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諾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被 告 林恩賜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諾、林恩賜均無罪。
事實與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諾為昱誠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昱誠公司)負責人,從事不動產仲介業,被告林恩賜為陳諾之同業。被告陳諾原為告訴人蕭宏昇、謝函伶的雇主,告訴人蕭宏昇於昱誠公司任職期間,曾以其父親病危需長期照顧為由,向被告陳諾借款,嗣後即曠職避不見面,被告陳諾向同業詢問,聽聞告訴人蕭宏昇在之前任職之不動產仲介公司,亦曾以此說法向其他老闆借錢不還,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先於民國104年9月7日,將其所撰寫之「敬告啟事」(內容略為:蕭宏昇、謝函伶均曾為其員工,數度以蕭宏昇之父親病危需長期照顧為由借款不還,有如宵鼠夜行,不敢親自面對,為拐騙詐欺之輩,下稱本案敬告啟事),傳真給其所熟識之不動產仲介同業,再將「敬告啟事」上傳FACEBOOK,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被告林恩賜收到傳真及在FACEBOOK看到被告陳諾上傳之「敬告啟事」,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在FACEBOOK分享本案「敬告啟事」之內容,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均足以毀損告訴人蕭宏昇、謝函伶之名譽。嗣後告訴人蕭宏昇、謝函伶接獲朋友以LINE 傳送「敬告啟事」詢問,再透過網際網路連上FACEBOOK察看,始悉上情,又林恩賜嗣因認有所不妥,自行刪除上揭分享之貼文。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諾、林恩賜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告訴人蕭宏昇、謝函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本案傳真列印資料、臉書列印資料,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諾固坦承傳真本案敬告啟事予其所認識之21家同業,被告林恩賜亦坦承在臉書上分享本案敬告啟事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被告陳諾辯稱:告訴人蕭宏昇於104年3月間以償還前店東及父親住院等理由,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4萬元、1萬5000元,之後即無故未上班亦未回報公司,其與之聯絡均置之不理,嗣後其向全國不動產崇德加盟店古峻誠查證,及透過黃素貞向惠雙房屋興大加盟店郭元結、永慶不動產北屯崇德加盟店何兆烈查證,始知悉蕭宏昇亦以相同理由向全國不動產崇德店借款50萬元、惠雙不動產興大加盟店借款15萬元、永慶不動產北屯崇德加盟店借款50萬元,其為避免仲介同業再度受害,方撰寫本案敬告啟事並傳真與其熟識之仲介同業,係與事實相符並與公共利益相關,並無誹謗之犯意,且其並無臉書帳號,其未上傳臉書等語。被告林恩賜辯稱:伊之前在東森房屋北區漢口店上班,伊有聽說蕭宏昇要來上班,並向老闆李燕忠借款30萬元,也是過幾天就沒有來上班,之後李燕忠知道蕭宏昇在全國房屋崇德店上班,很生氣打給古峻誠詢問,後來古峻誠有與李燕忠協商,才讓蕭宏昇離開,伊也有聽說何兆烈與陳諾借錢給蕭宏昇,伊只是轉貼而已,想說告誡時下年輕人要靠自己雙手打拼,否則不用作業績就一直借錢,借錢以後就不見,不要以此效尤等語。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準此,倘言論毀損他人名譽,除有前揭阻卻違法事由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而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按下述各點衡量之:
㈠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
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㈡言論屬「事實陳述」者,推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言論屬「意見表達」者,憲法係透過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
