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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遠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東遠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以每節3小時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聘請林錦霞自當日下午4時許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天佑企業社」辦公室坐檯陪酒,迄同日晚上10時許,林錦霞見約定之共2節坐檯時間屆至,即向吳東遠索討尚未支付之服務費1,000元(吳東遠當日在此之前已先行給付服務費2,000元及車馬費500元),惟吳東遠未予置理,林錦霞遂稱翌日再來取款且吳東遠必須加付車馬費後,正擬離去之際,吳東遠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單手自林錦霞身後勒住林錦霞之頸部,並以另隻手將辦公室門關上,林錦霞乃奮力掙扎且趁隙將門打開,吳東遠繼而面對林錦霞以雙手抓住林錦霞之雙手手腕,先將林錦霞拉向自己再往後摔向辦公室門外,致林錦霞重心不穩,背面撞擊停放於該處門外之貨車後跌坐在地,吳東遠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錦霞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林錦霞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下背及右臀挫傷、右腕挫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嗣林錦霞忍痛起身走出上址企業社,原已因林錦霞叫車而在外等候之計程車司機藍邦傑見林錦霞狀似痛苦,便將林錦霞扶上車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陪同急診,林錦霞事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錦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東遠固坦認其有以每節3小時1,500元之代價,聘請告訴人林錦霞於上開時、地坐檯陪酒,其於案發當日已支付2,000元服務費及500元車馬費,尚有1,000元服務費未付,且告訴人離開時在其上址辦公室門口跌倒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因有飲酒,自行在其上址辦公室門口跌倒並撞到停放在辦公室門外之貨車而受傷,之後告訴人便搭乘已在外等候之計程車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就案發過程所述前後不一,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且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記載告訴人主訴「後背腳踩傷」,顯見告訴人之傷勢係被自己的腳絆倒所致等語。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先從其身後勒住其脖子,其試圖要掙脫,被告就將門關上,其使勁仍無法掙脫,後來被告抓住其兩隻手朝屋內拉回來之後就將其朝屋外貨車方向推出去,以致其摔出去時向後倒,案發當時坐檯時間已到,但被告不給錢,其向被告稱明天早上過來拿,但是計程車車馬費要給,結果被告一聽就不高興,站起來勒住其脖子,其受傷後痛到沒有辦法處理,就請計程車司機全程陪同其急診,其在計程車上時被告還一直打電話等語明確(見105年偵續字第113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伊應被告之邀於下午4點許搭乘證人藍邦傑駕駛之計程車至上址「天佑企業社」辦公室坐檯陪酒,一節3小時收1,500元服務費,一開始被告給付2,000元,包括一節服務費1,500元及計程車費500元,原本3小時快到時,伊有打電話請證人藍邦傑前來接伊,之後被告又表示要續節,伊又打電話告知證人藍邦傑可以先去載其他客人,差不多晚上10點時再過來,期間伊有向被告收取500元服務費,第二節時間快結束,伊準備要離開時,欲向被告收取第二節尚未給付之服務費1,000元,被告耍賴不願給付,伊遂向被告表示要先離開,明天早上再過來取款,並請被告加付車馬費,可能因為這句話激怒被告,被告本來坐在沙發上,突然就衝過來,站在伊背後用手勒住伊之脖子,並用另外一隻手將辦公室門關上,伊便掙扎並以一隻手將門打開,打開門後,被告便將伊轉身與被告面對面後,以雙手抓住伊之雙手手腕,先將伊往門內拉再猛力將伊摔往門外,伊背面撞擊停放於辦公室門外之貨車後跌坐在地,頭部有撞到貨車車身,後腦勺腫起來,臀部重重坐在地上,當時計程車就在門口,伊很害怕被告會再度傷害伊,伊便自己起身走到門口坐計程車,伊上車後向證人藍邦傑稱遭被告打,並請證人藍邦傑將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處,且表示會多付費,由證人藍邦傑全程陪同伊就診,伊坐在計程車上要去醫院就診期間,被告一直打電話給伊,第一通電話伊有接聽,但被告在電話中就是一直罵,伊聽不懂被告在講什麼,伊稱不用再講了,伊要去醫院,看完醫生後會提告,被告就回稱「妳告啊,我的同學是律師,我不怕啊」等語,聽完伊就掛電話,然後被告又打電話