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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大森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被 告 蔡黃雪蘭選任辯護人 蔡壽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案(105年度偵字第31243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大森、蔡黃雪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大森與被告蔡黃雪蘭為夫妻,蔡丁生與張月琴為夫妻,又被告蔡大森與蔡丁生、蔡煥桂、蔡大元、蔡泗龍、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等8人(後6人以下簡稱為蔡煥桂等6人)為兄弟姐妹。緣被告蔡大森、蔡丁生及蔡煥桂等6人之父親蔡謀江生前購置龐大不動產,除以本人名義登記外,有大量不動產以親友之名義登記。蔡謀江於民國75年1月10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包括配偶蔡陳春、被告蔡大森、蔡丁生及蔡煥桂等6人、蔡謀江生前同居人陳貴子(二房)及其子女、同居人陳金圓(三房)及其子女,於76年

2、3月間協議分割遺產,扣除陳貴子(二房)及其子女、陳金圓(三房)及其子女所取得之財產,其餘蔡謀江遺產均由蔡陳春、被告蔡大森、蔡丁生及蔡煥桂等6人共9人按其應繼分共有,並協議決定暫不分配上述繼承取得之共有財產,僅辦理形式上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借名登記),並協議由長子即被告蔡大森負責管理前述繼承之共有財產。86年間,因蔡大元要求分配財產,經被告蔡大森、蔡丁生及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共6人另行協議,並經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同意,扣除原登記在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3人名下之不動產歸其所有及其等3人另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外,其餘之共有財產(下稱系爭共有財產),則由被告蔡大森、蔡丁生及蔡陳春、蔡大元、蔡泗龍、蔡煥桂等6人共有,且6人協議由共有財產管理人被告蔡大森主導估算作價後,由被告蔡大森指示蔡泗龍書寫計算書,估算系爭共有財產價值並計算其餘額後,被告蔡大森、蔡丁生及蔡陳春、蔡大元、蔡泗龍、蔡煥桂等6人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共有財產共分92股,被告蔡大森可得35股、蔡丁生可得12股、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分別可得10股,另蔡大元可得15股,其15股價值折現為1億9000萬元,扣除蔡大元於分家前已先取得之8000萬元,蔡大元可再取得現金1億1000萬元,由被告蔡大森陸續自系爭共有財產中給付1億1000萬元予蔡大元後,蔡大元則依約應將原共有之權利(15/92股)讓與被告蔡大森、蔡丁生及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嗣因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後,其於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即10/92,由其子女即被告蔡大森、蔡丁生、蔡煥桂、蔡大元、蔡泗龍、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等8人共同繼承,協議每人享有蔡陳春於系爭共有財產權利之1/8。又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與其子蔡朝啟、蔡甲辰於95年4月10日設立址設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森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大公司),由被告蔡大森擔任負責人、被告蔡黃雪蘭擔任監察人,再於95年4月17日以森大公司、被告蔡黃雪蘭、其子蔡朝啟、蔡甲辰、蔡永豐等人之名義設立址設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樺公司),由被告蔡大森以森大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擔任摩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蔡黃雪蘭擔任監察人,詎被告蔡大森受蔡丁生及蔡煥桂等6人之委任管理系爭共有財產,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或與被告蔡黃雪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對上揭負責管理之系爭共有財產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蔡大森與蔡黃雪蘭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674、

674-4、674-10、674-11地號等4筆土地(97年6月13日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號),係蔡謀江於70年9月24日購入借名登記在被告蔡黃雪蘭(持分權利範圍各為4/ 10)、高林阿珠(持分權利範圍各為3/10)、蔡秀葉(持分權利範圍各為3/10),於86年蔡大元分產時,載明於86年土地清冊編號34、40、37、38號,為其所管理蔡丁生及其他共有人之共有財產。然被告蔡大森與蔡黃雪蘭明知與摩樺公司間無買賣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3年6月9日,未經蔡丁生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所管理上開西屯段674地號等4筆土地借名登記於高林阿珠名下部分(持分權利範圍各為3/10),擅自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大森名下(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於95年4月26日,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西屯段674地號等4筆土地借名登記予蔡大森名下之持分權利範圍3/10部分,移轉登記予摩樺公司,並使承辦之地政機關人員將上開以買賣為由之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蔡丁生及其他共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2人涉嫌侵占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蔡黃雪蘭名下之持分權利範圍各4/10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蔡大森與蔡黃雪蘭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503、

