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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崇瑞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5 年度偵字第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崇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崇瑞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5 月)確定、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98年度易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張崇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力支付保險費,且無

意投保,竟於104 年7 月6 日,向時任保險業務之林翠華表示要為其子投保醫療險,經林翠華試算後,提供年繳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醫療保險契約予張崇瑞,張崇瑞即向林翠華詐稱僅能繳付6,000 元,餘款則需由林翠華代墊日後歸還,致林翠華陷於錯誤,同意代為墊付差額2 萬元,待林翠華於104 年8 月3 日代為繳納保險費投保後,張崇瑞旋即於104 年8 月13日撤銷上開保險契約,不知情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因而將上開保險費26,000元匯入張崇瑞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張崇瑞即以此方式詐取林翠華代墊之保險費2 萬元。

㈡張崇瑞經由林翠華投保上開醫療保險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還款之真意,竟先後接續於104 年

7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林翠華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號住處內,及於104 年7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號1 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北分行外,分別持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均不詳、面額1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5萬元支票)及發票人齊華企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GB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4 年10月10日、面額為46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46萬元支票)各1 張,佯稱經營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各向林翠華借款15萬元及25萬元,致使林翠華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在上開時、地如數借款予張崇瑞。嗣因張崇瑞所交付之上開支票陸續遭銀行退票,林翠華另發現張崇瑞擅自撤銷上開保險契約後卻未歸還代墊之2 萬元,林翠華始知受騙,經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翠華告訴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林翠華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而證人林翠華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之處,且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然本院審酌證人林翠華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述被告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證人林翠華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第265 頁反面至

269 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案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崇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其子投保醫療險,由告訴人林翠華代墊2 萬元,嗣後撤銷保險契約取得2 萬元及持系爭15萬元支票、46萬元支票各1 張,以經營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分別向告訴人林翠華借款15萬元、2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要業績叫伊簽保險契約,當時伊身上的錢不夠,是告訴人自己說要幫伊繳的,因告訴人將保單扣住不給伊,伊就說要解約不保了,拿到保險退款沒有給告訴人,那時要給工人錢,告訴人有同意一個星期後再給她,伊與告訴人是借貸關係,並非以欺騙的手段向告訴人詐取錢財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第267 頁)。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翠華於警詢、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5 至6 頁、104 年度偵字第28496 號卷第16至17頁、第74至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詐取其保險代墊款2 萬元及借款15萬元、25萬元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 至144 頁反面)。而證人張大同於偵查中證稱:張崇瑞是透過朋友介紹來跟伊太太投保,結果只付了部分保費,後面就沒有付了,借錢的時候伊不知道,是退票之後才知道張崇瑞拿2 張支票跟伊太太借錢,伊知道張崇瑞有拿1 張18萬6,500 元的支票在超商外面給伊太太,當時是伊載林翠華過去的,當時伊有在場,張崇瑞拿這張支票說是現金票,說要還退票的錢,隔天有拿去銀行查票信,銀行說5 月份就退票了,當時約在超商,當時只有伊、張崇瑞、林翠華3 個人,是在超商外面的桌椅坐著談,張崇瑞說是現金票,沒有講票的來源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7頁正反面)。告訴人林翠華上開所指述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張大同上開於偵查中所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系爭46萬元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齊華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齊華企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告訴人林翠華於104 年8 月14日書立之承諾書、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7日國壽字第106100981 號函檢附之保戶張崇瑞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要保書影本各1 份、契約撤銷申請書影本2 份、送金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104 年度偵字第28496 號卷第

18、22、57至62、86、90頁、本院卷第160 至166 頁),是告訴人林翠華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就其所辯並

未舉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2 萬元之保費墊款及系爭15萬元之借款,否認系爭25萬元之借款(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嗣於偵查中經一再追問始承認有系爭25萬元之借款,稱系爭46萬元支票係陳錫憲給伊的工程款,並提出上開告訴人林翠華於104 年8 月14日書立之承諾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28496 號卷第84頁正反面、第86頁),被告就借款之事實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又證人陳錫憲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拿系爭46萬元的支票給張崇瑞,伊只有給張崇瑞薪資,開怪手一天2,000 元,有時2 天或3 天給

1 次,都是給現金,不會超過1 萬元,張崇瑞有向伊借約1、2 萬元,但沒有借過支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93頁正反面),是被告上開所述亦與證人陳錫憲所述不符,則被告所辯,已非無疑,尚難採信。

㈢又被告經告訴人催討債務後,於104 年9 月7 日晚上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交付之發票人文夏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KN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4 年9 月6 日、面額為18萬6500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18萬6,500 元),用以償還15萬元欠款及2 萬元墊款之債務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張大同上開證述明確,而上開系爭18萬6,500 元支票帳戶於10