來,伊接了2、3通後就不予理會,也不想接被告之來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本院衡諸證人即告訴人業經具結而為上揭證述,且被告自陳伊與告訴人為普通朋友,認識約5、6年之久,無何仇恨或財務糾紛(見104年度偵字第30280號卷第14頁、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當無自陷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指被告之理,且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對於案發過程均能具體描述且前後大致如一,若非證人即告訴人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時經數月猶始終指證相符之可能;參以案發當日載送告訴人往返被告上址辦公室之計程車司機即證人藍邦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可否回憶當天經過?)當天下午林錦霞叫我去十甲路附近接林錦霞去吳東遠的那個公司,該處是一個鐵皮屋工廠,之後我就繼續跑車,後來晚上7點左右,林錦霞又打電話給叫我去載他,途中林錦霞又告知我他要加節續檯,所以叫我繼續跑車,改約10點鐘去載他,我提早到,等了一下,看到林錦霞出來,手扶著腰,我車子開到他的門前,林錦霞連上車都不方便,車門沒有力氣關,我就扶她上車,幫她關上車門,我有聽到並且看到一個男的在門前的大小聲,但是他說什麼我聽得不是那麼清楚,林錦霞就說她人很不舒服,問我送她去哪一家醫院比較好,後來我就建議她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急診,後來在車上吳東遠打了好幾通電話給林錦霞,林錦霞接幾通,但是好幾通都沒有接,林錦霞就在電話中跟吳東遠說,要去醫院,好像有意思要告對方,我有聽到吳東遠說他有認識律師,說林錦霞應該告不贏他,之後我開車到醫院,林錦霞叫我幫她送急診、掛號、推輪椅,林錦霞也有被安排照X光,醫生也有問診,我當時都在旁邊陪著她,大概在醫院待2個小時左右,林錦霞有多付我一些錢,後來我就把她送回家。」、「(問:當時林錦霞上車時,你有無問她原因?)她有跟我說她被打,我有跟她說你送完急診後就要去報案。」、「(問:林錦霞當時要上你車之前,有跟吳東遠對罵?)沒有,我看她的樣子好像很痛苦。」、「(問:林錦霞有無跟你講她被打還是自己跌倒?)她說她被打。」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是否記得104年11月12日有載過告訴人林錦霞?)有。」、「(檢察官問:當天你從何處載林錦霞到何處?大概是幾點的事情?)大概是下午去十甲路載林錦霞去建國南路一段。」、「(檢察官問:後來你有無再去載林錦霞從該處離開?)有。」、「(檢察官問:大概是幾點的事情?)10點左右。」、「(檢察官問:你大概幾點到達現場?)我都大概提前10幾分到現場。」、「(檢察官問:可否描述你到現場所看到的情況是如何?)我到達之後已經在那邊等一會了,等我抬頭時林錦霞已經站在那裡,我就開到她的前面。」、「(檢察官問:林錦霞當時站在何處?)站在鐵皮屋旁邊的路旁,然後我就開車到她的前面去接她,但她沒辦法上車很難受,我就扶她上車關上車門。」、「(檢察官問:當時林錦霞的身體狀況或是哪裡有無受傷,你是否看的出來?)應該是看不出來,但是她的表情很難過,連車門都沒辦法關。」、「(檢察官問:林錦霞當時是如何跟你講,或是你看到她的手扶著哪邊?)手扶著腰很痛苦,我就扶她上車關車門,她就跟我說她很難過,問要去哪家醫院,我建議她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檢察官問:林錦霞是如何跟你講的?)她說被打。」、「(檢察官問:當時林錦霞如何跟你講她跟被告是什麼問題?她是如何被打的?)林錦霞就說被告沒有給她檯費,然後就引起爭執,被告就打她了。」、「(檢察官問:當時林錦霞有無詳細跟你說被告是怎麼打她的?)大概就是勒住脖子把她推倒在地。」、「(檢察官問:這些話是林錦霞上計程車後跟你講的?)是。」、「(檢察官問:後來林錦霞在車上她的電話有無來電?)有,有好幾通而且掛掉好幾通。」、「(檢察官問:在車上時,你有無聽到林錦霞跟對方的通話內容?)大概是說她受傷了要去醫院。」、「(檢察官問:你是否聽得到對方在電話中的聲音?)我有聽到,對方說有認識的律師。」、「(檢察官問:對方是誰打來的,你是否清楚?)對方是男的。」、「(檢察官問:當時林錦霞的精神狀況有無喝醉?)她沒有酒醉,她描述的很清楚,而且在急診室又要掛號、又要量體溫、又要問診、又要打點滴、照X光,她跟醫師的對話都很清楚。」、「(檢察官問:林錦霞看醫生時,你為何會在旁邊?)林錦霞有叫我幫她,因為她坐在輪椅上。」、「(檢察官問:後來林錦霞是如何回家的?)也是我送她回家的。」、「(辯護人莊慶洲律師問:你說你在車上有聽到吳東遠打電話給林錦霞的電話內容?)大概。」、「(辯護人莊慶洲律師問:林錦霞是坐在車子的哪裡?)林錦霞坐在前面副駕駛座,就坐在我旁邊。」、「(法官問:那天你除了看到林錦霞扶著腰不舒服,你是否知道她還有沒有其他的傷勢?)她還有叫我摸她的頭,後腦勺那裡。」、「(法官問:狀況是如何?)腫腫的,後腦勺有腫起來。」