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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美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麗美與吳金鳳因有債務糾紛,林麗美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上午10時18分許,見吳金鳳於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麥克便利商店」內,乃前至該店內向吳金鳳催討債務,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林麗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手推吳金鳳身體,使其因而重心不穩,向後傾倒而撞擊致後方鐵架,復接續以手毆打吳金鳳臉部、身體數下,致使吳金鳳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手前臂瘀傷等傷害。林麗美於毆打吳金鳳後猶怒氣未消,另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在前揭商店外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高聲以「不要臉」之足以貶低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詞辱罵吳金鳳,足生貶損吳金鳳之名譽。

二、案經吳金鳳委由林鵬越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卷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即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卷內所附之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照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亦具有關聯性,被告復未爭執該照片之證據能力,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說告訴人「欠錢不還」,但沒有罵她「不要臉」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案發當日早上伊抱一大箱東西至「麥克便利商店」寄宅急便,寄完後因伊很不舒服,便詢問店員可否讓伊在店內休息一下,店員應允後,伊就在店內跟店員聊天,聊了一下之後被告就從對面走過來,質問伊為什麼躲她?伊回稱伊就住在這邊從來沒有躲她,她問伊為什麼欠錢不還?伊回稱伊有還啊,不然她本子上(即指帳戶內)的錢是怎麼來的?她說還有剩下的,伊便回她說:「妳不是已經告我了嗎,那就等法院判下來看怎麼樣」,然後她就一直抓狂,並拿雨傘打伊,之後又推伊使伊撞倒後方鐵架,伊還沒站穩她就再打伊兩巴掌,伊被打的迷迷糊糊的;被告並要將伊拉出店外,但被店員制止,並請她出去,她就到店外咆嘯說「妳知道嗎?吳金鳳欠錢不還,我看不起妳這種人」、「賴皮、不要臉」等語,一直罵到警察前來處理,被告在公開場合罵伊,讓伊覺得自尊很受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核與證人即「麥克便利商店」店員龔秋桂於偵訊中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拉扯,兩人好像有金錢糾紛,被告有罵告訴人「不要臉」、「欠錢不還」、「看不起你這種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麥克便利商店」於104年8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起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確錄得告訴人原於店內與店員交談,被告嗣方自店外走進店內,兩人於店內似有口角爭執,被告以手推告訴人兩下,致告訴人向後倒後,被告又以手歐打告訴人臉部、身體數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4年8月13日上午10時58分許即前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經診斷後其確受有頸部挫傷、右手前臂瘀傷等傷害,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附於他字卷第4至5頁)附卷可稽,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傷勢亦核與告訴人證述被告傷害之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等語,然此情已據告訴人及證人龔秋桂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結證明確,業詳如前述,而該等證述均係經其2人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且證人龔秋桂僅係在場之目擊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倘被告未有如上行為,證人龔秋桂實無為維護告訴人而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而告訴人與被告雖曾有債務糾紛,然兩人間返還借款之民事事件,業於104年12月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判決確定,告訴人並已於104年11月19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一次給付被告所欠借款25萬元,被告則拋棄利息及訴訟費用之請求權,此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返還借款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15頁),是兩人間之債務糾紛已於本案審理前即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並不就本案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乙情(見本院卷第70頁),告訴人亦實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有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情,其豈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未於其「瑞聯天地」住處親身聽聞被告亦有辱罵其「不要臉」等情(詳後述),益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非虛;再者,被告亦曾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因告訴人欠錢不還,所說的話又讓人聽了很難過,因為生氣而有說「妳欠錢為何不還」、「不要臉」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徵告訴人及證人龔秋桂上開證述應具有高度憑信性,堪可採信;被告嗣翻異前詞否認有罵告訴人「不要臉」乙節,要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足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先於「麥克便利商店」外出言辱罵告訴人後,再進入店內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乙情,然告訴人於告訴狀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白指述被告係先至店內毆打其成傷,復至店外出言辱罵其等節,公訴意旨所載容有所誤,爰予以更正之,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不要臉」一詞含有意喻他人不顧顏面、不知羞恥等意涵,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麥克便利商店」外,公然以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自已該當於公然侮辱之行為。縱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被告仍無恣意出言辱罵告訴人之權利,告訴人亦無忍受此已逾越合理評價範圍之義務;從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商店外,預見其言詞足以使告訴人受辱,仍高聲為上開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自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以手推、打告訴人之數次舉動,均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將之視為接續之行為,而僅論以1傷害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本件係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然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糾紛,率而以傷害及辱罵手段發洩心中不滿,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況及其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尚未能坦承一切犯行,迄今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及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於民事事件判決後,有委託代理人周玉惠與其夫戴志明洽談處理民事事件事宜,有提及若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應不會再告本件刑事案件,其等方同意拋棄民事判決已判命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近十萬元利息之請求權,作為處理本件刑事案件之代價,本件應已有和解等情;然此情為告訴人所否認,證稱:伊於接獲民事判決後,曾欲提起上訴而詢問律師,經律師告知上訴勝率不大後,因擔心房子被假扣押(應係假執行)而再次去電委託於律師事務所任職之周玉惠幫忙與被告洽談分期付款事宜,過一陣子後周玉惠表示已談妥,如果伊可一次給付所欠借款本金25萬元,被告即不會再向伊請求利息及訴訟費用,伊自己並沒有這筆錢,後來是向伊女婿借款方能一次給付,伊單純只是因擔心房子遭扣押而委託周玉惠與被告洽談民事事件還款事宜,並沒有委託周玉惠一併處理本件刑事案件和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周玉惠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伊係因告訴人前來伊任職之律師事務所詢問104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事宜而認識告訴人,之前與被告、告訴人均不認識,當時律師認該案上訴勝率不大,建議告訴人與被告洽談分期付款,之後告訴人再來電,由伊接聽,告訴人表明無法與被告溝通,希望能透過律師事務所與被告聯繫洽談,並給伊被告之電話,伊與被告聯繫後,被告表示要授權給其夫戴志明先生處理,伊便再打電話給戴先生表明告訴人希望能分期付款,戴先生表示這筆錢已經欠很久了,希望能一次給付,其等可不要拿利息及訴訟費用,伊將戴先生意思轉達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原表示無法一次給付,伊告訴告訴人若無法給付,依法被告亦可對其房產為假執行,伊要告訴人去借借看,後來告訴人才又來電表示有向其女婿借到25萬元,伊才幫雙方草擬和解協議書,並有先以電子郵件寄送給戴先生看,經戴先生回傳表示已審視同意後,雙方才約時間見面簽立和解協議書,並於簽立同時由告訴人女婿交付25萬元予戴先生,且取回告訴人之支票2張;伊並不知被告與告訴人間還有本件刑事案件,戴先生亦未曾向伊提過,其等簽立和解協議書與本件刑事案件並無關聯,若戴先生曾要求要一併解決本件刑事案件,伊一定會在和解協議書上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大致相符,並有其提出之被告之夫戴志明回傳之電子郵件及和解協議書各1份足憑(附於本院卷第54至55頁)。雖證人即被告之夫戴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周玉惠提及告訴人有告被告本件傷害案件,希望能以不請求利息及訴訟費用作為本件刑事案件和解之基礎,周玉惠也說她會跟告訴人講好一併處理,並不是希望告訴人一次給付25萬元才同意不請求利息及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附於本院卷第15頁)所載內容,全然未提及有關本件刑事案件之字句,且於和解條款第二條特別載明:「(乙方)吳金鳳給付(甲方)林麗美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為清償債務,(甲方)林麗美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之判決,不得另行再主張本判決之假執行,如違反該協議書內容,(乙方)吳金鳳得對(甲方)林麗美請求損害賠償,(甲方)林麗美不得異議。」足徵告訴人所證述其因擔心房產遭假執行而委由證人周玉惠與被告洽談和解乙節應屬有據;參以證人周玉惠所提出之證人戴志明回傳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全然未就和解協議書未提及任何有關本件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和解或撤回告訴事宜提出任何質疑,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確與本件刑事案件有何關聯,尚難認被告主張本案已有和解乙情堪予採信,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麗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麥克便利商店」門前,另公然對告訴人吳金鳳辱罵:「欠錢不還」、「看不起妳這種人」等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吳金鳳之名譽;俟告訴人吳金鳳返回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瑞聯天地」G棟住處時,被告林麗美復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該大樓中庭,當眾辱罵告訴人吳金鳳「不要臉」、「欠錢不還」、「看不起妳這種人」等足以貶損吳金鳳名譽之言語。因認被告林麗美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龔秋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告訴人是真的有欠伊錢不還,所以伊有說她「欠錢不還」,但沒有罵她「不要臉」、「看不起妳這種人」等語。經查:

