,是江海卉每次開標後跟伊說何人以多少金額得標,但伊沒有記錄,截至100 年12月開標前倒會,伊都沒有得標過,伊都是要等尾會,至於伊偵查中所提出互助會明細表,是事後伊聯絡劉芥彰,根據劉芥彰給伊的互助會明細表去填載,伊看到劉芥彰的互助會明細表上記載伊於100 年7 月20日得標,伊心想自己還是活會,才會參考劉芥彰的互助會明細表再憑自己印象去填載,伊準備程序提出支票影本就是要證明伊是活會,用支票繳交會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63 、165 、166 頁)外,另證人即被害人呂月桃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陳:伊參與本案合會,互助會明細表中的江葳、劉芥彰、許小華、林翠英、洪鴻、李明明、陳秀好、姜莉都認識,其他不認識,林翠英、江海卉是一起認識的,伊跟江海卉大概是94年就認識,100 年7 月20日得標之人是伊不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第66至67頁),亦即10

0 年7 月20日並非由證人呂月桃所熟識之告訴人林翠英得標,復有告訴人林翠英前於準備程序所庭呈新光銀行票號SB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0 年7 月22日、面額50,000元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9頁)在卷可稽,更足徵告訴人林翠英於100 年7 月20日開標後數日內,以上開支票支付其屬活會會員應繳納之50,000元會款,難認有被告所辯告訴人林翠英得標之情節。

⒉至於證人劉芥彰所提出互助會明細表內雖記載告訴人林翠

英於100 年7 月20日以10,000元得標(見他卷第17頁),惟證人劉芥彰於偵訊中證稱:依照伊會單記載,共有12個人得標,但伊沒有去標過,何人得標都是江海卉電話中告訴伊等語(見他卷第14頁反面);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互助會明細表上手寫部分都是伊寫的,伊從來沒有到標會現場,明細表上手寫得標部分都是「江葳」跟伊講的,都是當天或隔天電話通知,隔2 、3 天伊再把錢交給「江葳」,伊習慣記載下來,這樣才有辦法計算未來要拿回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55頁)。由此可知,證人劉芥彰從未親自到場參與開標,其所提互助會明細表記載各期得標結果均是經由被告轉告得知,而被告對於事涉自己犯罪不法情節,理當設法掩飾隱藏,無從期待其據實以告,自難僅以證人劉芥彰依據被告口頭轉告投標結果後登載於互助會明細表之內容,據以認定本期實際上有開標而由告訴人林翠英得標。

⒊而被告雖就告訴人林翠英所提出上開支票辯稱:因為林翠

英有跟陳秀好起的合會,該會之會款為30,000元,另伊與林翠英有其他借貸關係,伊需每月交付30,000元利息給林翠英,而林翠英參加本案合會每期會款50,000元經與上開伊需付給林翠英之利息抵銷後,林翠英尚應交付20,000元給伊,所以林翠英連同陳秀好合會之會款開票給伊,要伊順便幫忙繳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林翠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合會會款50,000元大部分是開支票支付,伊有參加陳秀好起的會,會款是20,000元或30,000元,會款都是伊親自拿給陳秀好,或是陳秀好的先生會過來拿,並沒有透過江海卉幫陳秀好收會款,有時候是支票、有時候是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反面、第162 、163 頁、第167 頁反面);另證人陳秀好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

本案合會會員中,伊認識許小華、呂月桃、林翠英、洪鴻、劉芥彰、李明明、姜莉,林翠英也有跟伊所起的合會,會款是30,000元,林翠英的會款有時會拿到伊家裡,有時會在銀行,有時候伊先生會去向林翠英收款,不曾有過江海卉轉交林翠英的會款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反面、第124 頁正反面),其等上開證言互核相符,已難認被告所辯上情可採。況依被告所辯觀之,其所指稱抵銷債務之標的既已包含告訴人林翠英於100 年7 月間所應繳納之50,000元會款,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林翠英得標乙節應屬虛妄。

