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長運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長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長運因自己經營之「益宏興業有限公司」急需資金周轉,且明知自己之債信不佳,無資力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間,先向告訴人林仁彬佯稱:伊係負責為有資金需求之公司辦貸款之人員,在銀行尚未核貸前,若提供資金暫借予其客戶,可賺取利息,且由其客戶提供公司票做保證、保證零風險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乃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99年3 月8 日,帶同告訴人至址設臺中市○○市○○路○○
○ 巷○○號「貴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貴貫公司),商請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黃仁熙出面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提供貴貫公司名片及面額4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扣除利息3 萬2000元後,於同日匯款36萬8000元至貴貫公司帳戶。告訴人事後始知悉該40萬元,係黃仁熙受被告委託出面借款,取得之款項已交付予被告。
㈡於99年3 月11日,帶同告訴人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巷00弄00號「正豐保利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商請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梁麗雪出面向告訴人借款70萬元,並提供正豐公司名片作為擔保,告訴人扣除利息5 萬6000元後,匯款64萬4000元至正豐公司帳戶。告訴人事後始知悉其中45萬元,係梁麗雪受被告委託出面借款,該45萬元款項已交付予被告。
㈢於99年3 月11日,帶同告訴人至址設臺中市○○區○○○路
○○○ ○○號「欣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霈公司)及「西螺青果直銷聯盟」,商請不知情之上開公司負責人呂福建、鄭詩潔出面向告訴人借款70萬元,並提供上開公司名片及發票人為欣霈公司、面額7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告訴人扣除利息5 萬6000元後,交付64萬4000元現金。告訴人事後始知悉其中45萬元,係呂福建受被告委託出面借款,該45萬元款項已交付予被告。
㈣於99年3 月16日,被告又以自己所經營之「益宏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益宏公司)因業務需求,需添購機器設備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0 萬元,並提供自己為發票人、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乃於同日匯款100 萬元至益宏公司帳戶。
㈤於99年4 月1 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自己之客戶東泰照明
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急需資金需求,貸款尚未核准,要求告訴人先借款40萬元,待1 個月後貸款下來即可還款,並願提供發票人為益宏公司、發票日99年5 月1 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再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詎於99年5 月1 日,告訴人持上開支票前往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且被告上開借款,僅陸續返還50萬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仁彬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呂福建、鄭詩潔、梁麗雪於偵查中之證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張、本票影本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黃仁熙、梁麗雪、呂福建、鄭詩潔等人向告訴人借款後取得部分款項,及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借款給呂福建等人,係因考量呂福建等人之還款能力後同意借貸,並取得借款人開立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並未詐欺告訴人,況告訴人嗣後亦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借得100 萬元,被告實無須借用他人名義亦得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又被告經營之益宏公司當時確有實際經營,係嗣後於99年2 月至5 月間遭人倒債48
9 萬5300元,始致無法清償告訴人欠款,並非明知無力清償始向告訴人借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透過被告介紹,⑴於99年3 月8 日前往貴貫公司借貸
40萬元給黃仁熙,由黃仁熙開立面額4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遂扣除第1 期利息3 萬2 千元後,匯款36萬8 千元至貴貫公司帳戶內,該筆款項實為黃仁熙事前受被告所託,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所借貸,款項均由被告取得,被告事後提供益宏公司開立面額40萬元支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⑵於99年3 月11日上午前往正豐公司借貸70萬元給梁麗雪,由梁麗雪開立面額7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遂扣除第1 期利息
