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永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永琨失火燒燬附表一、附表三至附表十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溓泰(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玄聖宮(下稱玄聖宮)之負責人,自民國
104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舉辦迎回爐主之廟會活動,由宮主曾溓泰統籌廟會活動事宜,並指派玄聖宮工作人員徐永琨以及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名身穿黃色短袖上衣,頭戴藍色帽子,另一名身穿灰白相間上衣)負責施放爆竹煙火。徐永琨及該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原均應注意在街道中施放爆竹煙火時,不得引燃街道兩側之建物、住宅或其內之物品,且曾濂泰身為負責人,亦應注意監督徐永琨及該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按其指示施放爆竹煙火時,不得引燃街道兩旁之住宅、建物或其內之任何物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曾溓泰竟疏未注意,未為任何防範措施,亦未為任何監督,而放任徐永琨及該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行任意施放飛行或升空類爆竹煙火,徐永琨及該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均疏未注意上情,未為任何防範措施,即於同日上午10時1 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 分48秒許止,逕自玄聖宮前方之長春路車道中央地面施放包括「雙子星蜂炮II」及其他品名不詳之飛行類或升空類爆竹煙火,果然不慎失火引燃施靖容所有,出租供郡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施靖容之母湯秀桂,下稱郡興公司)作為越南籍人士寧文六、阮文興、楊志中、潘日翎、阮文和、阮青秀、黎文商、武任光宿舍之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3 樓(下稱長春路124 號3 樓)內之物品,火勢延燒波及林天智所有之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3 樓(下稱長春路126 號3 樓)內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幸得消防人員及時到場灌救,始撲滅火勢。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鑑定後,確定長春路124 號3 樓內之物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燒燬情形,以及長春路126 號3 樓內之物品,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燒燬情形,並經施靖容、越南籍人士寧文六、阮文興、楊志中、潘日翎、阮文和、阮青秀、黎文商、武任光清點後,確認越南籍人士寧文六、阮文興、楊志中、潘日翎、阮文和、阮青秀、黎文商、武任光依序各有如附表三至十所示之物遭到失火燒燬,施靖容則需更換如附表十一所示原本設置於長春路124 號3 樓內之物品,始能回復原狀;以及經林天智清點後,則須更換如附表十二所示原本設置於長春路126 號3 樓內之物品,始能回復原狀。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
208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見警卷第5 至73頁),及其中內政部消防署編號第0000000 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1 份(見警卷第39頁),係員警囑託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對本件火災進行鑑定而做成之書面鑑定報告,並蓋用鑑定機關之印信,並經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吳俊緯到庭說明鑑定報告內容並接受詰問(見本院卷第96至100 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雖被告徐永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泛指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報告可能係偽造而來,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惟鑑定人吳俊緯到庭說明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報告之內容及作成經過(見本院卷第96至100 頁),經核其證述之內容具體明確,合乎邏輯,並與相關通常與專門知識經驗相符,且與火災原因報告書內之相關紀錄、照片均互可勾稽,堪予採信,足認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應屬真正,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徐永琨並無實據,任意指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中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能為偽造云云,則無足採。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徐永琨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75 條第3 項所示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只是去玄聖宮幫忙,只有按照曾溓泰之指示,在地上施放連炮,不可能燒到別人住宅的3 樓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4頁反面),惟查:
㈠本件由曾溓泰於105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所舉辦之
玄聖宮廟會,因被告徐永琨及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日上午10時1 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 分48秒許止,於玄聖宮前之長春路車道中央施放不詳飛行或升空類爆竹煙火(煙火類別之判斷詳下述),玄聖宮對面長春路124 號3 樓隨即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126 號3 樓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勘驗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施放不詳飛行或升空類爆竹後發生火災乙節,勘驗如附表二編號37、38、39、40),而本案主要起火點為長春路12
4 號3 樓南側陽台西南側,起火處無炊煮器具、神像法器、煙蒂類微小火源、易燃液體殘留及電源線路短路熔斷現象,可排除爐火烹調不慎、祭祀不慎、煙蒂遺留火種、人為侵入縱火、電器因素引燃等起火原因,該處3 樓陽台竹竿吊掛晾曬衣物燒失不復存,其正下方磁磚地板有嚴重燒損剝落情形,地面有爆竹煙火炮屑,經採樣鑑析後,含有碳酸鹽填充物,與1 樓地面炮屑採樣鑑析之結果相同,經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談話內容,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燃放爆竹煙火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 至73頁),亦徵被告徐永琨及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日上午10時1 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 分48秒許止,於玄聖宮前之長春路車道中央所施放之不詳飛行或升空類爆竹煙火(煙火類別之判斷詳下述),即為引發本案火災之原因。
㈡而施靖容所有,出租供郡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施
靖容之母湯秀桂)作為越南籍人士寧文六、阮文興、楊志中、潘日翎、阮文和、阮青秀、黎文商、武任光宿舍之長春路
124 號3 樓內之物品,火勢延燒波及林天智所有之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3 樓(下稱長春路126 號3 樓)內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幸得消防人員及時到場灌救,始撲滅火勢。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人員鑑定後,確定長春路124 號3 樓內之物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燒燬情形,以及長春路126 號3 樓內之物品,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燒燬情形,並經施靖容、越南籍人士寧文六、阮文興、楊志中、潘日翎、阮文和、阮青秀、黎文商、武任光清點後,確認越南籍人士寧文六、阮文興、楊志中、潘日翎、阮文和、阮青秀、黎文商、武任光依序各有如附表三至十所示之物遭到失火燒燬,施靖容及承租該處之郡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則需更換其等如附表十一所示原本設置於長春路124 號
