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言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言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言鳴係即時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即時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吳信賢因工資糾紛,向本院對即時修公司提起給付工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164號民事事件審理,嗣該案於民國105年1月5日下午2時許,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進行言詞辯論時,陳言鳴以即時修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吳信賢則委任周瑞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陳言鳴明知公開法庭為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公然以「聽聞律師生兒子沒有屁眼,現在真實感覺到」等語,辱罵周瑞鎧,足以貶損周瑞鎧之名譽。
二、案經周瑞鎧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言鳴固坦認因給付工資之民事事件,於上開時間,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然陳稱:「聽聞律師生兒子沒有屁眼,現在真實感覺到。」等語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說聽聞,不是說告訴人,因為伊到法院開庭,在庭外有聽到很多律師教當事人如何脫罪,開庭法官問伊有何感受,伊才說聽聞律師生兒子沒屁眼,但伊不是指在場之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案外人即時修公司與吳信賢因工資糾紛,吳信賢向本院民事
法庭對即時修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並委任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164號案件審理,該案於105年1月5日下午2時許在本院民事第8法庭為公開審理程序時,告訴人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被告為即時修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等情,有本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委任狀、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民事庭104年度勞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堪信為真。
㈡又該次開庭之對話內容大致如下:
法 官:原告事實理由?該案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本案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我們
對訴訟代理權有爭執,今天我們有提原證三,原證三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嚴明宏要委任、同意我來告他們一樣性質的。除了委任狀之外,後面還有附一個案件事實的概要、時間、歷程,所以我們認為說本件概不可能由法定代理人出具委任書,委任訴訟代理人陳言鳴,所以這個部分,我們是認為說,被告有必要請其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庭查明,這個到底有沒有真的有沒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這是第一個。第二個是上次被告有提出一個和解筆錄,我們認為這和解筆錄是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跟本件第一項聲明的性質是一模一樣的,所以我們認為有必要調卷查明是否與本案的事實是幾乎相同的。
第二個是括號二的部分是,另外原告有要聲請傳喚證人林昇葦、李柏延,目前這兩個人已經委任律師,對陳言鳴先生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它的案號是臺中地檢署104年交查532號詐欺案件,我們認為說有必要去看一下那個卷證資料,所以本件並非只有原告陳述像起訴狀所載的事實,幾乎每一個人去應徵的人,都是像這樣受害的過程。
法 官:被告的答辯理由?該案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本案被告(下稱被告):至於林昇
葦我們是沒有收到,也是確實是有在告我。至於律師他講的,要叫嚴明宏到庭說明,其實也是可以。
法 官:他確實有委任你嗎?被 告:確實,當然是已經有委任我啊。
法 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實有委任我擔任本案的訴訟代
理人,可以請嚴明宏到庭說明。你剛剛說李柏延有告你?被 告:李柏延他有告我。
法 官:那林昇葦的部分呢?被 告:林昇葦沒有收到。
法 官:那已經有開庭了嗎?被 告:李柏延地檢署有開庭了。
法 官:他是告你,還是告即時修科技公司?被 告:他都有告,他只要是跟他接觸過的人,他都亂告,只要有跟他摸到的人,他都告。
法 官:對於原告聲請傳喚兩位證人林昇葦跟李柏延到庭說明
,待證事實為證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內容是僱傭,對於要傳證人,被告有什麼意見?被 告:他們要傳就去傳,那是他的自由,我們沒有什麼意見。
像律師都到處慫恿我們這些其他的人,每個人都打電話去那邊去給他洗腦,然後聯合來,沒有關係你就繼續這樣搞嘛,沒有關係。我們公司不是只有這幾個加盟商而已,不是每一個加盟商都像他們這樣子,像他也是加盟商,他也是來學習的,從頭到尾人家也是在學習,我們公司不是只有一兩隻貓而已,你不要這樣害年輕人。
告訴人:嚴明宏也是加盟商啊。
被 告:他是加盟商,但是後面他跟我們不一樣,那是後來
他工作表現好,然後我們才,現在也被你慫恿了,這個人真的是吼。
.......(法官詢問告訴人與被告關於調查證據之意見)被 告:因為他也是債權本票的問題,就是他不承認本票是
他簽的。他也不承認,他也不願意,一起就是說本票不存在這樣子。那庭的法官協調以和解的方式,不要說這種事情也不要說你今天去昌鴻給人家的技術你學會了,然後你現在就是在賴帳,他也是希望我們給年輕人一個機會,也不是硬要跟他討,所以我們才想說,既然法官都開口了,所以我們就退一步這樣子,然後他本身自己也有知道說在做事情不可以這樣隨意潦草的去簽合約,所以他也有跟我們道歉,所以我們才和解這樣子。我從上次就表明我們不願意跟他和解,如果他們今天這麼說我們都是騙他們的,他們應該要去檢舉,甚至你應該去告我們詐欺,你不應該去走這個管道。
告訴人:會的、會的、會的,你放心。
被 告:還有我以前聽聞律師生兒子沒屁眼,現在我真實感覺到了。
告訴人:請記明筆錄,請記明筆錄。
被 告:我沒有指名道姓。
告訴人:聽聞律師生兒子沒有屁眼,現在真實。
被 告:聽聞。
告訴人:現在真實感覺到。
法 官:陳先生,注意一下自己的言論。
告訴人:抱歉,原告訴代有一件,在查明被告訴訟代理人確
實有訴訟代理權之前,應該禁止其為訴訟代理行為,並以他之前剛才所講的言語,請鈞院於下次庭期命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庭為訴訟行為,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出庭,因為原告訴代認為被告訴代目前已經不能勝任為訴訟代理人的身分,而且我們提出的原證三,也可以充分懷疑他的訴訟代理權。
.......(法官曉諭調查證據之次序與方法)被 告:法官,那是不是應該叫原告也要出來,因為他們現在
都在玩法律遊戲,你知道嗎?我們不知道也沒請律師,說實在的真的是。
告訴人:你沒有請律師,法定代裡人可以親自出庭啊被 告:對啊,我們的人要來可以,都被你洗腦了,隨你啊,我也沒有跟他聯絡嘛,他愛講什麼就講什麼。
告訴人:你沒有跟他聯絡,你還說你有受他委任。
被 告:沒關係啊,就被你洗腦成這樣子了,你覺得呢?夭壽咧。
......(法官諭知改期,該次庭期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㈢又查,案外人吳信賢於前開民事事件,主張與即時修公司簽