「合理評論原則」予以保障。倘表意人於表達其意見時,已同時揭露評論所依據之事實,足使聽者得以理解其評論之理路或脈絡,而能選擇及評價是否同意或反對表意人之評論,或進而與其討論,以達真理越辯越明之效果,且未使用與所評論之事顯然無關之偏激不堪言詞,即應認其意見表達屬適當評論,個人之名譽權在此應有所退讓。又所謂「善意」,應綜合行為人評論時之客觀狀況,判斷其是否以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至行為人苟明知其評論所依據之事實非屬真實,或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無相當理由確信該事實為真正,竟仍公然予以轉述並遽而評論,即難認其發表之言論為適當,且亦非以善意發表言論,不得阻卻違法。
㈣又合理評論原則保護之客體本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事物評論之
「意見表達」言論,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時,並非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審查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之同時一併公開陳述,且行為人之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或批評,無論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內容縱非嚴謹,或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因社會大眾對於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是否持平,能否受到信賴、被接受,社會大眾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存在。是該等言論亦應受憲法之保障,不能遽以誹謗罪相繩。至若行為人所評論之事項與公共利益相關性較小、已涉及評論人部分私領域之行為時,亦非絕對不得適用合理評論原則,此時應視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身份,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發言動機及內容,言論對象之名譽侵害之程度等,綜合判斷之。
五、經查:㈠被告陳諾以昱誠公司之名義,製作內容為「經查本公司前應
徵業務,蕭宏昇58年次,S0000000XX,營業員證號(93)年登字第033989號;謝函伶,59年次,N0000000XX,營業員證號(99)年登字第135909號,其中蕭員屢以所共屬團隊聯合應徵上班之名義,並泣訴家中老父病危為藉口,向公司借款後,即數度曠職,並拒絕聯絡。經公司多次留訊催促,始終有如宵(誤植為霄)鼠夜行,不敢親自面對。今日本公司查詢,此輩亦早已多次向同業前輩,如:X國古先生、X雙郭先生、X慶何先生等數人,以如上雷同之藉口實行藉機詐騙同業之善援幫助,深體房仲同業先進經營不易,豈能容此拐騙詐欺之輩橫行,為防屢見再生矇騙之情事易熾,本公司即日已向台中地方法院正式提告以蓄意詐欺、偽造文書、背信之刑事訴訟,盼能杜絕詐欺,以維同業經營之清譽,端正風氣,特此敬告同業先進,並此聲明。」之敬告啟事,並於104年9月27日傳真予21家不動產仲介公司一事,為被告陳諾所是認[見104偵23992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蕭宏昇、謝函伶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04他字第6113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反面],並有本案敬告啟事影本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1頁)。觀諸該敬告啟事影本,確有顯示00000000、00000000等不同傳真號碼,以及傳真日期為07/09/2015等情,可信被告陳諾確以傳真之方式,將本案敬告啟事散布予其他21家不同之仲介公司,使在該收受傳真之仲介公司任職之員工,均得共見共聞本案敬告啟事之內容。衡情不動產仲介公司之規模雖有大小不同,然被告陳諾傳真之公司數量非微,如每家公司之員工以5人計算,即已達百人均得見聞知悉本案敬告啟事,是被告陳諾傳真本案敬告啟事予21家不動產仲介公司之行為,已屬散播該啟示之內容予不特定多數人,應屬明確。