3 樓內之物品,始能回復原狀,以及經林天智清點後,則須更換如附表十二所示原本設置於長春路126 號3 樓內之物品,始能回復原狀等情,業經證人施靖容、證人即郡興公司員工吳文誠、證人阮青秀、武任光、黎文商、證人林天智、證人即林天智之女林靜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65頁、第100 頁反面至第107 頁),並經證人施靖容提出長春路124 號3 樓外籍勞工住宿名冊、火災燒燬物品明細表、修復估價單、受損物品清單,以及證人林天智提出長春路126 號3 樓修復估價單、燒燬情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至138 頁、第144 至173 頁),而堪予認定。
㈢再就當日玄聖宮前所施放之爆竹煙火乙節:
1.據證人王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4 月18日長春路124號、126 號火災事故,伊有到現場處理,負責瞭解現場情況、製作筆錄、調閱監視器錄影,伊到現場時,看到玄聖宮前面有很多燃放過後的爆竹,受災戶門口有很多天上掉下的鞭炮碎屑,從現場的紅色鞭炮碎屑,以及2 種紙盒來看,可以判斷當時所施放的爆竹煙火,有產生紅色碎屑的鞭炮,以及紙盒裝射向高空類之爆竹煙火,紙盒裝的沖天炮,尚有大盒六筒集裝的,以及小盒密集小筒集裝的2 種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95頁正、反面),不僅與案發後玄聖宮前採證照片所示爆竹煙火殘蹟相符(見警卷第45頁上方照片),亦與證人林靜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前,伊本來在長春路126 號3 樓北側臥室看漫畫,伊聽到敲鑼打鼓,及「咻咻咻咻」與「碰碰碰碰」兩種鞭炮聲,伊好奇到
3 樓南側陽台看,發現是玄聖宮在辦熱鬧,伊就回到房間專心作自己的事,突然間,外面安靜下來,伊又到3 樓南側神明廳那邊查看,就看到隔壁(124 號)3 樓陽台已經燒起來,伊就趕快叫妹妹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
5 頁)互可勾稽,足認證人王霖、林靜儀所證非虛,而堪予採信。
2.再將上開警卷第45頁照片所示之大盒六筒集裝紙盒,以及小盒密集小筒集裝紙盒之爆竹殘蹟乙節,以及警卷第70頁上方照片消防局人員於玄聖宮前垃圾袋內發現「雙子星蜂炮II」之包裝紙盒乙節,對照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7 項授權制訂之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5 條第
4 款、第5 款分別規定:「飛行類:指在紙或塑膠等製成之筒管中裝入火藥作為推進劑,於作用後升空,可發出笛音或爆炸音。」、「五、升空類:指以紙或塑膠製成之筒管(單筒或多筒),於筒內填充火藥等,射向空中後產生各種顏色及形狀之火花者。」之定義規定,足見證人王霖上開證稱:
……可以判斷當時所施放的爆竹煙火,有……紙盒裝射向高空類之爆竹煙火,紙盒裝的沖天炮,尚有大盒六筒集裝的,以及小盒密集小筒集裝的2 種等語,確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相關法規定義相符,則當日玄聖宮前所施放之爆竹煙火,有會產生紅色碎屑之鞭炮(連炮),也有包括「雙子星蜂炮II」及其他品名不詳之大量飛行類或升空類爆竹煙火乙節,亦堪予認定。再對照本院於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時,於錄影時間「0000-00-00-00 :07:03」時,即玄聖宮人員因發現長春路124 號3 樓火災,將廟會所用白色卡車挪開,因而露出火災發生前,玄聖宮前方車道中央爆竹煙火施放點之第一時間點,發現玄聖宮前方車道中央爆竹施放點僅有遺留盒狀爆竹殘蹟,並無施放連珠炮之殘蹟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擷取畫面附卷(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第219 至223 頁),復比對長春路124 號3 樓南側陽台起火點處所發現之爆竹煙火炮屑,並非紅色碎屑,而係筒狀殘蹟等情,亦均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1至62頁),則引發本案火災之爆竹煙火,即為包括「雙子星蜂炮II」及其他品名不詳之飛行類或升空類爆竹煙火,亦堪予認定。
㈣再就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案發當日,於
錄影時間「0000-00-00-00 :00:01至10:01:00」(即附表二編號34),僅有被告徐永琨獨自一人推車並取出爆竹煙火紙盒擺放於長春路道路中線;於錄影時間「0000-00-00-0
0 :01:29至10:02:25」(即附表二編號36),被告徐永琨往監視器拍攝畫面中間上方移動,在該處蹲下後再站起後,徐永琨站立處冒起一陣白煙、並伴隨火花出現(10:01:
34);於錄影時間「0000-00-00-00 :01:29至10:05;48」(即附表二編號37至38)則可知被告徐永琨來回於推車與玄聖宮前方長春路車道間(即監視器畫面中間上方處),與一名身穿黃色短袖上衣,頭戴藍色帽子之男子(下稱甲男),一同觀看上飄之煙霧,其後被告徐永琨每次自推車處取物後至監視器畫面中間上方處彎身站起,必伴隨一陣白煙向天空噴散;甲男與另一名身穿灰白相間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則自錄影時間10:03:42時起,與被告徐永琨交替往返於推車及玄聖宮前方(即監視器畫面中間上方處),3 人每次自監視器畫面中間上方處彎身站起,必伴隨白色煙霧向天空噴散。而於本案火災發生後,遮住被告徐永琨、甲男、乙男
3 人於監視器畫面中央上方彎身處之白色卡車,於錄影時間「0000-00-00-00 :07:03至10:07:06」時由玄聖宮人員挪開,而露出被告徐永琨、甲男、乙男3 人彎身處之地面(及玄聖宮前方長春路車道中央),遺留多個施放爆竹煙火後之盒狀殘蹟(見附表二編號41,及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第
219 至223 頁之個別勘驗結果與畫面擷取照片),可知本案發生當日,係由被告徐永琨、甲男、乙男施放引發本案火災之包括「雙子星蜂炮II」及其他品名不詳之飛行類或升空類爆竹煙火,且此等飛行類或升空類爆竹煙火,均由被告徐永琨、甲男、乙男自被告徐永琨一開始推來的推車上取出,別無其他來源等情,即堪予認定。再對照被告徐永琨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上開推車以及推車上箱子裡的東西,都是曾溓泰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則證人曾溓泰為案發當日玄聖宮廟會所籌備之爆竹煙火,即包括「雙子星蜂炮II」及其他品名不詳之飛行類或升空類爆竹煙火在內,亦堪予認定。被告徐永琨辯稱:伊只有按照曾溓泰的指示,施放連珠砲,沒有施放沖天炮,不可能會燒到別人房屋的3 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㈤再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詳參附表二),可知案
發當日玄聖宮廟會,並無就爆竹煙火之施放設置任何安全措施,被告徐永琨、甲男、乙男於施放前,亦無任何勘查、留意或防範火災發生之作為,即任意燃放爆竹煙火,證人曾溓泰除未設置任何安全措施外,並未親自或派人勘查、留意或防範火災發生,即放任被告徐永琨、甲男、乙男施放爆竹煙火,亦未親自或派人在場監督爆竹煙火之施放,被告徐永琨、甲男、乙男、證人曾溓泰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均有過失,甚為明確。又消防人員於本案火災自長春路124 號3 樓引燃後,雖於約7 分鐘左右即趕抵現場(請參附表二編號41至45),仍延燒至長春路126 號3 樓,可知倘非消防人員即時到場撲滅火勢,火勢將無法收拾,後果可能不堪設想,則被告徐永琨、甲男、乙男、證人曾溓泰疏於注意,失火釀災,致生公共危險,且其過失與失火燒燬如事實欄所示物品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予認定,自應令負失火罪之刑責。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永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足參),是以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燒燬,建築物本體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
3 項之失火罪。查本件火災所燒燬者,係如附表一、三至十所示之物業經認定如上,至於長春路124 號、126 號建築物之樑柱、牆板等主要結構部分,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有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可佐,足認本件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是核被告徐永琨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財產法益同時亦受有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之物,雖分屬數人所有,仍只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永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其因施放爆竹煙火,不慎失火釀成火災,而燒燬如附表一、三至十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且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隨證人曾溓泰起舞,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審酌其與甲男、乙男及證人曾溓泰於本案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受燒燬財產之價值,以及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 萬元出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第218 頁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案發時身穿黃色短袖上衣,頭戴藍色帽子之甲男,以及案發時身穿灰白相間上衣之乙男),與被告徐永琨同時犯失火燒燬附表一、附表三至十所示之物罪,則應由檢警另行偵查起訴,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
