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家樺(原名丁家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家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9、11至13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八年九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前各向松杰海產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另於一○八年十月十五日前向松杰海產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家樺明知本人已無資力清償貨款,及其向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松杰海產有限公司(下稱松杰公司)訂購水產,出售後所取得之貨款,將全數支付其前所簽發並交付地下錢莊或其他廠商之支票票款,並無支付松杰公司貨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曾向松杰公司少量訂貨,均有清償貨款,因而取得松杰公司信任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松杰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水產,並未表明無法支付貨款,僅佯稱循往例簽發3 個月票期之支票給付貨款,致松杰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丁家樺有給付貨款之真意,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水產運送至丁家樺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居處,丁家樺則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1,000元、160,900 元、297,50
0 元之支票3 張,交付松杰公司。嗣松杰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未能兌現,丁家樺又未清償貨款,松杰公司始知受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丁家樺所犯刑法第339 第1 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顏貽聰之指述相符,並有松杰公司104 年1 月至105 年3 月應收帳款對帳單、被告所簽發面額各81,000元、160,900 元、297,5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銷售明細報表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於客人向其訂購海產時,才向
告訴人訂購海產,並非一開始就要向告訴人訂購這麼多次海產等語,是依被告所述,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因經營不善,經濟陷於困境,為清償對他人之債務,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395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足認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為國中肄業,現於餐廳服務,月薪約3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9、11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且業已獲得告訴人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遂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支付方式,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法或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詐欺所得並未扣案,被告迄今僅返還告訴人118,000 元,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惟本院業於主文諭知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履行,如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是如本院再宣告沒收被告其餘詐欺所得421,520 元,尚屬過苛,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訂購海產之項│金 額│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目、數量 │(新臺幣)│ │├──┼───────┼──────┼─────┼─────────┤│ 1 │105 年1 月2 日│6P-40 草蝦 │56,40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240 盒 │ │,處拘役肆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105 年1 月4 日│6P-40 草蝦48│11,28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盒 │ │,處拘役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3 │105 年1 月5 日│3P鯰魚片20包│1,50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處拘役伍日,如易││ │ │半殼扇貝120 │7,80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包 │ │仟元折算壹日。 │├──┼───────┼──────┼─────┼─────────┤│ 4 │105 年1 月8 日│6P-40 草蝦 │56,40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240 盒 │ │,處拘役肆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A2腰子貝12公│2,16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斤 │ │ │├──┼───────┼──────┼─────┼─────────┤│ 5 │105 年1 月9 日│6P-40 草蝦 │28,20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120 盒 │ │,處拘役貳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A2腰子貝12公│2,16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斤 │ │ │├──┼───────┼──────┼─────┼─────────┤│ 6 │105 年1 月15日│6P-40 草蝦 │28,20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120 盒 │ │,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105 年1 月21日│6P-40 草蝦60│14,10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盒 │ │,處拘役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8 │105 年1 月22日│6P-40 草蝦 │28,20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120 盒 │ │,處拘役貳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冷凍鯰魚片20│1,50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包 │ │ ││ │ ├──────┼─────┤ ││ │ │腰子貝24包 │4,080元 │ │├──┼───────┼──────┼─────┼─────────┤│ 9 │105 年1 月27日│半殼扇貝48包│3,12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處拘役伍日,如易││ │ │6P-40 草蝦12│2,82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盒 │ │仟元折算壹日。 │├──┼───────┼──────┼─────┼─────────┤│ 10 │105 年1 月29日│6P-40 草蝦 │28,20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120 盒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6P-40 草蝦 │141,000 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00 盒 │ │ │├──┼───────┼──────┼─────┼─────────┤│ 11 │105 年3 月4 日│6P-40 草蝦 │45,90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180 盒 │ │,處拘役叁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105 年3 月11日│6P-40 草蝦 │30,60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120 盒 │ │,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 │105 年3 月12日│6P-40 草蝦 │45,900元 │丁家樺犯詐欺取財罪││ │ │180 盒 │ │,處拘役叁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