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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偉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林偉誠原係從事受託代辦金融機構貸款,以獲取代辦手續費為業,並在網路刊登相關代辦訊息。適楊諭在網路上看到林偉誠刊登之相關代辦訊息,乃於民國104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致林偉誠,洽詢貸款事宜,林偉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其妻紀怡如所經營之「浩偉企業社」已於103年3月11日歇業並撤銷登記,且其並未申請設立登記「浩偉企業有限公司」,不得以「浩偉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更未曾以「浩偉企業有限公司」與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簽署何專案貸款,仍向楊諭佯稱:可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但需先行給付保證金12萬元等語,致楊諭陷於錯誤,相信林偉誠可幫忙貸款80萬元,遂同意委由林偉誠向華南銀行代辦貸款80萬元,惟因楊諭信用不夠,乃商定由楊諭之配偶黃心彤(原名黃椏筠)擔任貸款申請人後,即於104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林偉誠以「浩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以「浩偉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黃心彤簽定「專案保證金契約書」,楊諭即當場將12萬元保證金交予林偉誠。嗣後林偉誠遲未將上開貸款款項交付予楊諭,楊諭因而察覺有異遂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被告林偉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第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諭(見105年度偵字第7490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第32至33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09頁背面至210頁背面、本院卷第221頁背面)、證人黃心彤(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203頁正背面、第209頁背面)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因委由被告辦理貸款遭詐騙保證金12萬元經過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一覽表(見偵卷第16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專案保證金契約書(見偵卷第19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之「浩偉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7、28頁)、「浩偉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卷第36頁)、華南銀行105年4月15日營清字第1050018832號函(見105年度核退字第234號卷《下稱核退卷》第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楊諭稱可協助其以證人黃心彤之名義,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80萬元,但需先行給付保證金12萬元,致告訴人楊諭及黃心彤陷於錯誤,被告再以「浩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以「浩偉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證人黃心彤簽定專案保證金契約書,其上載明:「黃椏筠(下簡稱為甲方)委託浩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為乙方),辦理貸款事宜,茲甲方由本公司之貸款專案辦理華南銀行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擬於乙方與華南銀行簽定之專案貸款額度已屆滿額,特簽定此契約書,確定甲方之權利,惟甲方預付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即可保障核貸金額為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契約日簽訂起至民國104年9月23日為最終到期日,即可撥付上述該筆款項。

」。惟「浩偉企業社」已於103年3月11日歇業並撤銷登記,且被告並未申請設立登記「浩偉企業有限公司」,不得以「浩偉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被告猶以浩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以「浩偉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證人黃心彤簽定「專案保證金契約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又被告明知「浩偉企業有限公司」未與華南銀行簽署何專案貸款,仍向告訴人楊諭告知此不正訊息,致告訴人楊諭陷於錯誤,同意委其辦理貸款,並交付12萬元保證金予被告後,被告未曾以證人黃心彤之名義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而詐得12萬元保證金,亦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詐欺取財罪,係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業務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度審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4年6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端,竟不知悛悔警惕,其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圖一己私利,率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楊諭受有12萬元財產上之損失,並造成社會秩序暨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受到破壞,所為實值非難;及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楊諭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欠佳,尚有幼女及身心障礙之母親、兄長尚待扶養(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21頁之陳報狀、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楊諭詐得之保證金12萬元,並未歸還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亦據告訴人楊諭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221頁背面),是被告實施本案詐欺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向告訴人楊諭及黃心彤告知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有小額貸款,而於104年8月20日偕同告訴人楊喻、黃心彤前往臺中市美術館附近,與安泰商業銀行行員陳緗綸見面,填寫申請人為黃心彤之安泰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辦15萬元貸款,之後於104年8月25日,被告通知告訴人黃心彤安泰商業銀行貸款已經通過,要告訴人黃心彤補辦理安泰銀行開戶事宜,告訴人黃心彤乃於104年8月25日前往安泰銀行臺中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被告於告訴人黃心彤開戶當場向告訴人黃心彤稱日後需自撥款之帳戶內提領代辦手續費,需將申設之該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其保管,待其提領約定手續費數額,再行返還,告訴人黃心彤因而將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104年8月25日、26日,持上開提款卡擅自輸入密碼操作提款機,跨行提款共14萬5040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詐領告訴人黃心彤上開貸得款項,並將款項侵占入己,致告訴人黃心彤喪失可獲取貸款之利益。嗣林偉誠歸還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時,始告知已將相關款項提領一空,並簽立面額10萬6000元本票乙紙以為清償擔保,另表示其餘4萬4000元為代為辦理貸款之手續費。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告訴人楊諭、黃心彤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諭、黃心彤之證述、證人陳緗綸之證述、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黃心彤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安泰銀行105年4月14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2775號函暨資料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告訴人黃心彤之提款卡,領取黃心彤安泰銀行帳戶內之15萬元,然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楊諭為業務往來朋友,因需錢孔急,乃向告訴人楊諭借款,告訴人楊諭經黃心彤同意後我自行提領上開款項,約定俟母親之房屋貸款撥款後我再行還款,曾先清償2萬元予楊諭,因母親申請貸款未果,且因案入監服刑,始未繼續處理,並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業務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就上揭協助告訴人楊諭、黃心彤,向安泰銀行申辦小額貸款後,持告訴人黃心彤之提款卡、密碼,自上開告訴人黃心彤之安泰銀行帳戶,分別於104年8月25日、26日,接續提款共15萬元,並簽立面額10萬6000元本票1紙供為清償擔保,另表示其餘4萬4000元為代辦貸款之手續費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87頁、第254頁背面),而告訴人黃心彤確有於105年8月25日至安泰銀行辦理開戶,並將其之安泰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其安泰銀行帳戶內之貸款款項15萬元遭被告提領,被告並開立面額10萬6000元本票交付予楊諭之事實,復經告訴人楊諭(見偵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第32至33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10頁背面至211頁)、告訴人黃心彤(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204至205頁)指訴綦詳,並據證人陳湘綸證述經辦本件小額貸款經過情節在卷(見核退卷第20至21頁)。此外,復有被告簽發之本票號碼WG0000000金額10萬6000元之本票影本(見偵卷第20頁)、告訴人黃心彤之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1至22頁)、安泰銀行105年4月14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2775號函文檢附黃心彤之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存提交易明細(見核退卷第7至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被告既否認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本案被告是否涉犯有上開罪嫌之主要爭點,即端視被告所領用15萬元扣除經告訴人楊諭、黃心彤同意支付之4萬4000元手續費外,其餘10萬6000元是否係經告訴人楊諭、黃心彤同意提領之借款。