⒋另證人郭淨溢雖於審理中證稱曾經拿合會金給告訴人林翠

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然其對於時間或其實際所交付之物性質、數量為何,或已不復記憶,或並不知情(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且證人郭淨溢實際上對於100 年8 月20日開標過程之細節,諸如證人呂月桃是否在場、在場人到場順序、被告有無先與其他人通話再與告訴人趙昶通話、書立證人呂月桃退會同意書之紙張來源、開標時間等(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反面),與被告所述均不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5 頁、第186 頁反面),則其上開有關交付合會金與告訴人林翠英之證述是否明確且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當非無疑。

⒌而被告雖提出支票號碼EC0000000 號支票,然該紙支票之

發票日為101 年12月31日,與本案合會之期間並無重疊,甚至與本案合會最後一期相隔逾8 個月,且縱使該紙支票之發票日曾經被告用印修改發票日而延長1 年(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反面),與本案被告所辯告訴人林翠英得標該期亦已逾5 個月之時間間隔,是否確與被告或辯護人所述款項抵銷、代收轉交之情有關,亦非明確,實難徒憑與被告所辯告訴人林翠英得標相隔逾5 月所簽發之支票,驟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證人即告訴人林翠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拿到1,050,000 元面額支票跟伊參加江海卉的互助會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更難認被告就100 年7 月20日開標結果所辯之情可採。

㈢本案合會第九期即100 年8 月20日之開標結果,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並提出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且證人呂月桃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本案合會開標日100 年8 月20日後退會乙節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63頁正反面、第64頁反面、第69頁反面),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合會開標時,

除了100 年11月20日開標伊有到場以外,都沒有到現場,在倒會之前,伊都是活會,也都是繳活會的會款,江海卉有跟伊說每期開標是誰得標、得標金額多少,都是打電話,伊沒有記錄,伊從第七會也就是100 年6 月開始,有跟江海卉表示是要以8,000 元競標,由江海卉代伊寫標單,伊有跟江海卉說8,000 元,江海卉說會幫忙處理,伊是一直到100 年12月20日要標會而找不到江海卉,問了劉芥彰,劉芥彰說伊在8 月20日已經標了,伊才知道8 月20日的事,伊在100 年12月20日前,每個月都繳50,000元會款,江海卉也沒有跟伊說過100 年8 月開標,呂月桃不高興表示要退會,所以把伊標金讓給呂月桃的事,伊總共繳了12期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51 頁反面),則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趙昶告以其於100 年8 月20日得標及會員呂月桃心生質疑而退會之事。

⒉另證人呂月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8 月20日伊去標

會,但沒標到,是沒有到場的人標到,到底是不是真的有人標,伊覺得懷疑,並不是因為伊認為當天得標的人不可能來標而表示不要跟這個會,是後來伊離開之後想一想,越想越不對,才會向江海卉提出退會的要求,伊並不認識趙昶或綽號「趙公子」之人,伊沒有當場提出退會,退會的事也是伊與江海卉單獨談的,在簽同意書之前,有先用電話聯絡討論退會的事,要退多少錢、什麼方式退,都是江海卉講的,伊只想把錢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第65頁正反面、第69頁正反面);證人趙昶於偵訊中證稱:互助會明細表內,伊只認識劉芥彰、李明明等語(見615 號偵緝卷第3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本案合會之會員中,伊只有跟劉芥彰有幾面之緣,不認識呂月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告訴人趙昶與證人呂月桃互不相識,且證人呂月桃之所以於本案合會開標日100 年8 月20日提出退會要求,亦非起因於其對於特定人得標有所質疑,或認該人不可能出面競標,自難認有被告所辯解100 年8 月20日原由告訴人趙昶得標,證人呂月桃係因認告訴人趙昶不可能得標感到而不悅要求退會之情節。況且,倘若本期是由告訴人趙昶得標,何以需由其標得之會款,作為會員呂月桃退會而領回所繳納會款之用。從而,縱能證明呂月桃係因心生不滿而退會等情屬實,惟此尚與告訴人趙昶有無得標或實際取得會款係屬2 事,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趙昶有得標或實際取得會款。