503-1、505、505-1、505-2、505-3、505-4地號等7筆土地(於97年6月13日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號),係蔡謀江生前與其他第三人共同出資購入,於蔡謀江逝世後,於83年間借名登記在被告蔡大森名下(持分權利範圍各為4479/10000),於86年蔡大元分產時,載明於86年土地清冊編號106、107、108、109、110、111、112號,為所管理蔡丁生與其他共有人之共有財產。然被告蔡大森與蔡黃雪蘭明知與摩樺公司間無買賣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蔡丁生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95年4月26日,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上述西屯段503地號等7筆土地原借名登記在被告蔡大森名下之持分權利範圍4479/10000部分,均移轉登記予摩樺公司,並使承辦之地政機關人員將上開以買賣為由之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蔡丁生及其他共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蔡大森與蔡黃雪蘭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於76年間以共有財產收入購入,借名登記在林壽卿名下,於86年蔡大元分產時,載明於86年土地清冊編號104號,係屬蔡丁生及其他共有人之共有財產。然被告蔡大森與蔡黃雪蘭明知與摩樺公司間無買賣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蔡丁生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95年5月2日,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上述文正段34-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摩樺公司,並使承辦之地政機關人員將上開以買賣為由之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蔡丁生及其他共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㈣被告蔡大森與蔡黃雪蘭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9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於75年間以共有財產收入向法院所標購,借名登記在被告蔡大森名下,於86年蔡大元分產時,載明於86年土地清冊編號33號,為所管理蔡丁生及其他共有人之共有財產。然被告蔡大森與蔡黃雪蘭明知與摩樺公司間無買賣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蔡丁生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95年8月1日,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上述借名登記在被告蔡大森名下之文正段30-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摩樺公司,並使承辦之地政機關人員將上開以買賣為由之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蔡丁生及其他共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㈤被告蔡大森與蔡黃雪蘭明知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惠來厝1615-1

地號土地(持分權利範圍35/100),係蔡謀江生前所購入,並於83年間借名登記在被告蔡大森名下,於86年蔡大元分產時,載明於86年土地清冊編號114號,為被告蔡大森所管理蔡丁生及其他共有人之共有財產。被告蔡大森與蔡黃雪蘭明知與摩樺公司間無買賣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蔡丁生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95年8月2日,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上述惠來厝段1615-1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蔡大森名下(權利範圍35/100)部分,移轉登記予摩樺公司,並使承辦之地政機關人員將上開以買賣為由之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蔡丁生及其他共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蔡朝啟、蔡甲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0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案經蔡丁生、張月琴委由張昱裕律師、石娟娟律師、劉建成律師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被告蔡大森與蔡黃雪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憑之證據,除告訴人蔡丁生、張月琴之指訴,及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於偵查中之供述外,無非係以:⑴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674、674-4、674-10、674-11地號4筆土地○○○區○○段503、503-1、505、505-1、505-2、505-3、505-4地號等7筆土○○○區○○段○○○○○○號○○區○○段○○○○○○號、西屯區惠來厝1615-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告訴資料卷第397-452、455-459、462-471、478-516、534-557頁)。⑵本院81年訴字第669號(告訴資料卷第525-528頁)、102年度重訴260號民事判決(104年度交查字第703號卷三第211-250頁)、摩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份(104年度交查字第703號卷一第78-7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及臺中分局函附95年度至103年度摩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等資料(104年度交查字第703號卷二第2-81頁)。⑶86年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附表(一)、附表(二)土地清冊、協議書及協議內容影本各1份(告訴資料卷第34-44頁)。⑷本院102年重訴字第260號(104年度交查字第703號卷三第211-250頁)、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104年度交查字第703號卷一第294-309頁)各1份。⑸臺中市政府於105年4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270010號函附摩樺公司設立登記、森大公司設立登記等基本資料(104年度交查字第703號卷一第112-160頁),暨下列證據資料為其論據(公訴檢察官於106年8月16日以中檢宏信105蒞10749字第092684號函提出):

