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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潔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調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潔霖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受僱於告訴人莊書豪在其大陸經營之「五全大業莊」工作,負責統籌管理五全大業莊牛軋糖產銷之一切事務,雙方約定被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並約定被告屬於技術及管理級之幹部,為責任制,每月所領薪資即已包括一切,無庸另外給付加班費。俟五全大業莊營運困頓,其餘股東要求降低被告之薪資,告訴人因而於104 年11月底與被告協商降低薪資為3 萬元另加績效獎金之方式處理,被告原已應允,卻於104 年12月底反悔,告知告訴人不接受前開薪資結構調整,並表示自10

5 年1 月1 日起不再上班,告訴人因而同意其離職,惟被告爭執加班費等相關補貼,告訴人遂於105 年2 月5 日另給付被告2 萬6700元。詎被告對告訴人上開補貼仍不滿足,向權責機關申請勞資協商,渠明知雙方間僅是給付薪資報酬之民事糾紛,且已申請調解,竟欲藉由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方式,脅迫告訴人接受其相關報酬之要求,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他人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在與告訴人有關之社群網站留言誹謗告訴人,及於告訴人住處前、工作地點等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張貼與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使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身份資料之大字報如下:

㈠於105 年2 月6 日某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住家騎樓門口,張貼載有「莊書豪大騙子 欺負人太可惡」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使人得以直接知悉係辱罵告訴人之大字報,供不特定經過之路人觀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於105 年2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告訴人住家附近之信箱、

機車、門上、柱子及其住家外面之電線桿、福田一街之某電線桿上,張貼載有:「中華醫事大學莊書豪教授,請勿為師無道,求你還我錢」、「台灣省機械公會理事長莊書豪先生,請勿為富不仁,求你還我錢」「逢甲花神巴洛克日租套房老闆莊書豪」、「逢甲阿布丁丁老闆莊書豪」、「中興大學旁有套房出租的房東莊書豪,為什麼有錢人要這樣為富不仁」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使人得以直接知悉係辱罵告訴人之大字報,供不特定經過之路人觀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於105 年2 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告訴人擔任理事長之「台

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公開網站留言板(http ://www.tmpea1

314.com .tw/index .php/web/guestb ook/)中,以「莊書豪理事長的前員工」名義留言,張貼載有:「中華醫事大學莊書豪教授,不要為師無道,求求你還我錢」、「台灣省機械公會理事長莊書豪先生,不要為官不仁,求求你還我錢」、「民宿老闆,中興大學旁邊又有好多套房出租的莊書豪先生,不要為富不仁,求求你還我錢」等足以毀損莊書豪名譽之事,供不特定多數人之網站瀏覽者觀看;另於同年2 月19日某時,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附近,張貼使人得以直接知悉係辱罵告訴人之大字報(大字報內容同上述㈡之張貼內容),供不特定經過之路人觀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違反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嫌及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業經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其中:

1.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後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僅就同條項但書第2 款為文字修正及增定第7 款。

2.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

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增加第1 項意圖要件,但提高法定刑至原第2 項之罪,而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41條第1 項及修正後第41條之規定,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㈡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

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及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依刑法314 條及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