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政螢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黃俊嘉律師被 告 林素芳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被 告 黃金泉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097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政螢、林素芳、黃金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均明知其等加入大陸地區「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該經營模式為投資人欲加入「純資本運作」,須先繳交人民幣6 萬9 千8 百元(術語:21份額,即所謂1 球)予推薦人(即上線),以成為該純資本運作會員,次月可獲獎金人民幣1 萬9 千元(即所謂主任獎金),會員需於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銀行南寧萊茵支行開設帳戶,供該純資本運作組織匯入獎金之用。參加者依照招攬下線人數多寡,區分為主任、經理及老總等階級,並依比例將新加入者所繳交之款項悉數分配(即所謂「提成」)。該純資本運作運作及獎金方式,為每位會員可招攬3 名直屬下線(即第1 代下線),下線會員若招攬達55份額(以投資21份額為例,即自己及2 名下線)則可升為「經理」階級;若招攬超過480 份額以上(以投資21份額為例,即招攬下線會員23人)則可升為「老總」階級;若有下線成為「老總」時,則在該支線晉升為「2 代老總」,以此方式類推至「4 代老總」時,即在該下線支線中出局,不得再分配該支線此後獎金。又投資人除加入會員次月可獲取主任獎金即人民幣1 萬9 千元外,每名新投資人加入後,「1 代經理」可領取獎金人民幣14,516元;若推薦人尚未成為「1 代經理」即僅係「主任」階級者,則可領取獎金人民幣6,612 元;「2 代經理」可領取獎金人民幣2,394 元;「3 代經理」可領取獎金人民幣1,596 元;「1 代老總」、「2 代老總」、「3 代老總」則可各領取獎金人民幣1 萬零5 百元,「出局老總」則可獲利(投資1 球)人民幣6 百萬。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見有利可圖,先後自民國100 年9 、10月前之不詳時日(被告黃金泉、江政螢部分)至101 年12月間(被告林素芳部分)除繳交入會金額,且在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資格後,明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實際經營該組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在大陸地區廣西南寧說明會向案外人即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邱姓成年男子(即被告江政螢所屬下線)及案外人即史莒士(被告林素芳之下線)招攬與會之被害人王金英、王聿均說明,投資內容僅介紹人加入即可分紅,未拉到下線即無分紅,適經被害人王金英、王聿均、案外人史莒士前往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市之際,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即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派人接待、安排行程帶領參觀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各項建設,宣稱獲利甚豐及介紹「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制度內容等課程,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被害人王金英、王聿均雖均知悉該「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奬金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仍決定加入,並依序將款項匯入由被告江政螢提供,以不知情之案外人江政紋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以取得投資會員資格,再由被告江政螢將前述投資金額交予被告黃金泉。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共同以前述非法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認為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上揭所為,係涉犯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關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論敘說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
四、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 月29日公布施行,同法第39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嗣公平交易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及第35條第2 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等規定均予刪除,而分別改列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及第29條第1 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是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行為後,關於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刑罰法律已有變更,新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與舊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於實質上並無重大變動,惟新法刑度較舊法提高,且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是本院為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有罪與否之認定時,仍應依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定審究,先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政螢、林素芳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金英、王聿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江政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宣傳文宣、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之入出境資料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認為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訊據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固不否認上述「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制度、獎金分配等內容及其等先後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且投資人即證人王金英、王聿均均有繳交入會金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成為下線或間接下線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參加「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並無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非屬多層次傳銷,自不受(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先後加入上述「純資本運作」
投資案,且投資人即證人王金英、王聿均均有繳交入會金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成為其等下線或間接下線,而該投資案參加人之獲利,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收取入會款項而來,該組織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商品或勞務等情,為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分別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參見偵查卷宗第8 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卷宗第88頁),並經證人王金英、王聿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參見警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6頁;偵查卷宗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且有匯款資料影本3 張、存摺內頁影本1份(參見警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103 年2 月11日(103 )國世安和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戶名江政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之個人入出境資料各1 份(參見警卷第122 頁至第155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上述大陸地區「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非經由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僅憑參加人不斷介紹、招募他人成為下線以此吸收資金運作,至參加人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端視參加人是否招募下線及下線人數,實係屬金錢老鼠會之性質。
㈡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範「多層次傳銷」
係含括「合法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惟二者均以有銷售商品或勞務為要件。因①(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顯然係指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一種行銷手段,除應具有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之要件外,尚包括參加人因之取得「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等要件,且參加人並係因「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因此,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乃有別於傳統之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係由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因之於販賣商品或服務時,同時得以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如此透由層層複製行銷網路,藉由階層利益附著於組織,以達到提高商品及服務銷售量之目的,參加人亦因而由此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倘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顯然即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範之「多層次傳銷」。②依上開說明,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量,因多層次傳銷本質即係在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故參加人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不應主要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因此,倘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不得為之,此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範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蓋此變質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雖有商品或勞務銷售之設計,惟乃係將所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虛化(按即非全無商品或勞務銷售之形式,而係予以形骸化),使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勞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為目的,故不重視商品或勞務之銷售,致使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並非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顯然已使多層次傳銷在於商品或勞務銷售之本質產生質變,最終將破壞市場機能及造成社會問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定予以禁止,如有違反,即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此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此種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成幾何倍數之增加,終至後參加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然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即明。③故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1 項對於「多層次傳銷」定義,顯見無論係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或(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範所禁止之「變質非法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係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核其性質即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1 項之「多層次傳銷」有間。
㈢另按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
、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況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為類推適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無實體化權利能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本即無疑。然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文義,所謂「多層次傳銷」,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所取得者乃包括「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二者,而資本運作組織參加人繳交會費成為會員後,所取得者乃僅有介紹他人加入賺取獎金之權利,並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情形,公訴意旨以參加「純資本運作」資格,究其實質僅係「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倘將此「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逕行擴張解釋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顯屬悖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文義解釋範圍,將使該規定對於上述二要件併列之要求成為具文。又本案資本運作組織,係由於參加人所為者乃僅有介紹他人加入即可賺取獎金,並無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就立法禁止多層次傳銷之規範目的而言,此種類型組織,顯然已較諸仍有商品或勞務銷售設計之投資組織或事業,其可責性實有過之而無不及,惟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自應恪守罪刑法定原則,不得脫逸擅為擴張刑罰範圍,而應透由立法程序予以明確規範,尚非得以擴張解釋,遽以該罪相繩。
㈣從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
,固將所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予以虛化,惟仍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即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適用,自無從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餘地。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加入本案資本運作組織,係純粹拉下線吸收資金,並將下線資金依組織內部層級重新分配之投資組織,該組織未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雖有經由他人介紹而出資加入該投資案,嗣分別招攬被害人王金英、王聿均加入並取得獎金,惟該投資案既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自無從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加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所為固造成後期參加人血本無歸之窘迫及社會經濟秩序動盪,尚助長社會投機取巧歪風,惟法治國家本應遵守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謙抑性原則,尚難僅因防範或遏止社會目的考量而擅自擴張解釋,致悖離立法者所定之法條文義,導致人民受有難以預期之刑事制裁。縱使有上述可責性非低,導致不公平之情形,亦應尋求修法途徑解決。是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前揭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及招攬下線行為,實難認係屬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情形,而應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罪名論處。此外,公訴人提出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無法遽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責相繩,自應為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被告江政螢、林素芳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林素芳、案外人史莒士以分別證明本案運作情狀;另被告黃金泉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函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釐清本案是否屬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參見本院卷宗第117 頁反面)等語,然被告江政螢、林素芳、黃金泉所為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上述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