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鴻旻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鴻旻明知其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之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仲信公司)佯稱有償還能力,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在仲信公司特約廠商即位在臺中市○里區○○路○○○ 號之宏勝機車行內,以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本案機車),致仲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信其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而與其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約定於林鴻旻繳清分期付款前,暫時僅以林鴻旻為本案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而交付其占有、使用,並約定機車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 萬4005元,除頭期款1 萬元外,餘款6 萬4005元約定自103 年9 月5 日起至104 年11月5 日止,每月
1 期,分18期給付,每期應支付4267元,本案機車遂於103年7 月22日過戶登記至林鴻旻名下。詎林鴻旻於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使用後,僅繳納1 期分期款,旋於103 年7 月30日,將本案機車典當予位在臺中縣大里市(改制後為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號1 樓之中華當舖,以貸得3 萬5000元現金。嗣因林鴻旻未依約繳交其餘款項,仲信公司屢經催繳未果,又在約定處所查尋不到機車蹤影,且避不見面,而經仲信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後,得知本案機車已遭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鴻旻,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167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鴻旻(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宏勝機車行購買本案機車,且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103 年9 月份付了1 期,之後因為失業所以無法再支付分期款項;伊因為沒有辦法繳租金,房東要伊搬家,所以就將機車拿去典當,後續伊有要跟當舖將機車贖回來,中華當舖的店長跟伊說機車銀行拖走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7 月19日,在仲信公司特約廠商即宏勝機車行內,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而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約定於被告繳清分期付款前,暫時僅以被告為前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而交付其占有、使用,並約定價款為7 萬4005元,頭期款為1 萬元,餘款6 萬4005元自103 年9 月5日起至104 年11月5 日止,每月1 期,分18期給付,每期應支付4267元,本案機車即於103 年7 月22日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而被告於同年7 月30日將本案機車以3 萬5000元典當予中華當舖,並僅於同年9 月11日繳交1 期4267元款項,即未再支付分期款項,嗣本案機車因被告未於典當期限內贖回,故於104 年4 月13日經中華當舖流當,且於104 年4 月20日自中華當舖名下過戶登記至他人名下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陳依琳指訴明確,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被告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及機車行照影本、繳款明細表、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查訪紀錄(104 年2 月12日)、被告在職證明暨意見審查表(見偵字卷第7 ~11、13~15、26~2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05 年3 月10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台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中華當舖當票(見本院卷第94~97、107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偵查中先辯稱:伊繳了15期就沒繳了,伊沒有工作,就把機車拿去當舖抵押借錢,公司已經將機車牽走了,還把伊欠當舖的錢繳掉,最後開給伊的單子是說還要繳3 萬多元云云。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並沒有典當或出賣機車,機車根本就還沒有典當,中華當舖的老闆就說銀行已經將機車的資料及機車都牽回去了,伊當時是牽機車要去當舖借款,老闆說需要還要有機車的資料,伊就將機車停放在當舖外面,回家拿機車資料,返回當舖時,機車就已經不在當舖了,老闆才告訴伊是銀行的人把機車牽走;購買機車是上班代步用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9 月份付了1 期,之後因為失業所以無法再支付分期款項;伊因為沒有辦法繳租金,房東要伊搬家,所以就將機車拿去典當,後續伊有要跟當舖將機車贖回來,中華當舖的店長跟伊說機車銀行拖走了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舖的分期款項伊都有繳,牽機車時伊有在職證明云云。而依被告前開辯解,對於分期繳款情形、有無將本案機車典當、典當原因為何,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其僅於103 年9 月11日繳納第1期分期款項,此有仲信公司提出之繳款明細表(見偵卷第13頁)、被告提出之繳款單暨收據(見本院卷第79頁)可參;又本案機車被告於103 年7 月30日即典當予中華當舖以貸得
3 萬5000元,而於104 年4 月13日始遭中華當舖流當乙情,則有中華當舖當票、台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為憑,足見被告並未於滿當日期前將本案機車贖回,致本案機車成為流當品而經中華當舖售出;再被告因第2 期至第8 、9 期均未繳款,仲信公司通知逾期未繳金額達3 萬多元,且派人於104 年2 月12日至被告住處訪查等節,業經告訴代理人陳依琳指訴在卷(見偵緝卷第28頁),並有訪查照片(見偵緝卷第30頁)可佐,益徵仲信公司對於被告將本案機車予以典當並不知情,乃事後查訪被告經其告知始知悉。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顯係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購買本案機車時有工作,本案機車係為上班代步使用,後來為繳納房租而將機車典當換款云云,然參照被告與仲信公司所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 條約定,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是被告暨尚未完全清償本案機車價款,依法本無權處分本案機車,然被告竟將本案機車典當予中華當舖,且未於滿當日期前贖回,致本案機車成為流當品而售出等情,業述如前,可見被告於購車之際,主觀上即有將機車處分以獲取不法所得之意思。又被告於購買本案機車時係提出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見偵字卷第26頁),然於103 年7 月30日典當機車後,旋於翌日即離職,有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7 日函文暨約聘人員(履歷)應徵表(見偵緝卷第32~33頁)在卷可考,倘本案機車果為被告上班代步使用,其豈有任意將之處分,且於購買本案機車不久後即離職,由此足見被告任職於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僅係購車之際為取信於告訴人,實際上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可供清償本案機車分期款項,乃為將本案機車處分以獲取不法所得以支付房租之意思,而佯稱有購買能力及意願。另被告雖於103 年8 月
7 日至同年11月4 日任職於科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87~89頁)附卷可參,然被告僅於103 年9 月11日繳納本案機車第1 期分期款,之後每月各期款項皆未繳納,倘被告確有購買本案機車之資力及意願,何以於其有工作期間,仍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益見其自始即無購買機車之真意。
㈣、綜上,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之款項,竟仍向告訴人購車,並於103 年7 月22日取得本案機車,隨即於同年月30日處分本案機車,其主觀上當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在締約之初,被告顯可預見若繳清分期款即可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是其於購買並持有本案機車時,係以自始取得所有權而為占有之意,實非以為告訴人保管並持有而購買本案機車,故縱使在未清償全數分期款前將本案機車加以處分,亦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本案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以支付機車價金,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車,隨即將機車處分變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起訴書贅載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購車,竟為圖不法利益,佯以分期付款購車後復行典當之方式詐取財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仲信公司之財產利益,行為當值非難,且被告僅繳交
1 期分期款,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均未履行,有本院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905 號調解程序筆錄、105 年7 月1 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5 、162 頁)可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自陳為高職畢業、在工廠工作(見本院卷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 ,該條第1 、3 、4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被告因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得之本案機車,業經其處分而過戶登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然被告將本案機車典當而得之款項3 萬5000元,有當票1 張(見本院卷第
107 頁)為憑,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8 頁),揆諸前揭規定,此未扣案之3 萬5000元,仍屬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依法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