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祿星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祿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祿星與楊仲賢係同住在臺中市○○區○○路2 段金谷巷(以下稱金谷巷)之鄰居,金谷巷內道路兩側設有傳統市場供攤販擺設攤位,而金谷巷內之建物前,均有另劃設獨立之他筆私人土地,惟該等土地又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養之道路,從而金谷巷內住戶就是否由住戶價購其住家前方土地,已有歧見,而王祿星之父王耀明所有之金谷巷48之3 號建物前,另劃有臺中市○○區○○段○○○○○○段○000 ○0號土地,該筆土地係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養之道路,而王耀明在金谷巷48之3 號建物設置車庫,車輛必須通過松竹段658 之6 號土地方能進出。嗣因楊仲賢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前2 日有與王祿星及其家人就電線桿遷移問題發生糾紛,並欲購買金谷巷內土地出租,遂於103 年9 月17日由其前妻廖珉妍透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拍賣程序,拍得拍賣條件中註記土地編定使用分區為「都市○○○○○○住○區○○○○段○○○ ○○ 號土地,楊仲賢於103 年11月10日,在松竹段658 之6 號土地上設置固定式鐵架,又於103 年11月12日下午,將小型鏟土機停放在松竹段658 之6 地號土地,王祿星因而與楊仲賢發生以下糾紛:
㈠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因接獲民眾檢舉金谷巷之道路遭妨礙通行
,遂於103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許,派員至金谷巷48之3 號,欲將楊仲賢停放在松竹段658 之6 號土地上之小型鏟土機拖吊運離,而楊仲賢見狀即手持松竹段658 之6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向到場公務員表示該小型鏟土機所停放之土地係私人所有,而王祿星因不滿楊仲賢阻礙其家人使用車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道路,對楊仲賢辱罵稱:「糙啥洨,哩勒糙什麼證書,蛤?像你這種爛人,讓社會大眾認識你,…你這不要臉的東西,…你這種人,你是什麼東西,你是誰啊?」等情緒性侮辱言語,足以貶損楊仲賢之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之評價。
㈡其後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人員依法完成拖吊作業後,楊仲賢
又於103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停放在松竹段658 之6 地號土地,並以鐵鍊纏繞機車與設置在該土地上之固定式鐵架,此舉經王祿星當場發現後,王祿星未報警或通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人員到場處理,為阻止楊仲賢利用鐵鍊固定機車,先快步跑至楊仲賢身旁,以雙手用力拉扯該機車,欲將該機車拉離,但楊仲賢仍繼續持鐵鍊纏繞機車及固定式鐵架,王祿星即試圖以手與楊仲賢爭搶鐵鍊,見楊仲賢仍手拉鐵鍊蹲坐在地,竟心生不滿,另基於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自楊仲賢背後拉住楊仲賢之雙手猛力向後拖行,使楊仲賢因而跌坐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仲賢自由行動之權利,楊仲賢並因而受有左手撕裂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右膝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仲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卷附之現場及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顯示係違反法定程式所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祿星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楊仲賢表示上開言語之情(見本院卷第1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相信換成係別人也會如此生氣,伊在措辭上沒有刻意要攻擊楊仲賢,而且事情係楊仲賢先引起的,另外伊沒有使用暴力,伊僅係拉扯鐵鍊,沒有拿棍子或揮拳打楊仲賢,伊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頁)。
二、惟查:㈠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糾紛發生之原因部分:
⒈告訴人與被告之父王耀明等金谷巷之居民,曾於100 年4 月
18日以陳情意見書向臺中市政府陳情,表示金谷巷南側部分土地(包括松竹段658 之6 號土地)地目仍為建之第二住宅區用地,故出現新增畸零地地主糾紛,從而請臺中市政府將該等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恢復為71年之道路公共設施用地(見核退卷第85至89之1 頁),惟經臺中市政府函覆表示該陳情案件將列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中研析(見核退卷第106頁),該金谷巷南側部分土地問題即未能解決。
⒉就松竹段658之6號土地之使用用途部分:
⑴該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目欄為空白(見警卷㈠第17頁)
