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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永權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永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權為「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未取得律師資格。緣其於民國100 年間,透過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公告等資訊,探知陳欽朝有辦理土地退稅等需求後,竟基於意圖漁利包攬訴訟以及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明知陳欽朝不識字且不諳法律,仍主動與陳欽朝聯繫,並向其陳稱:其為專業退稅代理人,可代為處理土地退稅及債權追償等訴訟案件,雙方遂於100 年5月7 日,簽訂由被告劉永權預擬之「約定書」,委由被告劉永權代為處理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12筆之退稅及對債務人李春雄之債權追償等事宜,並進而約定「經調查債務人有得為強制執行之財產時,陳欽朝即將債權移轉與被告劉永權據以辦理債權追償程序」,及約定如將來被告劉永權完成前開退稅或債權追償事宜者,陳欽朝應給付被告劉永權取得退稅或債權額3 分之2 比率之利益;嗣於102 年11月25日,被告劉永權復再要求陳欽朝與其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約定將陳欽朝對第三人李春雄所享有之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債權讓與予被告劉永權,以便於劉永權以自己之名義對債務人李春雄提起相關訴訟,而非需以代理人之名義為之,藉此規避包攬「他人」訴訟之形式。嗣被告劉永權意圖漁取前開由陳欽朝所允諾,以索回前開酬庸之利益,竟先以陳欽朝之名義,於102 年10月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遞狀對前開相對人李春雄之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發支付命令,嗣因債務人李春雄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而於102 年12月11日確定;然經第三人林江福質疑原支付命令之送達程序不合法,遂向法院聲請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嗣經法院駁回聲請及其抗告而確定,並據以前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李春雄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林江福於103 年6 月間,主張其對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為有權占有人,而對被告劉永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劉永權旋於103年6月12日,以債權人自居,復以被告即反訴原告身分,對林江福提起反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復經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98號審理中);其間,於103年間,被告劉永權復以債權人自居,對債務人李春雄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之土地2筆及其上建物設定之抵押權人李陳琴珠、張秀雅及陳秀蘭等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之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劉永權勝訴);嗣於104年間,被告劉永權復以債權人自居,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以上開方式包攬他人訴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57條之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罪、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7 條之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罪、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17日,以南院崑民辰103 年度訴字第

780 號函暨附件告發;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欽朝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害人陳欽朝與被告劉永權書立之「約定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各1 紙;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 年度司促字第35623 號聲請支付命令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9號聲明異議民事聲請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163 號民事抗告事件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8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均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4 號、104 年度訴字第615 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並無律師資格,且先後與陳欽朝簽訂起訴書所載之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也確實有以陳欽朝的名義發支付命令,亦有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80 號案件以被告之名義應訴及提起反訴,及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原告之名義,分別提起103 年度訴字第224 號之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訴、104 年度訴字第615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及包攬訴訟之犯行,辯稱:伊從沒有跟陳欽朝說伊是律師,也沒有向法院主張伊是律師,伊沒有違反律師法;伊之所以與陳欽朝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一是遇到訴訟案件,法院通常不會准許伊當訴訟代理人,所以有轉讓債權之必要,二是陳欽朝也付不起相關的訴訟費用,三是訴訟程序複雜,無法一一跟陳欽朝說明,所以受讓債權後以本人之名義較好做;臺南的訴訟伊是被迫應訴,伊事前根本不知道第三人林江福的存在,在嘉義的案子是因為有人要撤銷伊的拍賣程序,才以那些抵押權人為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而苗栗稅務局的案子,則因苗栗稅務局主張有公法上債權要參與分配,伊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伊都是被迫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所以伊沒有包攬訴訟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為「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未取得律師資格,其先於100 年5 月7 日與陳欽朝簽訂約定書,約定由被告代為處理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段○○○○○○號土地12筆之退稅及徵信調查債務人李春雄其他可得強制執行之財產事宜,同時約定若被告不能完成約定事項,陳欽朝不須支付被告任何酬金或費用,倘經調查債務人有得強制執行之財產者,陳欽朝應將債權移轉與被告據以辦理債權追償程序,如有退稅及債權追償者,陳欽朝應給付被告取得退稅或債權額3 分之2 比率之利益;其後,再於102 年11月25日與陳欽朝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陳欽朝對債務人李春雄所享有之400 萬元及利息債權讓與被告,如無所得,被告不得向陳欽朝請求因而所支付之各項費用及對價,若有所得,被告應有100 年5 月7 日約定書約定之權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欽朝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其次,案件㈠:被告於102 年10月4 日,以陳欽朝之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債務人李春雄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35623 號支付命令,嗣於102 年12月11日確定;案件㈡:被告以受移轉前開陳欽朝對李春雄之債權為由,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230號),經嘉義地院於103 年2 月13日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

