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其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其光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其光與邱其華係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468、34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炳良與其配偶林雅惠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47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邱其光乃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底某日至同年7 、8 月間止,徒手竊取陳炳良放置在3470-7地號土地上之約45公尺長之電線、空心木質地板30支、錏管53支、洗手槽1個等物(均經陳炳良領回)後,予以裁切並供己使用於接電燈、鋪設地板防滑及架設蘭園之用途。嗣因與34
68、3470-7地號土地相鄰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4月25日上午因鑑界實施複丈,陳炳良經通知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炳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邱其光(下稱被告)對於本案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照片之證據能力:卷附扣押物品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2、32至37頁)係到場處理員警以靜態拍攝方式所取得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現場及被告使用原為告訴人所有並放置在3470-7地號土地上之物品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對其為3468、3470地號土地共有人,告訴人陳炳良與其配偶林雅惠為3470-7地號土地共有人,且其有以告訴人原本放置在3470-7地號土地上之約45公尺長之電線、空心木質地板30支、錏管53支、洗手槽1 個等物供己使用於接電燈、鋪設地板防滑及架設蘭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些物品是伊於購買3468地號土地後鑑界時,發現在3468地號土地上並遭土石覆蓋,另外3470地號土地是鑑界後開始整地發現土地上有錏管等物,應該是遭土石流沖刷過來,伊就拿來使用,但伊也有於104 年1 月去找告訴人並達成協議以15,000元向告訴人購買該些物品,該些物品是在與陳炳良有界址糾紛土地範圍內發現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3468、34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告訴人及其配偶林
雅惠係3470-7地號土地共有人,且被告有於前述時間,以告訴人原本放置在3470-7地號土地上之約45公尺長之電線、空心木質地板30支、錏管53支、洗手槽1 個等物供己使用於接電燈、鋪設地板防滑及架設蘭園,另與3468地號、3470-7地號土地相鄰而前由余嘉勳母親承租之3469地號土地於105 年
4 月25日上午進行鑑界複丈測量,余嘉勳與被告、告訴人均有到場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余嘉勳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12至13頁、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第86至87頁),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3470-7、3468地號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東勢電謄字第5268號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申請書、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8日中東地二字第1060000576號函檢附3469地號土地複丈資料、3468地號、3469地號、3470-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 、19至21、22、24至25、26、27、29至30、32至37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5 年4 月25日發現電線
、洗手槽、空心木質地板、錏管等物遭竊,伊最後看到該些物品是103 年9 月間,當時發現該些物品大部分都在邱其光的土地上,一部分在余嘉勳土地上,但余嘉勳也不知道為何會有伊所有物品在其土地上,後來邱其光坦承是其拿去使用,邱其光曾經到伊家裡1 次,但是來找伊談鑑界的問題,沒有說到要用錢購買該些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7頁反面),再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邱其光曾經去伊家裡找伊
1 次,是邱其光購買土地時說土地有重疊部分,來問伊要如何處理,伊向邱其光表示按照地政事務所的圖是沒有重疊,邱其光表示有重疊,之後就不了了之,並沒有提議說要向伊收購電線等物品之經過,當時伊配偶林雅惠也全程在場等語(見偵卷第46頁正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略以:3470-7地號是101 年4 月間買來的,伊與伊太太林雅惠共有因為隔壁的人向林務局承租土地,租月到期要延展,要申請續租,但土地上有東西,要重新鑑界,伊是鑑界時到場才知道有東西被偷,伊先發現很多東西很亂,而且原本架設的電纜也斷了,伊往下找,後來在余嘉勳土地上發現該處電纜番號與伊土地上電纜番號一樣,然後余嘉勳土地上發現有人拿伊物品搭建設施使用,且伊在順著電纜往源頭走,電纜後來是接在邱其光土地上的工寮,鑑界完畢後,邱其光承認是其搭設的,而邱其光之前沒有表示過說要出錢收購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87頁),而證人林雅惠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邱其光購買土地後有見過面,就是到伊家裡找伊先生說鑑界有點問題、土地有重疊到,邱其光只有道伊家裡1 次,並沒有提到說要出錢收購電線等物品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47頁正反面)。則告訴人係至105 年4 月25日因3469地號土地鑑界複丈到場後始發現其原先放置在3470-7地號土地上之電線、空心木質地板、錏管、洗手槽等物遭被告用於接電燈、鋪設地板防滑及架設蘭園等用途,非僅足認被告使用上開物品始終未取得告訴人或其配偶之同意,且被告所辯曾至告訴人住處與之協議出價收購之情,亦難認屬實。