⒈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大森103年11月6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證據資料編號一第1頁背面-10頁)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丁生等人103年11

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及其後附之附表、附件、證物(證據資料編號一第10頁背面-71頁)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大森103年11月12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及其後附附件(證據資料編號一第72-80頁背面)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10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證據資料編號一第81-83頁背面)⒌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102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證據資料編號二第1-2頁背面)⒍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大元102年12月17

日民事陳報狀(二)及其附件(證據資料編號二第3-4頁)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2年1月7日中區國稅民權

營所字第1020600152號遺產稅暨綜合所得稅申報通知書(證據資料編號二第4頁背面-5頁)⒏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丁生等人102年12月17

日民事更正暨陳報狀及其後附證物(證據資料編號二第5頁背面-7頁背面)⒐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高林阿珠等人102年12月

17日民事答辯(三)狀(證據資料編號二第8-9頁)⒑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據資料編號二第9頁背面-10頁背面)⒒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丁生等人103年1月21日

民事準備(四)狀及其後附證物(證據資料編號二第11-34頁背面)⒓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大森103年1月21日民事

答辯(四)狀及其後附證物(證據資料編號二第35-48頁)⒔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丁生等人103年1月17日

民事準備(三)狀及其後附證物(證據資料編號二第48頁背面-83頁背面)⒕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5月22日民事上訴狀(證據資料編號三第1-4頁背面)⒖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林壽卿104年5月22日民事

上訴狀(證據資料編號三第5-8頁)⒗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高林阿珠104年5月18日民

事上訴狀(證據資料編號三第8頁背面-13頁)⒘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案件104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

錄(證據資料編號三第13頁背面-15頁)⒙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案件104年9月2日附註核對104

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內容(證據資料編號三第15頁背面-16頁)⒚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案件蔡丁生等人104年7月30日

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後附附件、證物(證據資料編號三第16頁背面-43頁)⒛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案件蔡大森104年7月30日民事

上訴理由狀(證據資料編號三第43頁背面-49頁背面)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案件蔡丁生等人104年8月28日

民事聲請更正、補充筆錄狀(證據資料編號三第50-51頁)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高林阿珠等人103年5月15

日民事答辯(五)狀及其後附證物(證據資料編號四第1-6頁)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大元103年6月6日民事

聲請狀(證據資料編號四第6頁背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審理單(證據資料編號四

第7頁)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本院103年6月12日中院東

民縱102重訴260字第1030062259號函(稿)(證據資料編號四第7頁背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人林壽卿、高林阿珠)(證據資料編號四第8-19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4日三信銀管字第

10301924號函(證據資料編號四第19頁背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丁生等人103年7月3日

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證據資料編號四第20-21頁)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高林阿珠103年7月4日民

事聲請狀(證據資料編號四第21頁背面-22頁背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人陳貴子、陳金圓)(證據資料編號四第23-34頁背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丁生103年7月28日民事

調查證據聲請狀(證據資料編號四第35-36頁背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人蔡慶南、莊淑美)(證據資料編號四第37-46頁)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丁生等人103年8月26日

民事撤回部份起訴狀及其附表(證據資料編號四第46頁背面-50頁)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慶南、莊淑美證人結文

(證據資料編號四第50頁背面-51頁)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丁生等人103年9月26日

民事陳報捨棄傳喚證人狀(證據資料編號四第51頁背面-52頁背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據資料編號四第53-54頁)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人吳錦源、劉鵬祥)(證據資料編號五第1頁背面-13頁背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丁生等人103年2月27日

民事陳報訴訟標的等暨補充調查證據聲請狀及其附表(證據資料編號五第14-18頁背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大森103年2月27日民事

答辯㈠狀及其附件(證據資料編號五第19-24頁背面)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162號刑事簡易判決(證據資料編號

