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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桂妃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桂妃知悉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晚上

11、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圓環市場附近之「麥當勞」外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用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贓物(該車為被害人游登貴所有,於105 年

3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 段與大公街口遭竊),竟借用該機車而收受之。嗣於105 年4 月1 日凌晨2 時40分許,被告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國道六號公路東向

9 公里700 公尺處時,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該條之認定應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30

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次按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

後之佔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收受贓物罪依同理,於收受贓物之際,犯罪即已完成,其後持有贓物之行為乃狀態之繼續。則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於10

5 年3 月31日晚上11、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圓環市場附近之「麥當勞」外圍收受贓物,故被告之「犯罪地」係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且其後被告係於國道六號東向9 公里70

0 公尺處查獲,依交通○○○區○道○○○路局就國道六號之說明,係記載東向里程5 公里後,地名即為「草屯」(見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係自草屯出發上高速公路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1頁反面),故亦難認被告係於本院管轄之臺中地區遭查獲。

㈡另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警詢時先供稱其戶籍地及現住地均

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等語(見警卷第

1 頁),復於同日第2 次警詢及偵訊時另供稱:伊到中部找工作,暫時住伊奶奶的家,地址係臺中市○區○○街○○○ 號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1頁);而本件係於105 年7月19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印1 枚(見本院卷第1 頁)在卷可稽,另本院於繫屬當日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戶籍地係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見本院卷第4 頁),經本院將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被告所供稱之「臺中市○區○○街○○○ 號」居處,郵務機關表示因「無此址」而無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1、33頁),復經本院囑警拘提,司法警察亦報告表示大華街未有該門號,故未能拘獲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再經本院函詢被告祖母之戶籍地址,查得「臺中市○區○○街○○號」之地址(見本院卷第105至108 頁),又經本院囑警訪查該址,司法警察回覆:該處所有人及居住人為林仲堂,與被告為叔姪關係(林仲堂大哥之女兒),林仲堂與被告已多年未聯絡,被告亦未曾於105年7 月間居住在該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 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02688號函文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於105 年7 月19日繫屬於本院之際,被告之戶籍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而被告供稱之居處不僅地址錯誤,且經本院查得被告祖母之戶籍地並囑警訪查後,該址之居住人亦表示已多年未與被告聯繫,且被告未曾於105 年7 月間住在該址,難認本件繫屬時被告有在本院管轄之臺中地區設有居所;又被告亦僅有於105 年6 月2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其後於105 年7 月4 日釋放出所,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附卷足參,足認本件於105 年7 月19日繫屬本院之際,被告之住所、居所及現時所在地均非位於本院管轄之臺中地區。

㈢綜上,依起訴書之記載及卷內之客觀證據,被告之犯罪地並

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件繫屬於本院之際,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亦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洽,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地、住所係分別位於新北市、南投縣,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而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地位於南投縣,且被告現有多件竊盜案件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從而就案件之調查及審判應較為便利、迅速,是應認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較為恰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