⒊至於證人郭淨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參與本案合會到最

後是死會,100 年8 月20日因為伊剛好要回臺南途中,伊當時已經死會,順便把會款交給江海卉,剛好是標會的日期,地點是在紅茶店,現場有4 、5 個人在,其他人伊都不認識,當天是用抽的,是抽到1 位趙先生,江海卉有打電話跟趙先生說抽中的事,江海卉也說呂月桃要退會,要把會錢退還呂月桃,伊說最好要有個收據,江海卉要伊幫忙寫,所以伊才幫江海卉寫同意書,伊寫一寫之後把同意書交給江海卉就回臺南,同意書簽名時,伊並沒有在場,即使作證時已經時隔6 年,伊還是記得當時是趙先生得標,10年以後伊還是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0 頁、第172 頁反面、第174 頁正反面、第177 頁正反面),然其另證稱:只有江海卉在跟趙先生講話,內容伊不曉得,內容也聽不清楚,沒有注意聽有沒有提到呂月桃退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0 頁),則證人郭淨溢所述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趙昶告知本期會款由其得標及證人呂月桃不悅、退會之事,更難認有被告所辯稱由告訴人趙昶委託其全權處理之事。況證人郭淨溢於審理時證陳:今日來作證之前,有聽律師說過要為了什麼案件作證,大致上有詢問一下,就跟檢察官問的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且證人郭淨溢實際上對於100 年8 月20日等諸多細節與被告所述均不一致,均如前述,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諸多情節是否確如其所稱事發迄今記憶依舊清晰,抑或其原對於本案細節實已記憶模糊,而於審理前因就案情曾進行討論受到干擾,更非無疑,自亦難認證人郭淨溢所證100 年8 月20日由趙先生得標,而會員呂月桃因此不滿,經由被告居中溝通,得標之趙先生委託被告處理,因而令會員呂月桃退會等情與事實相符。

㈣而被告雖辯稱本案合會第十一會開標日即100 年10月20日是

由陳秀佩(實為陳秀文借用陳秀佩之名義參與,下同)獨自得標云云,然查:

⒈依會員劉芥彰於各期開標日後經由被告告知得標結果後,

其所填載之互助會明細表記載100 年10月20日由會員呂月桃以8,000 元得標(見他卷第17頁),但會員呂月桃已於本案合會第九會即100年8月20日後退會,業如前述,則呂月桃自無可能於退會後,仍出面標取第十一會之合會金,是以會員劉芥彰所填載該次會款是由呂月桃得標乙節,其真實性即堪存疑。而被告前於偵訊中供稱:100 年10月20日這次是陳秀佩得標,得標的錢交給陳秀佩,因為這次也是抽籤,劉芥彰的標單上記載呂月桃得標,是因為單子是抽到呂月桃云云(見614 號偵緝卷第15頁反面),另又供稱:因為100 年8 月20日抽到趙公子得標,不是抽到呂月桃,100 年10月20日陳秀佩是借呂月桃名義標云云(見61

4 號偵緝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0 年8 月20日伊只能自己承擔,趙昶確實有給伊12期50,000元,在伊認知中,趙昶是活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6 頁),則依被告認知,既然會員呂月桃於

100 年8 月20日已經退會,或該會份係由被告所承擔,被告並於該期為會員呂月桃辦理退會及退回其所繳款項,告訴人趙昶仍為活會會員,為維持本案合會原所約定之會期與會員權益,實無再以會員呂月桃名義於100 年10月20日參與競標之可能,且會員陳秀文當時仍為活會會員,焉需借用已無法參與競標會員呂月桃之名義?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另供稱:陳秀佩有用自己名義競標,而伊跟劉芥彰說,劉芥彰要伊不要讓陳秀佩得標,因為陳秀佩有欠伊錢,讓陳秀佩得標,萬一後來不付錢,最後還不是要由伊承擔云云(見614 號偵緝卷第24頁),則被告斯時就陳秀佩財務狀況欠佳等情既已有所認識,對於會員陳秀佩後續期別履約能力自當有所存疑,更難認被告有可能任令會員陳秀佩借用其他會員名義參與競標。否則得標者一旦往後無力繳納後續會款或發生其他爭議時,法律關係豈非更形複雜,而影響後續其別得標會員之權益。