等語明確(見105年偵續字第113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背面),而證人藍邦傑僅單純為計程車司機,與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亦與被告無何恩怨,況證人藍邦傑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且其為上開證述時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若非確有其事,當無僅因告訴人係其客戶,即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任意虛構事實附和告訴人而構陷被告之必要,準此,證人藍邦傑之上開證詞,應信而有徵,堪可憑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當日晚上10時17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主訴因打鬥/暴力、頭部外傷、後背腳踩傷而急診求治,經檢傷後依據「病患來診為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而列為第3級,再於翌日即104年11月13日前往賢德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下背及右臀挫傷、右腕挫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參(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51頁、第72頁至第76頁;104年度偵字第30280號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所證遭被告抓住雙手手腕猛力往後摔而跌坐在地受傷之情節、部位相符,且依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顯示案發後被告確曾分別於當日晚上9時59分許、10時許、10時28分許以其自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告訴人(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46頁),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104年偵字第3028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4頁),綜上事證相互以觀,前情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告訴人於105年1月6日偵查中曾證稱:

「我掙脫去把門打開,衝出去」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41頁背面),而認告訴人對其究係自己衝出去或遭被告摔往門外而跌倒乙節所述不一,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員之訊(詢)、詰問,在各次訊、詰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詰問者訊、詰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筆錄之能力,以及是否有省略證人部分證述內容等,亦有關聯,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敘明:伊當時是陳述「我想衝出去」,應係筆錄誤載為「衝出去」,實際上伊並未自己衝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5頁背面),觀諸告訴人之同次偵訊筆錄隨後即記載「他(指被告)把我脖子圈起來的時候,另一隻手就把門關起來。我掙脫之後才把門打開,我想跑,他就把我掐住之後摔出去」,足認不能排除當日檢察官訊問、整理筆錄時,有未精確完整記載證人真意之可能性,是證人即告訴人雖可能因此緣由而就該部分陳述之記載有所出入,惟其對於本案被告犯案過程、手法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本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採信。

(三)再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因案發當時告訴人有飲酒,正欲離開走到上址辦公室門口時不慎跌倒又撞到公司貨車所致云云,且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主訴「後腳背踩傷」,可見告訴人跌倒係被自己的腳絆倒所致等語,惟衡諸常情,若告訴人當時係要前行離開,豈會以自行「向後」之方式跌倒?此情實難想像,況一般人於自行跌倒後必有防護己身之反射動作,以避免傷勢加劇,苟非受有外力,告訴人要難因自行跌倒,致第一腰椎骨折、下背及右臀挫傷,甚至另於右腕同有挫傷及皮下瘀血之傷害;況證人藍邦傑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檢察官問:當時林錦霞的精神狀況有無喝醉?)她沒有酒醉,她描述得很清楚,而且在急診室又要掛號、又要量體溫、又要問診、又要打點滴、照X光,她跟醫師的對話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酌以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亦記載告訴人意識清醒(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72頁),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有何因酒醉造成意識不清而自行跌倒之情。又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雖有記載告訴人主訴「後背腳踩傷」(見15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72頁),惟依告訴人證述之案發情節,被告係先從告訴人身後勒住其脖子,告訴人試圖要掙脫後,被告又面向告訴人而抓住告訴人兩隻手並將告訴人往後摔出,則在此過程中,自不能排除係遭被告踩傷,辯護人徒以此項記載而逕認告訴人係自行絆倒,純屬臆測,委無足取。