又本案敬告啟事之內容乃陳述告訴人蕭宏昇、謝函伶共同應徵昱誠公司之業務,為同一工作團隊,然應徵工作後,被告蕭宏昇以老父病危為藉口,向公司借款後即數度曠職,且未與公司連絡,又其聽聞告訴人蕭宏昇亦曾向其他仲介業者借款未還,質疑被告蕭宏昇乃詐騙各家不動產仲介業者;是被告陳諾於上開時地陳述告訴人蕭宏昇、謝函伶應徵工作後曠職,以及被告蕭宏昇向公司借款後曠職等節,乃關於事實陳述之部分,至被告陳諾就上開行為,稱被告蕭宏昇「有如宵鼠夜行,不敢親自面對」、「詐騙同業之善援幫助」、「拐騙詐欺之輩」等語,乃對該事實所為之意見陳述,認為被告蕭宏昇以借款後避不見面之方式,詐騙各不動產仲介業者之錢財,是對於告訴人蕭宏昇而言,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聲譽及人格地位。然如前述,被告陳諾之言論是否構成誹謗罪,除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構成該罪。
㈡被告陳諾有相當理由相信本案敬告啟事之內容屬實且屬合理評論:
1.查告訴人蕭宏昇於104年農曆過年後至被告陳諾設立之昱誠公司任職,同年3月13日又重新報到,嗣於同年月16日告知陳諾其曾向永慶房屋借款,如轉換至陳諾設立之公司,需協助還款,陳諾遂同意借款14萬元與蕭宏昇,蕭宏昇並簽立以家庭因素為由預借薪資12萬元之預借薪資憑證、面額各為5萬元、5萬元、4萬元之本票3紙為憑據及擔保,借款後因告訴人謝函伶健康不佳、告訴人蕭宏昇之父親亦生病,蕭宏昇向陳諾請假未獲准許,蕭宏昇、謝函伶自104年3月25日起即未前往昱誠公司上班亦未辦理離職交接等節,為告訴人蕭宏昇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並有預借薪資憑證、票號為WG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3紙、蕭宏昇之履歷人事資料表、蕭宏昇之打卡資料影本1紙附卷為憑(見他卷第24頁,偵卷第10頁、11頁,本院卷第173頁),堪信為真。又證人鍾輝榮到庭證稱:伊在被告陳諾之公司任職,與告訴人蕭宏昇為同事,伊與告訴人蕭宏昇、案外人黃素貞均曾為全國不動產仲介公司之同事,蕭宏昇有段時間沒有進來辦公室,都是用電話聯絡,伊有告訴蕭宏昇要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互核告訴人蕭宏昇於偵查中提出與被告陳諾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蕭宏昇於104年7月20日傳訊息與被告陳諾稱:「諾哥~打擾了!我之前一直想跟諾哥見面!是同事一直不要我找您???抱歉~這幾天待我父親出院!我會主動找諾哥!給諾哥一個合理的報告!謝謝您。」、被告陳諾則於同年8月7日回傳訊息稱:
「成年的你與我都很遺憾這半年始終沒能好好工作好好共事...你和公司的事你就儘快安排我們再處理給它完美結局好了!」、同年月9日傳訊息稱:「我想就這個月底前你去準備好$,我們把這事做個結束吧!」;嗣被告陳諾於同年月25日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請告訴我幾號可以結算?」、同年月26日再傳「你今天明天進來我辦公室找我,不然我去找你」,蕭宏昇則回傳「可否請諾哥多擔待幾天。讓我把父親安置好。我會主動找諾哥。也非常願意諾哥來我的住所。謝謝」;被告陳諾回傳「今天,明天,你不至於一點時間都沒,你自選時間電話告訴我」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足認告訴人蕭宏昇於104年3月13日重新報到任職後數日,於同年月16日即向被告陳諾借款14萬元,然借款後自104年3月底起,確實有半年之時間,以公司同事阻撓及其父親身體不適為由,未至公司上班,亦未與被告陳諾見面協商還款事宜,而陳諾與蕭宏昇於同年7月底、8月初聯繫後,被告陳諾係允諾告訴人蕭宏昇於同年8月底還款即可,故被告陳諾於104年8月25日期限屆至前,詢問告訴人蕭宏昇是否已準備清償,然告訴人蕭宏昇仍拖延未還等節,應可採信。
2.觀諸被告陳諾於104年9月7日本案敬告啟事第一段所載「其中蕭員屢以所共屬團隊聯合應徵上班之名義,並泣訴家中老父病危為藉口,向公司借款後即數度曠職,並拒絕聯絡。經公司多次留訊催促,始終有如宵鼠夜行,不敢親自面對」等語(見偵卷第26頁),敘明告訴人蕭宏昇為了在昱誠公司上班,及以父親重病為由,向被告陳諾借款,然借款後卻未前往工作,亦未與被告陳諾協商還款時程、計畫,稽之上開事證,蕭宏昇確實有借款約二週後即未前往工作達半年之久,使被告陳諾甚難聯繫蕭宏昇之情形,是被告陳諾指述之事,難認與事實有悖。又告訴人蕭宏昇雖稱其未以父親生病為由向被告陳諾借款,主張上開敬告啟事之內容並非事實云云:而被告陳諾於偵查中具狀稱:蕭宏昇於104年3月底,以父親住院需醫療費用向被告陳諾商借10萬元,陳諾表示公司內無這麼多現金,而僅交付1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雙方所述互有不符。