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山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山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鍾文祥、黃政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州」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凌晨3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之曾見朋所經營杰利水電行,共同竊取曾見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電子起子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電動鎚3組(價值約19,500元)、手機無線電3組(價值約7,500元)、高阻器1組(價值約17,500元)、電鑽1 組(價值約8,000元)、電線23綑(價值約100,000元)、零散電線1 批(價值約10,000元)等物得手後(黃政鋒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鍾文祥所涉竊盜罪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為能暫時藏放所竊得之財物伺機變賣,鍾文祥即提議載至友人李明山位於臺中市○○區○○○段○○○○○○○號鐵皮屋後方寄放,渠等3人即於當日上午5時3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李明山上開鐵皮屋,請託李明山受寄代藏,李明山明知鍾文祥等人所持有之上開物品,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同意鍾文祥等人將上開所竊得財物中之電線23綑、零散電線1 批等物暫時藏放在其上址鐵皮屋後方。嗣後,鍾文祥再駕車至上開地點將上開寄藏之贓物載至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變賣予不詳之人。
二、案經曾見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有所指摘(見本院卷第57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李明山固坦承鍾文祥等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將上開電線等物寄放在其上開鐵皮屋後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鍾文祥寄放的東西是贓物,伊是直到警察持搜索票至伊上址鐵皮屋搜索時才知道云云。經查:
(一)鍾文祥、黃政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州」之成年男子,於104年7月20日凌晨3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之曾見朋所經營杰利水電行,共同竊取曾見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電子起子1組、電動鎚3組、手機無線電3組、高阻器1組、電鑽1組、電線23綑、零散電線1 批等物得手後,將其中所竊得之電線23綑、零散電線1 批等物,暫時藏放在被告李明山之上開鐵皮屋後方等情,業據被告李明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認不諱(見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57頁),且經證人鍾文祥、黃政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第28頁,偵卷第109頁、第116至120 頁),核與證人曾見朋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9至4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失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至4頁、第65至70頁);曾見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141、142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123至12
5 頁)等附卷可稽,而堪認定,是鍾文祥等人寄放在被告上開鐵皮屋後方之電線23綑、零散電線1 批等物,係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誤。
(二)被告李明山雖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鍾文祥寄放的東西是贓物云云,惟其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業已坦承本件寄藏贓物之犯行,並明確供承:伊只是讓鍾文祥寄藏竊盜之贓物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核與證人鍾文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李明山知情伊寄藏的物品為竊盜之贓物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8至119頁),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鍾文祥平常是在山上種植水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正反面),且佐以被告李明山前曾因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衡情被告李明山對於鍾文祥於上揭清晨時分,夥同2 名男子至其上開鐵皮屋要求寄放與鍾文祥平常職業無關之大量電線一情,應有所懷疑,並對於鍾文祥等人所寄放之物品可能係屬來物不明之贓物,更應提高警覺而加以詳細詢問、確認以為防範為是,然被告李明山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伊有一點懷疑可能是贓物,但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 頁正反面),實與常理有悖,堪認被告當時應已明知上開物品之來源係屬不明,而未加詢問即仍率然同意而受寄代藏至為顯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雖證人鍾文祥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當時只跟被告說放著而已,被告就叫伊放在後面,被告是伊被抓後帶警察去被告那邊,被告才知道東西是伊等去偷的,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是因為檢察事務官跟伊說鐵面無山(私),伊就回答「好啊,是就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惟經檢察官進一步詰問「李明山有沒有問你關於電線23綑是怎麼來的?」,證人鍾文祥即沈默未答,復質以為何未能回答該問題,證人鍾文祥則稱「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再經提示其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質問為何前後證述不一時,證人鍾文祥則又改稱「被告李明山當時知道這是贓物,情形就是我本來要賣給他,後來他借錢給我們」、「因為他真的對我們很好,我們不想連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堪認證人鍾文祥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伊被抓後帶警察去被告那邊,被告才知道東西是伊等去偷的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者,佐以證人鍾文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已經忘記當時伊等有無跟被告說這些東西是偷來的,也忘記被告當時有無問這些東西哪裡來的,但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記憶比較深、記得比較清楚、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堪認證人鍾文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知情是贓物等語,核屬事實而堪採信,益徵被告確有寄藏贓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7號判例、30年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明山明知鍾文祥等人所寄放之電線等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同意受寄代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李明山對於上開物品為贓物有所認識,猶執意寄藏,使盜贓難以起獲,無形中助長竊盜之歪風,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所寄藏贓物之價值非鉅、時間不長,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自承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