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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鑾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蔡宛青律師被 告 彭一津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玉鑾、彭一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玉鑾有借款需求,惟因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銀行貸款,乃思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向銀行貸得資金周轉,遂與彭一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5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3樓之1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仍委由知情之代書林士欽(未據起訴),於民國103年3月5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將王玉鑾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彭一津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而於103年3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麗如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玉鑾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彭一津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確有買受本案房地,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包括向銀行核貸取得之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並以其提供本案房地擔保被告王玉鑾向案外人鄭亦蕙借款之120萬元及其對被告王玉鑾之181萬3,500元本票債權為抵付云云;被告彭一津之辯護人除同以前詞主張本案房地確係被告彭一津所購買外,另為被告彭一津辯護稱:被告王玉鑾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彭一津名下後,另向證人閔家驊借款,並由被告彭一津以本案房地為證人閔家驊設定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嗣被告彭一津支付高達223萬元予證人閔家驊,顯見被告彭一津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取得本案房地等語。經查:

(一)本件係因被告王玉鑾有借款需求,惟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銀行貸款,乃思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向銀行貸得資金周轉,經徵得被告彭一津同意後,約定將被告王玉鑾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彭一津名下,俾能以被告彭一津之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得款項除先清償本案房地原有銀行貸款外,餘款均供被告王玉鑾運用,被告王玉鑾則負責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並委由知情之代書林士欽,於103年3月5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3年3月10日完成登記,被告王玉鑾、彭一津實際上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真意等情,業據被告王玉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交查卷第8頁背面、第120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0頁及背面、第74頁、第177頁),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復經被告彭一津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74號民事事件104年8月3日審理時陳明:伊與被告王玉鑾間就本案房地確實沒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王玉鑾只是借伊的名字登記以利取得貸款等語,及於104年8月21日偵查中供稱:

「因為王玉鑾說她有信用瑕疵,拜託我名字借給她向銀行貸款,就是用信託契約上的房地去向銀行貸款,這個房地本來是王玉鑾所有,我們有去地政機關登記房地的所有權人換成我,有寫買賣契約書。後來有以我的名義去寫貸款書,向二信大智分行申請貸款480萬,貸下來的錢,先清償這個房地對銀行的借款,剩下交給王玉鑾」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74號民事影卷第172頁;交查卷第8頁背面),另經證人林士欽於上開民事事件103年12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王玉鑾前因向案外人張原龍借貸320萬元,而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及限制登記予案外人張原龍,被告王玉鑾才要求借用朋友名義以買賣名義過戶辦理借貸貸款,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按即私契,下同)並不代表有買賣行為,雙方另外簽署信託契約,過戶在被告彭一津名下,等於是借被告彭一津的名登記,伊知道雙方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所以才有房地信託登記契約書,若不是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銀行無法辦理估價業務,伊是受被告王玉鑾委託辦理本案房地相關事項,並由被告王玉鑾支付代書費用,因為被告王玉鑾之本案房地有限制登記,且有以本案房地向私人借款,無法向銀行借貸,才要以借名登記的方式向銀行借,是被告王玉鑾如此向伊表示,伊才擬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只是給銀行估價用,並非真正買賣行為,原意是借名登記等語綦詳(見同上民事影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而被告彭一津於上開民事事件103年12月22日審理時亦肯認證人林士欽所述屬實(見同上民事影卷第120頁背面),此外,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40008571號函暨檢附103年3月5日收件之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彭一津提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22頁、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第62頁),參以卷附103年2月12日房地信託登記契約書載明:

「甲方(按即被告王玉鑾,下同)所有下開房地暫信託登記為乙方(按即被告彭一津,下同)名義,將來甲方需要辦理移轉登記為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名義時,乙方同意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但所生之一切稅捐、規費等概由甲方負擔與乙方無關,雙方絕無異議。若乙方房地若有繼承情事,乙方之繼承人則無條件拋棄繼承。」等語(見交查卷第12頁),倘被告2人間確有買賣真意,被告2人自無可能簽立該房地信託登記契約書約明本案房地僅暫信託登記為被告彭一津名義,更無限定被告彭一津之處分權及表明被告彭一津之繼承人需無條件拋棄繼承之理,益證被告2人及證人林士欽所為辦理本案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之目的係被告王玉鑾為藉由被告彭一津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之上開供、證述,確屬真實無誤,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彭一津固於104年10月2日、105年4月15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其確有向被告王玉鑾購買本案房地云云。然被告彭一津前於上開民事事件104年8月3日審理時及本案104年8月21日偵查中均未陳述其與被告王玉鑾間確有買賣本案房地之意,僅表示係因被告王玉鑾之信用瑕疵,需借用被告彭一津名義以解決貸款問題,才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一津等語,已如前述,則若被告2人間確無通謀虛偽之行為,而有實際買賣本案房地,何以被告彭一津初始未為如此主張,反直承係協助被告王玉鑾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向銀行貸款,是其事後翻異之詞,已難遽信。

(三)另被告彭一津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包括向銀行核貸取得之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並以其提供本案房地擔保被告王玉鑾向案外人鄭亦蕙借款之120萬元及其對被告王玉鑾之181萬3,500元本票債權為抵付云云,然查:

(1)被告2人約定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彭一津名下後,由被告彭一津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貸款之本息,係由被告王玉鑾負責繳納乙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交查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本院卷第150頁),並經證人林士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彭一津名下後,向銀行貸款之本息係由被告王玉鑾繳納,但若被告王玉鑾未依約繳納,會影響被告彭一津之信用,因被告彭一津仍為名義債務人,故被告2人簽立之103年2月12日房地信託登記契約書上,乃依其建議而另約定「但甲方如有銀行繳息遲延達壹個月以上,乙方有權處分(該契約誤繕為「份」)該不動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及背面),復有前揭被告2人簽立之103年2月12日房地信託登記契約書在卷可考,是被告王玉鑾於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彭一津後,仍有繳納以本案房地向銀行貸款之本息之義務,應堪認定。則倘若被告彭一津所辯其支付之買賣價金包括向金融機構申辦之貸款480萬元為真,何以被告王玉鑾猶需負責償還該銀行貸款本息?且參照被告彭一津於偵查中所稱:「因為用我的名字貸款的房貸,王玉鑾付不出來房貸的利息,影響到我的信用,要求王玉鑾處理」、「王玉鑾將上開房地移轉給我之後,他叫我用該房地去跟銀行聲請貸款,貸款下來後我交給王玉鑾,王玉鑾後來因為貸款利息繳不出來,會影響到我的信用。」等語(見交查卷第9頁、第54頁),足徵被告彭一津自始未認為其就該銀行貸款有繳付本息之義務,顯見該銀行貸款並非被告彭一津用以支付被告王玉鑾之買賣價金。