惟告訴人蕭宏昇所填寫之預借薪資單,乃記載因家庭因素借款已如上述,且蕭宏昇之父親確實於104年11月間因病離世,此由被告陳諾另案提告蕭宏昇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蕭宏昇之父親確實因病死亡,蕭宏昇無施用詐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8號、4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105調偵字第48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可信蕭宏昇借款之原因,除雙方不爭執係為償還前店東債務外,應亦曾以父親生病之原因向被告陳諾借款。況蕭宏昇確係以父親生病為由,自104年3月底至同年7、8月間,均未前往上班,此有蕭宏昇傳送與陳諾之通訊軟體訊息及打卡紀錄為憑(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3頁),則本案敬告啟事所稱蕭宏昇以父親病危為藉口,向公司借款後即數度曠職,尚非全然無憑。再告訴人蕭宏昇主張其並無曠職,乃因父親重病向被告陳諾請假,陳諾不允許,始未上班等節,然蕭宏昇應徵上班後,即應依工作場所之規定出勤、請假,縱有因家庭成員發生嚴重疾病而需親自照顧之必要,亦應依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或事假,如有長期請假之需求,更需經雇主同意後再為休假,而非連續數月均不前往上班,是被告陳諾於本案敬告啟事稱告訴人蕭宏昇曠職乙節,應非無據,難認被告陳諾有何傳播虛構具體事實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
3.第查,證人鍾輝榮到庭具結證稱:伊與黃素貞、蕭宏昇均曾在全國不動產任職,後來到被告設立之公司,陳諾有與伊及黃素貞討論蕭宏昇是否另外欠錢的事,而當初伊介紹蕭宏昇去何兆烈那邊上班,伊有向何兆烈要求借錢給蕭宏昇,印象中借了20萬元,後來蕭宏昇離職,伊要蕭宏昇把錢還給何兆烈,伊有把這件事告訴陳諾,而黃素貞與郭元結比較有交情,黃素貞當著伊與陳諾的面打電話詢問郭元結欠款與數額,郭元結只說仍有欠款,但數額方面郭元結未說明,再古峻誠之前是全國不動產的店長,蕭宏昇有跟伊與黃素貞講過向古峻誠借錢的事,伊們再告訴陳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8頁);證人黃素貞則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蕭宏昇之前是全國房屋崇德店的同事,之後伊到陳諾的公司任職,伊有介紹蕭宏昇、謝函伶到陳諾的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被告陳諾係經由曾與蕭宏昇於全國房屋崇德店共事之黃素貞、鍾輝榮,得知告訴人蕭宏昇另有積欠惠雙房屋興大加盟店之店長郭元結、全國房屋崇德店之店長古峻誠、永慶房屋北屯崇德店之店長何兆烈債務等節。互核證人郭元結到庭具結證稱:伊是惠雙房屋興大加盟店的店長,告訴人蕭宏昇與案外人黃素貞均曾經是伊的員工,黃素貞曾打電話問伊蕭宏昇有沒有還伊錢,當時蕭宏昇還欠伊大概3、40萬元,而蕭宏昇當初借錢時,說是欠前一個老闆古峻誠錢,好像欠20萬元,後來蕭宏昇從伊那邊離職時有結算,也有開本票,目前仍尚未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又證人古峻誠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全國不動產崇德店之店長,蕭宏昇曾在伊那邊工作約2年,黃素貞也曾在全國不動產崇德店工作,蕭宏昇有向伊借錢,目前還欠大約44萬元,大概在3、4年前借的,是分兩次借,但伊沒有跟黃素貞說蕭宏昇有借款的事,員工借錢都會保密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足信告訴人蕭宏昇確有向郭元結、古峻誠借錢,目前尚有債務未還,並曾向何兆烈借款,惟於被告陳諾製作本案敬告啟事前,已清償債務。是被告陳諾於本案敬告啟事第二段所載「此輩亦早已多次向同業前輩,如:X國古先生、X雙郭先生;X慶何先生等數人,以如上雷同之藉口實行藉機詐騙同業之善援幫助」等語,指謫蕭宏昇為應徵工作及父親重病,向不同仲介業負責人借款乙節,乃求證後始為如上登載,難認被告陳諾主觀上有對其傳述之事為不實之主觀認識。至證人黃素貞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陳諾有無因蕭宏昇向其他店老闆借錢的事情請你去詢問?)沒有」、「陳諾跟我詢問這個,我沒有去問什麼店東,因為其實他們借貸關係我只是聽說,我都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78頁反面),實與證人郭元結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蓋證人郭元結係證稱黃素貞曾致電詢問其蕭宏昇有無欠款,其告知黃素貞尚有欠款,惟未告知數額等節,已如上述,審酌證人郭元結乃受求證之對象,復與被告陳諾、告訴人蕭宏昇及證人黃素貞無私人情誼或恩怨,所述應較為中立可採,而證人黃素貞於案發當時乃告訴人蕭宏昇之介紹人與被告陳諾之員工,與雙方之關係均較密切,非無可能為避免得罪告訴人及被告而為推諉之詞,故證人黃素貞上開證述應無足採,併此敘明。