⒉況證人劉芥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11月20日開標部

分,「江葳」告訴伊姜莉以8,000 元得標,而陳秀佩還是活會,陳秀佩需要錢,希望一人一半,因為許小華跟姜莉是同事,透過許小華找姜莉談,之後姜莉同意,所以這次一人一半,下次再一人一半,伊所提出互助會明細表上關於編號15、16之會員各半的日期是寫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51頁、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琦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小華說要招會,問伊要不要跟1 會,伊是最後一個(本案合會於100 年12月20日標會前倒會,則最後一次開標日應為100 年11月20日)得標的,只拿到一半的錢,當時有另1 人跟伊以相同金額投標,但是抽到伊,因為有另外1 人缺錢,最後伊與那個人一人一半,下次另外一人再標然後一人一半,伊才拿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及證人許小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姜莉好像有得標,得標之後,「江葳」說另外有1 個人急著用錢,所以2 人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應係會員林琦貞於100年11月20日得標後,因會員陳秀佩急需用錢,幾經商討後,由會員林琦貞、陳秀佩均分本期會款,至於往後另由會員陳秀佩得標時,再由會員林琦貞與之均分該期會款,被告辯稱會員陳秀佩係於100 年10月20日得標云云,即難認屬實。

㈤又被告雖另辯稱會員許小華於100 年6 月20日以10,000元得

標云云,且會員陳秀好所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亦記載會員許小華曾於100 年6 月20日以10,000元得標(見他卷第48頁),惟證人許小華於本院審理中時證述:伊有參加江海卉起的本案合會,伊有2 會,到最後還都是活會,都是付活會的錢,每個月1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反面至第16

0 頁);而證人劉芥彰於審理時證稱:伊本來就認識許小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又會員劉芥彰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係記載本案合會第七會開標日即100 年6 月20日由「呂董」以10,000元得標(見他卷第17頁),參以會員劉芥彰是各期經由被告告知得標結果後,據以填載上開互助會明細表,倘若被告係向會員劉芥彰告知該期是會員許小華得標,與會員許小華原本就認識之會員劉芥彰應無誤載之可能,且被告復未能提出會員許小華確有於第七會得標之事證,則其所辯會員許小華上述得標之情難認屬實。至於會員陳秀好所提出互助會明細表記載會員許小華於100 年6 月20日得標,且其前於偵訊中明確證稱100 年6 月至8 月之得標結果均是被告所告知(見614 號偵緝卷第14頁反面),然會員陳秀好、劉芥彰所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內上開記載既均係被告事後告知,此不過適足佐證被告就同一次開標結果,於事後曾向該等會員告知不同之得標者身分。

㈥再合會(或稱互助會)係藉由可信賴之會首召集相當之會員

,藉由各會員按期繳付會款,同時達到現金籌措及儲蓄併賺取利息等目的,且依民法之規定,並非各會員之間有互為給付會款之義務,而係於每期標會後,由會首代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再轉交與得標會員,倘若未收得之會款,會首有代墊之義務,且會員多係由會首招募而來,彼此間未必彼此熟識或互有聯絡,於各期標會時,亦未必到場親自參加,是各期標會後之得標結果,多有賴會首逐一向會員告知得標訊息,以便向未得標之會員收取會款,而會首如因財務欠佳、需款孔急,即常有利用會員未必到場參加,甚至未實際有競標、開標,於標會後向會員佯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致使該等會員誤認得標結果並交付會款,以取得金錢供己所用。而本案合會係於100 年12月20日標會前倒會,至會期結束尚有5 期,但告訴人即會員林翠英、趙昶、會員劉芥彰、許小華均未曾得標,另本案合會第十二會雖由會員林琦貞得標,但是由其與會員陳秀文均分,尚待會員陳秀文往後得標而與會員林琦貞均分,則本案合計尚會得標之會數多於5 會,已堪認本案合會之開會結果存有疑義。且本案合會第八期即100 年7 月20日,被告向會員陳秀好告以是由會員林琦貞得標(見2948號偵卷第48頁),向會員劉芥彰告以是由告訴人林翠英得標(見2948號偵卷第13頁),會員陳秀好、劉芥彰乃依被告所告知訊息登載於其等所執互助會明細表內,然會員林琦貞實際上是於第十二期即100 年11月20日得標,而告訴人林翠英至最終仍未得標;另第九期即100 年8 月20日,實際上並非告訴人趙昶得標,被告卻向會員劉芥彰、陳秀好告以係由告訴人趙昶得標(見2948號偵卷第13、48頁),再由其等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互助會明細表內;至於第十一期即100 年10月20日並非如被告所辯由會員陳秀文得標,而被告向會員劉芥彰告以是由會員呂月桃得標(見2948號偵卷第13頁),再由會員劉芥彰據以填載在互助會明細表內,但會員呂月桃實已於第九期後即已退會,更徵被告於上開各期所為向其他會員告以與實情不符之得標結果,致使該等會員誤認並交付會款,與前揭常見合會之會首向會員詐欺取財而騙取會款模式相同。