5 萬6 千元後,交付現金50萬元及匯款14萬4 千元至正豐公司帳戶內,其中45萬元實為梁麗雪事前受被告所託,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所借貸,該款項均由被告取得;⑶於99年3 月11日下午前往欣霈公司公司借貸70萬元給呂福建、鄭詩潔,由呂福建提供欣霈公司開立面額7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告訴人遂扣除第1 期利息5 萬6 千元後,交付現金64萬4 千元給呂福建、鄭詩潔,其中45萬元實為呂福建、鄭詩潔事前受被告所託,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所借貸,該款項由被告取得,被告事後開立45萬本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另⑷告訴人於99年3 月16日借貸100 萬元給被告,由被告並開立面額100 萬元本票及提供益宏公司開立面額100 萬元支票作為擔保,而告訴人匯款100 萬元至益宏公司帳戶內。⑸被告向告訴人稱其客戶東泰公司有40萬元資金需求,告訴人遂於99年4 月1日,扣除第1 期利息3 萬2 千元後,交付現金36萬8 千元給被告以借貸,被告並提供益宏公司開立面額4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嗣益宏公司開立之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仁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7636號偵卷第10、25、34頁、本院卷㈠第72-74、97 -110頁反面),核與證人梁麗雪(見7636號偵卷第119頁、本院卷㈡第頁)、呂福建(見7636號偵卷第97-98頁、本院卷㈠第111-118頁反面)及鄭詩潔(見7636號偵卷第98頁反面-99頁、本院卷㈠第119-122頁反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事告補充理由狀(見7636號偵卷第77-80頁)、正豐保利龍機械有限公司、益宏興業有限公司、貴貫工業有限公司、欣霈實業有限公司、西螺青果直銷聯盟等名片(見7636號偵卷第13頁)、告訴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見7636號偵卷第20-21頁)、黃仁熙開立面額40萬元本票(見7636號偵卷第82頁)、告訴人匯款36萬8千元至貴貫公司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7636號偵卷第83頁)、益宏公司開立面額4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7636號偵卷第84頁)、告訴人匯款14萬4千元至正豐公司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匯款申請書(見7636號偵卷第22頁)、被告開立面額45萬元本票(見7636號偵卷第29頁)、益宏公司開立面額45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7636號偵卷第17頁)、被告99年4月11日書立予呂福建之借據(見7636號偵卷第88頁)、被告開立面額100萬元本票(見7636號偵卷第15頁)、被告存入益宏公司100萬元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7636號偵卷第15頁)、益宏公司經理莊凱傑名片1紙(見7636號偵卷第29頁)、益宏公司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7636號偵卷第91頁)、東泰照明有限公司資料1紙(見7636號偵卷第92頁)、呂福建對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見7636號偵卷第102-106頁)、呂福建開立面額45萬元之本票及與告訴人間約定書(見7636號偵卷第110頁)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反面-36、72頁反面-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借貸契約屆期是否清償而履行債務,性質上本具有風險,
債權人對於是否借貸而交付金錢,本應自行評估債信與受償之風險,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信既率爾不予重視,即因孳息之收入而同意借貸,則要不能因事後債務人屆期未能清償債務,即遽以詐欺罪相繩,否則無非以國家刑罰權之公權力,擔保債權之受償,混淆民事責任與刑事不法之界線。查:
⒈本案放款係告訴人主動先向被告接觸,表示有一筆資金可以
貸與他人,嗣透過被告之介紹,而將款項分別貸與黃仁熙、梁麗雪、呂福建、鄭詩潔及被告等人,並按月收取8 % 利息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這幾件放款是被告主動找你,還是你自己先跟被告接觸?)我主動跟他接觸。(問:原因為何?)我先問他在做什麼,剛好當時我有一筆錢也是閒著,剛好他又提到他是辦貸款的人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係告訴人主動找我,說他有些資金,如果有客戶需要資金,可以找他配合。」等語完全相符(見7636號偵卷第32頁、本院卷㈠第110頁),足認告訴人於本案借貸之前,本有一筆資金欲作放款他人並收取利息之用。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稱其代辦客戶黃仁熙
、梁麗雪、呂福建及鄭詩潔,因銀行貸款尚未核撥,而其等經營公司有資金需求,遂由伊借貸款項與黃仁熙、梁麗雪、呂福建及鄭詩潔等人,借貸前伊均有親自前往該等公司,而該等公司均正常經營運作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8、108-109頁、110 頁反面),核與證人梁麗雪、呂福建及分鄭詩潔別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等所經營之公司於借貸當時均正常營運,告訴人借貸前均有前往其等經營公司現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反面、118 頁、本院卷㈡第41頁),可見無論係黃仁熙經營之貴貫公司、梁麗雪經營之正豐公司或呂福建、鄭詩潔經營之欣霈公司,於告訴人前往現場貸予款項時,均正常營運而無任何異狀。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向其佯稱其代辦客戶黃仁熙等人銀行貸款還沒申辦下來,而有短期資金之需求云云,而對其施以詐術等語,惟任何人向銀行申辦貸款,銀行須綜合評估申辦人債信、還款能力及擔保品價值等因素加以判斷,申貸人本即有遭銀行拒絕之可能,且核貸金額亦未必均能符合申貸人之期望,此為吾人所明知之理,亦應為告訴人所知之甚詳,告訴人自不能憑此判斷借款人均有還款能力。復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借貸時並未詢問黃仁熙、梁麗雪是否委託被告申辦貸款,或貸款下來前是否急需用款,當時鄭詩潔雖有提及其委託被告貸款,但並未說貸款下來時間,伊亦未追問鄭詩潔或查看相關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7-109 頁反面),足認告訴人對於借款人等是否正由被告申辦貸款及貸款何時核貸等節並不在意,均未於親自接洽借貸過程中加以確認、求證,顯見借款人黃仁熙、梁麗雪、呂福建及鄭詩潔所經營之公司是否正向銀行申貸,款項是否得以核撥,均非告訴人是否借貸款項之決定因素,縱被告有向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亦難認有何誤導告訴人評估是否借貸款項與黃仁熙、梁麗雪、呂福建及鄭詩潔之情。再者,告訴人借貸給黃仁熙時,由黃仁熙開立面額4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借貸給梁麗雪時,亦由梁麗雪開立面額7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借貸給呂福建及鄭詩潔時,呂福建則提供欣霈公司開立面額7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足認告訴人為上開款項借貸前,均曾前往各該公司現場查看並與借款人親自接觸,由借款人提出相關借貸之擔保後,再將款項貸與各該借款人,告訴人顯係基於己身評估各該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及相關擔保品後,願意借貸款項給各借款人,借貸之後,各該借款人對告訴人即負有民事上消費借貸之清償義務,及負擔其所開立票據之清償責任。