五第25-27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05號起訴書(證

據資料編號五第28-29頁背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4月2日民事答辯(四)狀及其後附證物(證據資料編號五第30-39頁背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人吳錦源)(證據資料編號五第40-44頁背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大元103年5月5日民事

調查證據聲請狀及其後附證物(證據資料編號五第45-49頁)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據資料編號五第49頁背面-50頁)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丁生103年5月15日民事

陳報狀及其後附證物(證據資料編號五第50頁背面-70頁)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案件10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

筆錄(證據資料編號六第1-2頁)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案件蔡丁生等人104年10月15

日民事答辯暨上訴理由(二)狀及後附證物(證據資料編號六第2頁背面-49頁背面)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案件蔡瑞鳳等人104年10月15

日民事準備狀及其後附證物(證據資料編號六第50-64頁)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案件高林阿珠104年11月17日

民事準備書狀(證據資料編號六第64頁背面-67頁背面)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案件蔡大森103年11月23日民

事準備狀及其後證物(證據資料編號六第68-80頁背面)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案件104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附件(證據資料編號六第81-89頁)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案件蔡丁生等人104年11月26

日民事聲請補充筆錄狀(證據資料編號六第89頁背面-90頁)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案件蔡丁生104年11月26日民

事答辯(二)狀及其附件(證據資料編號六第90頁背面-113頁)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案件高林阿珠104年12月9日民

事聲請更正筆錄狀(證據資料編號六第113頁背面-114頁背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據資料編號七第1-3頁)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丁生等人104年5月25日

民事聲明上訴狀(證據資料編號八第2-3頁背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大森104年5月21日民事

聲明上訴狀(證據資料編號八第4-5頁)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大森103年10月9日民事

答辯(五)狀(證據資料編號九第1-4頁背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丁生等人103年10月9日

民事準備(七)狀(證據資料編號九第5-16頁背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丁生等人103年10月8日

民事準備(六)狀(證據資料編號九第17-27頁背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丁生等人103年11月13

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及其後附證物(證據資料編號十第1-6頁)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瑞鳳等人103年11月13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證據資料編號十第6頁背面-9頁)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大元103年11月13日民

事補充辯論理由狀(證據資料編號十第10-12頁)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大森103年11月18日民

事陳報狀(證據資料編號十一第1-1頁背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筆錄(證據資料編號十一第2-6頁背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丁生等人103年12月11

日民事陳報狀及其後附證物(證據資料編號十一第7-10頁)黃存義103年12月19日信函及其附件(證據資料編號十一

第10頁背面-13頁)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丁生等人103年12月27

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二)狀(證據資料編號十一第13頁背面-16頁)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高林阿珠103年12月30日

民事答辯(六)狀(證據資料編號十一第16頁背面-17頁背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據資料編號十一第18-20頁背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丁生等人104年3月20日

民事補充辯論意旨(三)狀(證據資料編號十一第21-22頁)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案件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據資料編號十二第1-2頁背面)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案件蔡丁生等人105年6月28日

民事辯論意旨(三)狀及其後附證物(證據資料編號十二第3-34頁背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大森103年5月15日民事

答辯(二)狀及其後附件(證據資料編號十三第1-12頁背面)76年3月1日收據(證據資料編號十四第1-2頁)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據資料編號十四第3-5頁)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丁生等人102年7月30日

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證據資料編號十四第5頁背面-8頁背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大森102年7月30日民事

答辯(二)狀及其後附證物(證據資料編號十四第9-44頁背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大元102年8月29日民事

陳報狀(證據資料編號十五第1頁)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丁生等人102年9月14日

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其後附證物(證據資料編號十五第1頁背面-22頁背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據資料編號十五第23-24頁背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大森102年9月17日民事

答辯(三)狀(證據資料編號十五第25-27頁背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丁生等人102年10月15

日民事陳報年籍資料等狀及其後附件(證據資料編號十五28-30頁背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102年10月17日審理單、

102年10月18日查詢表及其查詢結果(證據資料編號十五第31-3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2年10月28日中區國稅民

權營所字第1021617224號書函及其附件(證據資料編號十五第38頁背面-42頁背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丁生等人102年7月29日