㈦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合會100 年1 月20日為會員王顏麗得標,100 年2 月

20日由會員蕭小蓮得標,100 年3 月20日由會員陳秀好得標,100 年4 月20日由會員李靜文得標,100 年5 月20日由會員郭淨溢得標,業如前述;至於100 年6 月20日部分,參以卷附會員劉芥彰所提出互助會明細表記載由「呂董」得標,而會員陳秀好之互助會明細表記載由會員許小華得標,然會員許小華始終並未曾得標,亦經認定如前,又迄今並無其他會員針對本期有所主張,本期應可認定係由「呂董」得標。是以,於100 年7 月20日標會時,本案合會活會會員尚有會員呂月桃、古凱瑄、許小華、陳秀文、林琦貞、劉芥彰與告訴人趙昶、林翠英等8 人。則被告於

100 年7 月20日標會後,其所詐騙之對象應是上述活會會員8 人,並依其等會數每會50,000元之金額而合計詐得500,000 元(即除會員劉芥彰、許小華均2 會而交付100,00

0 元外,其餘每人各交付50,000元)。⒉而100 年8 月20日標會後,會員呂月桃已退會,則此時尚

屬活會之會員包含會員古凱瑄、許小華、陳秀文、林琦貞、劉芥彰與告訴人趙昶、林翠英等7 人,被告於100 年8月20日標會後,其所詐騙之對象應是上述活會會員7 人,並依其等會數每會50,000元之金額而合計詐得450,000 元(即除會員劉芥彰、許小華均2 會而交付100,000 元外,其餘每人各交付50,000元)。

⒊再依會員劉芥彰、陳秀好所提出互助會明細表均記載會員

古凱瑄於100 年9 月20日得標(見他卷第17頁;2948號偵卷第48頁),迄今並無其他會員針對本期有所主張,本期應可認定係由會員古凱瑄得標。從而,本案合會於100 年10月20日標會時,尚屬活會之會員包含會員許小華、陳秀文、林琦貞、劉芥彰與告訴人趙昶、林翠英等6 人,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標會後,其所詐騙之對象應是上述活會會員6 人,並依其等會數每會50,000元之金額而合計詐得400,000 元(即除會員劉芥彰、許小華均2 會而交付100,