4 年5 月8 日已遭拒絕往來乙節,有上開文夏實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8496 號卷第33頁),是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交付系爭18萬6,500 元支票予告訴人時,該支票帳戶業已遭拒絕往來,自無兌現之可能。而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投保醫療險後,短短10日即於104 年8 月13日旋將上開保險契約撤銷,領得退款後復不償還予告訴人,顯見被告並無力支付保險費,且無意投保,其目的僅為取得告訴人所代墊之保險費,而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代墊之款項。另被告持系爭15萬元支票、46萬元支票各1 張分別向告訴人借款15萬元、25萬元後,上開支票陸續遭銀行退票,告訴人向被告催討上開代墊之保險費2 萬元及借款15萬、25萬元之欠款,被告竟仍交付上開早已拒絕往來,不可能兌現之支票,用以償還上開15萬元欠款及2 萬元代墊款之債務,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償還借款之真意,而佯以經營生意需資金周轉之說詞,向告訴人詐得15萬元及25萬元,被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崇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密切接近之時空,以相同事由,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68 頁)。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之利益,竟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甚有不當,雖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80頁),惟僅依約給付1 萬元,其餘均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土木工程、收入不定、家裡有母親及2 個兒子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詐欺取財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詐欺所得2 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告並已依約給付1 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28496 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上開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剩餘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之1 萬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詐欺所得40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崇瑞因所交付予告訴人林翠華之支票陸續遭銀行退票,告訴人林翠華另發現被告張崇瑞擅自撤銷上開保險契約後卻未歸還代墊之2 萬元,告訴人林翠華乃向被告張崇瑞索討上開共計42萬元之欠款,被告張崇瑞為拖延事發,遂於104 年9 月7 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交付斯時不可能兌現俗稱「芭樂票」之發票人文夏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KN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4 年9 月6 日、面額為18萬6500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18萬6,500 元支票),佯以償還上開15萬元欠款及2 萬元墊款之債務,惟經告訴人林翠華於104 年9 月8 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查詢系爭18萬6,500 元支票帳戶之票據信用,始得知該支票帳戶業於10

4 年5 月份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告訴人林翠華始知悉上情,被告張崇瑞因而取得延遲清償之利益,因認被告張崇瑞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此部分起訴書原係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犯罪事實為取得延遲清償之利益,認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見本院卷第26

7 頁反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崇瑞另涉犯上揭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翠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大同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18萬6,500 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系爭18萬6,500 元支票彩色列印、文夏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文夏實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薛宇哲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張崇瑞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系爭18萬6,500 元支票不是伊拿給告訴人的,如果是伊拿的,伊後面都會背書,但這張票沒有伊的背書等語。經查:

㈠系爭18萬6,500 元之支票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告訴人

,用以償還15萬元欠款及2 萬元墊款之債務,惟經告訴人於

104 年9 月8 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查詢系爭18萬6,500 元支票帳戶之票據信用,始得知該支票帳戶業於104 年5 月份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翠華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5 頁正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8496 號卷第16頁反面、第74頁反面),並證人張大同於偵查中證稱:張崇瑞是透過朋友介紹來跟伊太太投保,結果只付了部分保費,後面就沒有付了,借錢的時候伊不知道,是退票之後才知道張崇瑞拿2 張支票跟伊太太借錢,伊知道張崇瑞有拿1 張18萬6,500 元的支票在超商外面給伊太太,當時是伊載林翠華過去的,當時伊有在場,張崇瑞拿這張支票說是現金票,說要還退票的錢,隔天有拿去銀行查票信,銀行說5 月份就退票了,當時約在超商,當時只有伊、張崇瑞、林翠華3 個人,是在超商外面的桌椅坐著談,張崇瑞說是現金票,沒有講票的來源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8496 號卷第17頁正反面)。告訴人林翠華上開所指述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張大同上開於偵查中所證述相符,復有系爭18萬6,500 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系爭18萬6,

500 元支票彩色列印、文夏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文夏實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薛宇哲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頁、104 年度偵字第28496 號卷第21、23、33至52、63頁),是告訴人林翠華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俗稱「芭樂票」之系爭18萬6,50

0 元支票予告訴人,用以償還15萬元欠款及2 萬元墊款之債務,然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除須施用詐術外,並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債務人以詐術獲允延期清償債務,是否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可得,應就具體事實詳加審認,債務人如確因延期履行債務而可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應構成上開條項之罪;否則,僅屬民事上清償債務之問題,應不為罪(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815 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翠華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說要跟伊處理債務,就拿1 張彰化商業銀行的支票,支票額是18萬6,500 元,叫伊去兌現,伊隔天打電話去彰化商業銀行詢問這張支票的信用,才發現此張票用戶在104 年5 月份就已經拒絕往來了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而證人張大同於偵查中亦證稱:張崇瑞有拿1 張18萬6,

500 元的支票在超商外面給伊太太,當時是伊載林翠華過去的,當時伊有在場,張崇瑞拿這張支票說是現金票,說要還退票的錢,隔天有拿去銀行查票信,銀行說5 月份就退票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8496 號卷第17頁),依告訴人、證人張大同上開所述,被告交付系爭18萬6,500 元支票予告訴人係用以償還債務,而非延期履行債務,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交付上開支票而應允被告延期清償債務,且觀諸系爭18萬6,500 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9 月6 日(見警卷第11頁),並非遠期支票,於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時104 年9 月7 日,已超過票載發票日,被告自無從獲取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再依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交付上開支票之行為而獲有任何延期清償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即尚難遽入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

㈢另按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以上開支票及本票清償應給付自訴人之會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及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會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揆諸首開說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負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就上開保險費2 萬元及借款15萬、25萬元之欠款,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8496 號卷第80頁),被告雖持系爭18萬6,500 元支票向告訴人清償15萬元欠款及2 萬元保險費代墊款之債務,然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時仍如數計入上開款項數額,並未因上開支票之交付即認定被告先前積欠之款項業已清償,由是以觀,被告始終未否認積欠告訴人債務,亦足徵其主觀上確無卸免債務或取得不法利得之詐欺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交付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交付空頭支票行為而免除被告之舊債務,被告亦未取得法律上債務清償日期延長之財產上利益,被告此舉僅屬暫時拖延告訴人追討債務之作為而已,告訴人所得追償之債權並未受到影響,被告應償付之債務亦未減少,則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