,而土地登記簿則於84年3 月8 日登記該筆土地地目為道(見核退卷第59頁),另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之地目、使用分區均為空白,並註記於98年6 月2 日塗銷地目(見核退卷第41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依內政部91年之函釋表示將全面廢除地目等則制度,故本所依權利人之申請將該筆土地之地目塗銷,此有該所105 年3 月24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無法自該筆土地之地目判斷該土地之使用用途。
⑵又告訴人之前妻係於103 年9 月17日經由拍賣程序以新臺幣
(下同)53萬元之價金,拍得松竹段658 之6 號土地,而拍賣條件中註記土地編定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第二種住宅區」,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101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自第38111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各1 份(見核退卷第13、18頁)在卷可憑,告訴人之前妻並有授權告訴人全權行使權利(見偵字第30698 號卷第31頁),且經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詢問,該處亦函覆松竹段658 之6 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此亦有該處簡便行文表1 份(見本院卷第151 頁)在卷可證,是以告訴人之前妻購買該筆土地時,該筆土地在拍賣條件及都市計畫中均屬「第二種住宅區」用地。
⑶惟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會勘後,認該筆土地為該局管養
之道路範圍,此有該局103 年11月10日會勘紀錄表1 份(見警卷㈠第13頁)在卷可稽,而因年代久遠,故自何時起管養及管養前之使用用途均已不可考,此亦有該局103 年12月2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核退卷第64頁)附卷可憑,是以該筆土地亦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養之道路。
⑷綜上,足認該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雖為第二種住宅區,惟
實際上係屬管養之道路,然未有管養之起迄時間及相關資料。
⒊就本件告訴人購買該筆土地之原因及被告之回應部分:
⑴證人楊仲賢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購買該筆土地之原因,
係因於103 年9 月17日前,伊有申請將電線杆遷移,但遭到王祿星家人咆嘯、辱罵及阻止,而王祿星向伊表示若該筆土地係伊的,伊電線杆要擺哪裡都可以,伊心想過2 天就是該筆土地之第4 拍,伊就以伊前妻之名義拍得該筆土地,另外伊也認為購買該筆土地後再出租很划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
2 至133 頁),依證人楊仲賢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楊仲賢係因電線杆遷移問題與被告及被告家人發生衝突,從而購買松竹段658 之6 號土地,並欲加以出租。
⑵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電線杆原本是設在楊仲賢家門口
,楊仲賢要移到金谷巷48之3 號建物、車庫隔壁,也算係伊家門口,也就是在相鄰之松竹段658 之6 號及658 之7 號土地中間,因楊仲賢沒有找伊商量,伊看到時當然不願意讓電力公司之人繼續遷移電線杆,伊認為松竹段658 之6 號土地係既成道路,另伊於103 年11月10日知悉該筆土地為楊仲賢前妻所有,伊沒有找楊仲賢協調如何運用該筆土地,因伊認為如果市政府認定係既成道路,就應該要給別人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認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因電線杆遷移問題發生糾紛,之後被告雖知悉松竹段658 之6 號土地已屬告訴人前妻所有,仍未與告訴人商討如何通行,而認定該筆土地既屬既成道路,即應供他人通行。
⑶依上開證人楊仲賢證述及被告供述內容,足認本件糾紛之發
生,係因證人楊仲賢欲將原設置在與松竹段658 之6 號土地相鄰之松竹段658 之7 號土地上之電線杆予以遷移,惟被告及被告家人不同意而產生紛爭,告訴人遂以其前妻之名義購買松竹段658 之6 號土地,而被告知悉該筆土地已屬告訴人之妻所有後,仍認為該筆土地屬既成道路,縱使金谷巷48之
3 號建物所設置之車庫須通行該筆土地方能進出,告訴人猶應供他人使用,故未與告訴人協調通行使用之方法,進而衍生以下糾紛。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就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部分:
⑴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檔案名稱
:IMG_1504公然侮辱、畫面時間:0 分至2 分),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地點在某條馬路旁邊,現場聚集了約十多個人,畫面逐漸
靠近那群人。)告 訴 人:那有產權證書喔,整個都在那裡。
被 告:糙啥洨,哩勒糙什麼證書,蛤?像你這種爛人,讓社會大眾認識你。
告 訴 人:那個張先生,張先生公然侮辱。
黑色洋裝女:浪費公帑、浪費公帑、浪費公帑,就是你這種人。
被 告:你這不要臉的東西。
黑色洋裝女:我跟你講浪費公帑、浪費公帑、浪費公帑。
被 告:你這種人,你是什麼東西,你是誰啊?黑色洋裝女:因為你讓這些人在這邊站了快兩小時,這叫做
受教育?紅色外套女:受這種教育喔。
警 察:都不要吵好不好,都不要吵可以嗎?都不要吵
,都不要吵,沒什麼好吵的,好不好?讓建設局跟交通局他們去執行公務,我們現在是在維護秩序以免有出現什麼妨害公務的問題,如果你們後續有什麼問題…。
告 訴 人:這個已經在法院承辦了。
黑色洋裝女:怕你喔,我早就上法院了。
告 訴 人:對啊,你就是告我啦。你已經告訴我了。
黑色洋裝女:你們家有錢啦。
警 察:越吵會越麻煩,現場不要吵好不好。
工 人:對啦我們貼公告欄,公告單呢。貼著就好了。
