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仲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仲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仲賢為自幼於臺中市○○區○○路 2段金谷巷(下簡稱金谷巷)居住、成長之居民。楊仲賢明知金谷巷(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下省略市○區○段○○○○ 號地號及南、北兩側之數起畸零地號)兩側均有住戶,係長久以來供兩側住戶人、車通行之既成道路,且金谷巷雖為金谷市集攤販集中區,各戶騎樓前均設有攤位,惟多數住戶 1樓設有供家用汽機車停放之車庫,攤位之設置仍不得剝奪住戶駕車出入之自由;且被告於民國 100年間更擔任金谷巷38位住戶之陳情代表,向臺中市政府遞交「臺中市舊市區通盤檢○○○區○○段陳情意見書」,而陳情表示按現有之地籍圖,該道路南側居民(即同段683至693、695至700、758至 767、804號地號)所居住建物之建築線無法臨路,即指出南側住戶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與金谷巷主要所在之 657號地號中間均相隔其他地號之畸零地,可能造成有心人士刻意收購地主門前之畸零地而炒作、騷擾,致生妨害巷道南側居民依現況直接通行至金谷巷坐落之 657號地號之風險。詎被告明知上揭金谷巷南側居民房屋前之畸零地為長久以來供住戶人車通行之既成道路,竟利用原畸零地土地所有人因欠稅而遭拍賣之機會,於103年5月間以自己之名義購入658、658之7地號之畸零地,並於103年9月1日以同居女友即前妻廖珉妍之名義,購入658之6地號畸零地後,隨即無視既成道路之事實,為遂行設攤出租以營利之目的,基於強制之犯意,在658之6地號上接續為下列犯行,而妨害該地號旁 698地號上住戶王耀明、王祿星、王姍姍、王祿輝(門牌號碼為金谷巷48之3號)駕駛汽機車出入住戶車庫之自由:⑴於103年11月
6 日下午,僱工在該住戶門前施工安裝固定式鐵架而將鐵架釘死在柏油路上,鐵架另一方占用水溝上之水泥地,直接擋住王耀明、王祿星、王姍姍、王祿耀家中車庫出入口,經王祿星報警後警方前來制止,工人方為停工;⑵於103年11月1
0 日下午,再親自帶領工人安裝固定式鐵架及鐵柱而鎖死在上開地點,經市議員、里長前來確認該處為既成道路,且經警再次前來制止,始行停工;⑶復於103年11月12日17時 50分許,駕駛小型鏟土機停放在上揭四人住處之車庫前,不理會王姍姍之制止而阻止其等駕車出入車庫,警方於翌日掣單舉發;⑷再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復將鐵架以電焊方式固定在上開地點形成障礙物後,與小型鏟土機連結並以電焊固定,完成後被告隨即離開現場;⑸於103年11月 17日16時05分許,經警方會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交通局等單位至現場移除被告先前焊接於地上之鐵架並拖吊移置小型鏟土機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6時14分許,復牽來機車以鐵鍊綑綁於另一旁之鐵架上,經王祿星前來制止其上鎖並推離鐵架後報警處理,被告始未能將鐵鍊上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楊仲賢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仲賢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祿星、王姍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祿星及王姍姍之父王耀明、證人即告訴人王祿星及王姍姍之弟王祿輝、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忠進、巫孟鴻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佔用照片39張、推土機佔地照片5張、現場蒐證照片20張、地籍圖謄本、103年11月10日會勘紀錄表、連署聲明書、被告自述狀、臺中市舊市區通盤檢○○○區○○段陳情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仲賢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因市○○○道路截彎取直,造成土地位移,道路南側之建物所在地與道路所在地中間出現畸零地,伊之前有向市政府陳情,後來伊就買下部分畸零地,因為上面有電線桿,伊想將電線桿移到伊和告訴人建物之中間,原本已和告訴人父親談好,但告訴人覺得有點影響出入,就一直阻止施工,後來伊就把告訴人門口之畸零地也買下來,當初買地是想要租給攤販,所以在地上設攤販的活動鐵架,告訴人也出面阻止,伊就在鐵架兩側留下一米空間讓其可以出入,或許整個過程處理失當,但伊只是要使用該筆土地,並沒有妨害告訴人出入之強制意思,且伊在法律上應該沒有容忍告訴人等特定人出入之義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1月6日下午,僱工在告訴人王祿星、王姍姍及其家人住處門前施工安裝固定式鐵架而將鐵架釘死在柏油路上,鐵架另一方佔用水溝上之水泥地,直接擋住告訴人王祿星、王姍姍及其家人住處車庫出入口;又於 103年11月10日下午,親自帶領工人安裝固定式鐵架及鐵柱而鎖死在上開地點;復於103年11月12日17時 50分許,駕駛小型鏟土機停放在告訴人王祿星、王姍姍及其家人住處之車庫前;再於103年11月14日13時 30分許,將鐵架以電焊方式固定在上開地點形成障礙物後,與小型鏟土機連結並以電焊固定,完成後被告隨即離開現場;續於103年11月 17日16時14分許,牽來機車以鐵鍊綑綁於另一旁之鐵架上等情,業據告訴人王姍姍、王祿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一第6頁、警卷二第1至8頁、偵20641卷第13至15頁、偵3677卷第11至14、20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張忠進(見偵 20641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巫孟鴻(見偵 20641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施作鐵架工人陳家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祿星之弟王祿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 