定之「加盟合約」實際上屬於「僱傭契約」之性質,要求即時修公司給付未達基本工資之差額及確認吳信賢簽發之「技術移轉保證金」、「執業規範保證金」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時修公司則抗辯雙方屬加盟合約而非僱傭契約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而觀諸系爭言詞辯論程序之對話情節,告訴人係以案外人嚴明宏即「即時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案委任其提告相同性質之僱傭關係爭議事件,故爭執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權不合法;並請求傳喚訴外人林昇葦、李柏延即「即時修公司」之其他工作人員,主張林昇葦等人亦與吳信賢之情形相同,證明吳信賢與即時修公司係成立僱傭關係並非加盟關係等節,乃就被告於該案是否受合法委任之程序事項、及吳信賢與即時修公司間法律關係為何之實體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核屬訴訟上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亦得提出任何與爭點相關且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法院調查審認以形成心證。惟被告竟對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為係告訴人煽動即時修公司之其他工作人員聯合提起不利於即時修公司之訴訟,故回覆稱:「律師都到處慫恿我們這些其他的人,每個人都打電話去那邊去給他洗腦,然後聯合來,沒有關係你就繼續這樣搞嘛,沒有關係」等語,並要求告訴人應另向政府機關檢舉或提出刑事告訴,而非提起該案之民事訴訟,故稱:「如果他們今天這麼說我們都是騙他們的,他們應該要去檢舉,甚至你應該去告我們詐欺,你不應該去走這個管道。」等語,告訴人即回覆以「會的、會的、會的,你放心」等語,表明亦將提起其他途徑以維護權益,詎被告聽聞後竟以情緒性之言詞稱:「還有我以前聽聞律師生兒子沒屁眼,現在我真實感覺到了。」等語。是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辱罵「律師生兒子沒屁眼」一詞,雖自陳係「聽聞」他人所述,惟亦表明係其當下之主觀感受,即被告坦認表述該句話時,主觀上確實認為「律師生兒子沒屁眼」無訛;復觀諸上開對話前後語義,被告顯係針對告訴人該次法庭上之訴訟攻防所為,即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爭執被告之訴訟代理權、請求傳喚即時修公司之其他工作人員、甚至表明將對即時修公司或被告提出檢舉或刑事告訴,而出言辱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當時我認為告訴人怎麼會講這些話,一直在挑動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而非泛指不特定之律師,如被告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何需表述:「律師生兒子沒屁眼」之鄙俗性言詞,且表明係其當下之感受;基上,被告所稱「律師生兒子沒屁眼」等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應堪認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罵他,我不是罵他的意思」、「不是針對周律師講這句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是指現場的告訴人」、「我不是針對告訴人,我只是『聽聞』」、「我沒有指名道姓,若是告訴人要對號入座我也沒辦法」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36頁反面、第37頁),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衡諸本案發生地點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且該案件係公開審理,即任何不特定人均得至法庭旁觀,足見前揭地點於本案發生時,係屬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場所,屬公然狀態甚明。
㈤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
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另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查本案之案發情境,乃告訴人合法執行其律師業務,在法庭上為其當事人主張權利及聲請調查證據,已難認有何可作為公開評論之必要。又「生兒子沒屁眼」之語彙,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衡之被告年齡已逾40歲,學歷為警專畢業,曾任職警察7年,目前從事電腦生意各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第37頁反面),堪認其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甚至曾擔任執法人員,是其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再觀之被告口出此言時,係與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聲請證據調查之時,本應客觀表述事證、說理,聲請法院調查有利之證據,而無須以情緒性、貶抑性之言論攻擊他方,亦可排除被告辱罵告訴人「生兒子沒屁眼」係屬說理評論或玩笑戲謔之可能,然其仍決意於上揭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且乏具體評論事件之內涵,顯見前揭言語乃被告出於情緒性所為人身攻擊之謾罵之詞,而非針對特定事件所為之評論內容,更無從論以「適當之評論」餘地,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明。被告雖辯稱:伊在庭外有聽到很多律師教當事人如何脫罪......在法院看到都是不公不義的事情,我看不下不太公義的事情,伊認為是言論自由,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第33頁、36頁反面、37頁),顯係偏執曲解之詞,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於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而可因此共聞共見之本院民事公開法庭,對告訴人以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社會評價之「生兒子沒屁眼」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
㈥綜上,被告公然侮辱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言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既曾擔任執法人員,應深知於司法程序進行中,應客觀平和提出事證、表述理論及意見,竟捨此不為,見告訴人代理他造當事人提出事證爭執法律上權利時,即先入為主認為告訴人煽動其聲請傳喚之證人,並口出惡言怒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職業及該職業之社會上地位,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且本院民事法庭法官就被告上開行為,已當庭提醒被告應注意自己之言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表明如被告坦承犯行並為公益捐新臺幣6萬元,其願意撤告一節(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及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警專畢業、目前從事電腦生意擔任實際負責人,家境小康,已婚,有7名子女需扶養,公訴人具體求刑拘役50日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