4.復告訴人蕭宏昇就其有向被告陳諾、案外人古峻誠、郭元結、何兆烈借款等節固不爭執,惟主張其並無詐騙同業,係因仲介業無底薪制,如有幾個月無業績,就只能借支,主張被告稱其詐騙同業實屬不實云云。然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性質不同,事實有能否證明真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言論自由之絕對保障領域,不得以刑責處罰之。本件被告陳諾固有指責告訴人蕭宏昇「始終有如宵鼠夜行,不敢親自面對」、「藉機詐騙同業之善援幫助」、「豈能容此拐騙詐欺之輩橫行」等語,以強烈之措辭指責蕭宏昇借款後曠職之行為,即屬詐騙行為;然其中關於「宵鼠夜行」、「詐騙同業」、「拐騙詐欺之輩」等內容,如前所述乃本諸其借款予告訴人蕭宏昇後,蕭宏昇即曠職未與被告陳諾聯繫,且其借款與蕭宏昇後,始知悉蕭宏昇亦有向其他仲介業者借款未還情事,係以其親自見聞及確信為真實之事作為基礎,尚非無的放矢,主觀上係為保護其與其他仲介業者債權之合法利益所為之「意見表達」,難認該評論內容與評論之事實顯然無關,或係以詆毀告訴人等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誹謗罪責繩之。
5.又告訴人謝函伶主張其未向被告陳諾借款,被告陳諾仍將其列入敬告啟事之內容,自有妨害其名譽云云。惟查,被告陳諾就本案敬告啟事係記載「經查本公司前應徵業務蕭宏昇,58年次...謝函伶,59年次...,其中蕭員屢以...」等語,業如前述,故被告陳諾所指借款之人為蕭宏昇而非謝函伶一事,應屬明確。又本案啟事乃敘明謝函伶與蕭宏昇同向昱誠公司應徵業務乙節,核與告訴人謝函伶於偵查中陳述其與蕭宏昇一同應徵昱誠公司之仲介人員,2人為工作搭檔等語所述大致相符,亦據證人黃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告訴人謝函伶與蕭宏昇,確對被告陳諾自稱為同一工作團隊,一同應徵昱誠公司之仲介人員。然告訴人謝函伶於104年3月間至本案發生即104年9月間,亦未前往昱誠公司上班,告訴人蕭宏昇雖稱當時謝函伶要開刀、身體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告訴人謝函伶既已受聘任職,本應遵守勞務契約之約定提供勞務,或依約辦理請假手續,而非恣意缺席。堪信被告陳諾乃因告訴人謝函伶與蕭宏昇偕同應徵昱誠公司之業務員,而蕭宏昇向公司借款14萬元後,2人自104年3月底均曠職,始於本案敬告啟事將告訴人謝函伶列入,故上開記載關於告訴人謝函伶與蕭宏昇併同應徵昱誠公司業務員,且已敘明借款者為蕭宏昇等情,難認有何悖於事實,亦難認係為詆毀告訴人謝函伶之名譽而為如上記載。
㈢本案敬告啟事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
1.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2.經查,告訴人蕭宏昇係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依該工作性質與實務,營業員需仲介成交始有報酬,且得任意轉換公司,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然因無底薪,故如無法成交且無經濟來源者,須向任職之公司借貸始能供應生活所需,嗣成交後以報酬扣抵等節,為被告林恩賜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
又告訴人蕭宏昇先於104年3月間與被告陳諾簽訂勞務契約,承諾將在陳諾設立之公司提供勞務,而向被告陳諾借款並取得14萬元後,至104年7、8月均未履行前揭勞務契約,亦未主動與被告陳諾協商還款方式與計畫,嗣被告陳諾於告訴人蕭宏昇數月未提供勞務後,始知悉告訴人蕭宏昇亦曾以轉換公司為名,向至少3家之仲介業負責人商借大筆款項。衡諸仲介營業員係因經濟窘迫又無固定收入,始需向負責人借款,而借款後如無繼續提供勞務,負責人如何確保營業員之資力狀況以受償債務,是仲介營業員於任職之初即商借大筆款項,嗣後又未履行勞務契約,自可能使出借款項之債權人無法確保其債權。再仲介營業員轉換公司既為易事,如任意以轉換公司為名商借大筆金額,嗣後又未前往任職,自可能有多家仲介公司負責人遭遇相同情形,而有無法收回債權之危險。