20641卷第30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祿星及王姍姍之父王耀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3677卷第19至20頁)均屬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2、124至127頁、偵 20641卷第41至43頁、核退卷第16至17、18至23、62至63頁、偵 3677卷第23至24頁、偵30698卷第15至20頁、警卷一第10至11頁、警卷二第33至52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 20641卷第18至19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 20641卷第20至21頁)、建物平面圖謄本(見偵 20641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呂健瑋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核退卷第 3頁反面)、地籍圖謄本(見核退卷第24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核退卷第25頁)、檢察官勘驗103年11月 17日現場錄影光碟筆錄(見偵3677卷第18頁)、現場錄影翻拍畫面(見偵3677卷第21至22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告訴人王姍姍、王祿星及其家人住處門前之臺中市○○區○○段○○○○○○號畸零地(下稱系爭畸零地),係被告於103年9月 1日以其前妻廖珉妍名義,透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之公開拍賣程序而取得,並於103年9月2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而該拍賣條件中明白註記系爭畸零地之土地編定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內第二種住宅區」(見核退卷第12頁反面)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4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偵20641卷第23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年 5月14日中執庚10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8111號函(見核退卷第 7至15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見核退卷第8、9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核退卷第10頁)、地籍圖謄本(見核退卷第11頁反面)、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核退卷第61頁)、廖珉妍簽立予被告之授權書(見偵3677卷第23頁)在卷為憑;且系爭畸零地於84年3月7日原係記載地目為「道」,於98年6月2日即塗銷地目,被告以其前妻廖珉妍名義於103年9月25日拍賣取得時時,其地目及使用分區均為「空白」,此有臺中市中正土地登記簿(見核退卷第34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核退卷第30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核退卷第2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核退卷第63頁反面)在卷為憑,由此可見,被告以其前妻廖珉妍名義購買之時,系爭畸零地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之公開拍賣條件及臺中市政府之都市計劃中均屬「第二種住宅區」用地,而非「道路用地」。
(三)系爭畸零地,前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張雅程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巡官吳育慧、松和里里長賴天權、市議員賴順仁、居民王耀明等人於103年11月 10日17時許前往現場會勘,當日會勘情形記載「當地居民:
行為人於旨揭地號內放置障礙物,嚴重影響車庫出入口。里長表示:旨揭地號遭移動式障礙物占用範圍,一直是作為道路及側溝使用」,會勘結論記載「經查旨揭地號為本局所管養道路範圍,旨案移動式障礙物請警察局依規本權責卓處」,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6年1月 5日中市建養字第1060000520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3年 11月11日中市建養字第1030144238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98至101頁、核退卷第37至38頁)在卷為憑。又本案移送單位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曾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查系爭畸零地之管養資料,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表示:旨揭土地係為該局所管養道路範圍,另因年代久遠旨揭道路自何時起管養及管養前作何使用已不可考,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103年12月23日中市建養字第1030162343號函(見核退卷第36頁反面)在卷為憑,可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 103年間係認定系爭畸零地屬該局所管養道路之範圍。