趕快拿出來了啦,今天晚上把他貼掉。貼了,然後我們就照程序來。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確係因告訴人持松竹段658 之6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人員表示該筆土地為其私人土地,遂在公共道路上向告訴人辱罵稱告訴人「像你這種爛人」、「你這不要臉的東西」、「你是什麼東西」等情緒性侮辱言語,而該等言論足以使告訴人所應受之社會評價減損。
⒉就證人即告訴人楊仲賢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楊仲賢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廖珉妍有於103 年9 月17
日拍得松竹段658 之6 號土地,並授權伊使用,伊有分別於
103 年11月10日及12日,在松竹段658 之6 號土地上設置固定式鐵架及停放小型鏟土機,之後於同年月17日下午2 時許,有建設局、警察局、交通局人員及王祿星家人、議員助理到場關心,伊就自住家下樓,並拿出松竹段658 之6 號土地所有權狀向公務員表示伊有所有權,之後王祿星因不滿就向伊咆嘯稱上開言語,均使伊感到被羞辱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 至126 頁、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⑵依證人楊仲賢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楊仲賢確有於103 年11月
10日及12日,在松竹段658 之6 號土地上設置固定式鐵架及停放小型鏟土機,而被告有於同年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建設局、警察局、交通局人員及被告家人、議員助理在場之公共道路上,對證人楊仲賢辱罵上開侮辱性言語,而均使證人楊仲賢感到被羞辱。
⒊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如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依被告之出身及成長環境,不能要求被告講話要多文雅,且被告所稱之爛人、你這不要臉的東西、你是什麼東西等話語,係為維護道路應供公眾使用之公益,從而應屬合理評論而為言論自由所保護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然: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是以人民之言論自由固屬憲法層級之權利保障,惟為兼顧人民名譽、隱私及公益之考量,仍得予以限制,而非全然不能予以管控。
⑵被告既係因告訴人在松竹段658 之6 號土地上設置固定式鐵
架及停放小型鏟土機,阻擋其父在金谷巷48之3 號建物設置之車庫車輛進出,因而發生糾紛,而在告訴人持松竹段658之6 號土地所有權狀向在場之公務員表示其具有所有權之際,即向告訴人表示「像你這種爛人」、「你這不要臉的東西」、「你是什麼東西」等話語,而觀諸上開話語,並非一般人之發語詞,而均係屬抽象謾罵之言論,以不雅、粗鄙之用語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顯然被告係因告訴人上開舉動而心生不滿,為求抒發自我情緒而為,則該等話語既均屬情緒性用語,且綜合評價被告所言,毫無任何針對「告訴人舉動」之評論,而僅純粹謾罵「告訴人本身」,尚難認屬合理評價,從而辯護人所辯,自無足採信。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IMG_1518傷害妨害
自由、畫面時間:2014/11/17 16 :09:33至18:07:53),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
⑴16:09:33至16:12:00:
道路左邊停著一台藍色小貨車,小貨車前則有一台黑色機車和鐵架。告訴人站在機車旁,並自機車的腳踏板上拿起一條看似鐵鍊的東西,並用來將機車和鐵架纏繞綁在一起。
⑵16:12:01至16:12:20:
畫面中間上方有穿著黑色外套之被告走出,其後另有被告胞姊王秀嚴走出。被告朝告訴人的方向走過去,走至途中突以小跑步方式跑到告訴人旁邊,並出手要阻止告訴人纏繞機車和鐵架的動作,被告就將機車前後拉著移動,但機車與鐵架仍纏繞在一起,告訴人則仍繼續要將機車與鐵架纏綁在一起。
⑶16:12:21至16:12:56:
被告再試著要搶過告訴人手上正在纏綁的鐵鍊,告訴人原本是蹲著就因此坐到地上。被告及告訴人兩人持續爭搶,被告胞姊也出手幫忙阻止告訴人,後來被告就將告訴人雙手抓住往後一拉,告訴人的身體就整個往後仰,被告趁此就要將纏繞住機車與鐵架的鐵鍊鬆開。告訴人戴回眼鏡後站起來時,還想繼續纏繞,但遭到被告及被告胞姊之阻擋。至此,告訴人見無法再繼續就轉身走開,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⑷16:12:57至16:15:00:
告訴人離去後,被告抓著鐵鍊往後拉,機車和鐵架連帶著也在移動,被告再將機車整個放倒在地上。之後被告胞姊拿起手機講電話,告訴人再次出現也拿著手機在講電話,左手並有舉起之情形。被告後來又再以手將鐵架推開,並又有另一名女子到場,被告又再將機車往旁邊拉開,並踢開地上的鐵鍊。
⑸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確係因見告訴人以鐵鍊將機車纏
繞於設置在松竹段658 之6 號土地之固定式鐵架上,故先以手猛力拉扯該機車,欲將該機車拉離而未果,又以手與告訴人爭搶鐵鍊,惟告訴人仍未鬆手,被告遂以雙手自告訴人背後拉住告訴人之雙手猛力向後拖行,使告訴人因而向後仰。
⒉就證人楊仲賢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楊仲賢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11月17日下午
4 時許,因稍早交通局、建設局有將伊停放之小型鏟土機載走,伊賭氣認為伊在伊土地上何以不能擺自己的東西,故伊騎機車回到松竹段658 之6 號土地,以鐵鍊將機車與固定式鐵架纏繞在一起,之後王祿星出現開始拉扯伊、機車及鐵架,被告猛力之動作,係為制止伊繼續將機車與固定式鐵架纏繞在一起,而且有導致伊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頁)。
⑵依證人楊仲賢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楊仲賢有於同日下午4 時