(2)另被告王玉鑾為圖順利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彭一津名下,曾向案外人鄭亦蕙借款350萬元,用以塗銷案外人張原龍前於本案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及限制登記,惟因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彭一津名下後,以被告彭一津為名義債務人向銀行貸得之款項於先行代償本案房地原有銀行貸款後,所餘款項不足以全額清償被告王玉鑾對案外人鄭亦蕙之上開借款,故案外人鄭亦蕙要求就不足清償之120萬元部分,由被告彭一津提供本案房地為擔保,惟借款之償還義務人仍為被告王玉鑾一節,業經證人林士欽於上開民事事件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同上民事影卷第120頁;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核與卷附被告王玉鑾簽立之103年1月9日借貸契約書(借據)及被告2人所簽立103年3月 14日借貸契約書(借據)所載內容相符(見同上民事影卷第138頁至第141頁),堪認被告彭一津僅因係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形式上成為案外人鄭亦蕙對被告王玉鑾之120萬元債權之物上保證人,並非被告2人合意以此抵付買賣價金,否則被告王玉鑾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一津後,理應由被告彭一津負責償還前開積欠案外人鄭亦蕙之120萬元債務,何以被告王玉鑾仍為該筆借款之償還義務人?故被告彭一津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3)再者,依證人林士欽於上開民事事件、本案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稱:因被告王玉鑾就本案房地貸款繳息不正常,且直接向被告彭一津表示無法負擔銀行及私人借貸利息,才透過案外人李文博介紹,由證人閔家驊購買本案房地,但因本案房地於103年3月已辦理過戶予被告彭一津,若再辦理過戶予證人閔家驊,會有奢侈稅之核課,才以辦理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保障證人閔家驊之權利,故被告2人與證人閔家驊即簽立103年6月13日房地買賣信託登記契約書,此係借貸之買賣,若2年內被告王玉鑾可以將證人閔家驊支出款項歸還,證人閔家驊即需塗銷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若2年後無法歸還,即由被告彭一津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證人閔家驊,證人閔家驊有開立12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交由被告王玉鑾清償積欠案外人鄭亦蕙之120萬元借款,並塗銷案外人鄭亦蕙於本案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等語明確(見同上民事影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偵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及證人閔家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陳明:其友人李先生電話告知被告王玉鑾想出售本案房地,並稱被告王玉鑾利用被告彭一津名義向銀行以本案房地借貸480萬元,另向友人借貸120萬元,希望其拿出120萬元歸還被告王玉鑾向友人之借款120萬元等語,其同意後,於103年6月16日交付銀行本票120萬元給被告王玉鑾,被告王玉鑾要求480萬元貸款之本息由其支付,103年3月前不正常繳息部分由其墊付,被告王玉鑾有繳付的錢,其另外退現金給被告王玉鑾,簽立信託登記契約書是被告王玉鑾要求的,其是基於幫助被告王玉鑾,是被告王玉鑾要避開奢侈稅等語(見同上民事影卷第118頁背面),參諸卷附103年6月13日房地買賣信託登記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3年6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見交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6頁至第49頁背面),堪認被告王玉鑾嗣因未能依約按期繳納以被告彭一津名義就本案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之本息,且無力償還對案外人鄭亦蕙之120萬元債務,乃由證人閔家驊出資120萬元供被告王玉鑾清償對案外人鄭亦蕙之120萬元債務,及負責繳付以本案房地向銀行貸款480萬元之本息,另以現金退還被告王玉鑾原所繳付之貸款本息,證人閔家驊則以於本案房地設定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之方式保障權利,則由前開情事以觀,益見被告彭一津及其辯護人所辯係以銀行貸款及擔保被告王玉鑾向案外人鄭亦蕙之120萬元借款債務作為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云云,要屬無稽,蓋如被告彭一津所辯為真,自不可能於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彭一津名下後,仍由被告王玉鑾負責繳付銀行貸款本息及前述120萬元私人借貸之利息,業如前述,甚至在被告王玉鑾無力償還前開款項之情況下,係以另覓第三人即證人閔家驊出資之方式解決,足徵被告彭一津根本無意負擔本案房地之銀行貸款本息及前述120萬元私人借貸,遑論購買本案房地,此觀諸被告彭一津於上開民事事件104年8月3日審理時所述:「因為貸款債務人是我名義,我向原告表示我沒有款項繳納利息,因為原告只繳了3期,要求李文博將系爭房地處理掉,因為我也沒有錢購買系爭房地,後來就找上閔家驊簽訂系爭買賣信託契約書,因為原告(按即被告王玉鑾)要逃避奢侈稅,故直接將房屋信託登記予閔家驊,系爭房地的貸款後來就由閔家驊負責清償」等語(見同上民事影卷第172頁),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因為用我的名字貸款的房貸,王玉鑾付不出來房貸的利息,影響到我的信用,要求王玉鑾處理,王玉鑾就把房子賣掉,賣給閔家驊,就去辦理信託登記,因為這次的買賣還未滿2年,有奢侈稅」、「王玉鑾將上開房地移轉給我之後,他叫我用該房地去跟銀行聲請貸款,貸款下來後我交給王玉鑾,王玉鑾後來因為貸款利息繳不出來,會影響到我的信用。閔家驊是王玉鑾找來的人,貸款利息變成閔家驊繳納,目的是為了讓利息給閔家驊繳納,因為我沒有錢繳。」等語自明(見交查卷第9頁、第54頁)。況依被告彭一津於偵查中所述:「錢是王玉鑾借的,王玉鑾有約定要2年還款。」(見偵卷第26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證人閔家驊,伊並未自證人閔家驊處取得分文,證人閔家驊是將錢交付被告王玉鑾,並有歸還被告王玉鑾就本案房地貸款所繳之3期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及背面),顯見證人閔家驊所付款項與被告彭一津毫無關聯,則倘非被告王玉鑾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彭一津,僅係為借用被告彭一津之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衡情被告彭一津豈會無端配合簽立103年6月13日房地買賣信託登記契約書,並將其名下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證人閔家驊,僅為供被告王玉鑾向證人閔家驊借款,準此,被告彭一津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彭一津登記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確係基於買賣云云,殊難憑採。