被告縱有事前商請各該借款人借貸部分款項,而經各該借款人同意之情,惟因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分別存在於告訴人與各該借款人之間,部分借貸款項事後縱經被告取走,亦不影響告訴人對各該借款人得主張全額之債權,若各借款人嗣後未為全部之清償,告訴人本得依據民事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向各該借款人或票據義務人請求清償。據此,難認被告事前商請各借款人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借貸款項,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給各該借款人。
⒊關於如公訴意旨一㈣部分,被告於99年3 月16日以其經營之
益宏公司有購買機器之資金需求為由,向告訴人借貸100 萬元,並提出其個人名義開立之100 萬元本票及益宏公司開立面額100 萬元支票,被告係以自己經營益宏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借貸,而被告係益宏公司實際負責人,益宏公司自98年9月至99年5 月間,均有實際經營等情,業據證人即東泰公司財務余佩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翔實(見本院卷㈡第225-226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9年10月21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90024565號函及所檢附98年9 月至99年5 月25日註銷登記為止統一發票明細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06-152 頁),足認被告經營之益宏公司自98年9 月起至99年5 月25日註銷登記止並無異常之情,均有實際經營,而非空頭公司。被告為經營公司而向告訴人借款籌措資金週轉,亦符合一般商業正常經營行為,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借貸之前未曾到過被告經營之益宏公司,隔了半年後前往被告公司,根本是豬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04 頁及反業),然告訴人既事前未曾前往被告經營益宏公司現場,對於借款時益宏公司之實際營業狀況難謂知悉,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對於益宏公司營業狀況完全不了解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06 反面頁),自不能以告訴人前開證詞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且告訴人於借貸之時未曾前往益宏公司查看或請求被告交付相關佐證,僅憑藉被告本人及益宏公司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自行評估風險後願意借貸100 萬元予給被告,而益宏公司乃係於99年3 月29日因存款不足而發生退票之情,嗣於99年4 月30日經銀行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有益宏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為憑(見7636號偵卷第35頁),顯示至少於99年
3 月29日前益宏公司之支票均能兌現給付,而未有清償不能之情形存在。矧以,公司營運過程中難免有虧有盈,公司發生虧損時,自有資金不足而需借款營運之需求,自難以被告最終經營不善,未能獲取利潤以清償借貸,即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
⒋關於如公訴意旨一㈤部分,被告於同年4 月1 日確因其客戶
東泰公司申辦貸款核貸前有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借貸40萬元乙節,亦據證人即東泰公司財務余佩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4 月初因公司有資金需要而透過被告借款,借貸對象包括地下民間及銀行,至於實際借款人係何人伊不知情,當時伊並未提供包括公司支票在內之擔保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1-227 頁),足認東泰公司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貸款項乙情非虛,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術之實施。縱被告嗣後雖未將東泰公司財務余佩芳返還之借款40萬元交付告訴人以為清償,亦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最初代東泰公司向告訴人借貸時即具有詐欺之故意。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未與東泰公司人員接觸過,伊完全相信被告說的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及反面),告訴人顯然並不清楚東泰公司營運狀況或債信情況,僅憑藉對被告之信任而應允出借款項,自難認有何遭受詐騙之情。至於,被告向告訴人代為借貸前揭款項40萬元時,曾於99年4月1日開立益宏公司支票作為擔保,雖益宏公司甫於3日前之99年3月29日有張面額37萬5300元之支票遭到銀行退票,惟該退票支票嗣後經清償贖回而「註記」,故不列入計算一年內達3張退票而未依規定申請註銷(記)構成拒絕往來戶之張數,而益宏公司直到99年4月30日始遭銀行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有益宏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5-36頁)附卷可查,益宏公司初始遭銀行退票時尚有能力清償以辦理票據「註記」手續,難認被告經營之益宏公司於99年4月1日即不具任何清償、擔保之能力,則被告開立益宏公司之支票作為東泰公司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亦難認有何詐術之行使。
四、綜上,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對貴貫公司、正豐公司、欣霈公司、被告個人及其經營之益宏公司或東泰公司之債信產生錯誤認識,進而交付借款,本案告訴人自行捨棄對債信與清償風險之完整評估,遽予借款,核屬甘冒風險之投資行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單憑被告事後未清償款項之事實,即率然推定其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從而,本院依憑現有事證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