基此,仲介營業員借款後未協商債務清償方式,即曠職未繼續上班,實有可能使其他仲介業負責人成為潛在之受害人,是被告所指謫傳述告訴人蕭宏昇借款後數度曠職,拒絕聯絡等節,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諾將系爭敬告啟事上傳臉書網頁,使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乙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恩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陳諾沒有在臉書上傳本案敬告啟事,伊與陳諾不是臉書上的朋友,忘記是誰上傳臉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5頁反面),證稱其所分享之貼文並非由被告陳諾所張貼上傳,又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陳諾有何將系爭敬告啟事上傳臉書之積極證據,自不能單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陳諾亦有將本案敬告啟事上傳臉書之散播行為,併此敘明。
㈤被告林恩賜被訴部分:
1.查被告林恩賜見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上開敬告啟事張貼於臉書上後,將該臉書訊息於其個人之臉書網頁分享,而被告林恩賜之臉書好友約有119人次按讚等節,為被告林恩賜所是認,並有被告林恩賜之臉書網頁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偵卷第68頁至第84頁),應屬可信。是被告林恩賜於臉書分享本案敬告啟事之內容,使非自被告陳諾以傳真方式知悉本案敬告啟事內容者,亦得藉由網路傳播之方式得知,且已有約100人曾經由被告林恩賜之分享,觀覽該內容,是被告林恩賜有以將本案敬告啟事在上網分享內容之方式,散布使多數人得以見聞,堪認屬實。又本案敬告啟事之內容,傳達告訴人蕭宏昇向昱誠公司借款後曠職,為「拐騙詐欺之輩」、「宵鼠夜行」;告訴人謝函伶求職後亦數度曠職等訊息,客觀上述及告訴人蕭宏昇詐欺、拐騙,確足以減損告訴人等之社會評價,然是否成立加重誹謗罪責,尚應審究被告林恩賜主觀上是否明知上開訊息不實,猶仍公開傳播,而有詆毀告訴人等名譽之犯意。
2.再查,被告林恩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前曾在東森房屋北區漢口店上班,當時有聽說告訴人蕭宏昇要來伊店裡上班,伊老闆即案外人李燕忠曾說蕭宏昇要向他借30萬元,李燕忠亦有出借款項,但過幾天蕭宏昇說家裡有事就沒來,有次李燕忠在路上看到蕭宏昇在全國房屋崇德店上班,李燕忠有打給古峻誠詢問,古峻誠有就30萬元之債務與李燕忠協商,伊亦有聽說何兆烈與陳諾也有借錢給蕭宏昇,伊只是轉貼本案敬告啟事之貼文,告誡年輕人要靠自己的雙手打拼,而非不作業績就一直換老闆借錢,向新老闆借錢還舊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187頁)。稽之告訴人蕭宏昇確有向證人古峻誠借款,目前欠款約44萬元一事,為證人古峻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證人郭元結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蕭宏昇有向伊借錢,本案發生時蕭宏昇欠伊差不多30、40萬元,當時借錢時是說因欠前一個老闆古峻誠錢,好像欠20萬元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足信告訴人蕭宏昇確有以轉換雇主之方式,向新雇主借貸大筆款項以償還舊雇主債務之行為,至該行為是否足堪負面評價,應視告訴人蕭宏昇有無任職之真意、任職期間之久暫等其他因素為憑,是被告林恩賜依其從事不動產仲介人員所親自見聞之事,主觀上認為被告陳諾製作之本案敬告啟事內容並無不實,且亦認同被告陳諾所評論之意見,而為分享傳播,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猶仍傳播於眾而詆毀告訴人蕭宏昇、謝函伶名譽之真實惡意,又被告陳諾製作之本案敬告啟事,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逕以加重誹謗之罪責繩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諾雖意圖散布於眾,而於104年9月7日將本案指摘、傳述告訴人蕭宏昇、謝函伶受聘工作後數度曠職,及告訴人蕭宏昇借款後曠職避不見面之敬告啟事,傳真與21家仲介業者,被告林恩賜則以網路傳播之方式,將本案敬告啟事之內容在其臉書上分享,均足以毀損告訴人等之名譽,惟依卷存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所指摘傳述者非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加重誹謗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