000 元外,其餘每人各交付50,000元)。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本案合會各期,雖係分向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活會會員實施詐術而詐得會款,然以被告模式觀之,其各期向活會會員佯稱由其他會員得標之目的,無非係為於該期行騙斯時全體活會會員以取得金錢,非僅意在各別設局訛騙特定會員之財物,且依合會之運作而論,會首均是於各期標會後短時間內即會向會員告知標會結果,以向會員收取會款交付與得標會員,則被告各期向活會會員實施詐術並取得財物之時間應無相隔甚久,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各期所為均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並以一行為侵害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一罪。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詐欺取財罪,係於不同期別所為而有相當時間間隔,彼此間之犯罪實行行為亦無部分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起訴書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期,雖認被告詐騙之對象僅有告訴人林翠英、趙昶2 人,然依前述,會首冒標、施詐對象乃是該期尚屬活會之會員,原起訴書所認受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尚有誤會,而被告於各期向告訴人林翠英、趙昶以外之其餘活會會員詐欺取財,分別與各期向告訴人林翠英、趙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任本案合會會首,原有依合會契約之旨按期開標、收取會款並交付與得標之會員,竟利用各會員彼此未聯繫及未到場觀看開標機會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各期詐欺取財之人數、所得金額等),其前並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合會第九會詐取得款450,000 元,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趙昶、林翠英及被害人古凱瑄、許小華、陳秀文、林琦貞、劉芥彰,而第十一會詐取得款400,000 元,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趙昶、林翠英及被害人許小華、陳秀文、林琦貞、劉芥彰,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於本案合會第八會詐欺得款500,000 元,雖亦未扣案,或發還與告訴人趙昶、林翠英及被害人古凱瑄、許小華、陳秀文、林琦貞、劉芥彰,然因被害人呂月桃嗣於第九會標會後退會,並已向被告取得退款432,150 元,業據被害人呂月桃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62頁),堪認被害人呂月桃於第八會受騙所受損害實質上已因退會及收取退費而獲填補,是以,就被害人呂月桃受騙所交付款項50,000元應已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款項450,000 元,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海卉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自任本案合會會首,竟因財務困窘,急需金錢周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各互助會會員彼此不完全認識,且未完全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於100 年11月20日(即第12會),向告訴人林翠英佯稱係呂月桃以8,000 元得標,另向告訴人趙昶佯稱係由不詳之人得標,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計詐得100,000 元,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顏麗、陳秀好、劉芥彰、證人即告訴人趙昶、林翠英之證述、證人劉芥彰、陳秀好、林翠英所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會員呂月桃所簽立之同意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就其以「江葳」之名義自任會首發起本案合會,而首期由其得標,100 年1 月20日為王顏麗以10,000元得標,100年2 月20日由蕭小蓮以8,000 元得標,100 年3 月20日由陳秀好以7,500 元得標,100 年4 月20日由洪鴻用8,800 元得標,100 年5 月20日由郭淨溢以10,000元得標等情,固均供認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取財,第十二會是由姜莉1 人得標等語。

伍、被告以「江葳」之名義自任會首發起本案合會,首會至第七會分別由被告、會員王顏麗、蕭小蓮、陳秀好、李靜文、郭淨溢、「呂董」得標,被告於第八會、第九會分別有如前述向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之行為後,第十會由會員古凱瑄得標,被告再於第十一會對活會會員為詐欺取財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陸、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而被告所辯稱本期合會係由姜莉1 人得標,雖依本院前揭認定係由會員林琦貞以姜莉之名義得標後,另與利用陳秀佩名義參與標會之會員陳秀文均分,被告所辯之情難認可採,然佐以證人林琦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得標可以拿到的得標款是剛好的,沒有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證人陳秀文則證稱:伊要拿的錢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堪認本案合會第十二期實際上得標者即林琦貞、陳秀文於本期得標後所可向被告收取之會款並未短少。是以,本案合會第十二期實際上確有會員得標,且得標會員亦已向被告收取原可取得之款項,已難認被告於本期標會有公訴意旨所認向活會會員實施詐術並詐得金錢等情。

二、而告訴人林翠英所提出互助會明細表,雖記載本案合會第十二會係會員呂月桃得標(見2948號偵卷第5 頁),然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要提告時向劉芥彰要互助會明細表拿來參考,之前每月開標都是江海卉會向伊說誰以多少錢得標,伊因為相信江海卉,所以沒有記錄,伊看到劉芥彰的互助會明細表上記載伊於100 年7 月得標,但伊從沒有得標過,所以伊才會沒有記載自己得標,沒有照劉芥彰的互助會明細表照抄,有的是自己拼湊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6

1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反面)。則告訴人林翠英提出之互助會明細表,既有部分得標結果或依其印象填載,或自行隨意拼湊,自難以此作為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認定之認定基礎。

三、此外,公訴意旨所提事證,除告訴人林翠英、趙昶之指訴外,其餘事證均僅足以證明被告自任本案合會會首,而本案合會有如前所示得標或被告於第八會、第九會、第十一會有如前述之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告於第十二期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無從以此為積極之認定。

柒、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就本案合會第十二會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江海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江海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江海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