民事準備書狀及其後附證物(證據資料編號十六第1頁背面-14頁背面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案件蔡大森105年6月28日民事

辯論意旨狀(證據資料編號十七第1-8頁背面)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案件蔡丁生等人105年7月5日

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證據資料編號十七第9-11頁背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大森102年6月28日民事

答辯狀及其後附證物(證據資料編號十八第1-9頁背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大森等人102年6月28日

民事答辯狀及其後附證物(證據資料編號十八第10-16頁)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林壽卿102年6月28日民事

答辯狀(證據資料編號十八第16頁背面-18頁背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6月28日民事答辯狀(證據資料編號十八第19-21頁背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高林阿珠102年6月28日民

事答辯狀(證據資料編號十八第22-24頁)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高林阿珠102年6月28日民

事答辯(二)狀(證據資料編號十八第24頁背面-26頁)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蔡丁生等人102年5月27日

民事起訴暨緊急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狀及其後附附表、附件、證物(證據資料編號十九第1頁背面-128頁、證據資料編號二十第1-53頁)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案件蔡丁生等人105年3月10日

民事答辯(三)狀及其後附證物(證據資料編號二十一第1-5頁)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案件高林阿珠105年3月14日民

事聲請調查証據狀(證據資料編號二十一第5頁背面-6頁背面)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案件蔡大森105年3月14日民事

準備(二)狀(證據資料編號二十一第7-9頁)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案件105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

錄(證據資料編號二一第9頁背面-11頁背面)

101.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案件蔡丁生等人105年4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證據資料編號二一第12-12頁背面)

102.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案件105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證據資料編號二一第13-15頁)

103.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案件蔡大森105年6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證據資料編號二一第15頁背面-27頁)

104.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案件蔡丁生等人105年6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一)狀及其後附表、證物(證據資料編號二一第27頁背面-60頁)

105.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案件蔡丁生等人105年6月27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及其後附件、證物(證據資料編號二一第60頁背面-76 頁背面)

四、訊據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蔡大森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各次不動產買賣都是真的買賣,其中起訴書一㈠所載土地是我的,是我向高林阿珠買持分3/10,後來我賣給摩樺公司;㈡部分所載569地號土地當初買入開始就是我的,不是借名登記;㈢部分所載文正段34之32土地是我當初借我堂弟林壽卿名義登記,我直接以林壽卿的名義移轉給摩樺公司,買賣關係成立在林壽卿跟摩樺公司之間,但錢是我收的;㈣部分所載文正段34之3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這是我以自有資金向法院標得,不是借名登記,後來我賣給摩樺公司,土地建物賣了約6百多萬元;㈤部分所載西屯區惠來厝1615-1地號土地,並不是借名登記,當初是我跟別人合資購買,移轉登記給摩樺公司也是真的買賣,當初我買的時候一坪買約8萬元,後來我賣持份,這是真的買賣,我有收到錢,土地也有移轉給摩樺公司,因為我是摩樺公司董事長,為了利益迴避,所以由監察人蔡黃雪蘭代表摩樺公司等語。被告蔡黃雪蘭則辯稱:我是摩樺公司監察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各次不動產買賣都是真的買賣,這些土地都是蔡大森個人的財產,摩樺公司是真的有付錢買賣,不是假買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對於起訴書所載:⑴被告蔡大森與蔡黃雪蘭為夫妻