1、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先於「麥克便利商店」外,大聲指責告訴人「欠錢不還」、「看不起妳這種人」等語,復於告訴人位於「瑞聯天地」住處中庭,大聲指責告訴人「欠錢不還」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據證人龔秋桂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稱之「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應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評論意見尚未失其適當性,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再者,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查本件係起因於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且被告嗣亦因兩人間之債務糾紛而訴請告訴人返還借款,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命告訴人應給付被告25萬元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4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返還借款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指責告訴人「欠錢不還」乙節並非無據,被告復據此事實而評論其「看不起妳這種人」一詞,雖係對告訴人所為之負面評價,然尚非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縱已傷及告訴人之主觀情感,然客觀上尚難認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公然指責告訴人「欠錢不還」、「看不起妳這種人」等語已該當於刑法之公然侮辱罪。

2、至告訴人固曾以告訴狀指述被告有於其「瑞聯天地」住處中庭,在管理員、打掃清潔人員面前辱罵其「不要臉」、「看不起妳這種人」乙節;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僅結證稱:被告在伊住處中庭罵她的部分,伊並沒有聽到太多,因為伊先回家,再下樓時只聽到被告跟社區的人說「吳金鳳她欠我錢不還」,其他部分伊沒有聽到,伊只有聽到被告說伊欠錢不還,所以後來管理員有問伊是怎樣,管理員說被告一直在那邊說伊欠錢不還給她,伊並沒有聽到被告有無罵伊其他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告訴人前後指述已有不一;且依本案卷證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告訴人「瑞聯天地」住處中庭,確有指責告訴人「不要臉」、「看不起妳這種人」乙節,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唯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唯一指述即認定被告確另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涉有公訴人所指述之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之公然侮辱罪嫌,與前揭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公然侮辱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