(二)據告訴人黃心彤於104年10月22日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4年8月25日,通知我們說我向安泰銀行辦理15萬元貸款,已經過件要我去補辦理開戶,我開完戶後被告在現場就將我的存摺、提款卡拿走,隔天他跟我說錢已經下來,但是被他花掉了,我覺得很奇怪,一直問他,他就說要開立本票給我,說要在104年9月2日以本票支付10萬6千元,其中4萬4千元是代辦貸款手續費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

於105年5月17日偵訊時證述:安泰銀行貸款有貸下來,金額15萬元,我去開戶,開戶當天被告將貸款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拿走,說要扣除手續費,隔天他把存摺、提款卡拿給我們時,說錢已被他領光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於106年9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5年8月25日通知貸款已經通過,要去辦安泰銀行的帳戶,我前夫楊諭說要把辦好帳戶的存摺、相關資料交給被告,被告說這是公司規定,因為那筆錢是我前夫要用的,我不知道要扣多少手續費,所有貸款的事情,都是楊諭跟被告接洽,我把帳戶資料給被告後約1個禮拜左右,楊諭跟我說被告要把錢借走,後來楊諭有拿本票回來給我看,警察問我的時候,我未照實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可知,告訴人黃心彤就其安泰銀行帳戶內之貸款款項15萬元遭被告領取,究係由被告私自盜領,抑或係向其前夫楊諭借貸而自行提領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明顯不符,非無瑕疵可指,則告訴人黃心彤於警偵訊時陳述安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盜領一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難遽予採信。

(三)再觀之告訴人楊諭於104年10月22日警詢時證述:104年8月25日,被告通知我們說要去安泰銀行,說我太太黃心彤辦理15萬元貸款已經通過,要黃心彤去補辦理開戶,被告在開完戶後現場就將黃心彤的存摺、提款卡拿走,隔天他說錢已經下來,但是被他花掉了,我覺得很奇怪,一直問他,他就說要開立本票給我,說要在104年9月2日以本票支付10萬6千元,其中4萬4千元是代辦貸款手續費;我是到10月份他將存摺還給我,我去刷存摺,才知道撥款當天及隔天錢就被領走了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於105年5月17日偵訊時證述:安泰銀行貸款有貸下來,金額15萬元,黃心彤去開戶,開戶當天被告將貸款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拿走,說要扣除手續費,隔天他把存摺、提款卡拿給我們時,說錢已被他領光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

惟其於106年9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問:8月25日在當下都離開了之後,我有無跟你做電話聯絡?)有。…(問:8月25日那天,你有無印象我有打電話給你說,我因為法院的罰金的部分,所以可能需要先跟你周轉這部分的錢?)…我那時候是跟你說沒辦法…。(被告問:我的意思是說8月25日我們有電話聯絡,隔天要交付金融卡、存摺給你,為何當初我交付金融卡、存摺給你時,又寫了1張本票給你?)因為你那時候有說要讓我放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正背面)。可知告訴人楊諭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04年8月25日將提款卡交給被告後,被告即已向告訴人楊諭提出借款要繳罰金之事,則告訴人楊諭於警偵訊中證述不知為何被告將貸款花掉了一節,前後證述不一,則被告提領告訴人黃心彤安泰銀行帳戶內之貸款款項其中10萬6000元部分,是否係為二人間之借款,前後證述不一,故其於警偵訊時陳述被告持提款卡盜領告訴人黃心彤之安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真,確非無疑。而如前所述,被告既否認犯罪,證人楊諭、黃心彤復為告訴人,是其等指訴原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等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需有補強證據,以證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是以,能否僅以上揭證人楊諭、黃心彤所為非無瑕疵之證述內容,即認為被告提領告訴人黃心彤帳戶內存款之際,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殊有可疑。