㈢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陳:伊最後看到遭竊物品是103
年9 月間,該些物品原先放在伊所有土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7頁反面),又於偵訊中證稱:伊遭竊物品原本放在伊土地上,且堆置的地點是完全沒有跟邱其光的土地有界址重疊的地方,都跟邱其光的土地有25至30公尺遠的距離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遭竊物品原本是放在伊土地尚與邱其光土地交界處距離10至20公尺的地方,3470-7地號土地買來作為耕種、休閒之用,伊沒有很常去巡視,而伊警詢中表示最後看到遭竊物品時間是103年9月間,應該是風災過後有去巡視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而103 年9 月間曾因有鳳凰颱風來襲並發布颱風警報,其後於103 年間即未再有颱風來襲而發布颱風警報,及至104 年5 、6 月起,始陸續因有颱風來襲之情,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告訴人所證最後看見遭竊物品之時間應係指103 年9 月間鳳凰颱風來襲過後某時,然斯時告訴人仍見其遭竊物品放置在3470-7地號土地上,且堆置之地點亦非位於嗣後被告與之有土地界址重疊糾紛之區域,而非被告所稱係遭土石沖刷至3468地號土地並遭土石覆蓋之狀態,故亦難認被告關於上開物品係遭風災沖刷及土石覆蓋,或係位於其與告訴人尚有糾紛範圍土地內等辯解可採。從而,堪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或其配偶林雅惠之同意,而自3470-7地號土地上取走約45公尺長之電線、空心木質地板30支、錏管53支、洗手槽1 個等物,並供己使用於接電燈、鋪設地板防滑及架設蘭園等用途。
㈣而被告雖辯稱104 年1 月曾至告訴人住處協議出價收購上開
物品云云,並提出WE0000000 號支票(見本院卷第24頁)為據,然依該紙支票所記載發票日為「105 年5 月30日」與被告所主張至告訴人住處協議之104 年1 月有逾1 年之時間間隔,倘若確有被告主張前揭協議成立之情形,且依被告所辯之協議條件係以15,000元之代價收購,金額非高,實難想像有何於協議成立後年餘均未履行該協議並付款之理,故被告提出之上開支票尚難資為佐證確有其所辯解協議之情;況且該紙支票發票日亦係在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4 月25日到場,或告訴人於105 年5 月3 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見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或被告於105 年5 月14日經通知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見偵卷第14至16頁)之後,非無可能係被告得悉遭告訴人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後,臨訟杜撰上開協議之情並填載而成。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確有其所辯曾與告訴人協議出價收購上開物品之情,是被告就此所辯尚難採信。
㈤另證人即3468地號土地前任地主李耀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約102 年前後颱風發生而有土石流,劉元中土地上房屋被覆蓋,且有東西飛到伊土地裡,伊去看才知道有土石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證人即3470-11 地號地主劉元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陳炳良是同一年購買土地,陳炳良買地後有整地,地上有放錏管,之後有一次颱風土石崩塔覆蓋,伊不知道錏管有沒有不見,伊沒有太注意別人的東西,伊購買土地隔年即102 年蘇力颱風有把屋頂給吹掀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頁),則綜核證人李耀奎、劉元中之證述,證人李耀奎所見土石流之事或證人劉元中所見土石覆蓋之事,均是102 年蘇力颱風來襲之災後狀況,並非被告自承103 年
8 月間訂立契約購買3468地號土地後(見本院卷第91頁)或告訴人所證於103 年9 月間鳳凰颱風來襲後所見之狀況,且無論係與被告自承購買3468地號土地後開始整地,或告訴人所證103 年9 月間鳳凰颱風來襲後巡視而最後一次見到上開物品,均有甚長之時間間隔,故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先後竊取告訴人原本放置在3470-7地號土地上之約45公尺長之電線、空心木質地板30支、錏管53支、洗手槽
1 個等物供己使用於接電燈、鋪設地板防滑及架設蘭園之用,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所需資源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包含竊取物品數量、價值,及其手段尚屬和平),且其除於81年間因案遭判處罰金刑外,迄今並未因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暨其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4頁)與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本件是否予以宣告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均經查扣並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