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益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19172 、19498 、19964 、198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益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益聰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停車場處,向在該處停等客人之計程車司機賴集祥佯稱:將其載運至同市○里區○○路某瓦斯行後,即會有人代為支付車資云云,致賴集祥陷於錯誤,誤以為詹益聰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遂依指示搭載其至上開瓦斯行後,詹益聰乃向賴集祥表示無錢支付車資,復接續上開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向賴集祥誆稱:若將其載運至同市○里區○○路與美群路交岔路口附近,即可向友人取得現金支付車資云云,致賴集祥再次陷於錯誤,又前往詹益聰指示之地點,惟抵達該處後,詹益聰仍未取得任何金錢以支付車資,賴集祥始悉受騙,而將詹益聰載送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而詹益聰即以此方式詐得賴集祥提供搭載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計新臺幣【下同】570 元)。
二、詹益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5 年7 月14日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見張李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E-000000號、山葉廠牌、79年出廠、價值約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普通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並未拔下,遂以利用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詹益聰於同日22時許,在同市○○區○○街○○○ 號對面之路旁,發動該機車欲騎乘時,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經盤檢並向張李煌查詢後,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機車1 輛及鑰匙1 把(均已發還予張李煌)。
(二)於同年月15日13時30分許,在同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前,見簡文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KX012011號、三陽廠牌、99年出廠、價值約2 萬元)停放於該處,鑰匙並未拔下,遂以利用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簡文斐於同日13時35分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同市○○區○○路○○○○ 號旁查獲該車,並於該處附近發現詹益聰,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機車1 輛及鑰匙1 把(均已發還予簡文斐)。
(三)於同年月23日21時許,在同市○區○○路1 段與公園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路旁,以不詳之方式(無證據證明詹益聰係攜帶兇器)竊取停放於該處,為黃立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RP008487號、三陽廠牌、86年出廠)得手,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黃立民於同日21時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5日16時許,在同市○區○○路○○○ 號前扣得上開遭竊之機車1 輛(已發還予黃立民)。
(四)於同年月31日11時許,在同市○區○○路1 段與自由路3段交岔路口附近,見王梅所有、交江佾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KZ434819號、三陽廠牌、105 年出廠、價值約2 萬5,000 元)停放於該處,鑰匙並未拔下,遂以利用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江佾昌於同年8月1 日20時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嗣經警查獲詹益聰下述(五)之犯行時,於其身上一併扣得上開鑰匙,詹益聰始坦承上情,並帶同員警至同市○區○○路○○○ 號前扣得上開遭竊之機車1 輛及鑰匙1 把(均已發還予江佾昌)。
(五)於同年8 月2 日0 時10分許,在同市○區○○路第二市場前,見洪偉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5DC-000000號、山葉廠牌、89年出廠)停放於該處,鑰匙並未拔下,遂以利用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詹益聰於同日1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市○區○○路與市○路○○路口時,因車行異常而為警攔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機車1 輛及鑰匙1 把(均已發還予洪偉哲)。
三、案經賴集祥、張李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江佾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黃立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詹益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72頁反面、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偵18907 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57頁正反面、第65至66頁、偵19172 卷第30頁正反面、偵19498 卷第28至31頁、偵19868 卷第34至36、73頁反面至第74頁、偵19964 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集祥(見偵18907 卷第31至32、62頁)、張李煌(見警卷第4 頁正反面)、黃立民(見偵19964 卷第31至34頁)、江佾昌(見偵19868 卷第43-1至45頁)、證人即被害人簡文斐(見偵19498 卷第32至36頁)、洪偉哲(見偵1986
8 卷第38至39頁)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李明遠105 年7 月12日職務報告、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570 元】、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賴集祥】、行照影本(見偵18907 卷第28、37、38、39頁)、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陳詩賢105 年7 月15日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李煌】、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 、9 至11、13至17頁)、第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核交卷第3 至6 頁)、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黃茂軒105 年7 月16日職務報告、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具領人:簡文斐】、照片5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9498 卷第27、37至39、41至46頁)、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郭秀琳105 年7 月25日職務報告、照片6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立民】、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報表(見偵19964 卷第26、30、36至39、55頁)、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蕭傑隆105 年8 月2 日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洪偉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江佾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 張(見偵19868卷第32、40至42、46至54、56至57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本件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竟仍招攔告訴人賴集祥駕駛之計程車,是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告訴人賴集祥誤信其有付款意願,而提供前述載運服務,被告所詐得之客體原為告訴人駕車搭載付出勞務、時間,然告訴人所付出之勞務、時間,於一般日常生活中均將之以車資計算,而仍屬財產上之利益,然其所詐得者,既係非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被告上述詐取告訴人賴集祥所提供搭載服務之利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及如附表所示5 次竊盜犯行間,各次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8 月2 日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市○路○○路口遭查獲時,固經警於其身上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 支,而懷疑被告可能另涉及其他竊案,惟斯時員警尚未知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則被告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已主動向第二分局員警蕭傑隆坦承前揭犯行,並帶同員警尋獲告訴人江佾昌所使用之上開機車,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
105 年8 月2 日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各1 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僅存有主觀上之懷疑時,即已主動坦承前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認被告涉犯該部分犯行,有前揭105 年7 月16日、25日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經警認其形跡可疑予以攔查後,被告無法交待其騎乘之機車車主為何人,經警向車主確認後,被告始坦承犯行,亦有上開105 年7 月15日、8 月2 日職務報告可佐,被告辯稱其於員警盤問時即主動坦承犯行云云,尚非可採,此部分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有詐欺取財、不能安全駕駛、多次不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竟貪圖一時私利而詐取告訴人賴集祥所提供之搭載服務利益,又竟漠視他人財產權,而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5 次竊盜犯行,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之機車及鑰匙均已返還各該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財產所生之損失非鉅,暨犯罪手法亦未具有計畫性、破壞性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離婚、育有2 名成年女兒、均無須其扶養,原從事模板工作、月收入2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3頁)之生活狀況,及自陳為工作代步而竊取前揭機車之犯罪動機(見偵18907 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先後為5 次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均在105 年7 月14日至同年8 月2 日間,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同此看法)。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然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竊取財物價值,竊盜前科次數,以及本案業經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竊盜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情狀,認已足收懲儆之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遊蕩或懶惰成習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之情形檢察官亦以被告係趁被害人疏未取下機車鑰匙而有機會竊取機車、犯罪情節不重、對社會危害不大為由,而認尚無令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因認目前尚無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為
570 元,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機車及鑰匙,均已合法發還給各該被害人,亦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1 │犯罪事實欄二│詹益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一)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2 │犯罪事實欄二│詹益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3 │犯罪事實欄二│詹益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4 │犯罪事實欄二│詹益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5 │犯罪事實欄二│詹益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五)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