,蔡丁生與張月琴為夫妻,又蔡大森與蔡丁生及蔡煥桂等6人為兄弟姐妹;⑵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包括配偶蔡陳春、被告蔡大森、蔡丁生及蔡煥桂等6人、蔡謀江生前同居人陳貴子(二房)及其子女、同居人陳金圓(三房)及其子女;⑶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與其子蔡朝啟、蔡甲辰於95年4月10日設立森大公司,由被告蔡大森擔任負責人、被告蔡黃雪蘭擔任監察人,再於95年4月17日以森大公司、被告蔡黃雪蘭、其子蔡朝啟、蔡甲辰、蔡永豐等人之名義設立摩樺公司,由被告蔡大森以森大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擔任摩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蔡黃雪蘭擔任監察人;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各該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客觀移轉登記情形等均不爭執(詳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42頁爭點整理),惟均否認渠等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係虛偽不實,並否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屬蔡謀江之遺產或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蔡大森名下。茲檢察官認被告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罪事實,既係主張被告蔡大森與蔡黃雪蘭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摩樺公司,使承辦之地政機關人員將上開以買賣為由之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則本案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二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究竟是否不實在,亦即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虛偽不實,至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究竟是否如起訴書所載,原屬蔡謀江之遺產或被告蔡大森所管理之共有財產,或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蔡大森名下,均與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判斷無關。蓋系爭不動產果如起訴書所指,原屬蔡謀江之遺產或被告蔡大森所管理之共有財產,而僅借名登記在被告蔡大森名下,倘被告蔡大森與代表摩樺公司之被告蔡黃雪蘭確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買賣契約既屬真正,仍無從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倘系爭不動產確如被告蔡大森所辯,為其固有之財產,然被告蔡大森與蔡黃雪蘭實際並無買賣之真意,而以虛偽之買賣契約做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亦可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可知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歸屬如何,與被告2人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判斷無關,合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前已敘明,依此規定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關於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始終仍應由檢察官負擔,要無疑義。綜觀前述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論據,其中:

⑴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

○○區○○段○○○○○○○○○○○○○○○○○○○○○○○○號4筆土地○○○區○○段503、503-1、505、505-1、505-2、505-3、505-4地號等7筆土○○○區○○段○○○ ○○○號○○區○○段○○○○○○號、西屯區惠來厝1615-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告訴資料卷第397-452、455 -459、462-471、478-516、534-557頁):上開證物僅足以證明該等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及移轉變動情形,顯無從憑以判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虛偽不實。

