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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大為

楊晴媃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大為、楊晴媃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大為、楊晴媃認識多年,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被告郭大為及其配偶即告訴人楊宥芸在臺中市與被告楊晴媃第一次見面,被告楊晴媃明知被告郭大為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郭大為竟基於與人通姦之犯意,被告楊晴媃則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3日前之10

4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被告郭大為以其陰莖插入被告楊晴媃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 次。嗣被告楊晴媃於104 年10月13日前之6 月至10月間某日將上開其與被告郭大為性交行為之性愛照片3 張,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告訴人楊宥芸,告訴人楊宥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郭大為、楊晴媃分別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大為、楊晴媃涉犯上揭通姦、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大為、楊晴媃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宥芸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郭大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及性愛照片3 張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郭大為、楊晴媃均堅決否認有何通姦、相姦之犯行,被告郭大為辯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事實等語;被告楊晴媃則以:伊是傳伊和伊男友的性愛照片,照片裡那個男的不是郭大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大為與告訴人楊宥芸於102 年6 月29日結婚乙節,有

被告郭大為之個人戶籍資料105 年8 月12日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20176 號卷第9 頁),而被告楊晴媃於偵查中供稱:103 年12月31日與郭大為、楊宥芸見面,當天就知道郭大為、楊宥芸是夫妻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6779號卷第34頁反面),固堪認被告郭大為於起訴書所載之期間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楊晴媃知悉被告郭大為為有配偶之人。惟按刑法第239 條係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亦即有配偶之人與人發生姦淫行為始有處罰,該規定係於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節,核與同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節有關性交規定,應另依同法第10條第5 項定義為「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不同;易言之,刑法第239 條通姦、相姦行為,主要係處罰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之姦淫行為,導致原有婚姻關係出現危機,非如性交採廣義解釋,則依罪刑法定主義,倘無證據證明一方以性器進入對方性器內之行為,尚難遽以刑法通(相)姦罪責相繩。是依上開說明,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被告郭大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郭大為、楊晴媃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通姦、相姦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宥芸於偵查中證稱:郭大為、楊晴媃在伊懷

孕期間就有搞曖昧,2 人通姦、相姦的時間不是很清楚,大概有1 年,提出的照片是楊晴媃在104 年傳給伊的,日期不是很清楚,伊知道是在半年以內,3 張照片的男女是郭大為跟他外遇對象楊晴媃,是楊晴媃用LINE傳給伊的,何時傳的伊不記得,現在伊的手機也沒有這個訊息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6779號卷第11、42至43頁),依告訴人楊宥芸上開所述,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郭大為、楊晴媃發生性關係之情事,且依告訴人楊宥芸所提出之3 張性愛照片所示(置放於10

4 年度他字第6779號卷末之證物袋內),其中2 張為男子親吻女子胸部及下體之照片,均未有性器接合之畫面,依上開說明,尚難以刑法通姦、相姦罪相繩;另1 張照片雖有男女性器之接合,惟該張照片只拍攝到男子胸部以下,並未拍攝到男子之頭、臉部,無從判斷該男子確為被告郭大為,而被告郭大為、楊晴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上開3 張照片中之男子為被告郭大為(見104 年度他字第6779號卷第35頁反面、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54頁反面),被告楊晴媃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伊和伊男朋友的性愛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54頁反面),是告訴人楊宥芸所提出之上開3 張性愛照片,亦不足以推認被告郭大為、楊晴媃2 人確有發生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楊宥芸上開片面之指述,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下,即遽予推斷或臆測被告郭大為、楊晴媃必有姦淫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郭大為、楊晴媃分別涉犯通姦、相姦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郭大為、楊晴媃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郭大為、楊晴媃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郭大為、楊晴媃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郭大為、楊晴媃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