一、被告曾溓泰(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係玄聖宮之負責人,玄聖宮於104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舉辦迎神廟會活動,由被告曾溓泰統籌迎神廟會事宜,並由玄聖宮工作人員即被告徐永琨負責沿路施放連珠炮,上開2 人原均應注意施放鞭炮時附近有建築物,應小心未熄滅之炮竹殘骸可能引發火災,而於沿街施放炮竹煙火時,應遠離路旁兩側住家,以免炮竹殘骸亂竄,延燒路旁建物及住宅,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所施放之爆竹殘骸引燃火災延燒波及至長春路122 號楊軟所有住處之房屋。因認被告徐永琨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以外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敘明臺中市○○區○○路○○○ 號住宅內,有何等物品遭到稍燬,而該住宅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鑑定之結果,認為僅有水損,並無任何燒損之情形,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 至73頁),無法證明被告徐永琨就長春路122 號房屋有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徐永琨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燒毀情形┌──┬─────┬──────────────────────┐│編號│門牌 │燒燬情形 │├──┼─────┼──────────────────────┤│1 │長春路122 │無 ││ │號 │ │├──┼─────┼──────────────────────┤│2 │長春路124 │㈠1、2樓未受燒。 ││ │號 │㈡3 樓人字型屋頂上方鋼架烤漆浪板燒損變色,以││ │ │ 中間(最高處)燒損變色最為嚴重。 ││ │ │㈢3 樓北側臥室水泥披覆層牆面高處燻黑變色,低││ │ │ 處完好。 ││ │ │㈣3 樓北側臥室南側金屬衣櫃上半部燒損變色。 ││ │ │㈤3 樓南側臥室東、西兩側水泥被覆牆面高出燻黑││ │ │ 變色。 ││ │ │㈥3 樓南側臥室樓梯南側水泥被覆層上張貼之紙張││ │ │ (數量不詳)燒損碳化。 ││ │ │㈦3 樓南側臥室西側擺放之金屬衣櫃1 個燒損變色││ │ │ 。 ││ │ │㈧3 樓南側臥室東側擺放之金屬衣櫃1 個燒損變色││ │ │ 。 ││ │ │㈨3 樓南側臥室東側吊掛之衣物(件數不詳)燒損││ │ │ 碳化。 ││ │ │㈩3樓南側臥室擺放之圓桌1張燒損碳化。 ││ │ │3樓南側臥室西南側擺放之電冰箱1台燒損。 ││ │ │3 樓南側臥室東、西2 側擺放之單人上下鋪各1 ││ │ │ 座,受燒木質床板碳化金屬床架變色。 ││ │ │3 樓南側臥室落地鋁門窗玻璃受燒燻黑、破裂。││ │ │3 樓陽台上方懸掛之曬衣服用竹竿2 支燒損碳化││ │ │ 。 ││ │ │3 樓陽台吊掛在竹竿上晾曬之衣物(數量不詳)││ │ │ 燒失不復存。 ││ │ │3 樓陽台竹竿下方之磁磚地板(數量不詳)嚴重││ │ │ 燒損剝落。 ││ │ │3樓陽台西側擺放之洗衣機1台燒損變色。 ││ │ │3樓陽台擺放之脫水機1台燒熔變形。 │├──┼─────┼──────────────────────┤│3 │長春路126 │㈠1、2樓未受燒。 ││ │號 │㈡3 樓北側臥室水泥被覆層牆面及擺放之床鋪、衣││ │ │ 櫃等家俱(數量不詳),均為表面燻黑變色。 ││ │ │㈢3樓中間走道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燻黑。 ││ │ │㈣3 樓南側神明廳上方塑膠天花板燒損碳化、掉落││ │ │ 地面,木質骨架輕微燒損、變色。 ││ │ │㈤3 樓南側神明廳水泥被覆層牆面上半部燻黑變色││ │ │ 。 ││ │ │㈥3樓陽台鋁窗上半部燒損變色。 │└──┴─────┴──────────────────────┘附表二┌──┬─────┬──────────────────────┐│ │時間(監視│【畫面內容】 ││編號│器畫面時間│ ││ │) │ │├──┼─────┼──────────────────────┤│1 │0000-00-00│監視器拍攝畫面中有一自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上方至││ │09:30:00│左下方之雙向道路(即臺中市○里區○○路,下稱││ │ 至 │「長春路」),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上側有一宮廟(││ │09:32:05│即「玄聖宮」,下稱「玄聖宮」),「玄聖宮」斜││ │ │對面靠近監視器鏡頭有一與「長春路」垂直之巷道││ │ │(下稱「長春路巷道」)。有一身穿黃色短袖上衣││ │ │、黑色長褲之白髮男子(下稱「白髮男子」)站在││ │ │「玄聖宮」門前,「長春路」路邊,狀似在等待。│├──┼─────┼──────────────────────┤│2 │0000-00-00│有一身穿藍白色相間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有明顯││ │09:32:06│啤酒肚身形之男子(即被告曾濂泰,下稱曾濂泰)││ │ 至 │出現在「玄聖宮」門口,往白髮男子站立位置靠近││ │09:32:37│,並與白髮男子對話後,隨即轉身進入「玄聖宮」││ │ │。白髮男子則繼續站在「玄聖宮」前「長春路」路││ │ │邊。 │├──┼─────┼──────────────────────┤│3 │0000-00-00│白髮男子則繼續站在「玄聖宮」前「長春路」路邊││ │09:32:38│,不時往監視器鏡頭拍攝方向之「長春路」觀望。││ │ 至 │ ││ │09:33:02│ │├──┼─────┼──────────────────────┤│4 │0000-00-00│曾濂泰再次出現在「玄聖宮」門口,往白髮男子站││ │09:33:03│立位置靠近,兩人在「玄聖宮」前對話,其中曾濂││ │ 至 │泰在與白髮男子對話過程中不時伸手指向監視器鏡││ │09:34:31│頭拍攝方向之「長春路」。白髮男子與曾濂泰對話││ │ │後往監視器鏡頭拍攝方向「長春路」移動,並自監││ │ │視器拍攝畫面左上方「長春路」離開監視器拍攝畫││ │ │面。曾濂泰走回「玄聖宮」門口,隨即進入「玄聖││ │ │宮」。 │├──┼─────┼──────────────────────┤│5 │0000-00-00│監視器拍攝畫面未出現與本案有關之變動。 ││ │09:34:32│ ││ │ 至 │ ││ │09:35:23│ │├──┼─────┼──────────────────────┤│6 │0000-00-00│曾濂泰再次出現在「玄聖宮」門口,往「玄聖宮」││ │09:35:24│前「長春路」路邊移動,曾濂泰隨即撥打行動電話││ │ 至 │,並一邊通話一邊向監視器鏡頭拍攝方向之「長春││ │09:36:40│路」觀看,其中不時伸手指向監視器鏡頭拍攝方向││ │ │之「長春路」。曾濂泰通話結通話結束後,隨即往││ │ │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下方向移動,並離開監視器畫面││ │ │。 │├──┼─────┼──────────────────────┤│7 │0000-00-00│監視器拍攝畫面未出現與本案有關之變動。 ││ │09:36:41│ ││ │ 至 │ ││ │09:37:55│ │├──┼─────┼──────────────────────┤│8 │0000-00-00│曾濂泰左右手分別拿1、2瓶飲料自監視器拍攝畫面││ │09:37:56│右下方出現,往「玄聖宮」前移動,再將手中飲料││ │ 至 │擺放在「玄聖宮」前桌上後,進入「玄聖宮」。 ││ │09:38:38│ │├──┼─────┼──────────────────────┤│9 │0000-00-00│監視器拍攝畫面未出現與本案有關之變動。 ││ │09:38:39│ ││ │ 至 │ ││ │09:39:28│ │├──┼─────┼──────────────────────┤│10 │0000-00-00│曾濂泰再次出現在「玄聖宮」門口,往監視器拍攝││ │09:39:29│畫面右上方移動至「玄聖宮」旁電現桿邊之一部深││ │ 至 │色機車位置,曾濂泰發動黑色機車行駛至「玄聖宮││ │09:40:09│」前「長春路」路邊停放後,隨即進入「玄聖宮」││ │ │。 │├──┼─────┼──────────────────────┤│11 │0000-00-00│監視器拍攝畫面未出現與本案有關之變動。 ││ │09:40:10│ ││ │ 至 │ ││ │09:42:41│ │├──┼─────┼──────────────────────┤│12 │0000-00-00│曾濂泰雙手抱著一個紙箱出現在「玄聖宮」門口,││ │09:42:42│往深色機車停放位置移動,並將該紙箱放置在機車││ │ 至 │腳踏板上後,再走至「玄聖宮」前之桌子位置,拿││ │09:42:58│取1 瓶放置桌面之飲料進入「玄聖宮」。 │├──┼─────┼──────────────────────┤│13 │0000-00-00│監視器拍攝畫面未出現與本案有關之變動。 ││ │09:42:59│ ││ │ 至 │ ││ │09:43:06│ │├──┼─────┼──────────────────────┤│14 │0000-00-00│曾濂泰手拿1 瓶飲料出現在「玄聖宮」門口,往深││ │09:43:07│色機車停放位置移動,發動並騎乘深色機車往監視││ │ 至 │器拍攝畫面左上方之「長春路」離開監視器拍攝畫││ │09:43:24│面。 │├──┼─────┼──────────────────────┤│15 │0000-00-00│監視器拍攝畫面未出現與本案有關之變動。 ││ │09:43:25│ ││ │ 至 │ ││ │09:44:13│ │├──┼─────┼──────────────────────┤│16 │0000-00-00│一名身穿紅色上衣之女子(下稱A女)出現在「玄 ││ │09:44:14│聖宮」門口,往「玄聖宮」前桌子位置移動,檢視││ │ 至 │桌上物品後,隨即轉身進入「玄聖宮」。 ││ │09:44:24│ │├──┼─────┼──────────────────────┤│17 │0000-00-00│監視器拍攝畫面未出現與本案有關之變動。 ││ │09:44:25│ ││ │ 至 │ ││ │09:45:00│ │├──┼─────┼──────────────────────┤│18 │0000-00-00│A女再次出現在「玄聖宮」門口,往「玄聖宮」前 ││ │09:45:01│桌子位置移動,整理及檢視桌上物品後轉身進入「││ │ 至 │玄聖宮」。 ││ │09:45:12│ │├──┼─────┼──────────────────────┤│19 │0000-00-00│監視器拍攝畫面未出現與本案有關之變動。 ││ │09:45:13│ ││ │ 至 │ ││ │09:45:49│ │├──┼─────┼──────────────────────┤│20 │0000-00-00│A女再次出現在「玄聖宮」門口,往「玄聖宮」前 ││ │09:45:50│桌子位置移動,整理及檢視桌上物品後轉身進入「││ │ 至 │玄聖宮」。 ││ │09:46:30│ │├──┼─────┼──────────────────────┤│21 │0000-00-00│監視器拍攝畫面未出現與本案有關之變動。 ││ │09:46:31│ ││ │ 至 │ ││ │09:47:52│ │├──┼─────┼──────────────────────┤│22 │0000-00-00│曾濂泰騎乘深色機車自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方之「││ │09:47:53│長春路」出現,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上方「玄聖宮││ │ 至 │」旁電現桿處行駛,並將深色機車停放在電現桿旁││ │09:48:42│,深色機車腳踏板上未放置任何物品,曾濂泰停放││ │ │深色機車後,即往「玄聖宮」前桌子處移動,觀看││ │ │並移動桌上物品之擺放位置後,進入「玄聖宮」。│├──┼─────┼──────────────────────┤│23 │0000-00-00│監視器拍攝畫面未出現與本案有關之變動。 ││ │09:48:43│ ││ │ 至 │ ││ │09:48:57│ │├──┼─────┼──────────────────────┤│24 │0000-00-00│曾濂泰與A女陸續出現在「玄聖宮」門口,曾濂泰 ││ │09:48:58│移動至「玄聖宮」前之「長春路」路邊,面向監視││ │ 至 │器拍攝畫面左上「長春路」方向觀看,並伸手揮舞││ │09:49:30│後,轉身往「玄聖宮」前桌子位置移動,與在整理││ │ │及檢視桌上物品之A女交談後,A女轉身進入「玄聖││ │ │宮」。 │├──┼─────┼──────────────────────┤│25 │0000-00-00│曾濂泰繼續站在「玄聖宮」前之「長春路」路邊,││ │09:49:31│面向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長春路」方向觀看,並││ │ 至 │不斷撥打手機,A女再次自「玄聖宮」門口出現, ││ │09:50:23│並整理「玄聖宮」前桌上物品,曾濂泰撥打電話後││ │ │快步進入「玄聖宮」,A女整理桌面物品後進入「 ││ │ │玄聖宮」。 │├──┼─────┼──────────────────────┤│26 │0000-00-00│監視器拍攝畫面未出現與本案有關之變動。 ││ │09:50:24│ ││ │ 至 │ ││ │09:54:05│ │├──┼─────┼──────────────────────┤│27 │0000-00-00│曾濂泰出現在「玄聖宮」門口,移動至「玄聖宮」││ │09:54:06│前之桌子旁拿取物品,再面向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 │ 至 │「長春路」方向觀看,隨即轉身進入「玄聖宮」。││ │09:54:20│ │├──┼─────┼──────────────────────┤│28 │0000-00-00│監視器拍攝畫面未出現與本案有關之變動。 ││ │09:54:21│ ││ │ 至 │ ││ │09:54:32│ │├──┼─────┼──────────────────────┤│29 │0000-00-00│曾濂泰出現在「玄聖宮」門口,站在「玄聖宮」門││ │09:54:33│口旁觀看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方向之「長春路」,││ │ 至 │再轉身進入「玄聖宮」。(09:57:44)有一名身││ │09:56:08│穿白色上衣的老先生從長春路126 號告訴人林天智││ │ │家中走出來向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的長春路方向查看││ │ │,至(09:58:14)時才走回屋內。 │├──┼─────┼──────────────────────┤│30 │0000-00-00│監視器拍攝畫面未出現與本案有關之變動。 ││ │09:56:09│ ││ │ 至 │ ││ │09:57:02│ │├──┼─────┼──────────────────────┤│31 │0000-00-00│曾濂泰出現在「玄聖宮」門口,站在「玄聖宮」門││ │09:57:03│口旁觀看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方向之「長春路」,││ │ 至 │再轉身進入「玄聖宮」。 ││ │09:58:48│ │├──┼─────┼──────────────────────┤│32 │0000-00-00│監視器拍攝畫面未出現與本案有關之變動。 ││ │09:58:49│ ││ │ 至 │ ││ │09:59:21│ │├──┼─────┼──────────────────────┤│33 │0000-00-00│(09:59:22)一名身穿藍色上衣之孩童自監視器││ │09:59:22│拍攝畫面左側「長春路巷道」處出現,站在「長春││ │ 至 │路」路邊,雙手摀住耳朵,並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左││ │10:00:00│上方向「長春路」觀看,隨後跑回巷內(09:59:││ │ │28)。曾濂泰出現在「玄聖宮」門口,站在「玄聖││ │ │宮」門口旁觀看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方向之「長春││ │ │路」。 │├──┼─────┼──────────────────────┤│34 │0000-00-00│曾濂泰站在「玄聖宮」門口旁觀看監視器拍攝畫面││ │10:00:01│左上方向之「長春路」。有一身穿黃色短袖上衣、││ │ 至 │深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徐永琨,下稱徐永琨)推││ │10:01:00│著一部載有紙箱之手推車,自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 │ │方沿「長春路」雙黃線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下方移││ │ │動至面向「玄聖宮」左側前停止,徐永琨自手推車││ │ │上之紙箱內取出一盒炮竹放在「長春路」雙黃線上││ │ │後,再繼續沿「長春路」雙黃線往監視器拍攝畫面││ │ │右下方下移動至「玄聖宮」前停止,再自手推車上││ │ │之紙箱內取出一盒炮竹置放在「長春路」雙黃線上││ │ │。有一部白色鼓陣卡車自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方「││ │ │長春路」出現,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下方向行駛,││ │ │並在監視器拍攝畫面左側之「長春路」上停車,另││ │ │一部黑色休旅車跟在上開白色卡車後面,與白色卡││ │ │車同向行駛,停在白色卡車車後。徐永琨推手推車││ │ │往「玄聖宮」前移動,將手推車停放在「玄聖宮」││ │ │,並自手推車上之紙箱內取出一紅色圓柱形物品。││ │ │白髮男子自監視器拍攝畫面中間上方之「長春路」││ │ │出現,移動至「玄聖宮」前。 │├──┼─────┼──────────────────────┤│35 │0000-00-00│曾濂泰與白髮男子陸續進入「玄聖宮」。徐永琨彎││ │10:01:01│身在手推車停放處、又站起。一名身穿紅色T恤、 ││ │ 至 │牛仔長褲之男子,雙手捧一座神像自休旅車副駕駛││ │10:01:28│座下車,另一名身穿短袖上衣,紅色長褲之女子,││ │ │雙手捧一置有香爐之鐵盤自休旅車副駕駛座後座下││ │ │車,並跟隨上開男子,往休旅車車尾處移動,並橫││ │ │越「長春路」進入「玄聖宮」內。有一身穿白色襯││ │ │衫及西裝長褲之男子自「長春路巷道」出現,雙手││ │ │摀住雙耳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下方處移動,並離開││ │ │監視器拍攝畫面。 │├──┼─────┼──────────────────────┤│36 │0000-00-00│徐永琨往監視器拍攝畫面中間上方移動,在該處蹲││ │10:01:29│下後再站起後,徐永琨站立處冒起一陣白煙、並伴││ │ 至 │隨火花出現(10:01:34),徐永琨隨即往手推車││ │10:02:25│停放處移動。黑色休旅車車尾處出現煙霧影子(10││ │ │:01:40),並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方飄散;一││ │ │名身穿紅色短袖POLO杉、黑色衣領、深色長褲之男││ │ │子(即案外人陳仁騰,下稱陳仁騰)出現在白色卡││ │ │車駕駛座旁,快步移動至白色卡車副駕駛座處,並││ │ │打開車門自車上取下一串紅旗後,隨即往「玄聖宮││ │ │」前移動;一名身穿淺色短袖上衣之女子於徐永琨││ │ │站立處,雙手摀住雙耳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下移動││ │ │至「玄聖宮」旁之電線杆前後,隨即往「玄聖宮」││ │ │前移動,徐永琨、陳仁騰及該身穿淺色短袖上衣之││ │ │女子一同進入「玄聖宮」內;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上││ │ │側「玄聖宮」前有大量白煙飄散。 │├──┼─────┼──────────────────────┤│37 │0000-00-00│徐永琨出現在「玄聖宮」前,往手推車停放處移動││ │10:02:26│,在該處彎身拿取物品後往監視器拍攝畫面中間上││ │ 至 │方移動,又移動回手推車停放處彎身拿取物品後再││ │10:03:10│往監視器拍攝畫面中間上方移動;一名身穿黃色短││ │ │袖上衣、頭戴藍色帽子之男子(下稱甲男)站在「││ │ │玄聖宮」前;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角「長春路」路││ │ │面有煙霧影子往監視器拍攝畫面上方飄散(10:02││ │ │:49)。徐永琨在監視器拍攝畫面中間上方處來回││ │ │走動後,往甲男處移動,徐永琨、甲男2人站在「 ││ │ │玄聖宮」往煙霧影子飄散處觀看後,徐永琨往監視││ │ │器拍攝畫面中間上方移動,甲男往「玄聖宮」門口││ │ │移動。 │├──┼─────┼──────────────────────┤│38 │0000-00-00│徐永琨站在監視器拍攝畫面中間上方處彎身再站起││ │10:03:11│,一陣白煙在監視器拍攝畫面中間上方飄散(10:││ │ 至 │03:13),徐永琨隨即走向手推車停放處彎身拿取││ │10:05:48│物品,再往監視器拍攝畫面中間上方移動後蹲下,││ │ │一陣白煙在監視器拍攝畫面中間上方飄散(10:03││ │ │:26),甲男站在「玄聖宮」門口前觀看,白色煙││ │ │霧往甲男站立處飄散,甲男隨即轉身進入「玄聖宮││ │ │」內。徐永琨往手推車停放處彎身拿取物品後,往││ │ │監視器拍攝畫面中間上方移動,在監視器拍攝畫面││ │ │中間上方一陣白煙往天空方向噴散(10:03:44)││ │ │。此時畫面中央上方車後出現身穿灰白相間上衣之││ │ │男子(下稱乙男)(10:03:42)乙男隨即蹲下至││ │ │車後方。甲男自「玄聖宮」內走出往監視器拍攝畫││ │ │面中間上方處移動。徐永琨再走回手推車停放處彎││ │ │身拿取物品後,站在甲男身旁,甲男轉身在手推車││ │ │停放處彎身拿取物品。乙男起身(10:03:54)起││ │ │身,在監視器拍攝畫面中間上方一陣白煙往天空方││ │ │向噴散(10:03:57)。甲男、乙男及徐永琨在車││ │ │後宮前反覆游移,3 人交互彎身後站起,過程中在││ │ │監視器拍攝畫面中間上方有多起白煙不斷往天空方││ │ │向噴散(10:04:01至10:04:28),甲男轉身回││ │ │手推車停放處彎身拿取物品後,再轉向監視器拍攝││ │ │畫面中間上方處彎身後往「玄聖宮」門口移動並站││ │ │在該處觀看,徐永琨則站在原處觀看,乙男則在畫││ │ │面中央上方觀看。乙男、徐永琨再度輪番彎身後站││ │ │起(10:04:41),在「玄聖宮」門口處游移,在││ │ │監視器拍攝畫面中間上方有多起白煙不斷往天空方││ │ │向噴散(10:04:43至10:04:58、10:05:11至││ │ │10:05:23、10:05:42至10:05:48)。 │├──┼─────┼──────────────────────┤│39 │0000-00-00│甲男、乙男及徐永琨站在「玄聖宮」門口手指「玄││ │10:05:49│聖宮」對面上方,並快步與徐永琨及站在「玄聖宮││ │ 至 │」旁其他人往「玄聖宮」對面移動,隨即進入對面││ │10:06:21│住宅(即臺中市○○區○○路○○○ 號,下稱「長春││ │ │路124 號1 樓」)。在監視器拍攝畫面中間上方有││ │ │多起白煙不斷往天空方向噴散(10:05:54至10:││ │ │06 :09 )。曾濂泰出現在「玄聖宮」門口向對面││ │ │「長春路124 號1 樓」方向觀看。 │├──┼─────┼──────────────────────┤│40 │0000-00-00│停放在「長春路124號1樓」門口前之黑色休旅車倒││ │10:06:22│車往後,並隨即往前行駛自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下方││ │ 至 │行駛離開監視器拍攝畫面。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方││ │10:07:06│之「長春路」路面開始出現明顯黑煙影子(10:06││ │ │:44)。曾濂泰繼續在「玄聖宮」門口向對面「長││ │ │春路124號1樓」方向觀看,並穿越「長春路」往 ││ │ │「長春路124號1樓」旁住宅移動,並離開監視器畫││ │ │面。停放在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下側之白色卡車往前││ │ │行駛自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下方行駛離開監視器拍攝││ │ │畫面。 │├──┼─────┼──────────────────────┤│41 │0000-00-00│監視器拍攝畫面上方「長春路」路上、「玄聖宮」││ │10:07:07│前有多盒施放完畢之炮竹盒子。2 名分別身穿灰白││ │ 至 │色相間上衣及紅色上衣之男子(以下分別稱乙男及││ │10:08:06│丙男)站在監視器拍攝畫面上開炮竹盒子兩側。甲││ │ │男手持一乘水舀子自「長春路124 號1 樓」屋內走││ │ │出往「玄聖宮」方向移動,丙男則沿「長春路」雙││ │ │黃線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方移動。乙男則走向上││ │ │開施放完畢之炮竹盒子處並將該砲竹盒子,往「玄││ │ │聖宮」處踢散。甲、乙、丙3 人站在「玄聖宮」前││ │ │觀看並不時左右走動。監視器拍攝畫面左側之「長││ │ │春路」路面不斷出現明顯黑煙影子。 │├──┼─────┼──────────────────────┤│42 │0000-00-00│乙男、丙男2人往「長春路124號1樓」處移動,並 ││ │10:08:07│進入屋內。監視器拍攝畫面左側開始出現大量濃煙││ │ 至 │。 ││ │10:08:29│ │├──┼─────┼──────────────────────┤│43 │0000-00-00│曾濂泰自監視器拍攝畫面左側「長春路124號1樓」││ │10:08:30│旁住宅出現,並往「玄聖宮」方向移動。乙男自「││ │ 至 │長春路124號1樓」屋內走出,往曾濂泰站立處移動││ │10:11:00│,與曾濂泰一同站在「玄聖宮」前抬頭觀看「長春││ │ │路124號1樓」上方。監視器拍攝畫面左側持續出現││ │ │大量濃煙。「長春路124號1樓」附近住戶陸續走出││ │ │屋外,並站在對街及左右觀看「長春路124號1樓」││ │ │上方。 │├──┼─────┼──────────────────────┤│44 │0000-00-00│丙男手持滅火器自「長春路124號1樓」屋內走出,││ │10:11:01│並往「玄聖宮」方向移動。監視器拍攝畫面左側持││ │ 至 │續出現大量濃煙。曾濂泰繼續站在「玄聖宮」前觀││ │10:13:19│看。 │├──┼─────┼──────────────────────┤│45 │0000-00-00│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方有消防員手拉水帶出現,並││ │10:13:20│將水帶拉至「長春路124號1樓」前,一部消防車自││ │ 至 │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下方出現,並停放在監視器拍攝││ │10:17:00│畫面右下角處,多名消防員陸續出現,將水帶拉至││ │ │「長春路124號1樓」前,接水後進入「長春路124 ││ │ │號1樓」屋內。監視器拍攝畫面左側持續出現大量 ││ │ │濃煙。曾濂繼續仍站在「玄聖宮」前觀看。 │├──┼─────┼──────────────────────┤│46 │0000-00-00│監視器拍攝畫面左側濃煙減少不再出現,多名消防││ │10:17:01│員持續進出「長春路124號1樓」屋內、外。曾濂泰││ │ 至 │繼續站在「玄聖宮」前觀看,並與圍觀民眾交談。││ │10:27:53│ │└──┴─────┴──────────────────────┘附表三:住宿者寧文六於臺中市○○區○○路○○○ 號3 樓遭到燒毀之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價值(新臺幣)│備註 │├──┼────┼────┼──────┼───────┼───────┤│1 │衣褲類 │22件 │寧文六(已返│11,290元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2 │手錶 │1支 │寧文六(已返│1,000元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3 │鬧鐘 │1個 │寧文六(已返│400元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4 │吹風機 │2臺 │寧文六(已返│800元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5 │HTC手機 │1支 │寧文六(已返│5,000元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6 │充電器 │2個 │寧文六(已返│700元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7 │電飯鍋 │1個 │寧文六(已返│1,200元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8 │冰箱 │1臺 │寧文六(已返│6,000元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9 │捕蚊拍 │1支 │寧文六(已返│60元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10 │守電筒 │1支 │寧文六(已返│200元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11 │電風扇 │1臺 │寧文六(已返│250元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12 │棉被枕頭│1組 │寧文六(已返│1,500元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13 │背包 │2個 │寧文六(已返│1,000元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14 │手提包 │1個 │寧文六(已返│1,300元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15 │玩具熊 │4個 │寧文六(已返│1,000元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16 │鞋子 │2雙 │寧文六(已返│1,000元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17 │拖鞋 │1雙 │寧文六(已返│90元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18 │日用品 │未具體陳│寧文六(已返│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0頁 ││ │ │報 │回越南) │ │ │├──┼────┼────┼──────┼───────┼───────┤│19 │秤子 │1臺 │寧文六(已返│800元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20 │行動電源│1個 │寧文六(已返│1,000元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附表四:住宿者阮文興於臺中市○○區○○路○○○ 號3 樓遭到燒毀之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價值(新臺幣)│備註 │├──┼────┼────┼──────┼───────┼───────┤│1 │洗衣機 │1臺 │阮文興(已返│6,000元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2 │衣褲類 │11件 │阮文興(已返│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3 │電風扇 │1臺 │阮文興(已返│699元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4 │鞋子 │1雙 │阮文興(已返│2,500元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5 │工作鞋 │2雙 │阮文興(已返│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6 │手提包 │1個 │阮文興(已返│1,000元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7 │背包 │1個 │阮文興(已返│1,000元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8 │棉被蚊帳│1組 │阮文興(已返│800元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18 │日用品 │未具體陳│阮文興(已返│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0頁 ││ │ │報 │回越南) │ │ │└──┴────┴────┴──────┴───────┴───────┘附表五:住宿者楊志中於臺中市○○區○○路○○○ 號3 樓遭到燒毀之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價值(新臺幣)│備註 │├──┼────┼────┼──────┼───────┼───────┤│1 │電風扇 │1臺 │楊志中(已返│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2 │耳機(藍│1組 │楊志中(已返│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0頁 ││ │亞) │ │回越南) │ │ │├──┼────┼────┼──────┼───────┼───────┤│3 │衣褲類 │7件 │楊志中(已返│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4 │鞋子 │1雙 │楊志中(已返│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5 │拖鞋 │2雙 │楊志中(已返│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6 │皮帶 │1條 │楊志中(已返│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7 │S5充電器│1臺 │楊志中(已返│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8 │書(學開│1本 │楊志中(已返│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0頁 ││ │車) │ │回越南) │ │ │├──┼────┼────┼──────┼───────┼───────┤│9 │延長線 │1條 │楊志中(已返│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0頁 ││ │ │ │回越南) │ │ │└──┴────┴────┴──────┴───────┴───────┘附表六:住宿者潘日翎於臺中市○○區○○路○○○ 號3 樓遭到燒毀之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價值(新臺幣)│備註 │├──┼────┼────┼──────┼───────┼───────┤│1 │電風扇 │1臺 │潘日翎 │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0頁 │├──┼────┼────┼──────┼───────┼───────┤│2 │S5充電器│1臺 │潘日翎 │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0頁 │├──┼────┼────┼──────┼───────┼───────┤│3 │延長線 │1條 │潘日翎 │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0頁 │├──┼────┼────┼──────┼───────┼───────┤│4 │衣褲類 │1件 │潘日翎 │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0頁 │├──┼────┼────┼──────┼───────┼───────┤│5 │拖鞋 │1雙 │潘日翎 │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0頁 │├──┼────┼────┼──────┼───────┼───────┤│6 │日用品 │ │潘日翎 │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0頁 │└──┴────┴────┴──────┴───────┴───────┘附表七:住宿者阮文和於臺中市○○區○○路○○○ 號3 樓遭到燒毀之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價值(新臺幣)│備註 │├──┼────┼────┼──────┼───────┼───────┤│1 │電風扇 │1個 │阮文和(已返│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 │ │ │回越南) │ │ │├──┼────┼────┼──────┼───────┼───────┤│2 │電飯鍋 │1個 │阮文和(已返│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 │ │ │回越南) │ │ │├──┼────┼────┼──────┼───────┼───────┤│3 │衣褲類 │4件 │阮文和(已返│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 │ │ │回越南) │ │ │├──┼────┼────┼──────┼───────┼───────┤│4 │勺子 │1個 │阮文和(已返│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 │ │ │回越南) │ │ │├──┼────┼────┼──────┼───────┼───────┤│5 │鞋子 │1雙 │阮文和(已返│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 │ │ │回越南) │ │ │├──┼────┼────┼──────┼───────┼───────┤│6 │充電器 │1臺 │阮文和(已返│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 │ │ │回越南) │ │ │├──┼────┼────┼──────┼───────┼───────┤│7 │耳機 │1副 │阮文和(已返│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 │ │ │回越南) │ │ │├──┼────┼────┼──────┼───────┼───────┤│8 │日用品 │部分 │阮文和(已返│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 │ │ │回越南) │ │ │└──┴────┴────┴──────┴───────┴───────┘附表八:住宿者阮青秀於臺中市○○區○○路○○○ 號3 樓遭到燒毀之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價值(新臺幣)│備註 │├──┼────┼────┼──────┼───────┼───────┤│1 │電飯鍋 │1個 │阮青秀 │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2 │電風扇 │1臺 │阮青秀 │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3 │鞋子 │2雙 │阮青秀 │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4 │衣褲類 │4件 │阮青秀 │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5 │日用品 │部分 │阮青秀 │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附表九:住宿者黎文商於臺中市○○區○○路○○○ 號3 樓遭到燒毀之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價值(新臺幣)│備註 │├──┼────┼────┼──────┼───────┼───────┤│1 │護照 │1本 │黎文商 │9,000元 │本院卷第131頁 │├──┼────┼────┼──────┼───────┼───────┤│2 │居留證 │1張 │黎文商 │500元 │本院卷第131頁 │├──┼────┼────┼──────┼───────┼───────┤│3 │健保卡 │1張 │黎文商 │200元 │本院卷第131頁 │├──┼────┼────┼──────┼───────┼───────┤│4 │電磁爐 │1臺 │黎文商 │2,200元 │本院卷第131頁 │├──┼────┼────┼──────┼───────┼───────┤│5 │鍋子 │1個 │黎文商 │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6 │冰箱 │1臺 │黎文商 │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7 │手機 │3臺 │黎文商 │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8 │衣褲類 │7件 │黎文商 │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9 │筆電 │1臺 │黎文商 │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10 │手錶 │1支 │黎文商 │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11 │電飯鍋 │1個 │黎文商 │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12 │鞋子 │2雙 │黎文商 │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13 │手提包 │1個 │黎文商 │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14 │日用品 │部分 │黎文商 │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15 │WIFI分享│1臺 │黎文商 │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 │器 │ │ │ │ │└──┴────┴────┴──────┴───────┴───────┘附表十:住宿者武任光於臺中市○○區○○路○○○ 號3 樓遭到燒毀之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價值(新臺幣)│備註 │├──┼────┼────┼──────┼───────┼───────┤│1 │手機 │1臺 │武任光 │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2 │現金 │1筆 │武任光 │8,200元 │本院卷第131頁 │├──┼────┼────┼──────┼───────┼───────┤│3 │手錶 │2支 │武任光 │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4 │手提包 │1個 │武任光 │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5 │背包 │2個 │武任光 │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6 │電風扇 │1臺 │武任光 │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7 │電暖器 │1臺 │武任光 │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8 │衣褲類 │24件 │武任光 │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9 │棉被枕頭│1組 │武任光 │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10 │日用品 │部分 │武任光 │未具體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附表十一:施靖容修復臺中市○○區○○路○○○ 號3 樓之花費: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價值(新臺幣)│備註 │├──┼────┼────┼──────┼───────┼───────┤│1 │雙層鐵床│4組 │施靖容 │11,600元(2,90│本院卷第137頁 ││ │ │ │ │0*4) │,明細表 │├──┼────┼────┼──────┼───────┼───────┤│2 │雙人鐵櫃│4組 │施靖容 │11,200元(2,80│本院卷第137頁 ││ │ │ │ │0*4) │,明細表 │├──┼────┼────┼──────┼───────┼───────┤│3 │穎昌水塔│1座 │施靖容 │18,000元 │本院卷第137頁 ││ │ │ │ │ │,明細表 │├──┼────┼────┼──────┼───────┼───────┤│4 │脫水機 │1臺 │施靖容 │2,800元 │本院卷第137頁 ││ │ │ │ │ │,明細表 │├──┼────┼────┼──────┼───────┼───────┤│5 │電冰箱 │2臺 │施靖容 │12,000元(6,00│本院卷第137頁 ││ │ │ │ │0*2) │,明細表 │├──┼────┼────┼──────┼───────┼───────┤│6 │水管管線│1層 │施靖容 │18,000元 │本院卷第137頁 ││ │ │ │ │ │,明細表 │├──┼────┼────┼──────┼───────┼───────┤│7 │電力插座│1層 │施靖容 │8,000元 │本院卷第137頁 ││ │設備 │ │ │ │,明細表 │├──┼────┼────┼──────┼───────┼───────┤│8 │電燈 │4個 │施靖容 │3,200元(800*4│本院卷第137頁 ││ │ │ │ │) │,明細表 │├──┼────┼────┼──────┼───────┼───────┤│9 │棉被 │8條 │施靖容 │4,000元(500*8│本院卷第137頁 ││ │ │ │ │) │,明細表 │├──┼────┼────┼──────┼───────┼───────┤│10 │枕頭 │8顆 │施靖容 │1,200元(150*8│本院卷第137頁 ││ │ │ │ │) │,明細表 │├──┼────┼────┼──────┼───────┼───────┤│11 │電風扇 │8臺 │施靖容 │9,600元(1,200│本院卷第137頁 ││ │ │ │ │*8) │,明細表 │├──┼────┼────┼──────┼───────┼───────┤│12 │彈簧床墊│1床 │施靖容 │4,000元 │本院卷第137頁 ││ │ │ │ │ │,明細表 │├──┼────┼────┼──────┼───────┼───────┤│13 │摺疊床墊│8床 │施靖容 │3,992元(499*8│本院卷第137頁 ││ │ │ │ │) │,明細表 │├──┼────┼────┼──────┼───────┼───────┤│14 │鋁門窗 │1式 │施靖容 │70,000元 │本院卷第137頁 ││ │ │ │ │ │,明細表 │└──┴────┴────┴──────┴───────┴───────┘附表十二:林天智修復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花費┌──┬────┬────┬──────┬───────┬───────┐│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價值(新臺幣)│備註 │├──┼────┼────┼──────┼───────┼───────┤│1 │CD管1/2"│2丸 │林天智 │840元(420*2)│本院卷第145頁 ││ │ │ │ │ │,估價單 │├──┼────┼────┼──────┼───────┼───────┤│2 │600V │4丸 │林天智 │4,000元(1,000│本院卷第145頁 ││ │PVC電線 │ │ │*4 ) │,估價單 ││ │2.0mm │ │ │ │ │├──┼────┼────┼──────┼───────┼───────┤│3 │600V │1丸 │林天智 │2,100元 │本院卷第145頁 ││ │PVC電線 │ │ │ │,估價單 ││ │5.5mm2 │ │ │ │ │├──┼────┼────┼──────┼───────┼───────┤│4 │600V │15M │林天智 │675元(45*15)│本院卷第145頁 ││ │PVC電線 │ │ │ │,估價單 ││ │8mm │ │ │ │ │├──┼────┼────┼──────┼───────┼───────┤│5 │PVC管 │2支 │林天智 │560元(280*2)│本院卷第145頁 ││ │3"*3mm │ │ │ │,估價單 │├──┼────┼────┼──────┼───────┼───────┤│6 │PVC管 │5支 │林天智 │425元(85*5) │本院卷第145頁 ││ │3/4"*3mm│ │ │ │,估價單 │├──┼────┼────┼──────┼───────┼───────┤│7 │AB開關 │1只 │林天智 │120元 │本院卷第145頁 ││ │ │ │ │ │,估價單 │├──┼────┼────┼──────┼───────┼───────┤│8 │進水浮球│1只 │林天智 │250元 │本院卷第145頁 ││ │開關 │ │ │ │,估價單 ││ │3/4" │ │ │ │ │├──┼────┼────┼──────┼───────┼───────┤│9 │鐵BOX │2只 │林天智 │20元(10*2) │本院卷第145頁 ││ │ │ │ │ │,估價單 │├──┼────┼────┼──────┼───────┼───────┤│10 │數位電話│50只 │林天智 │750元(15*50)│本院卷第145頁 ││ │線4P │ │ │ │,估價單 │├──┼────┼────┼──────┼───────┼───────┤│11 │同軸電纜│50M │林天智 │750元(15*50)│本院卷第145頁 ││ │5C2V 168│ │ │ │,估價單 ││ │編 │ │ │ │ │├──┼────┼────┼──────┼───────┼───────┤│12 │網路線 │50M │林天智 │500元(10*50)│本院卷第145頁 ││ │CAT 5E │ │ │ │,估價單 │├──┼────┼────┼──────┼───────┼───────┤│13 │國際星光│15組 │林天智 │1,125元(75*15│本院卷第145頁 ││ │接地型插│ │ │) │,估價單 ││ │座 │ │ │ │ │├──┼────┼────┼──────┼───────┼───────┤│14 │國際星光│5只 │林天智 │375元(75*5) │本院卷第145頁 ││ │一開開關│ │ │ │,估價單 │├──┼────┼────┼──────┼───────┼───────┤│15 │國際星光│5只 │林天智 │650元(130*5)│本院卷第145頁 ││ │二開開關│ │ │ │,估價單 │├──┼────┼────┼──────┼───────┼───────┤│16 │國際星光│3只 │林天智 │285元(95*3) │本院卷第145頁 ││ │冷氣插座│ │ │ │,估價單 │├──┼────┼────┼──────┼───────┼───────┤│17 │電視插座│3只 │林天智 │54元(18*3) │本院卷第145頁 ││ │ │ │ │ │,估價單 │├──┼────┼────┼──────┼───────┼───────┤│18 │電話插座│3只 │林天智 │54元(18*3) │本院卷第145頁 ││ │ │ │ │ │,估價單 │├──┼────┼────┼──────┼───────┼───────┤│19 │網路插座│3只 │林天智 │105元(35*3) │本院卷第145頁 ││ │ │ │ │ │,估價單 │├──┼────┼────┼──────┼───────┼───────┤│20 │NFB │3只 │林天智 │255元(85*3) │本院卷第145頁 ││ │IP20A │ │ │ │,估價單 │├──┼────┼────┼──────┼───────┼───────┤│21 │NFB │3只 │林天智 │585元(195*3)│本院卷第145頁 ││ │2P20A │ │ │ │,估價單 │├──┼────┼────┼──────┼───────┼───────┤│22 │NFB │1只 │林天智 │195元) │本院卷第145頁 ││ │2P40A │ │ │ │,估價單 │├──┼────┼────┼──────┼───────┼───────┤│23 │東亞 │3組 │林天智 │2,040元(680*3│本院卷第145頁 ││ │T5-28W*2│ │ │) │,估價單 │├──┼────┼────┼──────┼───────┼───────┤│24 │東亞 │3組 │林天智 │1,350元(450*3│本院卷第145頁 ││ │T5-14W*1│ │ │) │,估價單 │├──┼────┼────┼──────┼───────┼───────┤│25 │廁所崁燈│1組 │林天智 │300元 │本院卷第145頁 ││ │145 LED │ │ │ │,估價單 ││ │15W │ │ │ │ │├──┼────┼────┼──────┼───────┼───────┤│26 │馬桶 │1組 │林天智 │6,900元 │本院卷第145頁 ││ │CF1340 │ │ │ │,估價單 │├──┼────┼────┼──────┼───────┼───────┤│27 │面盆 │1組 │林天智 │3,850元 │本院卷第145頁 ││ │LP2220S/│ │ │ │,估價單 ││ │B260C │ │ │ │ │├──┼────┼────┼──────┼───────┼───────┤│28 │淋浴龍頭│1組 │林天智 │2,700元 │本院卷第145頁 ││ │S330C │ │ │ │,估價單 │├──┼────┼────┼──────┼───────┼───────┤│29 │排風扇小│1組 │林天智 │750元 │本院卷第145頁 ││ │風地 │ │ │ │,估價單 │├──┼────┼────┼──────┼───────┼───────┤│30 │置衣架 │1組 │林天智 │1,100元 │本院卷第145頁 ││ │Q859 │ │ │ │,估價單 │├──┼────┼────┼──────┼───────┼───────┤│31 │衛生紙盒│1組 │林天智 │370元 │本院卷第145頁 ││ │Q7624 │ │ │ │,估價單 │├──┼────┼────┼──────┼───────┼───────┤│32 │轉角置物│1組 │林天智 │950元 │本院卷第145頁 ││ │架Q1224 │ │ │ │,估價單 │├──┼────┼────┼──────┼───────┼───────┤│33 │除霧鏡 │1組 │林天智 │950元 │本院卷第145頁 ││ │M700A │ │ │ │,估價單 │├──┼────┼────┼──────┼───────┼───────┤│34 │屋面:安│25坪 │林天智 │25,00元(1,000│本院卷第146頁 ││ │裝0.51mm│ │ │*25) │,估價單 ││ │發泡隔熱│ │ │ │ ││ │烤漆鋼浪│ │ │ │ ││ │板 │ │ │ │ │├──┼────┼────┼──────┼───────┼───────┤│35 │牆面:安│7.5坪 │林天智 │6,375元(850*7│本院卷第146頁 ││ │裝0.51mm│ │ │.5) │,估價單 ││ │清板 │ │ │ │ │├──┼────┼────┼──────┼───────┼───────┤│36 │各式烤漆│60米 │林天智 │13,800元(230*│本院卷第146頁 ││ │板修邊:│ │ │60) │,估價單 ││ │0.41mm烤│ │ │ │ ││ │漆鋼板 │ │ │ │ │├──┼────┼────┼──────┼───────┼───────┤│37 │烤漆板水│9米 │林天智 │3,600元(400*9│本院卷第146頁 ││ │槽:0.41│ │ │) │,估價單 ││ │0mm │ │ │ │ │├──┼────┼────┼──────┼───────┼───────┤│38 │加裝125 │10支 │林天智 │13,000元(1,30│本院卷第146頁 ││ │型C型鋼 │ │ │0 *10) │,估價單 │├──┼────┼────┼──────┼───────┼───────┤│39 │不鏽鋼人│1只 │林天智 │4,500元 │本院卷第146頁 ││ │孔蓋 │ │ │ │,估價單 │├──┼────┼────┼──────┼───────┼───────┤│40 │神明廳中│1 │林天智 │10,000元 │本院卷第147頁 ││ │門 │ │ │ │,估價單 │├──┼────┼────┼──────┼───────┼───────┤│41 │換PC板 │1 │林天智 │8,256元 │本院卷第147頁 ││ │ │ │ │ │,估價單 │├──┼────┼────┼──────┼───────┼───────┤│42 │紗門 │1 │林天智 │4,500元 │本院卷第147頁 ││ │ │ │ │ │,估價單 │├──┼────┼────┼──────┼───────┼───────┤│43 │換玻璃 │2 │林天智 │800元(400*2)│本院卷第147頁 ││ │ │ │ │ │,估價單 │├──┼────┼────┼──────┼───────┼───────┤│44 │側所門 │1 │林天智 │5,000元 │本院卷第147頁 ││ │ │ │ │ │,估價單 │├──┼────┼────┼──────┼───────┼───────┤│45 │窗 │3(151.5│林天智 │15,696元(5232│本院卷第147頁 ││ │ │*105) │ │*3) │,估價單 │├──┼────┼────┼──────┼───────┼───────┤│46 │窗 │1(87*65│林天智 │3,000元 │本院卷第147頁 ││ │ │) │ │ │,估價單 │├──┼────┼────┼──────┼───────┼───────┤│47 │窗 │1(128*1│林天智 │6,165元 │本院卷第147頁 ││ │ │46) │ │ │,估價單 │├──┼────┼────┼──────┼───────┼───────┤│48 │窗 │1(50*38│林天智 │2,000元 │本院卷第147頁 ││ │ │) │ │ │,估價單 │├──┼────┼────┼──────┼───────┼───────┤│49 │浴室壁磚│3.5坪 │林天智 │21,000元(6,00│本院卷第148頁 ││ │ │ │ │0 *3.5) │,估價單 │├──┼────┼────┼──────┼───────┼───────┤│50 │浴室地磚│1坪 │林天智 │6,000元 │本院卷第148頁 ││ │ │ │ │ │,估價單 │├──┼────┼────┼──────┼───────┼───────┤│51 │廁所天花│1間 │林天智 │5,000元 │本院卷第148頁 ││ │板 │ │ │ │,估價單 │├──┼────┼────┼──────┼───────┼───────┤│52 │水泥推車│1臺 │林天智 │1,500元 │本院卷第148頁 ││ │ │ │ │ │,估價單 │├──┼────┼────┼──────┼───────┼───────┤│53 │3樓地板 │22坪 │林天智 │13,200元(6,00│本院卷第148頁 ││ │磁磚 │ │ │0*22) │,估價單 │├──┼────┼────┼──────┼───────┼───────┤│54 │3樓木門 │3組 │林天智 │27,000元(9,00│本院卷第148頁 ││ │組 │ │ │0*3) │,估價單 │├──┼────┼────┼──────┼───────┼───────┤│55 │神明八仙│1組 │林天智 │18,000元 │本院卷第148頁 ││ │彩 │ │ │ │,估價單 │├──┼────┼────┼──────┼───────┼───────┤│56 │3樓油漆 │ │林天智 │25,000元 │本院卷第148頁 ││ │ │ │ │ │,估價單 │├──┼────┼────┼──────┼───────┼───────┤│57 │屏風 │1只 │林天智 │8,000元 │本院卷第148頁 ││ │ │ │ │ │,估價單 │├──┼────┼────┼──────┼───────┼───────┤│58 │水塔 │1只 │林天智 │10,000元 │本院卷第148頁 ││ │ │ │ │ │,估價單 │├──┼────┼────┼──────┼───────┼───────┤│59 │天花板 │20坪 │林天智 │70,000元(3,50│本院卷第148頁 ││ │ │ │ │0*20) │,估價單 │├──┼────┼────┼──────┼───────┼───────┤│60 │床墊 │1只 │林天智 │6,000元 │本院卷第148頁 ││ │ │ │ │ │,估價單 │├──┼────┼────┼──────┼───────┼───────┤│61 │彈簧床 │1只 │林天智 │4,000元 │本院卷第148頁 ││ │ │ │ │ │,估價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