⑵本院81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書(告訴資料卷第525-528頁

)、102年度重訴260號民事判決書(104年度交查字第703號卷三第211-250頁)、摩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份(104年度交查字第703號卷一第78-7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及臺中分局函附95年度至103年度摩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等資料(104年度交查字第703號卷二第2-81頁):本院81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所載當事人分別為大旭實業有限公司(原告)、蔡登雄(被告),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該訴訟兩造與蔡謀江有無合資購買土地,與本案之爭點無關,顯無從憑以判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虛偽不實。另本院102年度重訴260號民事訴訟事件,依判決書所載當事人為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被告為蔡大森、摩樺公司、林壽卿及高林阿珠,該判決書主文雖諭知:「確認被告蔡大森與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及被告蔡大森與被告高林阿珠間,就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三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1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蔡大森應將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三,經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1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林阿珠所有。確認被告蔡大森與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2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附表2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35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2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2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附表2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35經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2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大森所有。確認被告林壽卿與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3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3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經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3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壽卿所有。…」,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摩樺公司所提出相關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取款及存款憑條等影本,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蔡大森等人之認定,並認定相關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虛偽無效,應予塗銷等語。然上開民事判決主文僅係該案承審法官就該民事事件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依據法定程式所為終局判斷之意思表示,實質上僅能證明該承辦民事事件之法官,就該事件當事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曾經本於判決所載雙方當事人各自主張之事實,依據判決所載理由,將其所得之最終結論表現於該判決主文欄內之事實而已。考量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與刑事訴訟關於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始終仍應由檢察官負擔者,截然不同;民事訴訟就證明之程度係採「舉證優勢原則」,與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其證明應達於確切無疑之程度者,顯有差異,倘逕將上開民事判決之結論或理由採為本案判決之證據,不啻審判權之讓渡,此觀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謂:「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而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自不得以他案民、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判決之依據。」,亦揭明斯旨,可資參照。況乎本院102年度重訴260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依該民事判決書所載,並無涉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指台中市○○區○○段○○○○號等7筆土地,自不得憑以遽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虛偽不實。至於檢察官所提出摩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及台中分局函附95年度至103年度摩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等資料,固可證明摩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500萬元,且摩樺公司自95年4月17日設立時起迄至99年12月31日止,各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均未達50萬元;100年度至10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均未達100萬元;95年度至103年度之全年度營業所得亦均為虧損之情事。然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均堅稱系爭不動產之賣賣確屬真正,亦即賣方之被告蔡大森主張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摩樺公司之意思,買方之被告蔡黃雪蘭亦主張其代表之摩樺公司確有支付價金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權之意思,雙方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屬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即被告2人既均表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內心是否別有真意保留,外人不得而知,本無從否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非屬真正。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蔡大森於95年4月17日以森大公司、被告蔡黃雪蘭、其子蔡朝啟、蔡甲辰、蔡永豐等人之名義設立摩樺公司,由被告蔡大森以森大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擔任摩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蔡黃雪蘭擔任監察人(並參照104年度交查字第703號卷一第78-79頁摩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知摩樺公司乃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夫妻2人與渠等之子所成立之家族公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由被告蔡大森(或借名登記之林壽卿)移轉登記予摩樺公司,實際上仍係由被告蔡大森家族依據各該家族成員對於摩樺所持有之股權,間接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可謂僅左手換右手而已,於被告蔡大森家族之利益狀態並無重大變化。此等財產權之移轉方式,在資本主義保障私有財產之法律體制下,僅屬一般富有資財之家族於「繼承」事實發生前,事先預為家族財產之分配。被告蔡大森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訊問「為何要將系爭土地出售?」,陳稱:「個人理財,我年紀大了,要讓兒子他們去經營。」(本卷二第61頁),合於常情,堪認被告蔡大森確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摩樺公司之真意。至於究竟以何種方式即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通常取決於當事人之方便、稅金之負擔等,以買賣或贈與為之,非無選擇之餘地,外人亦無從置喙。至於買賣價金究竟若干,依據交易雙方關係之特殊性,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被告蔡大森顯非在於藉買賣交易賺取差價,自不得依照一般交易行情予以評價,買方即摩樺公司是否具有資力,如何約定交付價金,均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真實之認定無關。況乎,起訴書就系爭不動產之約定買賣價金究竟若干,未有任何說明,本無從評斷摩樺公司是否具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檢察官徒以摩樺公司登記資本額僅為2500萬元,且摩樺公司自95年4月17日設立時起迄至99年12月31日止,各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均未達50萬元;100年度至10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均未達100萬元;95年度至103年度之全年度營業所得亦均為虧損之情事,率認摩樺公司難有足夠資力,購入系爭不動產云云,自無可採。

⑶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86年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附表(

一)、附表(二)土地清冊、協議書及協議內容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於105年4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270010號函附摩樺公司設立登記、森大公司設立登記等基本資料,其中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為本院102年度重訴260號民事事件之上訴審判決,參照前述說明,尚不得採為本案判決之證據,另86年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附表(一)、附表(二)土地清冊、協議書及協議內容影本等,僅牽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究竟是否原屬蔡謀江之遺產或被告蔡大森所管理之共有財產,或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蔡大森名下之判斷,均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虛偽不實,無待贅論。

⑷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52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起訴書證據清單雖以告訴人蔡丁生、張月琴之指訴,可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云云,然核告訴人蔡丁生、張月琴於偵查中之指訴,並未敘明渠等如何得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虛偽不實,且渠等顯然未曾參與或經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或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虛偽不實。

⑸公訴檢察官於106年8月16日以中檢宏信105蒞10749字第0926

84號函提出前揭⒈至105.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訴訟案件及該案上訴審程序(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中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書狀、言詞辯論筆錄等資料為證,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訴訟事件主要爭執者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究竟是否原屬蔡謀江之遺產或被告蔡大森所管理之共有財產,或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蔡大森名下,該等證據資料無一得以認定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實際並無買賣之真意。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核均與被告2人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判斷無關,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虛偽不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2人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事實,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關於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另以105年度偵字第3124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蔡大森與蔡黃雪蘭明知與摩樺公司間無買賣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蔡丁生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如本案起訴書所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摩樺公司,使承辦之地政機關人員將上開以買賣為由之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蔡丁生及其他共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認被告外大森、蔡黃雪蘭所涉之上開罪嫌,與原追加起訴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故請求併案審理云云。然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本案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既經本院判決無罪,上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郁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