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呈為臺中市南屯區居民,於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中華民國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分別支持民進黨籍之總統候選人蔡英文及立法委員張廖萬堅,為使蔡英文及張廖萬堅能順利當選,竟於104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東勢區大雪山上某民宿內,書寫內容為「張里長美鶯展信愉快. ...本人有永定里黎明路一帶攤販的談話錄音及張里長於開票日之前到家家戶戶進行買票,永定里里民所提供的相片,足可證明妳於里長選舉期間,買票當選里長;妳可以不相信!但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只要本人把相關資料、具狀地檢署告發經檢察官調查屬實,屆時可愛的張里長即被宣告當選無效,花了那麼多錢又只剩一些不動產而被宣布當選無效又要被判刑,豈不是叫張里長欲哭無淚而遺憾終身呢?上述一切都有可能發生,但不用緊張也不用著急。絕不會有人告發妳,除非本人真的提出告訴檢舉。但妳必須在2016年元月以前,為立法委員張廖萬堅及蔡英文總統進行拉票,妳以一仟多票當選里長,至少為要上述兩位候選人拉到一仟票,本人就既往不究,更會請一頓養顏的薑母鴨請妳....」,及內容為「廖里長妳好:本人與妳互不相識,但妳於2014年里長選舉期間,在鎮平里賄選買票而當選里長,本人確知之甚詳。於此有聖帥宮廟與當地信者談話錄音及妳的對手張國薰與他的支持者談話錄音,前張里長更說只要有人檢舉妳,他會出面作證。足可證明廖里長是買票當選里長。賄選案有追訴期,所以呢!本人可在任何時間檢舉告發,但本人絕不會這麼做,因本人與你素無恩怨。但廖里長需在2016年元月16日以前,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張廖萬堅及總統候選人蔡英文進行正當的拉票。妳於多少票數當選里長,即要拉多少票。只要妳敢拿人的錢,幫助賄選買票。休怪我不通人情而告發妳,期盼著妳,為國家、社會出一點力....」之書信,並署名「廖添丁」,於同年12月初某日,同時投遞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郵筒,分別寄與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里長張美鶯及鎮平里里長廖秀麗,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張美鶯及廖秀麗,張美鶯及廖秀麗則於同年12月12日分別收到上開信件,唯恐陳明呈四處宣揚其等賄選之不實情事,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美鶯及廖秀麗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明呈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認被告以一寄送行為,觸犯兩次恐嚇罪嫌,屬想像競合,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明呈之供述、告訴人張美鶯及廖秀麗之指訴、系爭信件2封作為起訴依據。訊據被告陳明呈固坦承系爭信件2封係其所書寫、寄予告訴人2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於本院105年1月28日訊問時辯稱:「我是要勸告2位里長,這次選舉不要再幫忙買票,她們做賊喊抓賊。我想說那是2014年的事情,她們也不會承認,張美鶯當時第一次出來選時,有親口告訴我、還有告訴其他人說她有買票,我可以和張美鶯當面對質。我沒有要恐嚇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經查:
㈠系爭信件內容,係被告揚言握有對告訴人賄選之不利證據,
若告訴人依照其指示,為特定之總統、立法委員候選人拉票,被告即保證不會舉發告訴人之犯罪行為,因本案告訴人均堅稱並無賄選,是被告縱使威脅要向執法機關舉發,頂多為具體加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而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並無直接關聯,先予敘明。又被告雖要求告訴人配合之行為「為特定候選人拉票」,作為其不舉發告訴人「賄選」之條件,然我國就總統和立委選舉均採秘密投票,是客觀上被告無可能查知告訴人是否配合拉票,在邏輯上,被告用難以核對跟證明之事情,作為威脅告訴人配合採取之行動,實難使人認真看待該等威脅,該內容客觀上能否使人心生畏懼,已足令人生疑。況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不處罰未遂犯,縱使認為上開內容,客觀上有加害告訴人名譽之可能性,若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亦無構成犯罪之餘地。