(四)再據告訴人楊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跟我說過,他媽媽要辦理房貸,後來我的客戶經由被告介紹代辦銀行貸款成功,我有拿到2萬多或3萬多元及被告給我的佣金。我以「芋頭」的暱稱與被告LINE對話,第114頁中間那欄的對話內容是被告要還我15萬那筆的6000元,我給被告我的帳號叫他匯款還我,第115頁左邊的對話內容是我問被告他媽媽的房貸何時撥款,右邊的對話內容就是26日錢拿走的那天,我會講:只是那時候幫你等語,因為那時候真的算是幫他。第117頁中間那欄的對話內容「既然你這筆錢還沒下來,那能不能先借我15萬元。」,是因為我那時候已經把款項給被告了,要跟他借錢,中間那欄的對話內容是我要跟被告借10萬元。第119頁中間他跟我說「看有沒有入帳」是指他拜託家人先幫他轉,我去看的時候是有入帳,被告前後還我1萬6000元到2萬元左右,被告將錢匯到戶頭,我去繳車貸及家裡一些東西,因為被告突然消失,打電話也不接,才在10月7日去警察局報案,後來知道被告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22頁)。可知,若告訴人楊諭從未同意借款予被告,衡情,告訴人楊諭應無傳送上開表示幫忙被告等文字之理。佐以被告提出其與楊諭間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係自8月24日至10月6日,告訴人楊諭於此段期間之對話內容,從未質疑被告私自盜領安泰銀行帳戶款項一事,反係持續與被告聯絡其客戶辦理貸款之細節,並間接透過被告取得貸款佣金,且欲向被告借錢週轉等情,此有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20頁),堪認被告於104年8月26日以告訴人黃心彤之提款卡領取安泰銀行帳戶內之貸款款項後,仍與告訴人楊諭維持業務往來,且曾依告訴人楊諭之指示,還款至其指定帳號,事後告訴人楊諭更曾試圖向被告借款,足見其二人間之互動狀況仍屬正常;況且,據告訴人楊諭證述:8月26日見面時,被告跟我說他要把裡面的錢拿去周轉,我跟他講沒辦法,他說:「不然我簽本票給你,我暫定就是9月2日還給你。」,那時候,我整個人就已經冷掉,會氣,後來我要求被告還錢,他沒有還,我會氣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則告訴人楊諭既然對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挪用貸款一事,感到氣憤,確又未曾於104年10月7日被告入監服刑之前,對其進行報警、提告追究此事,反而仍與被告維持業務往來,且請被告還款至其指定帳號,事後告訴人楊諭更曾試圖向被告借款,而維持正常之互動狀況,實有悖於常情,是告訴人楊諭指證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提領黃心彤之貸款10萬6000元部分,尚難採信。

(五)又依告訴人楊諭之證詞可知,被告在入監服刑之前,已曾返還告訴人楊諭約2萬元,而被告係於104年10月7日入監執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自104年8月25日提領款項後,迄同年10月7日止,於不到1個半月之內即已返還告訴人楊諭約2萬元,已難遽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參以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12日審理時供述:告訴人黃心彤積欠安泰銀行之15萬元貸款,前面6期未還,我請老婆跟銀行行員陳緗綸講,請陳緗綸代墊逾付金,陳緗綸跟我們有認識,後來我們出來之後,有叫我老婆去把錢給她,我不敢確定我老婆到底有沒有拿給她,但是陳緗綸有幫黃心彤代墊還款一情(見本院卷第223頁正背面)。復經證人即安泰銀行行員陳緗綸於106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透過金融同業朋友轉介紹認識被告,黃心彤向安泰銀行貸款15萬元是由我經辦,第一期10月是黃心彤之夫到銀行繳款,銀行進行法催時,因為客戶沒有繳款,會影響業務後端作業,那時候快影響到我的工作,所以我有幫忙繳一、二期,就沒有再繳過,後來我就離職了,我沒有將這件事告知黃心彤;1、2個月前,我有聽介紹人講過,被告的太太曾問我有沒有留代繳收據,被告的太太要將我繳的錢還給我,但因為我離職時都將收據銷燬,我後來就說不用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可知,證人陳緗綸確實曾為告訴人黃心彤代墊貸款利息,被告亦曾輾轉向其表示欲為還款之意一情,則被告此部分所供即非不可採信,堪認被告非無還款意願,故被告辯稱其係經由告訴人楊諭同意,始提領告訴人黃心彤帳戶內之款項,其未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節,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黃心彤、楊諭所為之唯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詐領告訴人黃心彤上開貸得款項,並將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江 彥 儀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