3 年度司執助字第173 號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號建物強制執行;案件㈢:第三人林江福主張其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遂於103 年6 月以本件被告劉永權為被告,向臺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被告旋於103 年6 月11日,復對林江福提起反訴,嗣先後經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80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 年6 月23日,以104 年度上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駁回反訴原告即本件被告之上訴;案件㈣:被告於103年間,以自己為原告,以在債務人李春雄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 ○號、418 地號土地,暨同段125 建號、12

7 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村00巷00號、32號等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人李陳琴珠、張秀雅、陳秀蘭等人為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後經嘉義地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24 號民事判決原告即本件被告勝訴;案件㈤:嗣於104 年間,被告又以自己為原告,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先後經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15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 年6 月7 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等情,亦據被告供承無訛,復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5623 號卷、

104 年度事聲字第19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163 號卷、臺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780 號卷(均影卷)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第157 條第1 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參照);次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責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係「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此觀上開條文內容自明。另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復參照前開立法意旨可知,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且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可知,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及刑法第157 條之「意圖漁利」,均係意圖從辦理訴訟中取得利益而言;是以被告是否成立上開罪名,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此為他人辦理訴訟案件?即其所獲得之利益,乃來自於辦理他人訴訟案件之對價?

三、查前開案件㈠及案件㈡,一為非訟、一為強制執行事件,均非訴訟事件,初已與上開二罪名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其次,被告於案件㈢、㈣、㈤之案件中,固有以被告之身分提起反訴,或以原告之身分起訴,然其應訴或起訴之時點,均在

102 年11月25日受讓證人陳欽朝對債務人李春雄之債權後,是其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為訴訟行為,自非法所不許,客觀上難認合於為他人辦理訴訟案件之要件;何況,被告在上開案件中所提起之反訴、本訴及上訴,依法均需繳納裁判費,證人陳欽朝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相關追討債權之費用,都由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足徵,證人陳欽朝於追討系爭債權之過程中,顯然並未支付任何因應訴訟進行而生之對價,則被告又何有意圖營利為他人辦理訴訟之情?而觀諸本件被告與證人陳欽朝所簽訂之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為處理證人陳欽朝對債務人李春雄之400 萬不良債權,依契約內容所載,若最終仍一無所獲,所受損失者自為支付相關追償費用之被告,亦即證人陳欽朝客觀上別無任何支出,即不會因此而加深其債權未受清償之損害;衡情,此與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帳務處理公司,收購、受讓銀行、企業等壞帳、呆帳之不良債權並無不同,豈可謂此等資產管理公司、帳務處理公司所進行一切債權追索之訴訟行為,均係成立包攬他人訴訟罪?其內部未取得律師資格之員工,即該當「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罪行為?至該不良債權如有所獲,被告得因此分得利益之3 分之2 乙節,實乃被告與類此之資產管理公司、帳務處理公司之所以願意受讓所謂壞帳、呆帳等不良債權之誘因,毋寧謂,此際被告已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進行自己之訴訟案件,此種本於契約自由而衍生商業經濟活動之「利」之所趨或有「利」可圖之利益,核與上開刑罰條文所欲規範之意圖營「利」之利益,顯然並不具有相同之核心價值,其非取得為他人進行訴訟行為本身之對價,自可概見,不可不辨;倘予以混淆,則顯然昧於社會現實,而有擴大刑罰範圍之虞,當對社會、經濟造成負面影響,自不得遽認其為脫法行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且客觀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民事非訟、訴訟及強制執行行為,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律師法或包攬訴訟之行為,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念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