㈡證人廖秀麗於104年12月30日警詢證稱:「我於104年12月13
日10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區鎮平里鎮○巷00號收到該恐嚇信,當時郵差送來是我本人接收,內容大致述說在聖帥宮傳聞我是買票當選的,內容不實在,讓我感受名譽極大受損,並讓我覺得有政治操作,我是國民黨籍,我選里長是無黨籍參選,我不會感到身心恐懼或有人身安全的疑慮,我只覺得名譽受損,不影響我日後有關105年立委及總統選舉支持的意願,我要告寫恐嚇信的人妨害名譽」等語(選偵卷第45、46頁),亦明確證述並未感到害怕,另證人張美鶯於104年12月13日警詢證稱:「我於104年12月12日8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路○○巷○號收到恐嚇信,當時信放在家中鋁門窗上,內容大致上是叫我幫立委候選人張廖萬堅、總統候選人蔡英文拉票,如果沒有幫忙拉票的話,他要檢舉我當時選里長時有賄選,我是國民黨籍,但我當時參選里長是以無黨籍身分參選,我看完後,因為他信中有提到要請我吃一頓養顏的薑母鴨,所以我會害怕,但是信中提起要檢舉有關我參選里長時有賄選部分,我並沒有做,所以我並不會害怕,也不會影響我日後有關105年立委及總統選舉支持的意願,選舉支持何人是個人自由,任何人不能以寄有威脅意味的信給我,影響我參與選舉助選的行為」等語(選偵卷第43、44頁),其所述就被告威脅若不幫張廖萬堅、蔡英文拉票,就要檢舉伊賄選乙節,已明確表明不會害怕;另雖證人張美鶯於警詢指稱被告說要請她一頓「養顏的薑母鴨」,讓伊心生畏懼,然被告信件內容係稱,只要證人張美鶯為立法委員張廖萬堅及蔡英文總統進行拉票,至少拉到1千票,被告既不會檢舉張美鶯賄選,更要既往不咎,再請張美鶯吃一頓養顏的薑母鴨(表示感謝、嘉勉)乙節,衡情應不至於讓一般人感到害怕,況此部分告訴人張美鶯於本院105年3月7日準備程序到庭說明:「(法官問:...為何被告說請妳一頓養顏的薑母鴨會讓妳害怕?)因為養顏美容都是吃蝦子,沒有人請吃薑母鴨,我是覺得他很奇怪」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證人張美鶯於警詢所述之「害怕」,應係指被告之思路與張美鶯認為之一般人有異,覺得被告很怪異,導致張美鶯內心感到奇怪、不舒服,張美鶯所指該種不舒服之情緒,應未達刑法第305條所規範「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
㈢經爬梳本院卷第4-23頁所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有多次恐嚇前案,且本案之所以為警方迅速查獲,乃因被告曾於104年4月29日前以稿紙撰寫信函,指控學校老師收賄,要求學校校長發動募款,使收受賄賂之老師將賄款捐出,匯款到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由被告做公益及請律師對付貪官汙吏,如不願意絕不勉強,但將陳情教育部部長,揭發教職人員於選舉時收受樁腳匯款,使教育界蒙羞,將該信寄給烏日地區多所國小、國中,經警方移送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所言條理、論述過於含混,要求收信者所採取之行動亦過於離奇,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且收到信件之校長、主任於警詢中均證稱沒有依照信函內容匯款到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顯見無人陷於錯誤,而為不起訴處分,有104年度偵字第152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選偵卷第134頁可參,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對被告有印象,經調閱陳明呈素行資料及犯罪手法,認為系爭兩封信件格式、字跡,與烏日分局於104年6月5日以詐欺罪移送之涉案嫌疑人陳明呈所寄送至被害人之信件格式及字跡略同,經報請檢察官調取陳明呈詐欺案所寄信件,與系爭兩份恐嚇信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鑑定筆跡比對後,確認三份信件係同一人所寫,有偵查佐許家維105年1月6日偵查報告在選偵卷第31頁可參,是被告平日有以正義之師自居,寫信關心時事之素行,縱使對其行事作風背景不了解之告訴人,單純從信件內容,亦可判斷其欠缺嚴肅性跟執行可能性,本院認為雖被告思想言行略為偏激、怪異,然仍屬其正當發表言論之範疇,尚無以刑法相繩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886號移送併辦部分,因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