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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昶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01號),經該院(10

5 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認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昶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潘昶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

8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1 年度簡字第5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2 年度易緝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3日至同年8 月15日下午3 時59分前之某時,在臺中○○里區○○路○ 段日新巷76號住處,以其所有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未扣案)連結至網路遊戲「奇蹟」,在該遊戲中使用暱稱「金牙小」,向該遊戲暱稱「譯師」之柯明智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售虛擬寶物「鑽石」9,000 顆,並要求柯明智先行匯款後再進入遊戲內交易寶物,致柯明智陷於錯誤,於104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59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之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3,000 元至潘昶志之配偶黃怡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詎潘昶志收取價金後並未交付虛擬寶物,經柯明智多次催討,仍拒不退還價金,柯明智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昶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反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明智、證人即被告之妻黃怡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見22516 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0頁、196 號偵卷至第27頁正反面、第13頁正反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被告在網路遊戲「奇蹟」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04 年9 月25日一西壢字第00099 號函及所附黃怡娟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掛失存摺、印鑑申請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奇米娛樂平台於104 年10月1 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及所附網路遊戲「奇蹟」帳號GAZ000000000 、角色名「金牙小」之登入IP位址、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 日摩利客字第201512001 號函及所附遊戲「奇蹟MU-王者歸來」帳號GAZ000000000、角色名「金牙小」申登人資料等相關資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 年1 月6 日雅虎資訊(105 )字第00034 號函及所附奇摩會員nokia8899k@yah

o o .com .tw目前登入之基本資料、(見22516 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41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3 月15日一總數通字第1050009944號函(見196 號偵卷第30頁)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潘昶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犯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

8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1 年度簡字第5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2 年度易緝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向告訴人柯明智詐稱願以3,000 元之價格販售虛擬寶物「鑽石」9,000 顆,並要求柯明智先行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 元至被告之配偶黃怡娟前述帳戶內,嗣後不履行給付「鑽石」9,000 顆予告訴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被告所詐得3000元並非鉅款,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查庭訊問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迨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行銷及服務員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及增訂、修正第38條之3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被告以上述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手機連結至網路遊戲「奇蹟」,向告訴人柯明智詐欺3000元,該手機因未扣案,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手機事後以600 元售與手機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該手機雖供被告用以本件犯行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惟本院審酌該手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且上開手機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