許,因不滿交通局、建設局人員將其停放在松竹段658 之6號土地上之小型鏟土機拖離,遂騎乘機車至該筆土地上,並持鐵鍊將機車與固定式鐵架纏繞,之後被告即猛力開始拉扯證人楊仲賢,使證人楊仲賢無法依其意思行動,亦導致證人楊仲賢受有傷害。
⑶又證人楊仲賢確有於103 年11月17日下午6 時23分許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受有左手撕裂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右膝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㈡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楊仲賢上開證述因被告猛烈拉扯之行為,因而受有傷害之內容可採。
⒊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如上,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
訴人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放置私人物品係屬違法行為,而被告家人停車之行為係屬法律保障之權利,從而被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然:
⑴次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前妻購買松竹段658 之6 號土地之際,該筆土地之土
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惟亦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認屬管養道路,然經函詢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該局表示因年代久遠,而無法知悉係何時開始管養,從而該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與實際用途不符,又未經註記於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謄本,且仍透過拍賣程序流通於市場,負責拍賣之政府機關亦未註記實際用途為管養道路,已如前述,政府亦未編列預算依法徵收、補償,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實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自難認告訴人前妻購買該筆土地後,已無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故告訴人將其所有之機車以鐵鍊纏繞在固定式鐵架上之行為,尚無證據足認屬對被告或他人不法之侵害,被告所為即無法認屬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⑶又證人王秀嚴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103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許拆除大隊完成拆除及移置後不久,楊仲賢就牽機車要以鐵鍊將機車及固定式鐵架纏繞,王祿星就要將楊仲賢拉開,一直拉扯,當時若楊仲賢完成纏繞之舉動,將立即影響伊家人出入及停車之自由,而伊沒有報警或報請拆除大隊之原因,係因警察沒有拆除之能力,這樣又要等10餘天,且請拆除大隊也要一段時間,無法立刻阻止楊仲賢,當天金谷巷48之
3 號所設置之車庫內沒有停放機車、汽車,因自103 年11月
6 日起就已經無法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則依證人王秀嚴上開證述,足認103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許,告訴人在松竹段658 之6 號土地上,以鐵鍊將機車與固定式鐵架纏繞時,金谷巷48之3 號所設置之車庫內並無停放任何車輛,且自103 年11月6 日起即無法停放車輛,則本件告訴人之行為,既無使他人權利受有立即、急迫危難,而須即時予以排除之情形,被告所為即難主張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係以單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2 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99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1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傷害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因其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與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故毋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
就其父設置之車庫進出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因涉及政府土地劃分政策,且告訴人之前妻確係依合法程序取得其父設置之車庫前方之土地,且亦經授權告訴人全權使用,而該土地雖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列為管養道路,然告訴人拍定該土地之際,該土地確註記為住宅用地,是以被告尤應以和平、理性之態度面對上開複雜情況,以溝通方式與告訴人協商通行該土地之方式,以求終局解決問題。惟被告竟捨此不為,於公務員已在場處理該土地問題之際,仍恣意以侮辱性言語辱罵告訴人,以求宣洩心中怒氣,再於見告訴人以鐵鍊纏繞機車與該土地上之固定式鐵架上時,不思再行通知警察及公務員到場處理,反以暴力方式將告訴人拉離該處,所為實不思以正途處理紛爭,僅欲以非理性方式處理,而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稱現於建設公司任職、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90頁、警卷㈡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