(4)被告彭一津固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747號民事裁定(見交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主張其以對被告王玉鑾之181萬3,500元本票債權作為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惟此業經被告王玉鑾否認,表示其等並無此約定(見交查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52頁),況衡情苟如被告彭一津所辯其與被告王玉鑾有以前述本票債權作為買賣價金之合意,理當形諸契約文字以免爭議,焉有可能就此攸關雙方權益之事全無任何書面約定,此實難想像,是被告彭一津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5)至卷附103年1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雖載明買賣價金780萬元及付款約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惟該份私契僅係供銀行估價之用,實際上並無買賣價金之支付乙情,業經證人林士欽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同上民事影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是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足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參以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約定內容,核與被告彭一津及其辯護人所辯買賣價金係以向銀行核貸取得之480萬元、及以被告彭一津擔保被告王玉鑾向案外人鄭亦蕙借款之120萬元及被告彭一津對被告王玉鑾之181萬3,500元本票債權抵付等情迥然不同,倘若被告2人間確有此合意,焉有未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記載,甚且反與書面記載內容不符之理?此實與交易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彭一津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2人間有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云云,洵非可採。

(6)又被告王玉鑾前於103年10月1日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彭一津、證人閔家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後,因被告王玉鑾不願意處理,經證人閔家驊與被告彭一津交涉結果,由被告彭一津歸還證人閔家驊前所支付供被告王玉鑾清償對案外人鄭亦蕙所負債務之120萬元及已繳付之本案房地貸款本息等款項,證人閔家驊則塗銷本案房地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等情,固經證人閔家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71頁及背面),惟觀諸被告彭一津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嗣後證人閔家驊曾表示若被告彭一津不處理,即認屬詐欺行為,被告彭一津為保有自己信用,與證人閔家驊以高達223萬元之金額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被告彭一津係事後為求自保乃出面處理本件衍生糾紛,惟仍無從改變被告2人先前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時並無買賣真意之事實,其理至明,被告彭一津之辯護人執此情辯護稱被告彭一津確有買受本案房地之真意等語,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玉鑾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彭一津上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憑採,被告彭一津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彭一津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皆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通謀訂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自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即應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竟偽以買賣之名,委由知情之代書林士欽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是核被告王玉鑾、彭一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2人及代書林士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竟以不實之買賣事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本件係因被告王玉鑾為藉由被告彭一津名義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被告彭一津僅居於配合之角色,被告王玉鑾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彭一津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被告王玉鑾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文件登打、編排工作、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元、已婚、有兩名尚在就學之成年子女;被告彭一津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打字、製作糖果餅乾等工作、月收入平均約2、3萬元、已婚、有3名尚在就學之成年子女、需扶養同住之婆婆(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