嗣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相關單位函查結果,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表示:該土地係屬臺中市都市計劃(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部計畫第二種住宅區範圍,北側面臨八公尺計畫道路,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1月 17日中市都測字第1050192490號函(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在卷為憑;②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表示:經函詢各相關單位,旨揭地點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暨本局第一工務大隊均查無相關管養紀錄,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12月8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154045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為憑;由此可知,經臺中市政府相關單位實際查證結果,系爭畸零地並無任何列為道路管養之紀錄。因臺中市政府先後見解有所出入,經本院就此部分,再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查結果,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表示:該局103年11月 11日中市建養字第1030144238號函會勘紀錄部分係為現況描述,現況瀝青柏油路面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6年2月 3日中市建養字第1060008187號函(見本院卷第 108頁)在卷為憑,則系爭畸零地於案發當時之現況係供作公眾通行道路及側溝使用,但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並無道路管養紀錄乙節,亦堪認定。
(四)按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之規定,所稱「現有巷道」,係指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而該現有巷道土地登記之地目為道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並有通行事實存在者而言。系爭畸零地土地登記之地目既已經塗銷,而非道路用地,且係僅供告訴人王姍姍、王祿星及其家人作為停放車輛車庫之通行使用,尚與前開「現有巷道」之要件不相符合,則起訴書認系爭畸零地已為公眾得以通行之「既成道路」,即有誤會。且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以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系爭畸零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亦僅為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告訴人王姍姍、王祿星不得以此主張「公用地役權」用以對抗系爭畸零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前妻廖珉妍。況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罪,乃保護個人行使權利時,不受妨害之自由,故雙方行使權利發生衝突時,須一方具容忍他人行使權利之義務,而故意為妨害行為,致他方不能行使權利時,始有成立該罪可言。本案被告在系爭畸零地上安裝固定式鐵架、鐵柱、停放小型鏟土機及將其所有之機車以鐵鍊纏繞在固定式鐵架上等行為,縱使有妨害告訴人王姍姍、王祿星及其家人駕駛汽機車出入車庫之情,惟系爭畸零地既為被告以其前妻廖珉妍名義取得所有之私有住宅區用地,在未經政府依法徵收之前提下,被告依據所有權人即其前妻廖珉妍之授權,而以代理人之身分,在其前妻廖珉妍所有之系爭畸零地上,本即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並無容忍告訴人王姍姍、王祿星及其家人利用系爭畸零地駕駛汽機車出入車庫之義務,故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在系爭畸零地上安裝固定式鐵架、鐵柱、停放小型鏟土機及將其所有之機車以鐵鍊纏繞在固定式鐵架上等行為,衡情以觀,主觀上應無犯強制罪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故意妨害告訴人王姍姍、王祿星行使權利之犯行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按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雖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被告先後在系爭畸零地上安裝固定式鐵架、鐵柱、停放小型鏟土機及將其機車以鐵鍊纏繞在固定式鐵架上等行為,雖有使告訴人王姍姍、王祿星及其家人無法駕駛汽機車出入車庫之情,然系爭畸零地係被告之前妻廖珉妍所有,而被告前開行為,係本於行使所有權能,自難據以認定有何故意妨害告訴人王姍姍、王祿星及其家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可言,是被告前揭所為,要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系爭畸零地上安裝固定式鐵架、鐵柱、停放小型鏟土機及將其機車以鐵鍊纏繞在固定式鐵架上等行為,妨害告訴人王姍姍、王祿星及其家人駕駛汽機車出入車庫之事實,然系爭畸零地既為被告前妻廖珉妍所有之私有住宅用地,且亦無公用地役關係,縱認系爭畸零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告訴人王姍姍、王祿星亦不得主張「公用地役權」而對抗被告前妻廖珉妍之所有權。就被告與告訴人王姍姍、王祿星間就通行系爭畸零地之糾紛,所可能衍生之物權或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請求權,告訴人王姍姍、王祿星縱受有妨礙,宜循民事程序救濟之,要與前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本件現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載之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