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煜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5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煜霖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王煜霖於民國104年10月5日19時5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段○○○巷○○號1樓,向告訴人黃議原即翔順機車出租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租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賃期限為1日(即租賃期限為自104年10月5日晚上7時50分至104年10月6日晚上7時50分止),嗣被告並未於104年10月6日將上開機車歸還告訴人,並於104年10月7日以電話聯絡告訴人,表示欲續租2日,並約定於104年10月9日歸還上開機車,告訴人應允之,被告並於104年10月8日繳付上開2日之租賃費用共1200元予告訴人,詎被告本應於上開約定時間歸還上開機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租約屆期時,無故拒不還車,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將上開機車據為己用,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即刑法上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王煜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姵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暨上開機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10月5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巷○○號1樓,向告訴人黃議原即翔順機車出租行承租上開機車而屆期未歸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於104年9月27日中秋節認識王志豪後,就住到王志豪家,王志豪向其借錢,叫其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以典當,所得之1萬8000元借給他,王志豪並要其向告訴人承租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其與王志豪約定於王志豪還錢後,其得以將典當之機車贖回,即不需再承租機車,就將上開機車歸還告訴人,嗣由王志豪支付向告訴人租賃上開機車之第1天所付租金600元及第3天所付之租金1200元,然之後其向王志豪催討還款,王志豪卻遲未還錢,當時其沒有多餘現金給付積欠告訴人之租金,所以才一直未歸還上開機車,嗣因發現越晚歸還上開機車,積欠的租金會愈多,所以其於104年11月16日搬離王志豪家後,旋於同日歸還上開機車,現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積欠之租金,其並沒有要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歸還之意思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18、65頁背面〕。

五、經查:㈠被告於104年10月5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段○○○號1樓,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機車,約定每日租金600元,租賃期限為1日,當日並給付租金600元,嗣於104年10月7日以電話聯絡告訴人表示欲續租2日,並於同年月8日給付租金1200元,惟屆期被告並未歸還上開機車,直至104年11月16日始歸還等情,業經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至18、66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姵樺於偵查中分別指訴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20頁背面至21頁),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3年1月10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保險證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2至14、1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並沒有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歸還之意,

此乃係因證人王志豪未歸還向其借貸之金錢,故無資力給付積欠之租金等情,業據證人王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王煜霖於104年9月27日中秋節到其家烤肉,就住到其家,於104年10月5日其建議王煜霖將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典當,並向王煜霖借得典當所得1萬8000元,又建議王煜霖可以去租賃上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且係因其已向王煜霖借得典當所得1萬8000元,所以由其給付上開機車之第1日所付租金600元及第3日所付租金1200元,但之後其沒有還錢給王煜霖,王煜霖有問其要不要歸還上開機車,其說沒有交通工具就續租,如果要續租,租金還是要付,王煜霖欲向其拿錢去付上開機車的租金,其說好,其也答應承租上開機車的錢由其給付,但其都沒有再拿錢給王煜霖,也還沒有歸還向王煜霖借貸之1萬8000元,所以當時王煜霖沒有錢去給付上開機車所積欠之租金,嗣王煜霖至104年11月10幾日搬離其家,並於離開當日將上開機車騎走,其與王煜霖都沒有要將上開機車變易為自己所有使用而不歸還之意思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6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份、當票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年1月21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5年1月26日中監中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

20、46至48、49至50、53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自堪信被告之上開辯解為真。

㈢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

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有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占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所有的程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審之被告苟有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何須於104年10月7日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欲續租,並於104年10月8日前往告訴人處繳納續租2日租金1200元,足見被告確係因證人王志豪嗣後未再代為給付承租上開機車之租金,亦未歸還所借貸之1萬8000元,而無資力給付承租上開機車所積欠之租金,才延遲歸還上開機車予告訴人,則被告僅單純占有承租之上開機車,並未有何變動上開機車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此究與亦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有別。況且,被告已於104年11月16日返還上開機車,且於104年12月30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目前全數已給付所有租金2萬34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並經告訴代理人江姵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復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則本案除被告因無資力給付積欠之租金而有遲延返還上開機車之情事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即不能僅因被告延不交還上開機車,即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主觀上有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存在,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揆諸上揭說明,自難以侵占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本件被告未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期限將上開機車返還,應屬一般民事糾紛。則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犯行之確切心證,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