(四)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舉證人徐國進、曾振生之證述,據以主張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飲酒,然觀諸證人徐國進於偵查中證稱:「(問:吳東遠要你證明何事?)他要我來證明他有帶林錦霞到我店裡喝酒,但是我就拿白開水出來敬一下後就去忙了,我不知道他們喝多少。」、「(問:庭上的林錦霞當時有無喝酒?)應該有,但是喝多少我不知道,敬酒寒暄過程不到一分鐘。」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45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喝白開水,伊有看到被告自己帶高梁酒並幫告訴人倒酒,告訴人喝一口,伊只跟被告、告訴人喝一口就進去廚房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另證人曾振生於偵查中證稱:「(問:林錦霞喝多少?)我自己喝5、6杯,林錦霞喝多少我沒有去記,就大家隨意。」、「(問:當天林錦霞有無酒醉樣子?)沒有,當時大家都還很清醒。」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4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記人家喝多少,告訴人應該有喝3、4杯,但告訴人喝多少伊沒有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則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飲酒,亦無從認定告訴人之飲酒量是否已達影響意識及行動能力之程度,故上開證人之證述,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再者,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向證人藍邦傑告知遭被告傷害並請證人藍邦傑將之載送至醫院急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核與證人藍邦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證人藍邦傑雖未親自見聞案發時被告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之情形,惟其所證案發後與告訴人之互動及告訴人曾告知被告傷害告訴人等情,及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與被告自承案發當日尚欠告訴人1,000元服務費未付且告訴人離去時有跌倒受傷之事實等,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所為被告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等語,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事後卸責之詞及辯護人所為之前揭辯護,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妨害自由罪,固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如因強暴行為致普通傷害,固不論以傷害罪,但如另有傷害之故意,仍應論以刑法之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使用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僅造成告訴人之自由遭受短瞬影響,並未持續相當之時間,且其拉住告訴人雙手手腕後將之摔向門外致告訴人受傷,並非單純不讓告訴人離去行為所致,顯另有傷害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強制及傷害行為,係因不滿告訴人向其索討服務費之糾紛而生,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強制與傷害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對告訴人為前述強制、傷害行為,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亦欠缺對於告訴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且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商,從事工程,經營上址企業社,離婚,育有一名就讀高中之子,月收入約4、5萬元(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